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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5353、7877、7904、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承於民國11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 」、「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 「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 「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 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 tur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實施詐欺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修華、 張雨涵、鍾炳祥、林璟彤、陳韋宏等人(下稱張修華等人) 均陷於錯誤後,再由施宗承出面,擔任LINE暱稱「芬達個人 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 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 擬貨幣幣商,與張修華等人佯以談妥交易泰達幣,營造交易 之外觀,使張修華等人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 施宗承,由施宗承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張修華 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施宗承再將張修華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炳詳、張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雨 涵、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璟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1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 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等人 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都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 告所以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有簽署契 約,我收取款項前有向告訴人等人作KYC,Telegram暱稱「 貫中」之人是幣圈前輩等語。 二、經查:   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 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 」、「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 」、「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 「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LINE暱稱 「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 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 u_907)之施宗承於附表「付款日期」及「付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修華、宋文正、張雨涵 、鍾炳詳、林璟彤、陳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 5至31、第126至128頁,偵2卷第31至36、37至40頁,偵3卷 第27至30、31至37頁,偵4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3 3至34頁,偵5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張修華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修華與暱稱「高薪計畫」、「芬 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 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幣廣告畫面擷圖、買 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雨涵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張雨涵與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鍾炳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鍾炳 詳之錢包出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炳詳指認) 、鍾炳詳與「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USDT虛擬貨幣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 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璟 彤指認)、林璟彤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施宗承與林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 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宏指認)、陳韋宏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韋宏與暱稱「BitTurk」 、「H Technology future」、「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 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33至53、5 5、58至72頁,偵2卷第47、49至55、65至68、76至87、89至 91頁,偵3卷第39至40、41、47至53、57至69、73至77、85 至111頁,偵4卷第35至37、39至41、55至71、73至75頁,偵 5卷第27至30、41至47、49至68、75至79頁),而被告以LIN 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 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 :uuu_907)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卷 第9至16、89至92、132至150、174至176、177至179頁,偵2 卷第7至14頁,偵3卷第7至19頁,偵4卷第9至15頁,偵5卷第 13至24頁,院2卷第42、5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 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欺 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 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特殊之信賴存在: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 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本案 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 商等語(見偵1卷第26、126頁,偵2卷第32頁,偵3卷第27至 28頁,偵4卷第30、33頁,偵5卷第33至34頁),顯見詐欺集 團為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 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 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  ㈢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1.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後, 可見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之人對話, 被告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而被告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113年度 偵字第8151號起訴之案件中,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向另案 告訴人張瀞文收取贓款時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 遭逮捕前之同日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 貫中」,足見被告係在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成功之資訊, 並提醒詐欺集團成員特定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 貫中」係幣圈學長,在群組內會教買賣及賺價等語(見院2 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追問所謂賺價差之內容時,被告 僅能回答「就是買低賣高」,顯無特別請教他人之必要;被 告另稱「貫中」告知被告「台北15萬明天」、「多觀察」, 係因「貫中」認為該客人有問題可能是來騙錢的,因為「貫 中」身上沒有幣,所以推薦該客人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4 3至44頁),惟被告一方面稱「貫中」係其信賴之幣圈前輩 ,一方面又稱該前輩將有問題之客戶推薦給被告,且「貫中 」身上沒有幣,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均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自火幣網上 看到被告之廣告,亦與被告自「貫中」接單之情形不符;又 自「貫中」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 回答「沒看過,我的單?」,「貫中」指示「你去好了」;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9/13 1400 基隆中山區7-11復興 門市 30萬 9090 電子錢包」,「貫中」回答「需要叫支援 嗎」;「貫中」稱:「這有看過嗎」、「他們說沒推過」、 「你去好了」、「好想取消了」,被告稱「沒看過」、「我 的單?」等對話內容可知(見偵1卷第236至255頁),「貫 中」會「派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 商」,並有指揮被告前往之情形,已足認「貫中」係指揮被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此從被告稱: 「(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火幣網站上招攬客戶,為何你有沒 有單以及可不可以休息要問過「貫中」?)因為他一直推單 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102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由營 業之個人幣商,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  2.又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遭現行犯逮捕後,匯入 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隨即遭 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卷第265頁),亦可見 係因被告前述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詐欺集 團成員始能得知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蓋告訴人張瀞文既 已知悉遭詐欺而協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不可能於交易後告 知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內,亦無由再次投入詐欺 集團向張瀞文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再者,若「貫中」僅是介 紹客戶予被告之「前輩」,被告卻將「時間」、「地點」、 「金額」、「虛擬貨幣數量」等詳細之交易資訊告知「貫中 」,而「貫中」對此亦不置可否,從未詢問被告傳送此等訊 息之意,顯然係被告與「貫中」之對話常態,亦與「貫中」 僅為幣圈前輩之辯解有違。  3.