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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玲如 被 告 施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2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邱昱誠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全部共犯均已到案,相關證據已蒐證完 畢,被告李恩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犯行供認 不諱,並詳細交代犯罪分工細節,案情尚無需釐清之處,本 案現已準備程序終結,即將進入審判程序,無須調查證據, 亦無聲請傳喚證人,顯見被告並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 而不存在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高齡祖父母 之醫藥費用多由被告支出,其叔叔今年逝世後,殯葬費用亦 由被告支付,叔叔所遺留2名年幼堂弟並由被告照顧。被告 經羈押後,其祖父母、堂弟頓失所依,其祖父更因長期未見 被告,過於操心而病情有加重之虞。審酌被告於家中所承擔 之經濟負擔角色,及被告人身自由權,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 實益顯小於對被告家庭、個人人身自由權所造成之影響,依 比例原則審酌,難謂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 述、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為 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統一供稱 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確有事先勾 串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 飾,嗣經檢警偵辦,始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 審理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 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指揮並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 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本案繫屬 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 團。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臥龍」是做網站的機房,「 醫生」是水房,他們都在柬甫寨,我跟黃仕杰有在臺灣找過 「臥龍」等語,足見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既曾與其等有所聯繫,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 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 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祖父母年邁,堂弟年幼失怙,均仰賴 被告照顧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8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許凱迪 自訴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名片上即載有其手機號碼、姓名及公司名稱等個人資訊,且 平日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推廣業務之用,且知悉係被告 主動聯繫久未見面之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並邀約自 訴人至上址敘舊。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虛捏自訴人至被告上開 公司時,向其索取名片,且自拍與被告合照,並在不詳時、 地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 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第一通及第二通來電 還直呼被告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 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11 2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112年11月11日LINE大安高工群組之留言紀錄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 書、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Yes123求職網刊載之經營項目 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同為 大安高工的高中同學,畢業迄今約30年均無聯絡,是另一位 同學張添孜以LINE致電詢問我印刷業務方面之事,並提及自 訴人有傳送LINE訊息予張添孜並稱同學可以保持聯絡,我才 傳送LINE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回稱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 4時許來我公司見面敘舊,自訴人來的當天,另一位我的客 戶甲○○也在場,自訴人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彼此僅淺聊 工作、家庭方面之事,自訴人並向我表示要請我幫一間名為 「宸易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計名片,離去前,向我 要了名片並稱要自拍合照,我不解詢問何以要合照,自訴人 表示比較好辨認,並向同在場與其不熟之甲○○要名片,遭甲 ○○婉拒,然甲○○仍在自訴人要求下,加了自訴人為LINE好友 並合照自拍後,自訴人始離去。翌日(112年11月2日)我隨 即接到顯示國外來電之陌生號碼,第一通「留尼旺」之來電 ,來電者直接直呼我全名,後來同年月4日、7日、8日均有 陌生來電。在我與自訴人見面之後之數日內,即頻繁接到陌 生來電,使我合理相信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我的個資,故我 提告之事實經過均有依據,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與被告見面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人,使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 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 、可疑來電,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反面),嗣被告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18823 號卷第13-14頁),然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提告之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憑空捏造 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始得令應擔負誣告罪責。  ㈡自訴人認被告上開告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明知並非自訴 人主動聯繫見面,縱使見面當天自訴人有向被告索要名片, 然被告經營印刷公司,本就廣發名片推廣業務用,名片上即 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在與自訴人見面後頻繁接到陌生來電, 竟誣指是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被告之個人資料,提出本案 之申告,應係誣告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自訴人見 面後,即分別於112年11月3、4日、7日、8日陸續接獲詐騙 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他卷第18-19頁)在卷可 證。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經營印刷公司 ,只會將名片發送給來找我的客人,現今各種購物頁面平台 或手機APP,均需輸入手機號碼,且詐欺及股票推銷電話亦 屬常見,我會認為自訴人洩漏我的個資是因為與自訴人見面 過後,就接到4通不明來電,第一通來自「留尼旺」的來電 讓我印象深刻,因為來電者直接問我:「你是否為丙○○?」 「你認識林淑芬嗎?」,我從來沒有接過這種電話」等語( 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28-29頁),故認為是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資,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聊天時,證人甲○○ 同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的客戶,認識有 7、8年,我於112年11月1日下午去丙○○公司辦公室找他,當 時還有一位丙○○的高中同學在,他和丙○○在聊天,我聽到他 說他現在無業,很久沒有來找丙○○,有談一下之前工作上的 事情,我坐在旁邊聽他們講,他待沒多久,匆匆要離去前, 有跟我要名片,我說我沒有帶,又跟我要求加LINE為好友, 並要求2人自拍合照,我有加他LINE為好友和拍合照,但因 為我跟他不熟,後來就把他刪除了,他也有向丙○○要名片, 並要求跟丙○○自拍合照,說這樣比較好辨認,他離開沒多久 ,我也離開了,在這天之後,我就很頻繁接到金融推銷電話 ,在這天之前只是偶爾接到,沒有這麼頻繁,我事後有打電 話給丙○○說我最近接到很多金融騷擾電話,丙○○也提到他自 己接到的騷擾電話比我多,更頻繁。