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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西雄 被 告 藺月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藺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恩及被告 藺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宇恩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藺月珠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蔡宇恩、藺月珠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蔡宇恩於警詢時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藺月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在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蔡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藺月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員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至員集路151之4號前 之車道,同時藺月珠為行人,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自員集路151之4號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步行至員集路 東向車道上,蔡宇恩騎乘之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擊藺月珠 後摔倒,致蔡宇恩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藺月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雙方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宇恩、藺月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蔡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宇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藺月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藺月珠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恩、藺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憑,均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09-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 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天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而原告則於上開巷口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 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88元、看護費4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54,38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過失比例一半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 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除過失比例有爭 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所指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參酌被告違 反之交通規則項目眾多,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4, 38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 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164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友人張衛 忠、吳采晴二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1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專業醫療診斷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 個月即90日,原告雖主張有164日需專人照戶,然超過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無提出相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 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 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看護必要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超過90日之範圍即屬無據。    ⑶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 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友人證明協助照顧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就超過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無提出相 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 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 看護必要之事由,是此部分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為係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共計719,388元(計算式:144,388+22 5,000+350,000=719,388),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則為503,57 2元(計算式:719,388*0.7=50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37,112元(計算式 :503,572-66,460=437,1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29頁、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49-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 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 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 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 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 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 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 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 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 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 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 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 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 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 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 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 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 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 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 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 :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 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 、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 ,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 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 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 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 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 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 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 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 (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 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 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 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 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 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 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 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 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 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 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 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 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 ,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 =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𡍼家興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I39A9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0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GC-351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二段3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為警到場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17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信賴交通號誌而依指示前行,乃行人無視交通紅 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不 構成違規。   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行人出現於螢 幕畫面後不到1秒的時間即遭原告擦撞,顯見原告發現行 人後,反應時間甚短,此種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並無閃 避可能性。何況行人違規闖越馬路僅處罰鍰500元,而被 告對於原告無法閃避之行為,卻科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輕重失衡 ,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答辯:行人為血肉之軀,不堪汽車撞擊,故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路口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即便行人違規穿越道路 ,仍有避讓義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 慢車速、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違規事實明確。當時雖 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置有許多紐澤西護欄,原告明知 有道路施工,本應減速慢行、確認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原告疏於注意,應認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06條第5款第3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 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⒉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斗分局113年2 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583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 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蓋行人為肉身,遭車撞擊,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 故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 ,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 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 義務之遵守,仍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 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詳言之,如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 或號誌指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即屬有預見,汽車駕駛人本 應停等禮讓,其有違背者,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如係行 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 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車輛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 義務,惟如依個案具體情狀,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 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 發生者,即難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 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 果如下:「⒈螢幕時間14:29:54處,原告所行駛車道左側 有成列水泥式紐澤西護欄,並擺放三角錐,原告行向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在14:29:54處,有一名行人由左側往右 行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前方,原告與該行人距離為3.5 個 白色車道線。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 號為綠燈,且路面上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圖1)。⒉螢幕時間 14:29:55至56處,原告經過該行人,且錄影設備清楚錄製 到碰撞聲。」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 燈,遇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依前說明,原告固仍有暫停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查,本件事發當時,中山路 二段有修建工程,其中央分隔島相連擺放水泥式紐澤西護欄 直至系爭路口,核其高度,與系爭機車高度大致相當。而系 爭機車為大型重機,依規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此其左側有 一大部分視線係遭紐澤西護欄阻擋。加以事發當時為夜間時 分,燈光本較為昏暗,原告行向又為綠燈,於接近系爭路口 時,始見有行人自其前方系爭路口中央之紐澤西護欄處闖紅 燈橫越通過,致原告避讓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經驗 法則,行人穿越路口時,停等紅燈為常態,闖越紅燈為變態 ,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 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 減速避讓之措施。且依勘驗結果,原告於行人自系爭路口橫 向出現在其前方時,系爭機車與該行人相距約有3.5個白色 車道線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約有35公尺。而 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 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 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 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 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 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見本卷第165頁)。