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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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仁宗主張:被告林熯錡與同案被告盧明楠、周庭竹等 人共同向原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560,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林熯錡應給付原告2 ,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林熯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熯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雖係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及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觀諸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之款項900,000元面交與證人 即少年○○○,再由證人○○○交與同案被告盧明楠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林熯錡 有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 告林熯錡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顯見原告非屬被告林熯 錡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林熯錡間既無刑事案 件繫屬在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林熯錡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林熯錡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 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28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美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李美玲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玲因故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來 滿、鄭惠容、蔡美玲、許靜雪、賴映岑、蔡亜曄、蔡碧桑、 蔡孟羚、陳明麗(下合稱陳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陳來滿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來滿等9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126卷第9-17頁、第191-193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5-96頁,易字卷一第66-68頁,卷二第 284-29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 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復考量其所分 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陳來滿等9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許靜雪、蔡碧桑、蔡孟 羚、陳明麗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29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陳 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陳來 滿等9人,被告亦未對陳來滿等9人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至告訴人鄭惠容失竊之背包乙只;告訴人蔡美玲失竊之隨身 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鑰匙4把、第一銀行金 融卡與存簿、皮夾);告訴人蔡亜曄失竊之現金1,100元、 錢包1個、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均已 歸還與告訴人鄭惠容、蔡美玲、蔡亜曄等節,業據告訴人鄭 惠容、蔡美玲、蔡亜曄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7126 卷第71頁、第97-98頁、第135-139頁),故就此部分均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1 陳來滿 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5號之「大葉高島屋」2樓「黛安娜」專櫃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圖章1個 1.告訴人陳來滿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59至61頁) 2.113年7月18日14時5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7至28頁) 2 鄭惠容 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8號之「新光三越天母一館A館」3樓「MasterMax」專櫃 背包乙只(內有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1.告訴人鄭惠容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69至72頁) 2.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9至30頁) 3 蔡美玲 113年7月18日18時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7號之「天母SOGO」7樓「moonstar」專櫃 隨身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鑰匙4把、現金5,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與存簿、皮夾) 1.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97至98頁) 3.113年7月18日17時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1至33、91至95頁) 4 許靜雪 113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1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邵氏百貨140號商鋪」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1.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2時37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2至104頁) 2.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3時28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5至106頁) 3.113年7月21日13時51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5、107頁)  4.113年7月21日15時10分起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7至3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113年8月9日華城內字第1130000064號函及其附件影像光碟、提款帳戶資料(113偵32940卷第166至171頁) 6.許靜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紀錄(113偵32940卷第175至177頁) 5 賴映岑 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之「遠東百貨信義A13」5樓「EyeFan」專櫃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1.告訴人賴映岑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11至117頁) 2.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8至39頁) 6 蔡亜曄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77號之「東區地下街」12之2號「喜伯汀寢飾生活館」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裝有5,000元之錢包1個)、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 1.告訴人蔡亜曄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33至135頁) 2.113年7月29日12時2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1至43頁) 7 蔡碧桑 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2號「瞧瞧服飾店」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1.告訴人蔡碧桑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49至150頁) 2.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5至46頁) 8 蔡孟羚 113年8月1日15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101服飾」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1.告訴人蔡孟羚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8月1日15時4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7至49頁) 9 陳明麗 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之1號地下1樓之「AUTUMNSWING」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1.告訴人陳明麗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9至161頁) 2.113年8月3日14時4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9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沒收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7,000元)、圖章1個。 2 附表一編號2 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現金5,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3,900元)、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 7 附表一編號7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8 附表一編號8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9 附表一編號9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102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唐偉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在臺灣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由其不知情母親唐星慧(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 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黃子晏施以詐術,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領出(無 證據證明係唐偉博提領)。嗣經黃子晏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唐偉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5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係證人即其母親唐星慧所申設,並 由其持有、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且辯稱:伊自111年間某日起,即與父親之友人蔡天佑 一同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販售公仔及遊戲卡片 ,當買家要購買物品時,伊會將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天佑 ,讓蔡天佑提供與買家匯款,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云云。經查:  ㈠玉山帳戶係由證人唐星慧申請設立,而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26-27頁,訴字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唐星慧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44 號函暨檢附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17-119頁)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子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玉山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佐,足見黃子晏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黃子晏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黃子晏匯 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辯稱:伊因經營網路生意而需使用金融帳 戶,所以伊就向證人唐星慧借用玉山帳戶,證人唐星慧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伊使用。後伊與父親友人綽號「小祐」之 人一起做網路生意,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詐欺款項匯進玉山帳 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伊有在臉書之遊戲交易社團買賣遊戲卡片,若有人要購 買遊戲卡片,伊就會把帳號給證人唐星慧,請對方匯款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27頁),嗣再改稱:伊自111年開始 跟父親之友人蔡天佑一起做網路生意,只要有買家跟伊買東 西,伊就會把玉山帳戶帳號給蔡天佑提供與對方匯款,但伊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3頁),被告關於玉山帳戶之使用情況,前後供述內容顯 然不一;復參以證人唐星慧於偵訊時係證述:當初銀行向其 表示有一筆匯進玉山帳戶的款項有問題時,其有詢問被告, 被告一開始說不知道,後來被告才說是朋友叫朋友匯進來的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大相逕 庭;再參酌被告雖辯稱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交易等語,然 細觀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方為相 關網路交易之行為,且被告用以交易之金融帳戶為000-0000 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第39-49頁,下稱網 購帳戶),均顯與玉山帳戶無關,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屬無據。