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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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許元泰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建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112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建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建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建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建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未婚、無子嗣、手足,其養父已歿,經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 建中之監護人,然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 無應為繼承之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其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5,081元及個人物品未處 理,有無遺債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結算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有無第一至四 順序繼承人,經函覆查無第一、三、四順序繼承人,僅有第 二順序繼承人除戶資料(養父林香於93年6月21日死亡)等 情,此有新竹○○○○○○○○○函文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陳報無推薦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表示必 要時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故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翁瑞麟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茲審 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 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 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 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9

SCDV-113-司繼-677-20241009-1

司財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律師即失蹤人趙源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趙源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趙源繼承被繼承人王戴對所遺新竹市○○段○○ ○地號土地,依本院一一〇年度訴字第七一〇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 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按失蹤人趙源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價金予以保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趙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 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趙源(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 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州新竹市樹林頭172番地)之財產管理 人,因失蹤人係第三人王戴對之繼承人之一,繼承王戴對所 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並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因土地共有 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 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失蹤人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日後聲請人將失蹤人所得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予以保存,因聲請人將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業已屬於變更 失蹤人財產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本院許 可,以便日後聲請變價分割有所依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 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失蹤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以變價分割為方 法,且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屬變更財產性質,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再者,依確定 判決內容為分割,自無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又聲請人乃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仍應 本於維護及保障失蹤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8

SCDV-113-司財管-6-202410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傳翔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傳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調閱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製 作遺產清冊、聲請閱卷、影印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等相關事項、參與訴訟程序,請求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 518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 、撰寫書狀(以上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徵信中心回覆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銀行債權 通知函、代墊費用單據、法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約2年半)、 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 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本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案件,閱卷、撰寫答辯狀1份、至 本院開庭1次,本案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被繼承人之 遺產類型(遺產為銀行存款,無不動產)、遺產總額(未滿 200萬元),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已陳報債權 人台新銀行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 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另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為3,2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 人主張交通費、停車費、調閱戶籍謄本規費及申報遺產稅郵 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 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 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2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8

SCDV-113-司繼-941-2024100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主文二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經公證 之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上開文件均應於大陸地區公證並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證明。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復依大陸地區目前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二、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 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 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 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 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三、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8

SCDV-113-司養聲-82-202410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黃甘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金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金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街0號 )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黃甘妹(地址同上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金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金雲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4

SCDV-113-司繼-1308-2024100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甲○○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主文二之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聲請費用無從退 還)。 二、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應提出共同簽屬之越南文收養契約書,並應 附具中譯本,再經中華民國駐越南機構之驗證或證明。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 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 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 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 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 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 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4

SCDV-113-司養聲-81-2024100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温尚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温國能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温國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 00號)於113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温尚宸(地址 同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温國能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温國能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4

SCDV-113-司繼-1297-2024100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黃葉春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 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振乾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南市○○區○○ 里0鄰○○○路○段00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所提 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佐,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4

SCDV-113-司繼-12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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