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人路權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右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有一名行人似要穿 越斑馬線,然該行人隨即左轉,而與原告呈現反方向而行, 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情形。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 並非當時之場景,因當時為改變路線之一名行人,而非未有 改變路線之一群行人,故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應有 張冠李戴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在原告行進左、右側正有行人沿行人 穿越道欲通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往前行駛,且系爭機車與 行人間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至原告陳稱有一行人反向行走,並非其未禮讓行人等 語,惟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右轉行進間,左、右側行 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疏於注意而忽視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路權,故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9-85頁),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 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並未 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 ,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 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 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 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非當時之場景,有張冠 李戴之嫌等語。惟查,依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該路口 之數公尺前站立一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在系爭地點右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為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原告並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本院卷第77頁)及前述之舉發 機關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 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1-18

TPTA-113-交-1295-202411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 敬路與文化路2段18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 112年12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該路口並無紅綠燈,行人毋庸等待即可穿越斑馬線,而行人 位置被電線桿遮住,當車輛通過橫向斑馬線上,該行人才從 直向斑馬線右轉改穿越橫向斑馬線,其右轉行為我無法預見 ,我也無法看到位於右後方的行人,並非未禮讓。又該斑馬 線設計異於其他路口,加上無紅綠燈,易使行人直接變換方 向,導致駕駛人無法及時判斷行人動向,進而做出反應。而 被告指稱我未依減速慢行,然系爭路段並非大路,兩旁又有 機車停放,我的車速本就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欲穿越人行 道之情形下,我自不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未達一個車道寬),影片未見原告所述行人有 轉向情事,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見前方路 口為無號誌路口,路口旁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掛有 當心行人之三角警告標誌。  ⑵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行人A)已向 前走至路口處,並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15:13:11, 見附件圖片1),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人A 之行進 動向。嗣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15:13:13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 優先 通過,反而在與行人A 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 口,行人A 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 至15:13:15,見附件圖片3至5)。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 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  ⑶從從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始終未亮起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時並未踩煞車,從畫面中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 之狀況。  ⑷又從系爭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 格枕木紋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 13:12畫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足以證 明當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第2格枕木紋處,換 言之當時行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及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駕車駛至系爭路口前,行 人已步行在橫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馬路。當時日間視 距良好、行人未受到系爭電線桿阻擋、原告視線亦未受阻, 右前方尚設置有「當心行人」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 在駛近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煞車減速,以致 其未注意及該名行人正在穿越馬路,以僅約2組枕木紋之距 離駛過行人,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堪認其主觀上有過 失,行為違規甚明。原告主張行人遭系爭電線桿阻擋、突然 轉向穿越馬路云云,與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車速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之情形下,自不 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係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 ,原告未能注意有行人正在前方穿越馬路之主因,即係因其 未煞車減速、注意系爭路口動向。又系爭路口右側設置有當 心行人警告標誌,即顯示該處常有行人穿越馬路,自無難以 預見該處有行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 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4

TPTA-112-交-2833-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吳鴻成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青年 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4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 馬線通過,而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115811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馬線通過, 而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 告確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6 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馬線通過,而 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等語。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 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 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 交岔路口。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原告 駛入系爭地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 原告左前方三位行人行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中點附近,並 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原告顯無不能注意該三位行人之可 能,且三位行人如非因原告未暫停禮讓,實無冒險立於雙向 車輛往來之行人穿越道中點之理,是原告主張3位行人無意 行走斑馬線通過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3

