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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方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甘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 相 對 人 蔡○翎(原名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方案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60 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除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288,000元部分外,兩造其餘請求事項均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和解成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協議抗告人自112年3月 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終 結前,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從和解 為期半年每個月5,000元的扶養費,之前的代墊扶養費由法 官決定,我都付出了,至於甲○○他給不給就算了。」足見相 對人不在乎代墊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故相對人請求111年全 年代墊扶養費數額似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裁定後抗告人都沒有按照裁定內容履行,應駁 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抗辯應以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計算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語。惟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 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 同旨)。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 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 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 ,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 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 ,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 標準,不得僅依兩造曾協議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前揭 給付扶養費事件終結前,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為每月各5,000元,即認屬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唯 一標準。況相對人於原審亦已明確表示由本院決定代墊之扶 養費數額,顯未同意抗告人得依上開主張數額計算代墊扶養 費,故抗告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㈡本件原審綜合審酌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為32,421元、最低生活費為15,427元,併參酌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4,000元。再審酌兩造年齡 、身分及經濟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並 基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 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總額為288,000元,核屬允洽。 六、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8,000元,經核於 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抗-47-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 ,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 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 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 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 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 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30

TCDV-113-親-54-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南鶯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莊錦榮 莊淑瓊 莊淑端 莊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錦文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繼承人莊錦文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系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前,依法應先以遺產償還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莊 錦文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00元,另由原告前代被 繼承人莊錦文清償其於生前積欠之房租42,500元及清潔費3, 000元,共計45,500元,此部分亦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 減清償。故系爭遺產應優先扣償租金債務45,500元、喪葬費 用239,900元後,由原告以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被 告莊錦榮、莊淑瓊、莊淑端、莊淑筠各以應繼分8分之1比例 分配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淑端、莊淑筠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莊錦文遺有系爭遺 產不爭執,請依法辦理等語。 二、被告何莊錦榮、莊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 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錦文於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莊錦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日儲字第1130042186號函暨被繼承人莊錦文儲金帳戶資 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錦文支付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先由 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 業據其提出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項目表、服務契約書 、服務流程暨項目表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於遺產分 割時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三、原告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潔 費3,000元,亦應先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中扣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 0元及清潔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租金及清潔 費收據為證。被告莊淑端、莊淑筠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其餘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之 租金費用42,5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合計共45,500元(計 算式:42,500元+3,000元=45,500元),亦均得自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償。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不含 孳息)為638,873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 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 潔費3,000元,共計285,400元(計算式:239,900元+42,500 元+3,000元=285,400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及孳 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 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錦文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638,873元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85,40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南鶯 1/2 0 莊錦榮 1/8 0 莊淑瓊 1/8 0 莊淑端 1/8 0 莊淑筠 1/8

