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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詮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詮明知 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街口支付帳 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告訴人唐為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 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 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恣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唐為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 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 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唐為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唐為嫺始終未到庭,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唐為嫺所受之損害,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 解,惟因告訴人唐為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七、至關於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 酬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文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之5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需輸 入行動電話門號供身分驗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 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 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湘 萍」聯繫唐為嫺,佯稱:提供給網路商家衝銷售量的工作內 容,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為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唐為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為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是跟他人借款,對方請伊幫收驗證碼,伊才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為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09

SCDM-113-竹簡-694-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0 號、第52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26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懿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詹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已足。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 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等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被害人黃嘉彬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式: 1萬元+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60 00元+6000元+6000元+1萬元+2萬元+2000元+3000元+6000元= 1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黃嘉彬 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詹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8日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22日15時18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2時42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2時30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18時33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4時35分許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賴科辰 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23時53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詹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被   告 詹懿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懿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以暱稱「李雅菁」之名義, 透過臉書結識如附表所示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佯稱:可提供內線消 息,參與「客萊柏娛樂城」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詹懿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 內,旋遭詹懿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李雅菁」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2人取得聯繫後,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款項供給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科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前揭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對 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嘉彬(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21時3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22日15時18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2時42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2時30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18時33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4時35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賴科辰(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23時53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09

