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正國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壹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前
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關係人即母親丙OO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應為:新臺幣(下同)477,246元(民國111年7月前之費用
)+130,567元(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6日關係人丙OO
死亡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067元、喪葬費用52,5
00元)-1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之10萬元)-11
0,567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累計支付)-(101年至111年
實際節稅金額-10年預估節稅金『每年可扣除額286,727元)/
3+(40611-2萬元-水費13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
款402元)/3-55,000元(母親的5,500元政府委發款自102年
7月開始列入扣項不合理,應始自101年9月至102年6月共計1
0個月,即5500×10)/3。
(二)原審裁定附件1假定每年報扶養,每年省39,840元,恐與實
際申報節稅有所出入。又相對人追加漏算之40,525元,多有
重複報漲嫌疑,若無證據抗告人不支付。
(三)關係人即父親丁OO不願解約定存,利息加其他補助不足以維
持台北市基本生活支出,故自96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31日
,抗告人照顧補貼父母親生活所生之費用,即應由3人均分
,即相對人應分攤上開期間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26,877
元【上開期間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1,653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812元,故上開期間生活所需缺額為(24,812元-1
1,653元)×2×48.66月=1,280,633元,由3人平均分攤,每人
應分攤426,877元】。
(四)關係人丁OO當時將定存解約自己享用,則不會有本件扶養費
分擔爭議,然為人子女無權強制父母親將定存解約或居住之
房產出售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尤當父母親有疾病(如中風
及其後長期復健)需他人協助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
子女中勢必要有人出面協助,而其代墊的支出理當應由所有
子女平均分攤。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之特殊性,准予抗告人之
請求。
(五)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大家說好共同負擔,且抗告人
不懂所得稅之算法,其實已分享到減免優惠。抗告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395,446元+相對人漏列
40,525元/3-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
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393,299元。
(二)撫養母親的免稅額每年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
0元。
(三)關係人丁OO名下有存款、勞力士錶、金飾珠寶,於100年7月
將500萬元分配後,仍有生活費用,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須
證明關係人丁OO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抗告意旨主要指稱應扣除因申報扶養母親之實際節稅
款或因申報扶養而損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孰高為之云云,並
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
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為國家給予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優惠,相對人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獲得
節稅之利益或因此喪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核其性質均非抗
告人對關係人丙OO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不得視為抗告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而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但因
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時,自願將因
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因此減少之稅額列入計算予以
扣除,本件扶養義務人有3人,以每人每年13,280元計之,
兩造同意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
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132,800元(計算式:39,840元×10年
=398,400元/3=132,800元)。
2.抗告人另抗告稱應扣除3人分攤之40,611元、2萬元、水費13
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云云,惟抗告人
於原審對原審裁定附件1、附件2之計算並不爭執,今再翻異
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固提出附件四之郵局交
易明細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扣繳水費並無該筆
146元,是抗告人稱水費已有關係人丙OO之郵局帳戶自動扣
繳,尚乏依據。復其餘費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應予扣除40,611元、2萬元、相
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之3分之1其應分攤之部
分,均無理由。
3.抗告人另抗告稱關係人丙OO受有政府補助金5,500元應自101
年9月列入扣除等節,並提出關係人丙OO郵局帳戶96年7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並不爭執
關係人丙OO敬老及身障津貼每月為5,500元(抗卷第219、22
7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可知,關係人丙OO自97年11月起
即開始領取97年10月敬老津貼(抗卷第189頁),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卻於原審裁定附件1計算時自102年7月始開始
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扣除,是自應將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該期間政府核發之政府補助金予以扣除,則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之補
助金為44,000元(計算式:5,500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期間撥款8次=44,000元)。
4.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再追加40,525元費用,並
由3人分擔云云,經抗告人否認,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抗辯應追加
40,525元費用由3人分擔,為無理由。
5.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可再扣除管理費6,700元
、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
房屋租金5,025元等語,對抗告人有利,應予准許。
6.原審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4筆轉帳共計29,200元至相
對人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分
別轉帳5,300元、117,000元、6,10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業
據甲OO提出存摺影本(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1、附
件1-2)、LINE對話截圖(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4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扣除。然上開費用加總共計為157,
600元,原審未詳加計算,誤載為52,300元,致抗告人可扣
除費用減少,此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可扣除之費用
應為157,600元。
7.是以,抗告人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10,122元(計算式:132,8
00+44,000+6,700+580+3,350+5,025+157,600+原審認定之10
萬+原審認定之52,500+原審認定之7,567=510,122)。
8.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關係人丙OO之扶養費、喪
葬費金額,共計607,813元(計算式:477,246+130,567=607
,813),扣除上述510,122元,抗告人尚應支付97,691元(
計算式:607,813-510,122=97,691)。原審漏未扣除前揭費
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
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97,691元暨其程序費用之
負擔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以符法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關係人丁OO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關係人丁OO生前確有
相當資產,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而有請求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
於關係人丁OO生前,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父親自願付出,
為其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
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以關係人丁OO生前尚有相當資力
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尚無扶養關係人丁OO之義務為
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家親聲抗-7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