丙○○曾在電話中跟我提 到自訴人有委託他設計某家公司名片的事情,但後來好像沒 有做,自訴人當天要加我LINE為好友,並跟我索要名片且要 求跟我合照,我當時覺得自訴人的行為蠻奇怪的等語(本院 卷第171-18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天見面之情況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在當天見面時有異常之舉 ,與自訴人見面之後,就連續數日接獲4通不明騷擾電話, 第一通來電甚且直呼其姓名極為異常,自有誤認、懷疑是自 訴人散布其個人資料之可能,被告因懷疑係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人資料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告訴, 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 相繩。  ㈣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二通:000 0000000來電一樣直接叫出我的名字(他卷第3頁反面)」、 「我認為自訴人是詐騙集團的情資手(他卷第4頁)」等語 均不實在,顯然虛構事實有誣告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第一通【留尼旺】來電有直接叫出我的名字,其他 通沒有,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說對方叫我簡先生(本院 卷第193-194頁)」、「在我提告之前,我有問我一個同是 大安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警察的同學,我問該同學要怎麼提 告,他說應該是洩漏我的個人資料,那就是情資手,也就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筆錄才那樣回答(本院卷第194-19 5頁)」等語,已澄清緣由,被告或許是記憶有誤,或許是 對於該事實有誇大其詞,然其所述既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以被告之記憶有些許出入,或有 誇大其詞,即謂為誣告,或遽認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實之誣 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使自 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 非當然可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所提起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 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1-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米檜木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准曾因介紹買家向游畯蛣購買檜木,而知悉游畯蛣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後方田園(下稱本案田園) 有放置尚未售出之檜木,並將此事告知葉東昇(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葉東昇因 而起意,與張庭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由張庭准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朗淼(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大貨車欲載運檜 木,續由葉東昇與林朗淼聯繫,因林朗淼無法出車,遂再以 4,000元,委請不知情之簡國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司機出車,簡國振則再以3,500 元請不知情之古仁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車。古仁琪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同葉東昇、張庭准等人前往本 案田園,並操作吊臂,將游畯蛣所管領之3米檜木1根吊掛上 車後,載運離開現場,葉東昇、張庭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檜 木得手,後因古仁琪要求葉東昇提出檜木所有證明,葉東昇 無法提出,古仁琪遂拒絕載運,張庭准便聯絡另名不知情之 貨車司機陳學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峽交流道將 檜木切割後載走,載往淡水某藝品加工廠欲販售,然嗣後始 發現檜木內部均已腐爛,無法製作木桌,致其等未能販售成 功。嗣游畯蛣發現檜木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畯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庭准(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3-19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繫吊車司機林朗淼 至本案田園載運物品,並載葉東昇至本案田園與吊車司機古 仁琪會合,再聯繫貨車司機陳學億至三峽交流道載運檜木至 淡水藝品店,且因檜木太大,還協助切割檜木,好讓陳學億 能載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 告訴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葉東昇住附近,本案田 園內有一個鴿舍是葉東昇父親的朋友的,葉東昇對該環境很 熟,是葉東昇詢問我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我才幫忙聯繫林 朗淼,我當時還不知道葉東昇是要載檜木,案發當天葉東昇 聯繫我要我載他去本案田園,我在附近讓他下車後,我就離 開,後來又接到葉東昇電話,要我去三峽交流道,因為古仁 琪不願意繼續載檜木,我又幫忙聯繫陳學億來載,且我看檜 木太大根,還回家拿鋸子協助將檜木切短後讓陳學億可以載 運,是葉東昇問我檜木可以賣去哪裡,我提議淡水藝品店, 所以叫陳學億載去淡水藝品店,但後來因為檜木內部均已腐 爛無法製成成品,葉東昇後來有給我報酬3,000元,古仁琪 出車的錢3,500元是我出的,我與葉東昇沒有竊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畯蛣放置在本案田園之3米檜木1根遭竊,且該檜木 遭竊取載運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頁、第 64-65頁),亦核與證人古仁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 卷第19-21頁、第16頁、第18頁、第86-88頁、本院卷第174- 176頁);證人簡國振、林朗淼、賴旻辰於警詢中(偵卷第2 6-27頁反面、第30-31頁、第35-36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38頁反面)、現場照片( 偵卷第39-40頁反面)、證人古仁琪所提供之搬運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41-44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6181-X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0-9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我放置檜木的 地點四周有圍籬,圍起來不讓陌生人進出,我不認識葉東昇 ,也不認識葉東昇的父親,本案田園內確實有一個鴿舍,但 那是我一個人的,沒有與他人共用,我檜木放在很裡面,只 有被告知道那邊有放檜木,因為被告之前有幫我賣過一半, 剩2支在那邊,我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是事發後( 即抓到行竊者葉東昇後),才聽我朋友說葉東昇就住在失竊 地對面,但檜木放在很裡面,葉東昇不可能知道該處有檜木 」等語(偵卷第32-34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160-165頁 ),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衡酌檜木放置在本案田 園深處,且四周以圍籬圍起,一般人縱算行經該處,亦難由 外窺見內部有放置檜木,況告訴人亦不認識葉東昇或其父親 ,葉東昇或其父親不曾受邀進入本案田園,葉東昇又豈會知 道該處有檜木?足證告訴人所述:只有被告才知悉本案田園 深處有放置檜木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 告知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以拿等情,然與葉東昇所述相 左(詳如下述),且被告辯稱葉東昇住在附近,對該環境很 熟,知悉本案田園有放置檜木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反以葉東昇所述:是被告告 知我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等語,較值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 「我說我想做桌子,被告跟我說他一個朋友有檜木放在本案 田園好幾年,我問被告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被告剛好有認 識,我就用被告的手機跟對方聯繫,後來是古仁琪過來,我 、張庭准、蘇柏霖有到本案田園,古仁琪也開吊車過來,並 把木頭吊走,途中古仁琪叫我們拿出木頭證明,被告說他朋 友有證明,並連絡該證明的人,但後來沒有聯絡到,古仁琪 就不願意繼續載,被告就聯絡陳學億開貨車到三峽交流道把 木頭載走,因為太大支,我說不然把木頭鋸一下,我有叫被 告幫我切,是被告說他朋友剛好在淡水那邊有認識做藝品的 ,所以決定載去淡水,我和被告一開始沒有約定如何分報酬 ,但是被告跟我報木頭在哪裡,可以拿去賣,也幫我聯絡吊 車司機和貨車司機,並指路說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但到藝 品店才發現木頭內心爛掉,根本無法做桌子,我們沒有拿到 錢,就是沒有賣成功,所以,我沒有支付載運費給古仁琪、 陳學億,也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是我聯繫林朗淼找吊車司機及貨車司 機陳學億,也是我告訴葉東昇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我有幫 忙將檜木鋸小方便陳學億載運等語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陳 學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是被告聯繫我去三峽交流 道載檜木,也是被告叫我將檜木載到淡水藝品店,是被告跟 我談妥報酬,我駕車到三峽交流道現場,因檜木太大,我車 裝不下,被告跟葉東昇量我的車長度,他們就把檜木鋸短, 鋸到我車子能載等語相符(偵卷第17-18頁、第11-12頁、第 75-76頁、本院卷第165-17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古仁琪吊車費用3,500元是我付給簡國 振的(本院卷第182、191頁),核與證人古仁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簡國振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若 非事主,何以會給付盜取檜木之吊車司機報酬?