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邱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048元 、237,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下稱盧泰嘉)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盧泰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邱羽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限為6年,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 ,自110年7月1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嗣 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盧泰嘉 自113年8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共249,7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又邱羽蓁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邱羽蓁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㈡盧泰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被 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59-70頁 ),且為邱羽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而盧泰嘉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述本金及違約金所示,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795-20241219-1

潮事聲
潮州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方姿力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113年度潮司 簡聲字第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 人於同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為相對人執意送 鑑定所生,乃無需之行為,相對人謊稱26次漏水,使鑑定費 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 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潮簡字第6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 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 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按: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按: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相對人合計共支出156,735元訴 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費15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等情,已據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鑑定費用匯款回條聯等件附於 原審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 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件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92,41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所附之計算書),及自該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 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 上揭案件訴訟之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 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之說明,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 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 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事聲-2-20241219-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謂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 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核准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0 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1萬8,074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催告書催討無果,實地 訪查營業地亦無人,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 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 現之虞,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請准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就本 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表、催告書暨其收件回執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 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無法釋明相對 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有實地查訪而無人在家 等節,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收件回執,於聲請人實地訪 查之日,相對人營業地尚有人簽收該催告書,無從證明相對 人有意圖移往遠地之情形,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 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全-30-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炳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 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簡-362-20241216-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 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 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 價額為23萬6,500元(計算式:2,150×110=236,500),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陳耿崑於起訴前已歿,被告陳怡靜、陳怡婷為其繼承人 ,毋庸再以陳耿崑為被告,請具狀撤回被告陳耿崑。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四、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耿崑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 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起 訴狀,並附上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補-1538-202412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2024-12-13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黃國琛 被 告 吳欣霓 鄭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8日寄存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 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3

CCEV-113-潮簡-920-202412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39元 、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 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539元、㈡5,25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9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9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 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金 3,415元、電信費2,124元;(2)門號B專案補償金1,036元、 電信費4,214元,門號A共積欠5,539元,門號B共積欠5,250 元,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1 月15日通知被告,而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台灣電力 公司沒有繳電費就被停電沒什麼支付命令,中華電信電話費 沒繳超過三天就停話哪有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與原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遠 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 、台灣大哥大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 補貼款繳款通知、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支付命令卷 第9-39、潮小卷第53-8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 狀辯稱為何有支付命令等情,然本件非中華電信之電信費請 求,且支付命令乃債權人就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督促程序,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 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小-516-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王美玲 陳冠妏即戴阿辛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戴復豊 方戴豊春 戴春蓮 阮翠柳 許偉庭 童鳳祥 童梅香 童梅娟 童宏基 葉楊秀鳳 龔楊秀葉 楊秀菊 林秋芬 楊鎮銘 楊茹雁 楊順宇 楊恩妹 王凰娟 楊楷士 楊武雄 楊武男 楊淑惠 戴幸雄 戴美智 戴光雄 洪金彬 戴瑞雄 戴秀雄 戴復致 賴戴光妹 戴復雄 戴復龍 戴鳳妹 戴進吉 戴進城 戴復源 邱信瑞 邱韋銘 邱豪弘 戴京珠 戴武勝 戴京惠 戴豐惠 戴建民 鍾秀代 鍾昇峰 鍾國發 鍾秀連 曾芷冠 曾瑜冠 曾慧冠 曾仁孝 鍾國正 鍾秀敏 曾萍雄 曾仁俊 曾溫娟 曾仁忠 曾鏡雄 曾宏雄 曾韋傑 曾仁美 陳淑霞 曾以瑄 曾以均 曾艷雄 曾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經 查: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案件 (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判決,嗣於同 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裁定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9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訴訟中被告楊明泉、戴 晟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訴訟則誤 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係屬 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 力,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另王凰娟(原名王柃娟)於112年9 月25日即前案訴訟後改名一節,亦有王凰娟戶籍謄本存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257頁),併予敘明之。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本院卷一第21-23頁),嗣因該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存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433-468頁),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二第4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二第4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 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且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61-285、362-364頁;卷二第219-426頁),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1-29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 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1205004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73頁),依上開說明,得於不違反該規定前提下予以 分割。是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 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 割共有物。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之狹長不規則形狀土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可 見系爭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每人分得之土地將會過於狹小,土地使用價值將大幅降低, 當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惟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 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 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故經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戴阿辛 1/6 1/6 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冠妏 2 王美玲 1/3 1/3 3 戴京珠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羅阿妹 4 戴武勝 5 戴京惠 6 戴豐惠 7 戴建民 8 鍾秀代 9 鍾昇峰 10 鍾國發 11 鍾秀連 12 曾芷冠 13 曾瑜冠 14 曾慧冠 15 曾仁孝 16 鍾國正 17 鍾秀敏 18 曾萍雄 19 曾仁俊 20 曾溫娟 21 曾仁忠 22 曾韋傑 23 曾仁美 24 曾鏡雄 25 曾宏雄 26 陳淑霞 27 曾以瑄 28 曾以均 29 曾艷雄 30 曾艷萍 31 戴幸雄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秋 32 戴美智 33 戴光雄 34 洪金彬 35 戴瑞雄 36 戴秀雄 37 戴復致 38 賴戴光妹 39 戴復雄 40 戴復龍 41 戴鳳妹 42 戴進吉 43 戴進城 44 戴復源 45 邱信瑞 46 邱韋銘 47 邱豪弘 48 戴復豊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六 49 方戴豊春 50 戴春蓮 51 阮翠柳 52 許偉庭 53 童鳳祥 54 童梅香 55 童梅娟 56 童宏基 57 葉楊秀鳳 58 龔楊秀葉 59 楊秀菊 60 林秋芬 61 楊鎮銘 62 楊茹雁 63 楊順宇 64 楊恩妹 65 王凰娟 66 楊楷士 67 楊武雄 68 楊武男 69 楊淑惠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8-20241212-1

潮國簡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