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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月1 日締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約聘(僱)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 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嗣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01號函通知原告聘雇期限至113年1月1日止不 予續僱(下稱系爭不予續僱函);並以112年12月28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3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結果 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系爭不 予續僱函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定性應非行政處分,以及如何 以課予義務訴訟達成其起訴目的,原告仍主張其真意是要提 起兩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系爭不予續僱函及系爭考 核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 定。㈢被告應作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 151、180頁) 二、本院的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 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申請作成者須 為行政處分,且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 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 特別合法要件。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 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 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 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 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未賦予人民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 法權分際,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 則。 (二)再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 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 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 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3項)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 任主管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 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 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 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 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 為止,應即終止契約。」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 關應於每年12月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 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 行。(第3項)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被告聘僱人 員遴補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本分局)為期聘僱人員遴補作業符合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加強聘僱人員管理效能,特訂定 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分局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第12點第1項規定:「年終 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考核 結果如下:㈠甲等:八十分以上。因業務需要於次年度獲續 聘僱者,晉薪一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已達最高薪點 (級)者,不予晉薪。㈡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因業務需要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㈢丙等:不滿七 十分。不予續聘僱。」第15點第3款規定:「聘僱人員在考 核年度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㈢挑撥離間或 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揆諸前引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遴補及管理考核 要點等規定之意旨,並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6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 記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職務名稱:約僱話務員」 「聘(僱)起訖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工作内容: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 及其他交辦事項。」「聘(僱)用期間報酬:由甲方(按指 被告,下同)按月支給乙方酬金新臺幣37,156元整(280薪點 ,每薪點依行政院核定新臺幣132.7元折算)。」「乙方應 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第1項)甲方於每年年終考核乙方當年1至12 月服務期間之成績,但當年度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不予考 核。(第2項)年終考核列甲等以上者,聘(僱)用人員得提 高一階,惟至各該聘(僱)用計畫書(表)最高薪點為止; 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本契約所訂期限,聘( 僱)期屆滿時自然無效,雙方均不受契約之約束。」「乙方 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等內容(原處分卷第69-71頁),可見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因應被告機關之用人需要,以遂行公 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約定之標的係原告為被告辦理高速 公路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 等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及其他給與。是以,系爭契約之性 質,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當屬行政契約,原告係本於系爭 契約成為被告之約僱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公務人員。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規範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等事項之法令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本於機 關地位,以單方意思對原告作成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職是之故,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112年度工作年 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以及以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不予續 聘僱之意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從而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不予續僱函 、系爭考核通知書,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非屬行政處 分之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 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均不合於上述課 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合法要件,遑論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請 求本院裁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13

TPBA-113-訴-14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萍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其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所訟爭者, 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 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 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 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 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 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 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 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審理。 二、緣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7日購買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土地及其上1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 OO巷O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輻射污染建築物, 由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83年3月10 日予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 能會依86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 處理辦法(下稱86年處理辦法,該辦法於83年6月1日由原能 會訂定,並於92年3月26日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 範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以87年11月23日(87)會秘字第22318號函移交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臺北市○○區○○路OOO號O樓等30戶建物、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等2筆國有房地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被告接 管,繼以88年1月28日(88)會秘字第76號函檢送前開國有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又被告依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意旨,按系 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3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11000311330號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 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 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原告乃於 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被告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 6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11100187960號函(下稱111年6月16日 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原告遂於111年 6月24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售字第111AEA00116號其他案件繳款通 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 定,應准讓售,經計價完竣,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房地 價金新臺幣(下同)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認為前開房地售價過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7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於77年1 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由於建物之鋼筋經測量具高劑量 輻射污染,原能會乃於83年3月10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 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於109年9月某日偶聞舊鄰提起申請 承購乙事,始知悉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購回系爭房地,遂請 求被告依系爭處理辦法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 被告竟以109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315690號函稱 於「88年2月5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通知原告於6個 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云云,惟此88年函文從未送達原告 。