綜上以觀,自被告與「貫中」聯繫之內容,顯見被告非「個 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名義,實則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雖被告向 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見被告係受「貫中」之指示而 為,然此或可能係聯繫內容業遭刪除,亦有可能被告係受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取款,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多元,車手、車手頭、收水手等相同角色,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會分由多數人擔任,並分別有不同的上下線,甚或不同上 下線之車手交錯支援,此乃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分工縝密 以及為便利收取款項彈性調整所致,為詐欺集團所常見,是 以縱然被告本件收取款項非經「貫中」指示,亦難即遽認其 非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亦有可能分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車手頭之下線,而受不同車手頭之指示 取款,此未悖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常情。  ㈣被告之行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不符:  1.被告既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個人幣商」,理應熟知合法交易 所之手續費,以定其出售價格,否則定價過高,將難以招攬 客戶,其竟不知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手續費係以百分比計算 ,非固定金額,而稱「(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手續 費多少嗎?)我記得當下沒多少,就100TRX」,甚至不知所 謂「TRX」換算新臺幣為多少金額(見院2卷第104頁),被 告僅稱「我當時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是32.4,『應該』比交易所 高」(見偵2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市面行情毫不知悉 ,顯然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另被告自承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0.3至0.5或0.5至0.7元(見偵1卷第178頁,偵 3卷第11頁),則以被告販售價格1泰達幣比新臺幣32元計算 ,約為百分之1至2,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 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 ,顯屬可疑。  2.而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繫時,均會要求告訴人告知係從何處看 到其廣告,並要求告訴人與身分證合照傳送予被告(見院2 卷第104至105頁),復稱此對其很重要,因為有些人可能是 被詐騙的,該固定流程係因若後續有問題要跟警方協調等語 (見院2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契約書,除 告訴人林璟彤外,於簽名後均由被告收回或撕毀,僅翻拍照 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然於LINE傳送之照片,於期間經過後即無法下載 確認,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日後釐清紛爭之依 據。而自被告於面交時提供告訴人林璟彤簽名之USDT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可知(見偵4卷第57頁),被告於該等契約書 上僅署名「芬達」,甚至不會留下真實個人資料,無法達到 被告所辯後續有問題得據以釐清之佐證,經本院詢問後,被 告僅稱「這是我個人綽號、暱稱」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 ,可見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所為之斷點,並與被告辯稱若 警方有疑慮,得以其建立之交易流程進行說明不符。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意持續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行 為,可預見建立商譽極為重要,被告既自稱係於火幣網上廣 告,且販售虛擬貨幣僅收受現金,不接受買家匯款,因難以 留下買家付款之紀錄,如公眾無法對之產生信賴,即有礙於 招攬客戶,是以被告自稱之買賣流程,自應持續營運同一LI NE ID,甚至是同一暱稱帳號,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不特定 人得知被告之帳號或暱稱時,即能產生交易之信賴,進而與 被告聯繫買賣事宜。惟查,被告於本案用於與告訴人等聯絡 之LINE ID竟包含vada_999、www_0607、uuu_907等三組,暱 稱則至少有「芬達個人幣商」、「USDT虛擬貨幣幣商」,已 與上述之常情不符,於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LINE ID時,被 告竟僅答稱LINE ID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卷第8頁),顯無 意持續建立同一LINE ID之商譽,而與其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之情節有違。另被告嗣後再經警詢問時則稱只有使用一個帳 號,暱稱就是「USDT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141頁 ),亦可見被告不知其使用複數LINE ID或暱稱與告訴人交 易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經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 貫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與 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9月間有高度 之重疊,足認被告並非自稱之「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且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自始否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說 明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何人,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集團 車手如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已交付不知名之上手,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 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 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3次面交行為、附表編號3之3次面交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面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面交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 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時,竟答稱「被害人還我虛擬貨幣,我就會還他 錢」等語,毫無悔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院2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被告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因遭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已認定 如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示面交詐欺 贓款,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如就同筆 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 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雖稱其每顆虛擬貨幣賺取0.3至0.7元等語,惟被告之 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其他不法所得,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USDT (泰達幣) 交易數額 USDT (泰達幣) 交易日期 (民國) 實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主文 1 張修華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修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店) 70萬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Xl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萬元 14242顆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2985顆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2 張雨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雨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15日晚間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山店) 5萬元 1543顆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 TMANTHrTHScLYX5MZsbQhnhinygKEhpJnn TLEoDM3aLgwxIIf91xQkCSHPGbuWW73B24r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炳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鍾炳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懋門市) 6萬元 1863顆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TVCnPozuJBjY6m2XwH5dpxNwYHcUAZWz49 TDcfuMntRKF4gKRA8uEn6dumnWRPiYB5Uw 偵1卷 第108至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1863顆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23萬元 7142顆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 林璟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林璟彤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 5萬元 1515顆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TGLPpiN2QfECxqQaakYHJtjKNRQcE17BGnG TUqnKRRjE6srFzo9Shpp3Qcob2AwYyZGyA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1515顆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 陳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陳韋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楊梅埔心店) 6萬元 1791顆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TBSxSoKfaNR6aTbuMHgk7biNrlqWyAP8De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61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35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77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90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5010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752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462卷,即院2卷。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62-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志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自稱「韓賢珠」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3年1月底某日,依「韓賢珠」的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韓賢珠」。