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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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9 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數罪均判處罪 刑確定後,本院嗣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就前揭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後,受刑人於110年8月2 5日入監執行,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0日, 縮刑期滿日為114年5月6日;其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492號 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上揭函文與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保-8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0、22至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編號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 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2至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而附表編號1至20、22至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1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後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近期才判決在案,致受刑人得進出監獄多次,請參酌後案 與前案皆為同一時期犯罪,而非長年以犯罪為生,受刑人已 回歸社會已有一段時間,再次入監將會和社會脫節,懇請鈞 院能定刑在受刑人之假釋標準,受刑人已執行2年10月之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516字第11255號函、送達 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 3至16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共 23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6罪)、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1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為 圖不法利益,與共犯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手、收水、駕 駛車輛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收水等工作,或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 民國108年8月間(20次)、9月間(1次)、109年10月間(1 次)、12月間(1次)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6年 9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8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表示略以:懇請鈞院能定刑在受刑人之假釋標準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之意見。然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 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 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 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 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 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 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 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 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 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 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 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 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7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假釋須以受刑 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立要件,有關受刑人 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 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 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是受刑人本 次表示之意見,非屬定執行刑法院所得處理之事項,併此說 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 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1至2 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 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2、358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11 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2 年4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88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2 23 以下空白 罪     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2至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4日 108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9381號、第9596號、第9870號、第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3762號、第5636號、第56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9381號、第9596號、第9870號、第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3762號、第5636號、第56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21日 113 年5 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9 月11日 113 年9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60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16-2024121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 7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1月29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4日,故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7月28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保-320-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10月,目前在法 務部○○○○○ ○○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 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 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 編號⑤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8月25日)之法院,就 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應注意本案受刑人前揭刑後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PDM-113-聲保-138-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慶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後,再聲請免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慶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非 假釋出監,而為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自無執行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其中載明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4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13年10月23日。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受刑人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771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及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3 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非假釋出監,自無聲 請「免予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之原因及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聲-48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怡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 字第885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 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怡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 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 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考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 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其須完 整執行120日之勞役,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 罰金」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是檢察官之上開執 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有關於羈押日數先予折 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 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 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 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 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 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 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 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 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 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 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 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 號之2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判決書及臺北地 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 ㈡、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 ,顯有不當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60日,就 形式上而言,該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 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 時間,固無顯著不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若將羈押日數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 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 而言,似較有利;故本件檢察官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而未採取對受刑人前揭較為有利之折抵方式,其執行指揮 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㈢、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 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本件檢察官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 載:「羈押自107.01.11至107.03.11止計60日折抵刑期」, 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 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 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 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 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而未折抵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 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131-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博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張博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2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5-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楓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楓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楓木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楓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刑日數為1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9月2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4-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傅招賢因刑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 ,惟該案執行指揮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關 於累犯之定義,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否累犯 :否」,明顯違背法令,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 利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 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 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 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 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 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 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 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 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 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 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 揮書(記載內容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起算日期 :112年9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8月10日至1 11年2月7日止,執行期滿日:130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及上 開執行指揮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衡諸上開 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確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 裁定所核發,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基本資料、應 執行有期徒刑暨歷次法院裁定等內容亦與上開確定裁定相符 ,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積極執行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 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 或節本為之」,並未規定需在執行指揮書上為「初犯、再犯 、累犯」等註記;況受刑人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 所涉為其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 否累犯:否」云云,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外 ,亦查無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6

SCDM-113-聲-1211-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明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明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A案);受刑人另因犯 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1日(下稱B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上開A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2年歸緝字第9號為刑之執行指揮、 罰金部分則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之1為指揮,嗣因受刑人無 力繳納罰金,檢察官遂註銷原指揮書另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 之2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B案件則以113年執肅字第4978 號指揮書接續112年歸緝字第9號執行指揮等情,有各該執行 指揮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7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核上開 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內容,均係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 指揮,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 受刑人雖僅主張113年執肅字第4978號指揮書有何誤繕,惟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認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指揮書,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查,受刑人主張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指揮書所載執行期 滿日,未扣除其縮刑天數32日,有所瑕疵等語,惟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並不相同,檢察官依照法院確定之裁判執行 指揮,乃裁判之執行,至於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乃監獄行刑之範疇,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簽發執行指揮書 ,並據以執行,自無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問題。準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 行之刑期」,係指縮短監獄行刑之刑期而言,並非縮短法院 裁判之應執行刑。而同條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亦 係關於監獄行刑之規定,並不得以此認為縮短刑期於法院裁 判之應執行刑生減刑之效果。易言之,受刑人依照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係指「受刑人以實際入監服刑1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5日」 ,而非「法院裁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2年15日減為1年11月 14日」。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上開指揮書有所瑕疵,顯 為混淆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所致,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聲-11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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