況若被告確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商品買賣者, 則其對於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理應相當熟稔,且在 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該筆款項因無可資對應之訂單記錄 存在,自無領出購買物品之可能及必要,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後,旋遭人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乙情,有前開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卷第121頁)附卷可參,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卻係供稱:伊不知道有該筆款項匯入, 伊也沒有去領這筆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6-27頁),益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 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足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 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網 路平台交易、外送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 ,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 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 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 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6 3頁,卷二第47、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5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 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黃子晏,並佯稱:想要與告訴人長久在一起,希望告訴人協助解決公司財務、家人生病等資金缺口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 12,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子晏之供述(偵字卷第9-11頁、第135-13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03頁) 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DM-113-訴-659-20241113-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永吉 被 告 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2-交重附民-17-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 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84巷與新生北路3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係用以指示行 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國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欲右轉,適有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沿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 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 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 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 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 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造成黃永吉右手手肘以下 之關節雖仍有進步空間,然右肩之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 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 三第34-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隆固坦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 本案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然依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傷勢所造成之減損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 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 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 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 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 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 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53-154頁、第9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頁, 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洪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55-5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154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 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43頁、第8 9-95頁、第107-109頁、第117-131頁,本院交簡字卷一第43 -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 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7日因外傷被送至本院治療。到院時全身性電腦斷 層掃描發現病人有……病人傷勢穩定於111年12月10日出院。 告訴人有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13 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19頁),後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再次向馬偕醫院確認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等, 而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右肩的復健以被動關節運動為 主,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復健運 動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目前無法判定減損程度等 節,亦有馬偕醫院113年5月21日馬院醫復字第1130003101號 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2頁)存卷為佐,觀諸馬偕醫院上 開函覆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右上肢減損之程度, 然該等函覆之內容已敘明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 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現僅剩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 ,而人體上肢之抓、舉、握、抬等功能絕大多數均須仰賴肩 關節之啟動,而今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顯已對告訴人之右上肢之效用有嚴重減損之 情;況參酌告訴人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後,該院亦認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2%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雖與重 傷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惟佐以前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 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訛。準此,被 告及告訴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亦補充被告另涉上 開論罪法條,本院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 護)之機會,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11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與 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破局,然被告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 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 44-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3-44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68頁, 卷三第4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別過失之程度(見他字卷第 117-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賠 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顯見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66頁),是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2-交易-266-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明麗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433-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美玲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陳美玲雖主張被告曾淑蘭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其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並據此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惟查,原告上開所 述案件,尚無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紀錄,復依原告所提相關 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該等案件已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顯未 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821-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 卷第17、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3

TPDM-113-原交簡-7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23卷第 109-116頁、第119-123頁、第404-4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 22頁、第139-140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本來跟我 說報酬係一天3,000至5,000元,但因為兩個月才結算薪水一 次,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323卷第37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 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部經辦經理「吳宗明」之工作證(見少連偵字323卷第289 頁),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然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96頁,卷三第120頁),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 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 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 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張玉琴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 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現儲憑證收據 業經告訴人交與檢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 連偵323卷第40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少連偵323卷 第309-31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 少連偵323卷第289頁)在卷可證,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扣案為佐(見少連偵323卷第336頁),上述偽造文 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工作證已滅 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群力投資」、「吳宗明」等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群力投資」、「吳宗明」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 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惟本院觀諸 卷附有關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資料,其內 存有大量供詐欺犯行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截圖及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少連偵323 卷第129-220頁),顯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亦係供被 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0,000元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23卷第405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日薪5,000元,但因為兩 個月結算一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323卷第112-1 13頁、第374頁、第405-406頁),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8月8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 少連偵323卷第346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少連偵323卷第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少連偵323卷第129-220頁、第227頁 2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紅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IPHONE 14PROMAX行動電話(紫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PDM-113-訴-150-20241113-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賴映岑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6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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