故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行 對原告作成價購收回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通知,經本院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雖依前案判決意旨,以系爭繳款通知 書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然卻罔顧曾就系爭房地坐落 同段基地且屬「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係採用「國有輻射污 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計價,竟通知本 件「讓售面積:土地22.63平方公尺、建物117.81平方公尺 ,原告應於112年2月13日一次完納3,263萬3,408元」。被告 對同地段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曾郁文、劉崇堅   、周武欽、周國在、羅蔡春梅、蘇哲璋、賴思堯及周美霞等 人(下稱曾郁文等人)均以上開規範核定計價,價格區間約 1,900-2,000萬元 (即每坪約36-42萬元),顯見被告基於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行政平等、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 之意思,且創造法律所無之價購限制,而恣意為差別待遇, 致原告無法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立法意旨承購。經原告依上 開曾郁文等人輻射污染建築物承購價格之相同計價方式,計 算出原告承購價格應為1,855萬8,9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被告超過1,855萬8,97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 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讓售,抑或主張租用,均應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 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之私經濟行為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均在說 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 由普通法院審判。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則須就契約 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發生罕見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之公害 事件,維護居民健康並積極提供解決方案,於81年12月16日 核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原則」。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 康、維護公共安全,乃積極介入採取各項善後措施,而為使 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的共同處理方式,亟須依輻射公害之 特殊性,建立具體明確之法令規範,以為專責處理此輻射公 害事件之依據,經審酌各種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 擬具「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 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於83年6月1日發布施行83年處理辦法。 按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 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侖目)以上,不適宜繼 續長期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 及土地;或補助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之半數。」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 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 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 地。……」由於原能會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屬國有 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能會依法不得處分,亦即不 得為通知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之行為。為符合國有財產法規 定,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遂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 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 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即86年處理辦 法),修正後之條文已無「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財政 部就有關原所有權人應以何種價格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 築物房地,業經行政院88年6月30日核定為㈠建築物:不予計 價。㈡基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輻射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修正過程參照)。嗣因游離輻 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 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4 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 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即系爭處理辦法), 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   」。107年8月28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 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 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綜觀上開 規定可知,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收購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房地,收購之房地屬國有財產,原能會專案 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時,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國有財產署即被告接管,並由國有財產署通知原所有權 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是以,系爭處理辦法具有強烈之政 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原所有權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固為公權力之行 使。惟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經核准後,國有財產署讓售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房地之行為,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 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所有權人對於讓售事宜有所爭執 ,核屬私權爭執。亦即,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至「實際 承購」的整個過程,大略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 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時」起至「國有財產署『核准』或『否准』 之時」為止;倘若國有財產署「否准」原所有權人之申請, 則未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則為「國有財產署核准後而與 原所有權人訂定讓售契約」時,以及「訂約後之階段」。第 一階段之法律關係,因如上之理由,具公法性質,屬於公法 關係;第二階段之法律關係則為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準此 ,第一階段之爭議屬公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 階段之爭議屬私法關係,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㈢經查,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按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 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乃 於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   5頁),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 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 辦理專案讓售(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告遂於111年6月24 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本院卷 一第117-119頁),被告以系爭繳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3 頁)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 准讓售,並應繳款項為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計價方式所核算之價金不服, 認為被告應與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房地原所有權人曾郁文等 人申請承購時,為相同之計價方式,原告並據此計算系爭房 地應繳納價金為1,855萬8,970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原 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核准讓售,此有財政部111年6 月16日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上「申購類別」欄勾選「專案讓售(奉准讓售才 填)」及系爭繳款通知書記載「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准讓售」等字自明。 是原告起訴所爭訟之事項及範圍為系爭房地應繳納之價金。 揆諸前揭說明,此係被告核准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後,與原告 訂定讓售契約時所生之爭執,被告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系 爭房地,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不涉國家高 權之行使,因此所衍生之系爭房地價金之爭議,屬私法爭議   ,為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公務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至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 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乃因 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 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 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無有數管轄權法院,核無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適 用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13

