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林育如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處罰罰鍰新臺幣12,000
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華路與新生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21條1項4
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
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3,200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右轉車輛,注意視線範圍均集中在前方及右轉方向之
人車,而行人從左前方欲穿越馬路,所以無法注意到。
⒉原告領有汽車駕照者得騎乘輕型機車,112年6月30日才修正
為不得騎乘騎乘輕型機車,修正法律應加強宣導而不是一經
查獲均處重罰。警方原舉發越級駕駛,裁處罰鍰逾該規定之
上限,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位於系
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内,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禮讓,其主觀上具歸責事由至明
。
⒉查原告前於95年間因闖紅燈違規經裁決,而逾越繳納罰鍰期限
,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自95年7月25日起即
維持「易處逕註」狀態,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
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確實為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之狀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無違誤:
⒈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於中華路與新生路口停等紅
燈,嗣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可見有行人行走於畫面右方之行
人穿越線道上,同時系爭車輛起駛右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
持續前行,爾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卷第93、94頁),復有採證
影片截圖可考(卷第85、87頁)。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
計算距離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
分計算*2=240公分),尚未逾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之規定。則原告經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又原告直行而來,客觀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應可
注意有無行人前來,並減速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惟原告至上
開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縱非故
意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亦有過失,故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
為自仍應予裁罰。
㈡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又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易
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
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
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原告駕駛執照前在95年7月25日經「易處註銷」,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為證(卷第79頁)。惟依前引意旨易處處分屬無效處分。被告復未再就註銷駕駛執照另為處分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93頁),則原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並依違反道
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當場舉發)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於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裁處罰鍰12,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因原告不符合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
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原處分裁罰違規事
實有2個部分,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
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機車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KSTA-113-交-47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