KSTA-113-交-472-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歐秉畯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雲監裁字第72-GFJ638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41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7889-Q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 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GFJ63846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路口前綠燈前行,前方有一輛車擋住 視線,致未能及時發現暫停在系爭路口之行人,下次會很小 心。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視線清晰 ,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禮讓其先行 ,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而先行通過,自應受罰。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 字第1120123486號函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 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原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檢舉人則行 駛於原告後方。   ⒉螢幕時間16:41:07處起,清晰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原 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2),而檢舉人亦開始放慢 行車速度;螢幕時間16:41:11時,顯示原告車輛與其前 方車輛約有1.5個車身的距離,螢幕時間16:41:12處起 ,原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相距約2個白色 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3)。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接近中心位置等待通過,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 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依當時路況,白天有日照,天氣 晴朗,視野清晰,且行人穿著橘紅色衣物,可清楚辨識,即 使原告前方有車輛,亦非不能輕易察覺。原告自承其有疏於 注意之情,致未能及時發現行人,則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其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甚為明確,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3

TCTA-112-交-1101-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年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7PB906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D7PB 90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並於113 年3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 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D7PB90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前沒有紅綠燈只有閃光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時,跟著前方的車,只有注意到右前方的一部腳踏車,行人在原告左方產生一個死角,所以原告沒有注意到左方有行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及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 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並 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該址 斑馬線枕木紋間距,三格枕木紋再多一點方能達到警政署公 布之取締標準3公尺之要件,而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左側 輪壓在第5條枕木紋,行人位於第7條枕木紋,兩者間距確實 不足3條枕木紋,即未達3公尺標準。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 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山警分交 字第113001589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47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08:19:2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之巷子停等紅燈,見○○路OO號對向有一身穿灰色上衣、 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A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往○○路O O號方向行走;08:19:23至25秒許,A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08:19:25秒末,A行人行走至自○○路OO號數來第7個 枕木紋旁,並見原告駕駛出現於畫面左側,沿文德路往東( 長庚路方向)行駛;08:19:26秒許,A行人行走至第7個枕木 紋上方,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未為減速繼而前懸 駛進行人穿越道,復右輪駛在自○○路OO號數來第4個枕木紋 上,右輪右側可見第4個枕木紋之白實線,其左輪內側則可 見第5個枕木紋之白實線;08:19:27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通 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08:19:28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 ,A行人則持續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6頁、第89-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 至○○路OO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輪內側尚可見第5個 枕木紋之白實線,即左輪在第5個至第6個枕木紋之間,距離 在同一車道向其走來之行人(在第7個枕木紋上)僅有1至2個 枕木紋寬,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然原告猶未停等禮讓 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而繼續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其僅注意到右前方之腳踏車,A行人在其左方死角處,故無法注意云云,惟本件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參以上開勘驗內容,見系爭車輛於08:19:25秒末出現、並於08:19:26秒許始駛越文德路停止線,然A行人早於08:19:22秒許即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持續前行,系爭車輛與A行人間亦無任何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原告不能注意到左前方有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A行人之情事,然原告駕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A行人,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2

TPTA-113-交-1620-20241112-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1號 原 告 謝淑芸 住○○縣○○市○○路○段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5日裁字第8 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公勇路與 重慶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當場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13年6月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 有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原則)的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但被告卻以1秒後 原告與行人的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即原告提出採證影片截圖4 的照片認定原告違規,惟之前有交通大隊說應該是以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的距離判斷,所以應該是用原告提出採證 影片截圖4的照片認定,故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取締認定原則標準是距離3公尺,並非幾組枕木 紋,從街景圖可知原告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未暫停禮 讓行人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 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 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 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 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 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 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取 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但此係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 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 狀審酌之。又上開取締認定原則是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非以「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 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 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40:40)行人沿公勇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甫踏上行人穿越道。(18:40:43)行人沿公勇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行經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18:40:44)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與重慶路 口,亮起右轉方向燈。(18:40:46)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重慶路,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1 個枕木紋白線 與路面邊緣間(卷第19頁圖1),人車相距約3 組枕木紋。(18 :40:47)系爭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繼續前行,相距 約2 組枕木紋( 卷第19頁圖2),其後系爭車輛完全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人於車後通過( 卷第20頁圖3)。(18:40:55)警員 攔停。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 態行車軌跡,可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 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 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 2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之取締原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 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從採證影片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彎前行人已行走至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系爭車輛右轉時行人已越過該雙黃線處,進入重慶路北往南 向車道相對位置,且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視野,原告應可注 意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 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係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巡交-71-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傅金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92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 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7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1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 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 9頁)。原告不服,主張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使用監視器 畫面作為證據侵害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部分: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頁)顯 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穿越,系爭 車輛前懸與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2 40公分),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 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並未禁止以監視器 畫面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且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為不 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難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有合理隱私期 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1-11