TPBA-112-訴-8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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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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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武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劉家綾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 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 臺幣(下同)45億元(本院卷第9、13、81、197頁)。嗣於11 3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變更為:1.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本院卷第227頁)。復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⒋申請被告賠償原告 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345頁)。上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第249、346頁),惟本院認其起訴狀理由本已經 提及上開情事,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 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申請書略以,其父謝萬生(下稱謝君 )於47年間參與何應欽將軍(下稱何將軍)廢除新興區公園 預定地之集會,會後與他人共同集資,向政府購買該處土地 ,面積二分多,土地地號現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3小段178 8地號(按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港埔段370-6、370-7、370-46 、370-47地號合併,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旋遭政府徵收並設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 (下稱電信局,現為中華電信中山機房,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00號),其曾向交通部陳請補償,交通部以108年7 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復 略以,按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係原該部電信總局於47 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並已於89年間作價投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370-2 、370-3、370-4、370-5、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 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 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2,918.47平方公尺,所有 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段370 -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面積縮編為2,295平方公尺 ,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堪認該局已依法原始取得 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交通部雖以108 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 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 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 ,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該筆土地原登記為買賣係 屬誤植,實與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 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又觀諸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 謄本所載,上開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君所有,嗣 於47年2月1日為交通部徵收,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況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之申請書,除仍稱謝君係 向何將軍及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不識張君等語之外,未再提 出謝君合法擁有土地所有權,或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 君有何共同出資之相關證明,實難逕認其財產所有權遭受侵 害,被告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 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父謝君詐騙 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國家不法行 政,應予撤銷。  ㈡本件肇因於被告及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乃依111年5月27日 蔡英文總統公告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相關賠償準則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對價賠償最低 新臺幣(下同)45億元及原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 承)每人1千萬元精神賠償。另,系爭申請案經行政院秘書 長111年7月13函轉被告,由被告審議迄今,是原告並未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4.申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大哥謝仙煌( 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啟華所有,政府於47 年2月1日依法徵收為國有後,由當時之電信局管理: ⒈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電信總局轉 呈交通部申請徵收大港埔段370-2、370-3、370-4、370-5、 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土地,經行政院交內政部議 復後准予徵收在案。其中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部分,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經政府依前 述徵收計畫於47年2月1日徵收為國有後,由電信局管理之, 嗣高雄市政府於70年5月27日辦理土地重測時,另將同段370 -46、370-47地號土地併入,4筆土地合併後成為今日系爭土 地(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故原告主張謝君購買之系爭 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當時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部分,與今日範圍略有不同。  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8年7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稱系爭土地係電信總局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且土地 登記簿亦記載47年2月1日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經 被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其以112年5月 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筆土地(按 :大港埔段370-7地號)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又稱舊 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民國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 記簿(又稱新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 前述交通部10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記載「買賣」一節,純屬 誤植,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實與同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 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其記載應更正為「徵收」,方屬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君曾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出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供被告進 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謝君之財產權遭 受侵害:  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嗣政府於47年2 月1日徵收,電信局呈報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 張啟華,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⒉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6月26日函)主動函知原告有關前述大港埔段370-6、370-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異動情形,並請原告提供謝君與張啟華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謝君獲得補 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補償金發 放收據等),惟原告除自承其不識張啟華外,仍未提出任何 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 述,逕認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大嫂 為人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可知,其大嫂至多僅 能說明與原告知悉相同情事而已,亦無法證明謝君財產所有 權遭受侵害。  ⒊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 。 ㈢原告主張依111年5月27日總統公告之賠償準則請求系爭土地 對價賠償,其性質應屬促轉條例所定之權利回復事項,依促 轉條例第6條之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 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爭訟對象應為權利回 復基金會,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28日申請書、112年7月3日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25、179-181頁)、交通部電信總局 46年7月19日台總字第985號呈(原處分卷第111-112頁)、 交通部46年7月27日交總(46)字第06255號呈(原處分卷第 109-110頁)及行政院47年1月10日台47內字第0148號令(原 處分卷第108頁)、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 使用計畫圖及土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3-130頁)、交 通部108年7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66頁)、 行政院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書長函/轉 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20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 第69頁、本院卷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 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8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最低45億元、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 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 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 會和解。」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 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 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 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 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 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 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㈡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 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 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 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 方式,於本條準用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 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 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 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 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 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 、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 法律定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 條之1第4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 ,另以法律定之。」  ㈢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 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 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㈣原告雖主張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 父謝君詐騙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 國家不法行政,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 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55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 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 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自由時報111年2月 21日報紙影本(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並主張可以其大嫂為 證人,然而,本院以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 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自由時報111年2月21日報紙影 本等證據。但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或人工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另可參照土 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8頁以下),大港埔段370-6、37 0-7地號兩筆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上開 土地於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與大港埔段370-46、370-4 7地號土地合併,原處分卷第136頁),而政府乃於47年2月1 日徵收,電信局提供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張啟 華,並無原告所述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更與原告主張何將 軍當局騙其父謝君一事無關;至於其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甚或報紙影本,亦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其父親謝君經何將軍 詐騙等威權不法行為。  ⒉再者,依照被告112年6月26日函,已經請原告補充提供謝君 與張啟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 謝君獲得補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 、補償金發放收據等)等語(原處分卷第192-193頁),然而 ,依照原告回應書狀可知,已經自承不識張啟華等語(原處 分卷第180頁以下),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關於 其父經何將軍詐騙事由)以供被告進行調查,至於原告主張 大嫂為人證一事,因所作證內容亦僅為有見證過原告父親所 言行政不法標的乃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無法證 明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詐騙等侵害,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 行政不法」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況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1110090353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筆 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 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 所有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 段370-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 總局所有;又交通部雖以108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 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 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 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如上理由五之卷證可示。因而,被告認為 系爭土地原本所有人為張君,而後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 筆土地;另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為買賣係屬誤植,實與 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所有,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 1項等規定相符,尚屬有據。 ㈤原告依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 億元,為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 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 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 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 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 ,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 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 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 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則原 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三、四,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⒉況依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 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 律定之。」又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 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 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 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同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 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 屬申請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基 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 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 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1 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 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 申請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 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 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 二、調查。三、聽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 或囑託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 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 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 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 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 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從而,參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 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 先為「平復行政不法」之認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 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原告始具有請求權 ;況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3、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而非向 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大哥謝仙煌(大嫂陳 壽華繼承),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縱闡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權利回復基金會 ,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賠償45 億元、精神賠償各1千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3

TPBA-113-訴-62-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高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日 )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2年8月 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及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12年5月16日(112) 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 1年3月21日之申請,依鈞院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 ,又原告於11 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112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 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7至 288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 。嗣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章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 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30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48頁), 惟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 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接種COVID-19(Moderna)疫苗(下稱M oderna疫苗)第一劑後,出現○○○○及○○○○,至診所就醫治療 未能改善,之後疼痛蔓延至○○、○○○○及○○,110年10月27日 接種Moderna疫苗第二劑後,○○○○○○○○,就醫診斷為○○○○○○ ,須拄枴杖才能走路,原告質疑起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 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 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申請書記 載,原告接種C0VID-19疫苗第1劑後出現○○○○○○○○○○,於接 種第2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紀錄無異常,檢查結果 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副作用之臨 床表現;原告本身具○○○○○○○、○○○○○○○○等○科病史,且依據 病歷記載,原告○○○○○及○○○○○○情形已有多年,其症狀與接 種Moderna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 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原處分檢送第20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 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同 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516142號函(下稱112年5月1 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應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規定 ,蓋該規定違反預防接種救濟補償的立法意旨及憲法精神, 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國家對於因疫苗接 種而受有特別犧牲的受害者,負有保護義務,就預防接種與 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應為有利於受害者的解釋及認定,並由行 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醫師診斷證明載明原告係因接種疫苗後產生不利反應,原告 因「四肢麻木,步態不穩」被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住院治療,經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因疫苗相關之 不良反應」,且依原告病症之時間序,係接種疫苗後「立即 」出現症狀,而因治療無效且因又再度接種第二劑,方導致 原告症狀加重,則原告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又與原告病症「○○○○○○○○○○○○○○」類似之疾病「○○○○ ○○○○○○○○」,依111年12月31日藥學雜誌電子報「COVID-19 疫苗引起○○○○○○○○○○○○的治療」論文,表示COVID-19疫苗有 引起「○○○○○○○○○○○○」不良反應,故原告罹患「○○○○○○○○○○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屬審議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 三、縱認本件非屬「相關」情形,本件仍應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3款之「無法確定」情形,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判決意旨,原告接種疫苗後產生○○型○○○○○○○間,有處分時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的情 形。