嗣「韓賢珠」即對潘 純理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潘純理陷於錯誤,潘純理因而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陳志生進一步將 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韓賢珠」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陳志生與「韓賢珠」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潘純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韓賢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一路發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暨附件之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明細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而以任何形式轉交 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 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8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 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詐騙集團成員「韓賢珠」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韓賢珠」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 ,被告與「韓賢珠」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韓賢珠」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犯罪所得,但已全數主動 繳回(詳後述);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其亦於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 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本案為「韓賢珠」 跑腿買虛擬貨幣的薪水為1,000元,直接從本案帳戶提領而 出之6萬元抽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8頁)。是上開1,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主動繳回,而由本 院扣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逕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 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其已將上述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潘純理(提告) 「韓賢珠」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貼文,佯稱販售航空公司哩程數,惟需先行轉帳支付款項云云。潘純理見及貼文,信以為真,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純理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韓賢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 13時57分許 2萬7,000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陳志生 2.提款帳戶:本案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2月2日12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7-ELEVEN達陞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⑵7-ELEVEN王爺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28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共3萬7,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潘純理)所匯入者

2025-03-18

SCDM-114-金簡-31-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06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即 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 4月22日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 行員辦理設定2組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7萬元之報酬,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對伊佯稱下載「 Agodcoin」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3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 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2025-03-18

TYDV-113-訴-2917-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ROY」派單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 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USDT」、「R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LINE暱稱「Angie」、「投信協理-林志龍」之帳號與吳 炳乾取得聯繫,並向吳炳乾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惟 須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方可進行投資,並且隨即將潘政忠之LI NE帳號傳送予吳炳乾,吳炳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潘政忠聯 繫,嗣後潘政忠旋即依據「USDT」之指揮,於112年5月4日 某時,前往案發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贓款後,潘政忠旋即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炳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潘政忠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忠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加入 一個「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LINE群組,是虛擬貨幣社團的 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吳炳乾收取現金60萬 元,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43、 51至53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匯款申 請書、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車手證件(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廣告上看到有人在徵幣商專員 , 我後來就被邀請至一個LINE泰達幣買賣的群組,群組内的名 字都是匿名的,裡面的交易方式是幣商會喊出一組姓名、時 間、地點、電子錢包網址及金額,看誰有辦法前往協助幣商 面交;我當時看到有人喊在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 ○○街 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需要60萬元的泰達幣 ,我 看離我家很近,便將訂單接下來,替幣商面交泰達幣,並與 客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在我的泰達幣是在哪個區塊鏈,我只是負責交易、 拿錢,泰達幣是LINE群組內的管理者暱稱「ROY」,打給對 方的電子錢包內,我拿到60萬元後,管理者會透過LINE跟我 說具體的門牌號碼,我就開車前往該門牌號碼前等,之後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我再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不會 給我 收據,我一開始加入LINE群組,後續他們會再叫我加入一個 Telegram群組,Telegram群組內又會叫我加入另外一個LINE 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沒有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社團的管 理者會打幣給顧客,我只要依照指示跟顧客簽立契約書,顧 客會把契約書和證件上傳到一個平台,我收取現金後會傳訊 給暱稱「USDT」之人,對方確認後就會將泰達幣打到錢包, 我再跟客戶確認錢包地址以及泰達幣的數量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被告雖自稱「幣商」,本身 卻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無虛擬貨幣可交付買家,且觀卷 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係以 虛擬貨幣之出售者(甲方)自居,但被告坦承其根本並無持 有任何虛擬貨幣可出售,僅是依照LINE群組管理者「ROY」 之指示,自稱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一定比例之 報酬,顯見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內容為虛假不實,被告明 知其並無泰達幣可出售,卻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已 屬可議。此外,若此種泰達幣交易為合法正當,該「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管理者為何要於網路上以匿名之LINE、Te legram群組招募眾多成員,並在該等素未謀面之成員中,隨 機找人認單假冒幣商,並提供虛假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益 徵此種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 疑。況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泰達幣之賣家為何人、是否果有交 付泰達幣至所稱之電子錢包,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後交付之 對象為何人,均無所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在在均與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有別,可見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非實 情,難以採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職業為物流倉儲人員,可見被 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 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依被告供稱上開應徵「幣商」之過程,「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之管理人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 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少數,「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 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供 稱其讓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係群組之人放置在空的機車置物 箱中,由其自行列印一式兩份,且跟其收取現金之人每次均 不同,僅是以敲車窗之方式提醒,其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對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此一行為 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 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 ,竟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相合。