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編號7「Tom
oko Kishimo」更正為「Tomoko Kishimoto」及證據部分刪
除「林○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詹雅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Wei」、「阿賢」及「阿
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暱稱「Wei」、「阿賢」及「阿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
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7至59、43至49、51至55、623至
628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
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趙芷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6頁)在卷可
稽,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詹雅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走廊,以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月16、17日15、16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以TELEGRAM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阿跨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年月16、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阿跨面」,此方式幫助「Wei」、「阿賢」及「
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嗣「Wei」、「阿賢」及「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吳佳玲、趙芷琳、張丹亭及洪國凱等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及孫姵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廖○皙及林冠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柯佳瑄及羅苡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詹振榕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振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林○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列印資料、APP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廖○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佳瑄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佳瑄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臺幣綜存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冠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羅苡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苡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趙芷琳提供之台幣存款總纜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芷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張丹亭提供之IG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丹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洪國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交易成功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國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趙仲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銀非約跨轉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孫姵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姵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詹雅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
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
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
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
「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
」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
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
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
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
;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
;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
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
、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
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
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
」、「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
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
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
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
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供稱:「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
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
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
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是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半年每本帳戶
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
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張丹亭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適告訴人張丹亭於113年1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廖○皙 於113年1月13日9時1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drunklee」、「7-ELEVEN客服」向告訴人廖○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廖○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分許 1萬2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吳佳玲 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臉書、LINE暱稱「7-Elevenv」向告訴人吳佳玲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在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羅苡文 於113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Yu-kiSakamaki」、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羅苡文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發生錯誤;因近期賣貨便更新,須重新輸入驗證碼,驗證賣家身分後,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羅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詹振榕 於113年1月17日4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及LINE暱稱「木頭人」、「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詹振榕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因賣場授權未完善,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個資保密及轉帳,才能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振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 9987元 6 趙芷琳 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Aken Asami」、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趙芷琳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趙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許 2萬9986元 7 柯佳瑄 於113年1月17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Tomoko Kishimo」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欲購買商品;訂購失敗云云;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因其交貨便平臺遭封鎖,須依指示簽署3次云云,致告訴人柯佳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2998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2萬5918元 8 林○樺 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樺謊稱在其賣場購買商品,因其帳戶未經過真人認證,帳戶被凍結,若未處理,需賠償買家凍結金額3倍;須依指示開啟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林冠錦 於113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木頭人」、「Cae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林冠錦謊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被停權,導致無法交易商品;因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其賣場沒有完善 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以便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有賣家已成功下單,因其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才導致系統攔截其交易訂單,暫且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暫時轉帳至專員指定帳戶,才得以保障賣場帳戶,認證完畢後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林冠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趙仲威 於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私訊、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趙仲威謊稱欲購買商品;因無認證,造成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仲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 15萬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19萬5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19萬9987元 11 洪國凱 於113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洪國凱好友蘇均庭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洪國凱謊稱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國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孫姵琦 於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賣場私訊、LINE暱稱「Carousell TW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孫姵琦謊稱欲購買商品;賣場有爭議頁面,無法下訂商品;其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才能恢復正常交易,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9985元
TCDM-113-金簡-89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