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品女柔滑
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
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
件、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
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
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等物,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龍潭北龍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組長鍾明成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
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
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
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88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上開黃麻購物袋內並懸掛於推車上,
並僅至櫃檯結帳飲料等價值共247元商品以為掩護,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鍾明成於同日盤點
商品時發現短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鍾明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明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府,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3-壢簡-251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