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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蔡佩雯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 所為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被訴犯個資法第 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其餘 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非本院更審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下稱本案臉書 貼文)內容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益外, 亦足使告訴人劉○卿生命、身體、名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其 他利益之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 、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 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 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 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 、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 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 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 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 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 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 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 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 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 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 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 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 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 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 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 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 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㈡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即告 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臉書貼文 ,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在超市所見告訴人掛在衣服上名牌已 公開之姓名資訊繕打在本案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始終堅稱其發表本案臉書貼文,係 在發洩自身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想法,而堅詞否認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觀之本案臉書貼文(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無 非係被告在表述其在超市欲購買一箱飲料,請求店員即告訴 人幫忙拿取時,遭告訴人回覆稱不會自己拿取嗎等語,而認 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 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此業據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法院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論 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臉書貼文另有其他不法情 事。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發表 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謂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利 益意圖之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超市消費時,因認告訴人即店 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基於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 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 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 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 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 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卿之證述、被 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如上開所 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發洩情緒 ,想在臉書上發洩,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想要對告 訴人做什麼,也沒有要讓別人對她有不好的評價,告訴人的 名子是在告訴人的員工名牌上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 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 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 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 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 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 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 容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  ⒉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 章稱(以下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 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 。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 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 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 ?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 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 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 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 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 )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 比較快吧!!#劉○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 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被 告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並說 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 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 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 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 「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 消費過程,反應給告訴人所服務店家客訴,自難認屬不法惡 害內容。  ⒊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 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 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 」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燕歸人」留言稱: 「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回覆,可見被 告僅係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會以錄影之形式保 存內容,以利後續顧客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 稱「張嘉育」留言稱:「(蔡佩雯:張嘉育,難不成姐那也 一樣?)有哦...從此不在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應係表 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 告表示「弄她」則同樣可能僅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會 為顧客申訴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 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 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 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 示:當天晚上我客人來跟我說,被告在她的臉書發文連名帶 姓謾罵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如何知道我的PO文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 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 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而 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被告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 亦未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自不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 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 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 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 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 ,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 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 ,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 罰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於 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 在臉書抒發情緒,沒有想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 70頁),又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於臉書發表 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追求損害 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2025-01-17

HLHM-113-上更一-6-2025011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謝清彥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因 同一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請人旨案業經臺 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函復聲請人。聲 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 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說詞而認定 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東檢汾 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113聲全1 1卷第31頁),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113聲全11卷第36至37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保全 證據,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核閱臺東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914號案卷,確認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聲請 人所指案件,既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 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聲全-4-2025011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界利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界利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易桂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適法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TDM-113-原交訴-12-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湘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湘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湘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 原判決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9至 6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 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 時間密接,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 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張湘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8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1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113年7月26日 有期徒刑1年 (7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4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26日 有期徒刑7月 (15次) 11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35次) 110年8月31日 (35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7

TTDM-114-聲-18-2025011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談智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智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4日確 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因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 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 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24日對 告訴人李勝斌、同年月12日及18日對告訴人黃正芳、同年月 24日及26日對告訴人謝國榮,因犯詐欺等罪,經後案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緩助卷第7至31、49至56頁, 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前,故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本案判決緩刑間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 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撤緩-3-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叡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叡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叡林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 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14至20、41至51頁),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6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 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 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罪,侵害法益有別, 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 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 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周叡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5月23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111年10月27日 均同左 111年12月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9時1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112年8月3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26日 3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8號 113年5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編號1、2: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1-17

TTDM-114-聲-27-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乃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時間均應補充為「上午」、第 3至5行應更正為:竊取胡惠娟所有撲滿2個、「新臺幣(下 同)10,030元」等財物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乃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至9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惠娟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完 畢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現於慈濟擔任全職書記工作, 月薪30,000元至31,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本案係因父親患病急需用錢,然因斯時沒有上班收 入,一時糊塗所為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案可參(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三、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和 解書、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易字卷第 1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劉乃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自臺東縣○○鄉○○村○○0 0號胡惠娟居處後門窗戶攀爬侵入,竊取胡惠娟所有撲滿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批等財物(以上合計10030元) 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於同 日9時許,至同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將竊得之硬幣全 數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內。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惠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惠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3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TDM-114-簡-6-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軒 林承憲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時間應補充「凌晨」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軒、林承憲、楊智 皓,僅因與店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危害公眾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正一、劉冠麟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劉承軒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見偵卷第8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林承憲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楊智皓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8頁),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 至30頁),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劉承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號戴正一經營之「喜客餐酒館」飲酒消 費,因細故對現場服務人員劉冠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上 開餐酒館內椅子、花盆等物丟擲劉冠麟,致劉冠麟受有「頭 部、背部、右前臂、左手挫傷」之傷害,使上開餐酒館內監 視器2支、玻璃調酒杯20個、菸灰缸1個、裝飾花盆4個、酒 柱1個、櫃臺玻璃1面、高腳椅5張、桌子2張、熱水壺1個、 麥克風1組、大門玻璃1面、調酒杯3組等物毀損,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戴正一、劉冠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正一、劉冠麟之指訴及證人唐 怡婷、陳怡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 於113年10月23日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因告訴人2人於113年10月23日已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28-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永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TDM-113-易-4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唐」浩倫、第8行應 更正為:「20」時1分、第14至16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22時6分許、2月「6」日22時18分許、2月9日11 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浩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莊捷婷受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患有兩側髖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9、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卷第31、5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被告並未取得分毫,且犯後亦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我在偵訊 中說前後獲得幾萬元,是緊張說錯,我的意思是對方承諾可 以取得幾萬元,但實際上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 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唐浩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浩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1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捷婷聯繫,佯稱可利用AI兼職,參加投資 專案可數倍獲利,致莊捷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7 日20時1分許、2月6日20時58分許、2月9日10時32分許,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國泰 世華帳戶。唐浩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9日 22時6分許、2月7日22時18分許、113年2月9日11時5分許, 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等 處各提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莊捷婷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捷婷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浩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國泰世華帳號提供他人及提領現金購幣賺取薪資,惟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兼差的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442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494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TDM-113-金訴-164-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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