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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鄒惠珍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0-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丁○○、丙○○、庚○○、戊○○、辛○○、甲○○受有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工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完 畢、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偵13034卷第13、2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一路順風」之人聯絡,約定由己○○交付金融 帳戶予「一路順風」使用,己○○遂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 7分許,至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一路順風」使用。 「一路順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己○○與「一路順風」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拿回111年中獎獎金,誤信 對方話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補辦玉山銀行提款卡後, 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丁○○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6分 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2 丙○○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51分 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14分 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3 庚○○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7分 第一銀行帳戶 8萬元 4 戊○○ 否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分 第一銀行帳戶 10萬元 5 辛○○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19分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被   告 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 (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路順風」之人聯絡,約定由 己○○交付金融帳戶予「一路順風」使用,己○○遂於112年10月 20日晚間9時7分許,至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一路 順風」使用。「一路順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為 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下 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拿回111年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 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補辦玉山銀行提款卡後,提領玉 山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可採信,此外 ,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甲○○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6分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7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號女子(下稱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乙○○知悉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要求丙○ 拍攝私密影片,丙○因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並利用 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7 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傳輸之照片及影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 、31至33、37至49、51、65至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 7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則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 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 般網友,且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裸 露胸部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保留該性影像之期間 僅約1個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前開性影像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 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間,且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是綜合被 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卻不 知克制己身性慾,引誘思慮未臻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製 造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復要求告訴人傳送該性影像供己閱覽 ,被告前開所為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業、與父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 話之沒收,已包含告訴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電子訊號,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前開電子訊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CDM-113-訴-63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鵬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其胞弟甲○○一家 則居住在同址房屋後棟。乙○○因故心情不佳,欲引燃火勢自 殘,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持塑膠桶至加油 站購買汽油,再於翌(27)日17時12分許,在前開房屋附近 之五金商行購買彈力水管,購入後返家加工彈力水管,將水 管連接在塑膠桶上。嗣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7分許,在前開房屋2樓樓梯間 點燃汽油,火勢致2樓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及 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臥室內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 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樓梯間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 燻黑嚴重跡象,扶手處橡膠被覆層受燒燒熔,2樓往3樓樓梯 梯階擺放雜物受燒燒熔、燒失,該處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 金屬置物架內雜物受燒燒熔、燒失。嗣甲○○查覺汽油味及火 光,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未因此燒 燬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45 至149、297至299、45至47、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李○○、 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火災現場示意圖 、現場蒐證照片及遭燒毀物品、建築物及發票照片、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疑似遺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06063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74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扣押 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本院卷第19、45至47、 49至61、63至65、67至73、75至80、83至87、89、91、115 至211、215至217、223至273、285頁、本院卷第23、27、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 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 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供告訴人等居住之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 油引發火勢,惟尚未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如 樑、柱、支撐壁等喪失其主要效用,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 ,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 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蒙受生命、身體、財 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且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 刑已大幅降低為3年6月,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生 ,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內 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害 ,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損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作 、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訴-506-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胡瑋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 0-A112394(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 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並自111年10月起,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 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原已不欲 與被告見面,僅係考量舊有情誼始同意見面,原駁回再議處 分以被告、聲請人前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推認聲請人 之行為足使被告誤解聲請人並不排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忽 略性行為之合意應以次數為切割,每次均應獲得當事人真摯 的同意,不得僅以曾經的互動,即推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8 日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聲請人稱「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 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 」等語,並未否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言係指案發當日 之情況,然被告之態度顯與遭誣指犯行必立即反駁之常情不 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強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聲請人於案發後迄今持續往返身心科與心理諮商,而有向精 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陳述被害情形,亦於112年7月10日以 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 ,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未 持續就醫或服藥,且精神科醫師及社會工作師後續未對聲請 人有所處置等,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均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就 讀同所大學,111年間因參加朋友婚禮才又聯繫上,聯繫上 後,我們的關係不到交往程度,但一直處於曖昧的狀態,我 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案發時、地是第4次,當天我到 臺中出差,問聲請人要不要碰面,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就 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希望我能在心中留一個位置給 她,與她交往,但我給的答案不如她的預期,所以聲請人才 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 「我有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並自111年10月起, 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 人家中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 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45至46、85至92頁),堪以 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由聲請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但於本案案發前 ,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該次性行為發生前我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 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 雖未交往,然已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而有曖昧關係。又 聲請人雖指稱112年4月7日被告邀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 原不欲與被告見面,然觀諸被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詢問聲請人:「我 五點下課,要去找你嗎?明天在台中」,聲請人回覆:「我 有課,晚點回你喔,天哪好忙,我不想成為你尋找新鮮感的 對象」,被告則對聲請人稱:「是敘舊啦」,聲請人復回覆 :「好喔,感人」,被告又稱:「看你時間啦」,聲請人即 允諾稱:「我可以啊」,由被告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並未強硬要求聲請人答應其見面之邀約,且聲請人係 自主決定答應被告之邀約與其見面,再依聲請人自承:「被 告說要來我家吃飯也不是真的來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0頁 ),則倘若聲請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得與被告改約 定在公共場所會面,或藉口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然聲請人 不僅未有前開之舉,甚而主動對被告稱:「那我叫外送你可 以接受嗎」、「因為我不想出門,我支氣管發炎」等語(見 偵卷第92頁),而與被告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顯與常情 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已有疑義。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可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並未就案 發當日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反而持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閒聊話題,而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常有逃避或與加害 人保持距離之反應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傳送 「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 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被告與 聲請人間本為具有曖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有情感上之糾葛 ,是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亦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關 係進展之期待不同,聲請人認知被告無法滿足其情感上之需 求,而向被告表達不滿之言論,是僅憑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 息,顯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聲請人 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 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人稱其 曾向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 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縱使精神科醫師後續有開立抗焦慮 症藥物予聲請人,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複雜之曖昧關係,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患焦慮症,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情感糾葛所致,是依憑聲請人向精神科醫師陳述遭性 侵等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且難認有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於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 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0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應行送達之傳 票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 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 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97、10 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請准易服勞動或 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對於刑之執行方式有意 見,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7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觀護結束,復未能記取前 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另被告上訴所提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乃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權責機關(地方檢察署)聲 請核辦,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39-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 3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3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合於審判期日 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3頁),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已婚並育有 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粗工,配偶則 於電商公司任職包裝人員,一家三口於臺中市潭子區承租套 房,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於經濟壓力大, 被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已多年,近2、3年復因結婚生子,壓 力過大而導致病情日益嚴重,以致作出種種離譜行為,故上 訴請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補充敘述量刑之事 由,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罔顧用眾多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 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 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病症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交簡上-166-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3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確定,113年11月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7月10日確定,迄於113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9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21、103至104頁),堪認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 人之聲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送驗數量:0.4431公克 驗餘數量:0.4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0.0867公克 驗餘數量:0.07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鼻管吸食器1個 4 注射針筒5支 5 止血帶2條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78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閔傑與告訴人陳建維、柯博仁(下稱 告訴人2人)均為中天快遞公司員工。被告與陳建維於民國1 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0號中 天快遞公司倉庫外,因卸貨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址路邊,以「幹你娘」、「白癡」等語辱罵陳建維,足以 貶損陳建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推倒陳建維、毆 打陳建維頭部3次及身體,致陳建維因而受有頭後枕部、後 頸部、左肩以及左大腿外側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柯博仁見 狀上前勸阻被告,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幹你娘」一詞辱罵柯博仁,足以貶損柯博仁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柯博仁頭部2次、以腳踹柯博 仁身體,致柯博仁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及左髖鈍傷、右膝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柯博仁、陳 建維並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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