2024-10-30

TCDV-112-家繼訴-169-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正國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壹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前 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關係人即母親丙OO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應為:新臺幣(下同)477,246元(民國111年7月前之費用 )+130,567元(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6日關係人丙OO 死亡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067元、喪葬費用52,5 00元)-1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之10萬元)-11 0,567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累計支付)-(101年至111年 實際節稅金額-10年預估節稅金『每年可扣除額286,727元)/ 3+(40611-2萬元-水費13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 款402元)/3-55,000元(母親的5,500元政府委發款自102年 7月開始列入扣項不合理,應始自101年9月至102年6月共計1 0個月,即5500×10)/3。 (二)原審裁定附件1假定每年報扶養,每年省39,840元,恐與實 際申報節稅有所出入。又相對人追加漏算之40,525元,多有 重複報漲嫌疑,若無證據抗告人不支付。 (三)關係人即父親丁OO不願解約定存,利息加其他補助不足以維 持台北市基本生活支出,故自96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31日 ,抗告人照顧補貼父母親生活所生之費用,即應由3人均分 ,即相對人應分攤上開期間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26,877 元【上開期間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1,653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812元,故上開期間生活所需缺額為(24,812元-1 1,653元)×2×48.66月=1,280,633元,由3人平均分攤,每人 應分攤426,877元】。 (四)關係人丁OO當時將定存解約自己享用,則不會有本件扶養費 分擔爭議,然為人子女無權強制父母親將定存解約或居住之 房產出售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尤當父母親有疾病(如中風 及其後長期復健)需他人協助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 子女中勢必要有人出面協助,而其代墊的支出理當應由所有 子女平均分攤。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之特殊性,准予抗告人之 請求。 (五)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大家說好共同負擔,且抗告人 不懂所得稅之算法,其實已分享到減免優惠。抗告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395,446元+相對人漏列 40,525元/3-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 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393,299元。 (二)撫養母親的免稅額每年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 0元。 (三)關係人丁OO名下有存款、勞力士錶、金飾珠寶,於100年7月 將500萬元分配後,仍有生活費用,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須 證明關係人丁OO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抗告意旨主要指稱應扣除因申報扶養母親之實際節稅 款或因申報扶養而損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孰高為之云云,並 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 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為國家給予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優惠,相對人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獲得 節稅之利益或因此喪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核其性質均非抗 告人對關係人丙OO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不得視為抗告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而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但因 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時,自願將因 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因此減少之稅額列入計算予以 扣除,本件扶養義務人有3人,以每人每年13,280元計之, 兩造同意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 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132,800元(計算式:39,840元×10年 =398,400元/3=132,800元)。  2.抗告人另抗告稱應扣除3人分攤之40,611元、2萬元、水費13 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云云,惟抗告人 於原審對原審裁定附件1、附件2之計算並不爭執,今再翻異 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固提出附件四之郵局交 易明細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扣繳水費並無該筆 146元,是抗告人稱水費已有關係人丙OO之郵局帳戶自動扣 繳,尚乏依據。復其餘費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應予扣除40,611元、2萬元、相 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之3分之1其應分攤之部 分,均無理由。 3.抗告人另抗告稱關係人丙OO受有政府補助金5,500元應自101 年9月列入扣除等節,並提出關係人丙OO郵局帳戶96年7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並不爭執 關係人丙OO敬老及身障津貼每月為5,500元(抗卷第219、22 7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可知,關係人丙OO自97年11月起 即開始領取97年10月敬老津貼(抗卷第189頁),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卻於原審裁定附件1計算時自102年7月始開始 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扣除,是自應將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該期間政府核發之政府補助金予以扣除,則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之補 助金為44,000元(計算式:5,500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期間撥款8次=44,000元)。 4.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再追加40,525元費用,並 由3人分擔云云,經抗告人否認,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抗辯應追加 40,525元費用由3人分擔,為無理由。 5.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可再扣除管理費6,700元 、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 房屋租金5,025元等語,對抗告人有利,應予准許。 6.原審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4筆轉帳共計29,200元至相 對人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分 別轉帳5,300元、117,000元、6,10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業 據甲OO提出存摺影本(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1、附 件1-2)、LINE對話截圖(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4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扣除。然上開費用加總共計為157, 600元,原審未詳加計算,誤載為52,300元,致抗告人可扣 除費用減少,此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可扣除之費用 應為157,600元。  7.是以,抗告人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10,122元(計算式:132,8 00+44,000+6,700+580+3,350+5,025+157,600+原審認定之10 萬+原審認定之52,500+原審認定之7,567=510,122)。   8.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關係人丙OO之扶養費、喪 葬費金額,共計607,813元(計算式:477,246+130,567=607 ,813),扣除上述510,122元,抗告人尚應支付97,691元( 計算式:607,813-510,122=97,691)。原審漏未扣除前揭費 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 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97,691元暨其程序費用之 負擔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以符法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關係人丁OO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關係人丁OO生前確有 相當資產,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而有請求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 於關係人丁OO生前,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父親自願付出, 為其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 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以關係人丁OO生前尚有相當資力 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尚無扶養關係人丁OO之義務為 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78-20241030-1

家親聲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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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是送養並非買賣,紅包是相對人養母自己送的,在太 平時抗告人也時常去看相對人,買東西給相對人吃。直至相 對人養母生下一女才無條件讓相對人回家,抗告人亦為同意 ,且對於相對人及其姊姊均一視同仁。  ㈡抗告人是因借錢給朋友,導致支票生意出問題,向錢莊借錢 後無法償還利息,且抗告人弟弟又於新莊住院,才只好搬上 北部。當時相對人即將結婚,抗告人也買了很多東西送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辦完婚禮才搬離。相對人不願付扶養費沒關 係,但不能說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 所提事證、證人即相對人養母原審證述之抗告人於相對人小 時候即未盡扶養之責,後相對人1歲餘至國中一年級雖有出 養,然相對人於國中一年級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 抗告人親子關係後,未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國中尚未畢業 即需外出工作,且相對人所賺的錢前也是抗告人拿走,抗告 人均未盡扶養等情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雖為相 對人之父,惟於相對人僅1歲時便將相對人出養,直至相對 人近15歲時始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於相對人年幼正值 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抗告人幾乎未實際扶養相對人 ,更讓相對人於求學階段即須打工維持自身需求,抗告人未 實質關心相對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感 受實際父愛之支持,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抗-1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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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後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0萬元(參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 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司家調字第 113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本件即應 以111年9月26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 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債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2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支出雖多由原告 經營工程行之收入所負擔,惟被告亦在照顧兒女及操持家務 上不遺餘力,而被告收入較低,又因照顧家庭影響升遷,因 而要求原告贈與房地,以求未來有保障,後原告即於97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不但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其後亦 將工程款轉入被告帳戶,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原告即以此 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是系爭房地為被告受贈取得,非屬 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外,如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則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地並 無貢獻與協力,再衡酌原告對家事勞動、管教、養護子女協 力甚低,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原告外遇,原告自111年2 月外遇後,對家庭生活之維持近無貢獻,將其時間、金錢都 給外遇對象,另兩造子女丙○○有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仰 賴他人長期養護,卻由被告一肩扛起照顧之責,如以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所得分配差額之比例至10分之1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以該日為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233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71、506頁),應堪認定。是 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70萬173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系 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非屬婚後財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 ,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68頁),顯已就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嗣後雖翻 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即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 51萬5656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6頁),應堪認定。是被 告婚後財產為2251萬5656元,婚後債務合計為299萬3400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52萬2256元(計算式:2251萬5656元 -299萬3400元=1952萬2256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70萬173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 952萬2256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41萬262元【 計算式:(1952萬2256元-270萬1733元)÷2=841萬2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20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原告外遇,原告自111年2月外遇後,對家庭生活之維持近無貢獻,被告亦需獨力照護有智能障礙之子女丙○○,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地實無貢獻與協力等情,並提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已自承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由原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收入支出家庭所需,且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貸款則是由被告以帳戶內原告賺取之工程款所繳納等語(參本院卷第506、522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交易明細,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於100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筆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存入數十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交易紀錄(參本院卷第463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原告確曾以經營工程行之收入負擔兩造家庭經濟支出,縱認原告近年有因與他人交往或與被告感情不睦,而未協助照護子女丙○○之情,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是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答辯聲明固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需係法院判決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原告訴之聲明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69頁 ),是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 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萬2737元 2 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7萬2396元 3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3943元 4 三商美邦人壽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5萬9802元 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855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1萬565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15萬34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284萬元

