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2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惠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321巷某處 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日14時50分許,林惠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3 08號房查看,並徵得在場之林惠雯同意,於同日17時47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5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均未提供足以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簡-2321-2024123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簡附民-19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足挫傷」更 正為「右足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巫嘉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10、117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6號   被   告 林韋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 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1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於同日23時 59分許,適巫嘉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李玉華(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興路5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前進,因李玉華、巫嘉旗均遭林韋佑所 停放之上開車輛遮蔽視線,無法注意往來車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巫嘉旗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右側第三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嘉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致告訴人巫嘉旗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巫嘉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騎車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雙方發生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 人李政賢察覺,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及已於偵查中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8號   被   告 何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正公 園人行道上,徒手掀開李政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伸手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李政賢包 包內之財物,適為折返機車旁之李政賢撞見制止,因而竊盜 未遂。嗣經李政賢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將何政男帶回警局 ,並自何政男之隨身錢包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725元。 二、案經李政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政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被告竊盜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包包內之 現金3000元,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4725 元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告訴人之財物,且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 亦陳稱:沒有印象被告有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財物等語, 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業 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均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0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 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 克,其酒後騎乘機車,因遭後方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陳明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居處飲 用紅酒、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下午 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葛郁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葛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美蘭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所面交款項;林偉順遂依「鐵牛」指示先 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行使出 示上開識別證供陳美蘭閱覽,藉此假冒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專員「李開雄」,向受騙之陳美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陳美蘭收執而行 使之,後依「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 至49、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 偉順涉嫌加重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7 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手機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 第91至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 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 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 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蘭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鐵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姓名:李開雄) 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含「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37-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編號7「Tom oko Kishimo」更正為「Tomoko Kishimoto」及證據部分刪 除「林○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詹雅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Wei」、「阿賢」及「阿 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暱稱「Wei」、「阿賢」及「阿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 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7至59、43至49、51至55、623至 628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 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趙芷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6頁)在卷可 稽,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詹雅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走廊,以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月16、17日15、16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以TELEGRAM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阿跨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年月16、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阿跨面」,此方式幫助「Wei」、「阿賢」及「 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嗣「Wei」、「阿賢」及「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吳佳玲、趙芷琳、張丹亭及洪國凱等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及孫姵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廖○皙及林冠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柯佳瑄及羅苡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詹振榕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振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林○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列印資料、APP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廖○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佳瑄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佳瑄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臺幣綜存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冠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羅苡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苡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趙芷琳提供之台幣存款總纜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芷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張丹亭提供之IG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丹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洪國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交易成功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國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趙仲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銀非約跨轉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孫姵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姵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詹雅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 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 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 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 「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 」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 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 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 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 ;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 ;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 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 、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 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 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 」、「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 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 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 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 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供稱:「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 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 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 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是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半年每本帳戶 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 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張丹亭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適告訴人張丹亭於113年1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廖○皙 於113年1月13日9時1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drunklee」、「7-ELEVEN客服」向告訴人廖○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廖○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分許 1萬2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吳佳玲 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臉書、LINE暱稱「7-Elevenv」向告訴人吳佳玲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在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羅苡文 於113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Yu-kiSakamaki」、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羅苡文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發生錯誤;因近期賣貨便更新,須重新輸入驗證碼,驗證賣家身分後,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羅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詹振榕 於113年1月17日4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及LINE暱稱「木頭人」、「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詹振榕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因賣場授權未完善,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個資保密及轉帳,才能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振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 9987元 6 趙芷琳 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Aken Asami」、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趙芷琳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趙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許 2萬9986元 7 柯佳瑄 於113年1月17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Tomoko Kishimo」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欲購買商品;訂購失敗云云;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因其交貨便平臺遭封鎖,須依指示簽署3次云云,致告訴人柯佳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2998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2萬5918元 8 林○樺 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樺謊稱在其賣場購買商品,因其帳戶未經過真人認證,帳戶被凍結,若未處理,需賠償買家凍結金額3倍;須依指示開啟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林冠錦 於113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木頭人」、「Cae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林冠錦謊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被停權,導致無法交易商品;因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其賣場沒有完善 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以便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有賣家已成功下單,因其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才導致系統攔截其交易訂單,暫且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暫時轉帳至專員指定帳戶,才得以保障賣場帳戶,認證完畢後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林冠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趙仲威 於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私訊、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趙仲威謊稱欲購買商品;因無認證,造成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仲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 15萬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19萬5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19萬9987元 11 洪國凱 於113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洪國凱好友蘇均庭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洪國凱謊稱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國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孫姵琦 於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賣場私訊、LINE暱稱「Carousell TW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孫姵琦謊稱欲購買商品;賣場有爭議頁面,無法下訂商品;其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才能恢復正常交易,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9985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897-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張丹亭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87 3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20-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徵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671-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9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洪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21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