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9,55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六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住處
,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過程中與聲請人之父親發生肢體衝突
,事後相對人即以此衝突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縱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是兩
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過往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
銷之用。
三、聲請人雖無法一一列出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然尚且不論其他
食、衣、行等費用,僅兩造共同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即需支
出8,100元,水電費用則約1千餘元,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認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25,666元計算,且相對人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
,收入較聲請人更為穩定,爰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3分之2,即每月給付17,111元【計算式:25666×2/3=17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代墊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56,665元【計算式:171
11×15=256665】。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7,111元。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6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前係約定如果有
錢,每月要各存5,000元於共同帳戶;兩造已自111年8月15
日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分居原因係因與聲請
人之父發生衝突致相對人心理害怕,不是沒有理由分居,故
認不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
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
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5日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
住所,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
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
辯稱係因與聲請人父親間之衝突,令其恐懼,不是沒有理由
分居云云,惟聲請人父親並未與兩造同住,自不得據此為不
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則兩造分
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搬離原共同住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
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約定,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外,並有相對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3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該筆款項之用途非規劃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僅係作為儲蓄之用,則何以相對人部
分月份所存入之款項,會先扣除其已先行支付之生活開銷(
見本院卷第233頁),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聲請人於本件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並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復聲請人到庭雖陳稱房租每個月8,
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應繳租金8,100元(第95頁)
、聲請人所述水電費用每月1,000元(第288頁),此部分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固定必要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分擔4,550元
(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9,100元÷2=4,550元
),加計相對人每月另應給付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之費用共計為9,550元(計算式:4,550+5,000=9,550)。
㈣據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9,5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就定期給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相對
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
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43,250元(9
,550元×15月=143,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婚聲-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