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於警詢、偵
查中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
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徐坤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徐坤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
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徐坤美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徐坤美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
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鄭良秀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秀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照東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照東橋與河堤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
上開路口,適徐坤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
坤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坤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良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坤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CPEM-113-竹北交簡-13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