由此可證, 葉東昇是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而 從竊取檜木到變賣至藝品店之過程,被告不僅聯繫吊車及貨 車司機,還提供銷贓處,不僅到案發現場,也幫忙鋸檜木以 方便載運,甚至連吊車司機古仁琪之報酬也是被告所支付, 種種事證均足證被告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葉東昇 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葉東昇證稱事前並未 與被告約定好如何分報酬,然依葉東昇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 二人之犯罪計畫就是竊取檜木得手並賣至藝品店加工後才能 知道獲利如何,再來朋分報酬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葉東 昇是要竊取告訴人木頭,且只是幫忙葉東昇聯繫司機和提供 販售地點給葉東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東 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古仁琪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曾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本院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供稱:葉東昇有給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惟葉東昇否認(本院卷第183頁),並稱:竊得之木 頭內部已爛,沒有賣到錢,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3,000元,然3米檜木1根係與葉東昇共犯,該二人 就該犯罪所得事實上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及葉東昇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 避免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易-1171-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 原 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1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勝裕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182-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 原 告 彭征夫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40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蔡依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依璇(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於調查筆錄說明該等物品皆為個人使用,與金峯 公司無關連,且為其生活所必需,有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被警方查扣1台筆電、2支 手機是否為你所有?)扣案之筆電與iPhone12ProMax是我個 人所有,沒有用在本件工作上等語(本院780卷二第130頁) 。且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780號、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尚未確定 ,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 1台

2024-12-02

PCDM-113-聲-1192-2024120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 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 式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 會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 及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 能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 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 ,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罪(判決 書附表編號1-5既遂,附表編號6未遂),又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茲因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314頁),審酌被告以開設才藝補習班之機會,偷拍兒童 如廁之猥褻性影像高達6次之多,復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猥褻罪之虞,有 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刑 度不低,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為保全後續審判( 第二、三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 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114-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峻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的錯誤,願為自己做錯的事情負責,請讓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努力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尚有兩名幼童 須扶養,以及租屋、車貸等必要開銷,被告已銘記此次錯誤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一成不變」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賴昱 綸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此犯罪模式目 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 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於 本案擔任監控手外,亦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7月早上擔 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59-64頁、第79-87頁)。聲 請人即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 表明聲請准予具保,有其上訴狀(被告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法務部○○○○○○○○收件 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予陌 生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可知悉該行為有觸法 之虞,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且其自承除本案向葉芃妮取款外,另有數次向不同 被害人取款成功之情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62頁 ),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 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 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 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4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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