則本 件原告見前方有行人出現,以一般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 平均反應時間1.5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計算式 :50000公尺÷3600秒×1.5秒=20.8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車速每小時5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12.5公尺,合計為 33.3公尺,則依前述系爭機車發現該行人時約有35公尺之距 離而言,幾乎已難暫停避讓。如再考量前述本件係夜間時分 ,光線昏暗,道路中央有紐澤西護欄阻隔,行人又係闖越紅 燈突然出現等情,原告之反應時間應比一般平均所需之1.5 秒反應時間更長,則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會超過35 公尺,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從而本件原告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 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與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惟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TCTA-113-交-104-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1號 原 告 張唯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6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 人尚騰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2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X1356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尚騰公司。嗣尚騰公司 辦理歸責,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 AX1356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之方向係由延平北路6段往5段行駛,行 經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穿 越道上待穿越之行人左方有一輛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於該處 ,該休旅車之高度高於行人,明顯遮蔽原告視線,導致原告 無法目視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位於社正路欲往延平 北路方向行駛之檢舉人可目視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故認為 原告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故意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規定遂檢舉原告。而日前原告約請朋友前往違規 地點進行模擬,實測結果若有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旁時,確 實會遮蔽欲穿越之行人無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違規採證影像揭示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邁步 前進,被系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 上,顯然是受到原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 所阻,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 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 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 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209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4:19:4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前方為社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亦顯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另左、右前方均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方向,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方亦有2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在人行道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14:19:49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下稱A行人穿越道)後之黃色網狀線處;14:19:50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離開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A行人穿越道;14:19:51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A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右前方有1台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永豐銀行前之紅實線上,該灰色休旅車車身高度與系爭車輛相同,灰色休旅車與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B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台機車車身長度,另系爭行人已自人行道走下B行人穿越道前行;14:19:52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可見延平北路6段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系爭行人踩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距B行人穿越道逾1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系爭行人走至第1個枕木紋至第2個枕木紋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車頭旁,距系爭行人逾1台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14:19:53秒許,系爭行人走至第2個枕木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B行人穿越道,車身在第3至5個枕木紋間,並繼續行駛前車身通過B行人穿越道;14:19:54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B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系爭行人之身高與系爭車輛之高度近乎一致,影片結束於14:20:07秒許。系爭車輛於通過B行人穿越道前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速度未見有何減慢之情形,另行人穿越道上所顯示之行人號誌均為行人綠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07-124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駛至B行人穿越道時,距向其走來之系爭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而繼續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B行人穿越 道前有違規停放之灰色休旅車,影響其視線,無法注意系爭 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為T字型之交岔路口,有GOOGLE地圖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影片起 始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已為綠燈,行人專用號 誌亦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延平北路 6段行向交通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是行駛於社正路之車輛 及自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行人方有路權, 則系爭車輛通過延平北路6段停止線時縱未闖越紅燈,然其 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燈號既已顯示紅燈,且A行人 穿越道已有行人行走,原告自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自社正路駛 來之車輛,並讓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先行通過;另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時,系 爭行人已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而斯時系爭車輛距B行人穿越 道尚有逾1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已勘驗如前,經比對原告 所提出之模擬照片,駛至同地點路旁違停之休旅車後車身處 時,駕駛人即得注意到在B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之行人 (本院卷第25頁),況原告當時既無路權,本應更審慎確認前 方之B行人穿越道是否確無行人,做好隨時停車讓行人先行 之準備,是原告本件當無不能注意到系爭行人之情事,惟因 其駕車行近B行人穿越道前未有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 系爭行人,進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繼續駛過B行人穿 越道,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5

TPTA-113-交-25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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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王振恭 被 告 吳賢昌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佳 園路3段與同路段2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行人即原告跨越佳園路3段欲進入同路段21巷,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 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傷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語。原告住院6日,出院後30日,合計36日之生活 均無法自理,皆由其親屬暫時停止工作專責照顧原告。以看 護費每日24小時約2,000元計算36日,合計72,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   原告平時受雇園藝工作,依照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最低基 本月薪26,400元,再參酌原告受傷後歷經1次手術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237,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51,005元。   原告於該起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除須住院且歷經1次手術接 受治療外,出院後仍陸續進行回診及復健,已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且受傷因身體迄今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情狀,加 上原告仍需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來源,導致罹患失眠及憂慮等 症狀,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遠大於身體上之痛苦,並非常人所 能忍受,原告遭逢如此事故災厄,迄今仍餘悸猶存,請求精 神慰撫金351,005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700,000元(計算式 :32,489元+6,906元+72,000元+237,600元+351,005元=700, 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不爭執;但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需要休養9個月,認為原告只需休養3 個月;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認為只需依強 制險標準給付36,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認為雙方都 有過失,被告是主因,原告是次因,主張過失比例被告負70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0,50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第264號刑 事判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 賢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32,489 元、醫材費用6,9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及醫材費 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6日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 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位記載:「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 術(復位奥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 著背架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6日起住院期 間6日及112年4月1日出院後一個月合計36日專人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 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 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所提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堪認合理,被告就此亦未能就其所述為舉證,是其所 辯顯無足採。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 0日內之看護費用,合計3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總計支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x36日=72,0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9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237,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詞為辯。 然查,前開112年1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01月15日2 1.16急診診就診,傷口處理,112年01月16日07:32急診離院 ,112年01月18日至門診複診,建議長背架使用,可考慮進 行椎體成形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造蹤治療。」、   112年5月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術(復位奥 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著背架三個 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5月又15日有休養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每月收入一 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 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145,200元(計算式:26,400元*5+26,400元/30*15=1 45,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51,005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1,00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6,595元(計算式:32,489元 +6,906元+72,000元+145,200元+200,000元=456,595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吳賢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二、王振恭行人疑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語 ,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17元(計算式 :456,595元×70%=319,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0,508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90,508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617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90,5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109元( 計算式:319,617元-90,508元=229,109元)。 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130-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蓉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葉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不得穿越道路,…」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不得穿越道路,且亦無前述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害。楊汶蓉、葉麗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各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3 頁)。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易字卷第21頁)。   ⒊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字 卷第4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均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楊汶蓉亦考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交易字卷第21頁),其等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 、67至70頁)。