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 分。 四、第201次會議時間為2小時(自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共計 就150件個案進行審議,且均於當日即作成決議,換算後可 知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原告為第00案,編號0000 ),時間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又審議小組 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之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鑑定書之可信度實屬堪議。第201次 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具違法撤銷之理由。 五、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錯誤,存有判斷瑕疵:  ㈠被告僅以108年1月18日及109年5月28日分別就「○○○、○○○○○○ ○○○○」及「○○○、○○○○○○○」就視就醫紀錄認原告之受害係舊 疾所致,排除原告病症與接種疫苗相關可能,然原告該2次 就醫僅係輕微且一時不適,被告主張實非有據。  ㈡原告接種第1劑疫苗後,出現「○○○○○○○○○」症狀,經治療未 改善,「○○○○○○○、○○○○○○○」等症狀,於「110年09月02日 」就診診斷為「000.0○○○○○○○」、「000.00○○○○○○○○○○○○○○ 」等病症,原告發病/不良反應日期均應為接種第1劑疫苗後 ,被告誤認係在第1接種疫苗前,已有錯誤。又第2次接種疫 苗後,原告因頻繁不適、接受近30餘次診療、復健,應屬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此外,觀諸乙證5、乙證6 之內容,均未見被告係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實證或醫學常理認定而認定 原告之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緣被告對此負有舉證之責 ,是其採「無關」之認定,實非有據。綜上,乙證1係率採 乙證6之認定,而被告亦係未經詳查即逕採乙證1作成原處分 之依據,無疑具有判斷瑕疵。  ㈢臺中榮總111年3月9日起病歷紀錄記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原認為0000(○○○○○),但症狀仍持續, 轉診至澄清醫院神經內科,暫診斷為○○○○○,且於111年3月1 9日澄清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並通報 疫苗副作用,轉診臺中榮總,可知澄清醫院於通報疫苗副作 用時,已認該副作用與○○○○○等無關,而係神經受損。原告 雖未於第201次會議前提出臺中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 書(按指原證1,本院卷一第25頁),然澄清醫院業通報原 告所受「○○○○○○○○○、○○○○○○○」係疫苗副作用所致,故臺中 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對審議結果之認定當無影響 。  ㈣此外,神經之受損對肌力狀態之反應未必有影響,且影響未 必迅速,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澄清醫院診斷係罹患「○○○○○○ ○○○、○○○○○○○」,嗣111年4月1日臺中榮總診斷係「○○○○○○○ ○○○○○○○」,後於111年9月7日鑑定屬行動不便,且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均認原告受害情形與疫苗不良反應相關,是被告 率以原告斯時肌力5,肌力正常即認與疫苗不良反應無關, 並非有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款項,核屬「補償」性質,而與 「原告實際支出醫藥費用無涉」。   七、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審議小組委員依其專業審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 其不良反應間之關聯性」而作成,事涉醫學專業判斷,核屬 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又第201次會議 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審議小組(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 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且被告先蒐集原告 病歷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 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 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再將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基於委員個 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 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相關規定相符。 二、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無違誤:  ㈠關連性判斷不應單純以接種疫苗後發生病症之時序為唯一依 據。自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接種疫苗前即有○○○○○、○○○、○○ ○○○○○○○○○○○○、○○○○○等疾病史,此些病症本即可導致○○○、 ○○○等臨床症狀,原告於接種疫苗後多次雙邊肌力測試分數 均取得滿分0分,肌力檢測均屬正常,與過往一般接種疫苗 後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之臨床表現不符,故 審議小組綜合研判原告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連性,不予救 濟。  ㈡至原告主張「○○○○○○○○○○○○」不良反應,屬接種疫苗後1至3 週內即會發生,臨床症狀為頭痛、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 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然原告罹患「○○○○○○○○○○ ○○○○」係○○○○○○○○,起因患者○○○○○○○○○○○○○○○○○○○,兩者 發病期間、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 患「○○○○○○○○○○○○○○」與接種疫苗後產生「○○○○○○○○○○○○」 類似,並不可採。 三、原告執○○○○證明,稱其所受損害於111年9月7日經鑑定屬○度○○○○,屬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2條第6款之「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故其得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嚴重疾病給付」、「障礙給付」、「相關」請求救濟金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依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所調取之就醫病歷係自107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 21日之病歷資料,而原告提出○○○○證明(111年9月7日鑑定 ),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方提出之文件,被告無從就此進 行審議。 ㈡依○○○○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未註記 有效期間,始得認為其上載有之疾病為無法減輕或恢復之「 永久性」疾病。查原告提出之○○○○證明已載有「有效期限」 ,則原告之○○○○情形非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永久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符合「嚴重疾病給付」之事由,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一第262至264 頁)、被告112年5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 111年3月21日預防接種受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4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㈠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㈡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1 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2、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二、障礙給付:疑似受 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8條第3 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 :……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 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 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 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 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 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 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 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 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 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 ,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 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 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類別、 等級。」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 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 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 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 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 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 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 (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 定」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 ,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 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 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㈢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法 ,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 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失 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之 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參 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之 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評 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 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 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 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 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 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 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 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 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為 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 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㈣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 業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 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 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 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 