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振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振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夾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
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雖未扣
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記名式一卡通1張,雖有餘額10元,惟告訴人魏佳
怡於案發當日已辦理掛失,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原卡片應已失其功用;另被告侵占之身障手冊及駕照各
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安振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振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售票處前,拾獲魏佳怡遺失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記名式一卡通【餘額10
元】、身障手冊及駕照等物,價值共計4,26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
。嗣經魏佳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振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佳怡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150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