TPTA-112-交-1676-202411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林育如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處罰罰鍰新臺幣12,000 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華路與新生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21條1項4 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 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3,200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右轉車輛,注意視線範圍均集中在前方及右轉方向之 人車,而行人從左前方欲穿越馬路,所以無法注意到。  ⒉原告領有汽車駕照者得騎乘輕型機車,112年6月30日才修正 為不得騎乘騎乘輕型機車,修正法律應加強宣導而不是一經 查獲均處重罰。警方原舉發越級駕駛,裁處罰鍰逾該規定之 上限,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位於系 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内,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禮讓,其主觀上具歸責事由至明   。  ⒉查原告前於95年間因闖紅燈違規經裁決,而逾越繳納罰鍰期限 ,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自95年7月25日起即 維持「易處逕註」狀態,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 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確實為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之狀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無違誤:  ⒈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於中華路與新生路口停等紅 燈,嗣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可見有行人行走於畫面右方之行 人穿越線道上,同時系爭車輛起駛右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 持續前行,爾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卷第93、94頁),復有採證 影片截圖可考(卷第85、87頁)。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 計算距離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 分計算*2=240公分),尚未逾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之規定。則原告經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又原告直行而來,客觀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應可 注意有無行人前來,並減速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惟原告至上 開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縱非故 意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亦有過失,故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 為自仍應予裁罰。  ㈡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又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易 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 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 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原告駕駛執照前在95年7月25日經「易處註銷」,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為證(卷第79頁)。惟依前引意旨易處處分屬無效處分。被告復未再就註銷駕駛執照另為處分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93頁),則原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並依違反道 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當場舉發)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於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裁處罰鍰12,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因原告不符合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 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原處分裁罰違規事 實有2個部分,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 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機車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4-11-11

KSTA-113-交-475-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1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72072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與市民大道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5月29日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 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填製北市交警 字第A72072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明台公司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3年8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 2072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行人應停等紅燈,原告行車方 向為綠燈因此通行,沒有不禮讓行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 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31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 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59:32:   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 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車輛右方有一身著黑衣之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行人行向燈號為紅燈。(截圖如照片1 ) ⒉畫面時間16:59:33-36: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上 開行人與車頭右側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另上開行人於1 6:59:34-35 短暫停等,待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繞過車 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 部分〈即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無關)〕(截圖如 照片2至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 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在3 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 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 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 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 人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 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 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 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則 原告雖以勘驗結果指稱行人闖紅燈等語,惟此名行人是否另 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違規責任,至為明確。是原告據此主張無上述違規行為云云 ,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04

TPTA-113-交-2491-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而於112年11月3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828234、GFJ828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0頁)可知,有2名行人已站立於精誠路129號前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行駛於精誠路北向車道之汽車(下稱A車)及欲左轉之機車(下稱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南向)車道而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上開2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僅約1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原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方A車違停佔據車道,擋住其前方視線,其才會跨越雙黃線繞過A車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突然走出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上開2名行人一開始即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因此行駛在精誠路北向車道之A車及欲左轉之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上開2名行人遂開始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而A車、B車是等待行人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南向車道後,始在行人後方起步繼續行駛,足見A車係為禮讓上開2名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暫停在精誠路北向車道,原告主張A車違停佔據車道致其需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過A車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突然走出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上開2名行人正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 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 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 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10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