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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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 578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 被告蕭世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世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5分許,因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扣得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毒品吸 食器1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經檢視卷附員警於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乙案中對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附帶搜 索時,在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照 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58頁照片編號31),該吸 食器實為玻璃球,雖為施用毒品之人慣常以燒烤方式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經 採集尿液檢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 53頁),然翻查全卷並無被告之驗尿報告,且被告該次為警 查獲後,僅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經本院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被告並未因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由經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作為,無從確 認該扣案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牽連關 係。此外該扣案之吸食器亦未送驗,無法證明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是否屬於違禁物,因事證未臻明確 ,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92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伶 輔 佐 人 蔡連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蔡佩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光武店」,徒手竊取 莊明芳看管之店內商品優意思頂級高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 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得 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離去。嗣經莊明芳發現蔡佩 伶有未結帳商品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優意思頂級高 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 、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業發還予莊明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2、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受幻聽影響 ,而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 告確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偵卷第30頁,易字第41、4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拿的東西是全聯的物品, 要付錢才能拿走,我知道沒有經過同意就拿走別人的東西是 不對的,我知道我做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對不起等語( 易字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雖受幻聽影響,然尚未達致 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等能力嚴重減弱之程度,尚無從 認定已達刑法第19條適用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 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5頁贓物領據目錄表),法益侵害程度 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行為時 雖未達致刑法第19條所定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程度,然 其行為仍受其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可責程度非 高。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輔佐人所述,被告係 於大學畢業後始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業,目前因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 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易-1295-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銘於民國111年3月1日8時7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和 城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469巷54號前欲超前車時,本 應注意搭載貨物應符合交通法規之長寬限制,且超車時應保 持安全間距,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姜靜瑋騎乘之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加速欲超越告訴人,2車旋因安全 間距不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 併韌帶受損、左下肢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側腓腸肌撕裂傷 合併左踝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於113年11月18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交易-236-20241125-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丁世英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珈英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等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再以LINE通話功能將密碼(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下 合稱本案八帳戶資料)告知「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周至蓓等1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世 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1至3),核與附表二編號4至1 8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9至4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高達8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附表編號 3、4、6、9、12、13、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金易卷第121、122、131至134 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及就其中附表編號 1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雖未遵期於113年10月31日履行全 部款項,然迄今已履行約半數款項(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司機,與母親、太太、三名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 ,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 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八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 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八帳戶尚涉及 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 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 ;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0 告訴人 周至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周至蓓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周至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13分/ 8萬2083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告訴人 王建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王建盛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王建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40分/ 1萬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告訴人 莊雅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莊雅甯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莊雅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1分/ 9萬6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1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告訴人 饒玳容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向饒玳容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饒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1分/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趙怡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趙怡娟購買商品,並謊稱其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趙怡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52分/ 2萬1041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告訴人 蔡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蔡芳欣購買商品,並謊稱其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4分/ 9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告訴人 楊祖欣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向楊祖欣謊稱可支付款項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楊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7分/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鄭翔文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向鄭翔文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翔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9分/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黃寶褕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向黃寶褕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匯款以核實領獎戶口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寶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10分/ 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2分/ 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0 告訴人 許家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許家蓉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許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4分/ 2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00 告訴人 潘子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潘子薰舅媽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潘子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34分/ 4萬9983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38分/ 2萬6129元 本案土銀帳戶 00 告訴人 蔡宗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蔡宗益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云云,致蔡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8分/4萬12元 本案土銀帳戶 00 告訴人 賴志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6時27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賴志承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號云云,致賴志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27分/ 4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31分/ 2萬5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 告訴人 陳冠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25分許,佯裝買家欲向陳冠均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號云云,致陳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47分/ 4萬9949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48分/ 4萬9959元 本案渣打帳戶 00 被害人 鄭允彤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向鄭允彤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先支付款項穩定金流始能收到獎品的折現現金云云,致鄭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8時49分/ 2萬3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供述 0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偵卷第28-30頁 0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卷第181-182頁 0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易卷第70、73頁 證人證述 0 告訴人周至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1頁 0 告訴人王建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2-63頁 0 告訴人莊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7-48頁 0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9-50頁 0 告訴人趙怡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8-39頁 0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0-42頁 00 告訴人楊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1頁 00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2頁 00 告訴人黃寶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3-54頁 00 告訴人許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3-46頁 00 告訴人潘子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1-35頁 00 告訴人蔡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6頁 00 告訴人賴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4頁 00 告訴人陳冠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5-57頁 00 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8-60頁 非供述證據 00 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頁 00 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2-13頁 00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4-15頁 00 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6-17頁 00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 00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0-21頁 00 被告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23頁 00 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4-25頁 00 告訴人周至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56-158頁 00 告訴人王建盛對話紀錄 偵卷第162-163頁 00 告訴人莊雅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112頁 00 告訴人饒玳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16-118頁 00 告訴人趙怡娟對話紀錄 偵卷第87-89頁 00 告訴人蔡芳欣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94-97頁 00 告訴人楊祖欣轉帳明細 偵卷第122-123頁 00 告訴人鄭翔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27-134頁 00 告訴人黃寶褕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38-142頁 00 告訴人許家蓉對話紀錄 偵卷第101-102頁 00 告訴人潘子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70-74頁 00 告訴人蔡宗益對話紀錄 偵卷第80-83頁 00 告訴人賴志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偵卷第167-169頁 00 告訴人陳冠均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46-147頁 00 被害人鄭允彤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50-152頁 00 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83-21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0 饒玳容 被告應給付饒玳容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饒玳容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黃寶褕 被告應給付黃寶褕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黃寶褕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蔡宗益 被告應給付蔡宗益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蔡宗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鄭允彤 被告應給付鄭允彤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鄭允彤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莊雅甯 被告應給付莊雅甯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莊雅甯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蔡芳欣 被告應給付蔡芳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蔡芳欣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4-11-25

PCDM-113-金易-57-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珍芳 輔 佐 人 張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珍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彭珍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5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113年2月5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 8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耀欽發生碰撞 事故(黃耀欽未受傷,彭珍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 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彭珍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交簡上卷第40、41、60頁),核與證人黃耀欽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26頁)、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 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 肇生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係於前一晚飲酒,而非於飲酒後不久騎車上路,惡性非重 ,且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年邁之母親相依為命 ,二人均無收入,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生,家庭生活環境困 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 固有不當,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將來應會更加謹慎。復審酌 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如令其執行 所宣告之刑,勢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以被告於 本案之犯情觀之,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使其將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1

PCDM-113-交簡上-67-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 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240-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訴-1307-202411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詹博翔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 定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2095-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詹博翔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2095-2024111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盧心鵬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798-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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