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 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 「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其 是以真實個人資料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跟告訴人簽約契約書後,暱稱「USDT」之人會要 求告訴人將契約書和證件上傳指定之平台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當時與我面交之人(即被 告)的資料,我們當時有簽立契約書,我有將他的證件拍下 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 簽約時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上開契約書上,一旦 核對證件就會立即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 籍資料示人,甘冒交易失敗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之LINE群組 ,群組內大約40餘人,管理者暱稱為「ROY」,且依照暱稱 「USDT」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取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 交與「USDT」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已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OY」、「USDT」及向其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 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 之處。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9頁),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 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846元(計算式:1萬9,230顆×0.2 =3,8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依上游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漢通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 「林德銘」之人,向原告佯稱於投資虛擬貨幣即比特幣可獲 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0時5分 許,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然表示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 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九、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附民移簡-5-202503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並引用系爭刑案起訴書為其起訴事實(見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5至6頁),即:被告明知金融帳 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向其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萬2,120元而受有損失(見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卷第31至33頁),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系爭刑案之一審(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審理時對同一被告起訴,起訴之原 因事實仍引用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聲明亦於前揭聲明相同( 見112年度審簡附民第213號卷第5至6頁),嗣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桃園簡易庭後,於113年4月12日由桃園簡易庭 以113年度桃小字第97號為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2,12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見113年 度桃小字第97號第13、31、36頁)。本件原告以與另案確定 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相同之請 求,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鳴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詐 騙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 峻」、「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在交友網站以IG暱稱「 CoCo」假意與告訴人梁濬麟交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nWan」向告訴人梁濬麟詐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及美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濬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 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 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 屬之。次按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 變更,可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 。前者即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 客體,並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後者即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 為數罪,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與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復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金錢 ,提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予「宋孟樵」,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4號、第719號、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前案中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 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待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與「宋孟樵」,被告上開提領贓款之 行為,顯使「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 付甲、乙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 「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正犯「宋孟樵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 判決要旨,前案中,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幫助「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而 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峻」、「宋孟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中所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均是「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顯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梁濬麟、前案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罪;又前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 犯意提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據此,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 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 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侑廷 110年10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外號「桔子」,經「桔子」介紹投資平台「鉑思金融」進行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2分。 30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79萬8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 林芃肇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蘭蘭」、通訊軟體LINE之ID「lanlan12333」,對方以短線投資吸引,並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6時33分。 1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 共32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3 李正行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該網友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並教學操作投資,於110年10月26日,依該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鉑思金服」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 共14萬3,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4 戴成功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李曉婷」,之後以LINE聊天,「李曉婷」推薦投資「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之投資網站,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6分。 3萬1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 共16萬5,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5 黃庭翊 110年10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陳」聊天,經「Miss陳」介紹投資網站「三甲KAB」及加網站客服LINE,暱稱為「KAB客服」,後續由黃庭翊與客服聯繫匯款,「Miss陳」告知相關資訊,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 4,320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3萬9,76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6 潘星友 110年11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認識LINE暱稱「曉彤」,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robis」,並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9時45分。 3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2萬7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7 簡呈光 110年11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蔓」,經其介紹投資平台「三甲金融」,並與平台客服LINE暱稱「KAB」聯繫,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10時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3日 共24萬9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8 金詩涵 110年9月25日,在交友軟體「歡歌」認識網友「林先生」,經其介紹投資網站「香港信華融創」,並稱可投資獲利,依其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暱稱「信華融創基金」聯繫及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5分。 