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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王宗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 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 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28,15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250,000元,並簽立系 爭本票,兩造亦約定抗告人得分36期清償,抗告人並已自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償還115,307元,相對人自應 依約待抗告人分期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貸款得以分期清償等語,惟此係 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8

TPDV-113-抗-38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蔡辰威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1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 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 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 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 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 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嗣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 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備查,復於 82年12月10日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核准備查,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惟 查兩造間既尚有債務尚未了結,被告之資產負債並未清算完 結,仍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清 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 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除被告原選任清算人陳 澄晴因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外(見本院限閱卷),仍應由清 算人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73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 權設定後,被告對訴外人即擔保債務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業於81年2月13日經 撤銷登記,而無繼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可能,依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 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被告對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退步言之 ,縱認怡全公司與被告間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被告 經撤銷登記時止,曾因買賣產生貨款債權,被告對怡全公司 之貨款債權亦於83年2月13日起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自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該貨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 抵押權仍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對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 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係於73年5月15日設定登記,為民 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乃係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 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 止,自當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立法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 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為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雖未提出契約,而 未能得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否屆至,然被告於81年2 月13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於斯日後已無 經營業務之可能,而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 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自 不得於清算中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得再繼續發生之債 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定性歸於停止,應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又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 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自73年5月15日設定之日起至81年2月13日 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怡全公司 並無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 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怡全公司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既如前述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上仍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使,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5月15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161490號 權利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3北松字第006205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18

TPDV-113-訴-282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黎朕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其中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 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具體陳明於何時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法提示之 證據,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向伊當面提出系爭本 票為付款之請求,而不具備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 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法定利息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 查,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要無違誤。然就逾越前揭範圍之本 票利息(即113年5月1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對 人並未一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裁定准許此部分 之利息亦得為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核屬訴外 裁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就此 部分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 判,故無庸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諭知。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等語,因系爭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難遽認為真,抗告人此 部分辯詞,洵無足採。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13年4月16日 3,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未約定

2024-11-18

TPDV-113-抗-40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 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 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 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 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 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 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 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 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 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 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 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 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 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 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 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 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 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 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 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 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 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 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 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 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 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 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 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 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 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 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 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 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 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 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 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8

TPDV-113-訴-374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孔恩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 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 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通行範圍」 欄所示部分及原判決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管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至8「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之權利價 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24萬9,299元【計算式:580元×80%×25,010平 方公尺×4%×7年=3,24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9,29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1

TPDV-110-訴-6662-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春財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件

2024-11-11

TPDV-102-訴-109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 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彰 化縣,故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 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 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彰化縣,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彰化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1

TPDV-113-訴-567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梁夢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85、111、143、163頁 )。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 所地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申辦貸款時填載之聯絡地址均在 臺南市,有戶籍資料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足 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南市,故因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 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 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所述,若認被 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 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臺南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訴-474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 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 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陳昱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056)暨其上同小段3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 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出售包含系 爭不動產在內之17筆不動產予被告陳建豪,系爭契約書雖未 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格,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建豪嗣 於112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契約書簽訂之第一次修約,已載明 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17筆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金,足認渠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1萬4,950元,前揭金額 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又約定日期距本 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補-228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張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並由原告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給被告。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8年 10月1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12層樓建物之地下1樓 ,層次面積為203.14平方公尺,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 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之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0萬3,430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頁面等件在卷可稽。再依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374計算其因系 爭房屋分割所受利益應為290萬3,803元(計算式:5,403,43 0元×5374/10000=2,90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3,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 ,8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補-24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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