2024-10-30

TCDV-112-家財訴-5-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女 婿,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分 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精神神經 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 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4-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29-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2年度輔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非幫助加害者奪取相對 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獨立,能為自己 所用,解決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被奪問題。然原裁定僅依抗告 人及關係人丙OO雙方之陳述二選一,未釐清誰說謊,亦未就 訪視報告「建請鈞院對此部分予以查證」之建議調查證據, 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相對人訴訟需經輔 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若認選定輔助人有疑慮, 應請第三方之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而非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 OO二選一。 二、就原裁定乙、三、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部分 :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鈞院訊問時,在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 方互相指控,未知何人迫害相對人之前提下,鈞院並未隔離 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即訊問相對人: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 比較適宜?相對人回答:兩人都可以,法官卻要求相對人只 能二選一,相對人因恐懼、怕被報復,只能選加害者即關係 人丙OO擔任輔助人。且當日法官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 之意義、何謂輔助人,及選任輔助人之目的等,以致相對人 無法按照其本意回答問題。 三、就原裁定乙、六㈣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可維持生活」部分,不知係從何判斷?就 原裁定認「抗告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更表示相對人 可以自行維生」部分,更係斷章取義。實則於訪視時,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財產被奪取,每周只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生活費,需靠做回收及鄰居援助食物才得以生存。社工問 抗告人是否會給予金錢援助?抗告人回答不會。原裁定卻扭 曲解讀為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未探究係因相對人財 產被關係人丙OO奪取而需做回收,反過來檢討抗告人未給錢 ,然抗告人有出力改善相對人貧困問題。訪視報告中,關係 人丙OO亦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各項費用」, 同樣主張各付各的,又怎會只針對抗告人? 四、相對人擁有多家金融帳戶,身為智能障礙者,被當人頭開立 眾多金融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抗告人住家裡從未付過一毛錢、負擔過家 裡開銷,於112年12月23日午夜,抗告人敲相對人房門,稱 若相對人不提告關係人丙OO,就對相對人不客氣,關係人丙 OO已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目前亦與關係人丙OO同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丙OO之胞弟,及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原審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 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云云。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 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 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同意權,此觀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成年監護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職務之規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輔助人有不 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後 為之,是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並無礙相對人為 訴訟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抗告,固據其提出關係人丁OO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觀 諸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4、106及 109年間有申請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使 用,其中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109年申請停用之事 實;而前揭金融資料,只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各該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及使用各該帳戶交易往來之情;至於其餘上開資料, 雖能證明被繼承人即關係人丁OO曾經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在臺 灣之不動產,留傳給相對人,然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 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由關係人丙OO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關係人丙OO。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關係人 丙OO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稱原審於112年9月11日訊問時,未隔離相對人及關 係人丙OO,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云云,然依 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內容之記載:   「法官闡明: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民法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人之產生,....   法官: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 宜?   相對人:我同意由丙OO擔任我的輔助人」。   可知原審法官係於闡明輔助宣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就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訊問相對人,而法律亦無明文法官於訊問輔 助宣告事件時,需進行隔離訊問之規定,且抗告人就法院訊 問當事人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再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 經法院鑑定結果需要有輔助人輔助你的日常生活,你希望由 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相對人回以:「丙OO」,本院詢 問:「甲OO說要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願意?」,相對人回以 :「不願意。我的意見如同庭呈書狀。」,相對人明確表達 希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益證原審選定由關係人丙OO擔 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 OO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9

TCDV-112-家聲抗-109-20241029-2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結婚,約定應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於 113年5月1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000年0月間拿到 居留證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 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 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以中華民 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 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對人 臉書頁面、相對人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申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 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 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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