8萬4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4日 共115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9 吳玠樺 110年10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WEPAIR」認識網友「醒醒」,經其推薦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其教學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9分。 7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日 共2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0 傅聖惠 110年11月2日,使用臉書瀏覽到貼文「539報牌群」,透過該貼文與LINE暱稱「志剛」、「李浩宸」聯繫,對方以匯款後便讓人加入群組,並告知會報能中獎之「539號碼」,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5日。 共15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 王志文 110年11月1日,使用「乾杯交友APP」認識網友暱稱「楊雅靜」,「楊雅靜」以教學投資「二元期權」之方式,且介紹投資網站,後王志文與LINE暱稱「Pepp客服」聯繫,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 共9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2 郭志輝 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仙女姊姊」,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加入網站客服LINE暱稱「Pepp客服」為好友,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 4萬5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1日。 共31萬8,8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3 陳國鴻 110年10月18日,使用臉書發現「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稱可投資獲利,便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並依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平台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分。 2萬9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8萬3,97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4 陳嘉偉 110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林詩雨」,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4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5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6分。 5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100萬3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5 洪淑宜 在臉書上之社群「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認識臉書暱稱「李曉蕾」,LINE暱稱「EVA」,經其提供一頁式網站,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2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7日。 共21萬1,5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025-03-17

MLDM-113-金訴-157-2025031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協議 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 表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洗錢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二「洗錢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之匯款、提款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 罪。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從事「取款車手」之分工,或負責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負責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13萬5,000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分別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9 頁),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協議書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轉帳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後,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洗錢時間/ 洗錢金額/ 上交方式 一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即時通向乙○○訛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丙○○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二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利用臉書結識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可以下載Aiyfp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3萬5,000元 ①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款項非甲○○之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或將之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角色(俗稱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次由丙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依他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匯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就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部分供稱:伊記得是跟朋友借的錢,所以有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就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部分則供稱:伊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然於偵查中就上開款項匯入原因又改稱係替網路上認識之曖昧友人「郭文瑞」收取其欲投資買地而向友人借貸之款項,而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江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乙○○、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只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上繳款項之時間、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3萬5,000元 自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①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轉匯3萬0,015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②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2萬元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協議書條款 備註 一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乙○○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乙○○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5頁。 二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壹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伍仟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甲○○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至69頁。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21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雅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4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提供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說要作信用,並說2週後 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借得之款項交給伊,伊就交付系爭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戶給對方,3星期後伊無法聯繫對方,且發現 帳戶遭凍結,伊不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匯出,亦不 知匯給何人,伊均未經手金流,伊也是遭詐騙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347,000元 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0號卷宗核閱卷內 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無 誤,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91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 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 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 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既自承:對方說是 為了要作信用,但伊不懂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知取得系爭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原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訊提供予網路上結 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 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 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 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 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 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 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 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 事由,是其抗辯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 ,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雖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仍屬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1,347,000 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4

TYDV-113-訴-9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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