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
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
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
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
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
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
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
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
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
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
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
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
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
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
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
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
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
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
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
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
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
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
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
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
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
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
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
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
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
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
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
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
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
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
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
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訴-374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