PCDM-113-審簡-1330-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2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第3519號、第3520號、第3521號 、3522號、第3523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第3527 號、第3528號、第3529號、第3530號、第3531號、第3532號、第 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至七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編號3補充「告訴人廖思函提出LINE對話紀錄」。  ㈡如附件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瑋萱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 告蘇伯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如附件三證據欄補充「告訴人余佳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   ㈣如附件至附件七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蘇伯諭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余冠慧、陳瑋萱、余佳芬、 楊倩瑩、王麗雅、許庭瑄、張家丞、莊育綸、薛燕慧、賴念 瑤、王嘉瑋、張之千、許芮棻、周振禮、林芝如、李梅芳、 葉瑾欝、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林妍芳、邱奕 婷、施鳴婷、黃以忻、王翔芬、葉恬忻對遭詐騙部分,惟該 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 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無從減刑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最高度 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交付帳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再度欲販售金融 帳戶,雖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他 本來說要給我20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黃筵銘、蔡宜臻 、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 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對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伍家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思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宣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給「阿瑞」之事實。 2 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2、告訴人陳宣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刑業經判決確定,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將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0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伍家頤 111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德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6時28分許、 111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3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4分許、 111年6月8日13時46分許 35,000元、 35,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2 廖思函 111年5月21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蝦皮平台接單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3 陳宣穎 111年6月3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程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BFC」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 111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余冠慧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17時26分許,匯款如新臺 幣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余冠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冠慧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陳瑋萱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致陳瑋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7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陳瑋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陳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瑋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余佳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余佳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本案帳 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余佳芬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                         第3534號                         第3535號                         第3536號                         第353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 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犯罪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倩瑩 111年5月31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麗雅 111年6月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2萬2,200元 3 許庭瑄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共2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4 張家承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41分許 5,000元 5 莊育綸 111年4月2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21分許 1,000元 6 薛燕慧 111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7 賴念瑤 111年5月22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8 王嘉瑋 111年5月2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9 張之千 111年5月1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0 許芮棻 111年6月至7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溫泉旅館內,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瑞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阿瑞」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4 日起,向周振禮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 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振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振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6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振禮,並幫助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36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 19時29分許 20,000元 2 111年6月7日 20時2分許 30,000元 3 111年6月8日 13時1分許 31,000元 4 111年6月8日 13時37分許 42,000元 5 111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28,000元 6 111年6月8日 15時30分許 30,000元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林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晋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信華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蘇紡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林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芝如、李梅芳、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 、林妍芳及被害人葉瑾欝(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芝如提供之匯款存影本證明、投資訊息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告訴人李梅芳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四)被害人葉瑾欝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謝晋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七)告訴人丁信華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告訴人蘇紡巧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林妍芳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3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 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芝如(提告) 111年6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56745號) 111年6月7日19時許 3萬1,000元 2 李梅芳(提告) 111年5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0390號) 3 葉瑾欝(未提告)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4 謝晋艷(提告)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20時47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1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5 王鈺婷(提告) 111年5月5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4186號) 6 丁信華(提告) 111年5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 111年6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8,000元 7 蘇紡巧(提告) 111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6月7日14時42分許 3萬5,650元 8 林妍芳(提告) 111年6月2日0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6時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417號) 111年6月8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第3529號                         第3530號                         第3531號                         第353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蘇伯諭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而掩飾該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 報告機關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嫌幫助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 號、第3505號及第350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僅係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前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報告機關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ID哲宇)向告訴人邱弈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邱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邱弈婷 111年6月7日 17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4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加入人力仲介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E-GOLDEN及蔡欣誼DAISY的帳號,向告訴人施鳴婷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施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施鳴婷 (原名:施邑蓉) ①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 ②同日16時28分許 ③同日17時16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③4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加入通訊軟體LINE(ID不詳,名稱王豐)向告訴人黃以忻佯稱:伊係蝦皮員工,近期再辦回饋商戶活動,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以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以忻 111年6月7日 19時3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公司的廣告,向告訴人王翔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翔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王翔芬 111年6月7日 18時48分許 9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 (OMI) 加入暱稱「凱」的男子,並介紹告訴人葉恬忻投資網站的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的專員指示告訴人葉恬忻操作博弈網頁,向告訴人葉恬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葉恬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葉恬忻 ①111年6月8日 14時7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66-2024120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瑋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溫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83號、113年度偵字 第3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美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下午3時32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林志 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志隆」使用。「林志隆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林志隆」 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志隆」 以提款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陳璽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嫤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134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18背面至19頁)、被告與「 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如附表「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76783號、113年度偵 字37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被害人陳璽文、許嫤洹係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 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 完成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態度亦有不同, 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並就 原判決「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 係被告上訴(且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既有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等均 當庭陳明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36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據被害人等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39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建請本院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廖冠瑋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廖冠瑋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因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3分 ①9,999元 ②1元 ③1元 ⒈廖冠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8568號卷第9頁) 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8568號卷第20至21頁) 2 陳璽文(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9日下午10時39分,與陳璽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完成網路商城交易,需簽屬保障協議,又為開通賣家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 2萬6,123元 ⒈陳璽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76783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交軟體帳號資訊截圖。(偵字第76783號卷第7至12頁)  3 許嫤洹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許嫤洹取得聯繫,佯裝為賣貨便買家,佯稱:欲向許嫤洹購物,但無法下單,需由專人處理云云,致許嫤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4分 4萬9,987元 ⒈許嫤洹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37301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7301號卷第14至16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36-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12年5月24日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乙○○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前,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龍」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向乙 ○○佯稱可於名稱為「Fasonla Tech Limited」之網路平台上 註冊帳戶並下載控單APP以投資獲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92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敬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均為法務部○○○○○○○○ ○○○○○○○○○○)忠一舍24房之同房收容人。於同日20時17分許 ,陳敬文與莊秋生因發生口角糾紛,莊秋生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鋁窗攻擊陳敬文,致陳敬文因此受 有臉部擦挫傷、左手瘀青、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 文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947-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凱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24號、第40118號、第45628號、第46129號、 第47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 、第59928號、第269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霖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以方霖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朱偉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洪智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吳信璋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江翊鳳、涂恩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卷第66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7頁至第31頁、偵字第40118號 卷第9頁至第25頁、偵字第4562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字 第4612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字第47489號卷第8頁至第1 3頁、偵字第7906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字第77913號卷 第17頁至第27頁、偵字第59928號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2 69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8 、10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2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 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第59928號、第26902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部分),與業經起訴 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 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與如附表編號 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 ,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10人及詐騙之金額非寡、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 被告威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 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暨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11月 4日審判筆錄第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 訴,復經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劉嘉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嘉瑋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下單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7分 ②14時29分  112年2月25日 ③14時51分 ④14時5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假投資交易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2 朱偉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綸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2時41分 ②12時4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朱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0頁) 3 張珮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琳聯繫,佯稱:邀請張珮琳參與投資活動,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2時38分 ②12時39分 ③12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珮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6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4 洪智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智嘉聯繫,佯稱:因應政府備查需要繳納虛擬帳戶內點數稅額28%,且平台帳戶有多個IP反覆登入紀錄,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洪智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13時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洪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1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8頁) 5 吳信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璋聯繫,佯稱:加入專案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信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分 ②14時4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資網站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748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 6 江翊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翊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翊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1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江翊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7頁) 7 涂恩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涂恩韶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恩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涂恩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8 金俞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俞妏聯繫,佯稱:參加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金俞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5分 ②14時27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金俞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913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58頁) 9 陳白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白蓮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右列帳戶中。 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51分轉匯4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陳白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字第599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10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念華,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4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李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0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

2024-11-29

PCDM-113-審金簡上-1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羽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9號、第9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更正為「 致其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中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劉佩玲調 解成立但未遵期履行賠償(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 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參照)、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皆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其雖有與告訴 人劉佩玲調解成立,然其自首期即逾期未履行賠償,經本 院督促後仍未履行,且與告訴人楊麗華、被害人徐明世亦 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 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7265號卷第2 5頁,偵字第4929號卷第17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9881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玲、楊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某網友向伊表示要投資,不必繳錢只要帳戶資料,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因手機損壞而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轉出帳戶金額單筆即為135萬元,且轉帳方式為「手機轉帳」,證明被告有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認證碼之積極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楊麗華 (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21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徐明世 (提告) 112年6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30分許 1,3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中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明細。 (三)告訴人劉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陳中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第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劉佩玲係 前案告訴人之一,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簡-2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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