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葉麗英 於穿越前揭道路時,亦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任意穿越,仍逕行徒步穿越道路,導致被告楊汶蓉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葉麗英發生碰撞,足認上開被告各違反前揭 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楊汶蓉為肇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則為 肇事主因。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 之認定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 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   ⒉核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⒊上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且上開被告向 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審理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 前行,被告葉麗英亦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徒步穿越道路,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葉麗英、楊汶蓉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 方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95 頁、交易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楊汶蓉就本案車禍為肇 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就本案車禍則為肇事主因,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交易字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1號   被   告 楊汶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麗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興路40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未及時發現行人葉麗英自新興路南側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 穿越新興路,葉麗英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 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冒然在該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致楊汶蓉騎乘機車閃避不 及,遂與葉麗英發生碰撞,致葉麗英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楊汶蓉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麗英、楊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汶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葉麗英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雙黃線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葉麗英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楊汶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楊汶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影像8張。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麗英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葉麗英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汶蓉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汶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禁止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用路自 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0

TCDM-113-交簡-642-20241120-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慶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案發當日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曳引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因與撞擊被害人陳麗華,其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陳麗華不幸死亡,使被害人陳麗華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於偵查 中即已由雇用其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林得雄、林 佳雯、林佳芬、林佳慧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 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但被害人家屬林萬 於本院陳述其係迫於無奈才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過失犯本案,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已積極由雇用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 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 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 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徐慶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華係曳引車(俗稱砂石車)駕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土後 沿三軍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急診處門口 對面工地駛出,欲右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 離開時,適陳麗華沿工地圍籬步行,亦行經上開地點,徐慶 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其所駕曳引車撞擊陳麗華,陳麗華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經 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7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麗華之子林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2、坦承完全沒有注意到行人即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3、辯稱係依照現場義交的指揮手勢才跟著通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他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被告是搶快,本案意外是可以避免的,為何砂石車在白天可以在三軍總醫院的院區內行駛等語。 3. 證人即義交陳清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渠沒有指揮叫砂石車(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繼續開,渠當時是在擋行人,因為該處雖然有行人道,但那邊的人都會跨越馬路直接去門診。 2、渠當時回頭一看,被害人已經被砂石車撞倒了,渠趕緊過去叫砂石車停下來,但砂石車沒有停,多開了2、3步壓過被害人等語。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份 。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被害人陳麗華之急診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88-2024111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 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 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 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 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 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 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 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 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 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 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 。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 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 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 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 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 、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 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 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 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 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 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 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 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 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 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 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 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 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 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 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 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 ,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 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 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 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 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 ,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 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 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 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 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 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 ,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 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 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 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 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 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 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 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 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10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孝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 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WX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 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請查明本件員警是否違規執法,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 又未開警示燈,是釣魚執法,員警本身已違法,所以本件取 締應該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員警於擔負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時,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見 原告由該處逕行穿越道路,且該處前後100公尺內皆有行人 穿越道供行人通行,原告卻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 穿越道路,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 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 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9頁)、被告112 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2420號函文(本院卷第5 7-58頁)、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 、被告113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1137號函附舉 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33-13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2-163頁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且其穿越處與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經執 行交通勤務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取締 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勘驗 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原告確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有釣魚執法即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又 未開警示燈,可認員警取締違法,裁罰應無效云云。惟本件 值勤員警係騎乘警備機車於道路上時偶然發現原告穿越道路 之行為,進而攔停當場舉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光碟內 容可明;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觀諸該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4項 關於警備車之規定,可知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 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 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警備或巡邏機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該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1關於機 車行駛車道、轉彎及大型重機車路權之限制,並得開啟警示 燈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 據此,可見警備車警示燈之使用目的,在於警備車得依法主 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的警示用途,並無規定要求員 警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更非用以制約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時需開啟警示燈以警示用路人「附近有警察執法勿 違規」否則員警不得執法舉發之用途甚明,故原告以員警於 本件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是違法執行勤務,其裁決無效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採憑。 ㈤綜上,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 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3

TPTA-112-交-4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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