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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親聲抗-130-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妤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聲抗-76-2024112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瓦○○榮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 M00000N M0000N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非顯無勝 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 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置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卷內)、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 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給付扶養費民 事卷宗,可見聲請人所提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0

TCDV-113-家救-201-20241120-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9,55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六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住處 ,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過程中與聲請人之父親發生肢體衝突 ,事後相對人即以此衝突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縱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是兩 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過往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 銷之用。   三、聲請人雖無法一一列出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然尚且不論其他 食、衣、行等費用,僅兩造共同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即需支 出8,100元,水電費用則約1千餘元,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認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25,666元計算,且相對人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 ,收入較聲請人更為穩定,爰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3分之2,即每月給付17,111元【計算式:25666×2/3=17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代墊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56,665元【計算式:171 11×15=256665】。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7,111元。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6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前係約定如果有 錢,每月要各存5,000元於共同帳戶;兩造已自111年8月15 日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分居原因係因與聲請 人之父發生衝突致相對人心理害怕,不是沒有理由分居,故 認不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 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 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5日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 住所,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 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 辯稱係因與聲請人父親間之衝突,令其恐懼,不是沒有理由 分居云云,惟聲請人父親並未與兩造同住,自不得據此為不 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則兩造分 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搬離原共同住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 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約定,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外,並有相對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3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該筆款項之用途非規劃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僅係作為儲蓄之用,則何以相對人部 分月份所存入之款項,會先扣除其已先行支付之生活開銷( 見本院卷第233頁),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聲請人於本件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並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復聲請人到庭雖陳稱房租每個月8, 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應繳租金8,100元(第95頁) 、聲請人所述水電費用每月1,000元(第288頁),此部分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固定必要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分擔4,550元 (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9,100元÷2=4,550元 ),加計相對人每月另應給付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之費用共計為9,550元(計算式:4,550+5,000=9,550)。  ㈣據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9,5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就定期給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相對 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 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43,250元(9 ,550元×15月=143,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婚聲-4-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76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79年6月17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調裁-70-20241119-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峻 相 對 人 陳○錡 關 係 人 陳○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4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壬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陳○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惟相對人現臥病 在床而無法順利為言語表達,且經安置在養護中心,恐無法 到庭陳述,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 「個案陳○錡原為街友身份,經案兄協助於111年2月入住宏 恩醫院龍安分院,陳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重大傷病 卡(口腔癌),患有嚴重重聽,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對於過 往記憶較為片段,且偶有時序理解混亂之現象,評估案主不 具備到庭陳述能力」等語,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華民國113年度8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18160號函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關係人陳○壬(下稱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較知悉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及相處情形, 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定 能公正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為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本件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聲-93-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陳○昌 相 對 人 黃○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昌為相對人黃○盡之子,相對人因 病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昌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昌 為監護人,另指定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陳○昌為監護人,指定陳○貞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病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 ○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監宣-842-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吳○妤 相 對 人 江○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妤為相對人江○珍之女,相對人因 額顳葉型失智症,因病情惡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吳○妤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兄江○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妤 為監護人,另指定江○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吳○妤為監護人,指定江○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吳○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江○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監宣-74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 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之法定要 件有欠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兩願 離婚登記無效」。惟依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 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 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 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 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 參照),則原告前開以兩造之離婚法定要件有欠缺,所訴請 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之真意 究否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查明,並更正其起訴 聲明之必要,是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聲明有無需要維 持或變更,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若需變更聲明, 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 明,亦請於庭期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 三、本件指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婚-23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而未滿1,0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92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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