理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 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 性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 致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 關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 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 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 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 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 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 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 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 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 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 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 基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二、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㈠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 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核與 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㈡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至111年3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 86至147頁)、光華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49至181頁 )、○○○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 、○○○○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6至188頁)、自 強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90至191頁)、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93至231頁)、松美牙醫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233至240頁)、港區康復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第242至25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原處分卷第253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醫學專業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原處分卷 第255至261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 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處分卷第263至264頁),再將 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 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 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至43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 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4人,共15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4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其中1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 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主訴 為○○○○○○○、○○○○、○○○、○○○○○○○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 。臨床上與疫苗所引起之○○○○○○○○○不符。因此與COVID-19 疫苗(MDN)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5至257頁), 另名醫學專業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一、案情概要補充 :……此個案本身為○○○○○○,在接種疫苗前即有症狀,研判應 與疫苗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再依審議 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 建議表示:「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00歲○性,○○○○○ ○、○○○○○○、○○○○、○○○○○○○等病史,接種疫苗後,○○○○○○○ 、○○○○、○○○、○○○○○○○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00000- 00○○(000)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63頁)。繼依 審議小組進行第201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 討論事項:個案審議(十一)○○○○○○(編號:0000)「本案經 審議,依據申請書與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研判,依據申請書記載,個案接種COVID-19疫苗第一劑 後出現○○○○○○○○情形,於接種第二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 ○○○○○○無異常,檢查結果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 ○○○○○之臨床表現。查個案本具○○○○○○○、○○○○○○○○等○科病 史,且依據病歷記載,個案○○○○○及○○○○○○情形已有多年。 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 ,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  ㈢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爭執第201次會議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時間 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且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可信度實屬堪議,認第201次會議違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被告業經提出鑑定書未遮隱版,經核 本院當庭核對已載明鑑定人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本院卷二 第50至51頁),又第201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程序 ,既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尚難單憑會議平均個案花費時間即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 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 ,應屬合法有據:  ㈠依前所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 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 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 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 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雙腳腳趾及腳 底疼痛等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 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 ,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 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 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除應 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自應具備 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⒉觀之108年1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示(原處分 卷第91頁),確已記載原告「000.0○○○」、「000.000○○○○○ ○○○○○」;復依109年5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 示(原處分卷第95頁),記載原告「000.0○○○」、「000.0○ ○○○○○○」,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Moderna疫苗前已有○○○、 ○○○、○○○○○○○○○○、○○○○○○○之舊疾。其次,接種疫苗後可能 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如格林-巴利症候群 (Guillain-BarreSyndrome,簡稱「GBS」),對於周邊神 經系統所造成之臨床症狀徵候(如上下肢症狀),可透過雙 邊肌力測試(Muscle power)分數表研判(分數表:滿分5 分表示正常肌力、4分表示可抵擋重力及外加的阻力,但比 正常虛弱、3分表示可抵擋重力,但無法抵擋阻力、2分表示 可移動關節,但無法抵抗重力、1分表示肌肉可以收縮,但 無法移動、0分表示無肌肉活動,本院卷一第109至180頁) ,而GBS患者初期症狀為自○○○○○○○○○○○○、○○○○○○○,其診斷 必要條件即包括○○○○○○○○○○○○○○○○○(本院卷一第181至185 頁),觀諸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澄清醫院 病歷資料顯示:110年11月16日(原處分卷第100頁)、110 年12月3日(原處分卷第101頁)、110年12月21日(原處分 卷第103頁)、111年1月4日(原處分卷第105頁)、111年1 月18日(原處分卷第107頁)、111年1月19日(原處分卷第1 09頁)、111年2月3日(原處分卷第111頁)、111年2月7日 (原處分卷第113頁)、111年2月15日(原處分卷第115頁) 、111年2月22日(原處分卷第117頁)及111年3月15日(原 處分卷第120頁)「000000 00000 000:000」(○○○○○○○○○○ ○0○○○)(○○○○○○○○○○○0○○○)可見原告接種第2劑疫苗後肌 力皆屬正常,並無肌力異常之情形。  ⒊原告固執111年4月8日臺中榮總診斷其「○○○○○○○○○○○○○○」、 「○○○○○○○○○○」,主張與接種疫苗相關,且與「○○○○○○○○○○ ○○」不良反應相類似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乃111年4月8日 開立(本院卷一第25頁),並非審議辦法第8條第3款所規定 ,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病歷,又其中並未記載該醫 生認定「因疫苗相關之不良反應」之理由及依據。況依原告 提出藥學電子報(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顯示「○○○○○○○○ ○○○○」發病時間為接種疫苗後1至3週內,臨床症狀為頭痛、 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 然原告罹患之「○○○○○○○○○○○○○○」係○○○○○○○○,○○○○○○○○○○ ○○○○○○○○○○○○(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則兩者發病期間 、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患「○○○○ ○○○○○○○○○○」與接種疫苗後產生不良反應「○○○○○○○○○○○○」 類似,並不可採。 ⒋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解 ,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 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採, 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2-訴-125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育志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劉晏銓(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113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因 民國(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日至3 1日分別擔任○○○、○○期間,與未婚之A女於辦公室、工作場 所獨處,經A女向被告申訴,由該機關查證屬實,以108年7 月5日陸三運輸字第10800003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申誡2次懲罰。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095711號令調整 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 序辦理,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 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 月7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經由權保會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權保會收文日期章之權益保障審議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訴-1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 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 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 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 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 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 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 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 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 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 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 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 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 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 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 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 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 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 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 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 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 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 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 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 ,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 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 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 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 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 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 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 (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 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 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 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 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 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 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 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 ,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 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 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 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 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 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 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 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 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 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 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 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 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 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 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 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 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 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 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 ,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 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 ?)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 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 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 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 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 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 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 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 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 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 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 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 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 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 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 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 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 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 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 「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 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 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 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 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 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 ,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 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 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 」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 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 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 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780-202503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 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 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 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 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 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 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 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 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 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 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 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 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 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 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 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 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 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 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 。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 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 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 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 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 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 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 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 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 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 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 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 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 「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 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 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 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 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 」,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 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 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 ,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 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 「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 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 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 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 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 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 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 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 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 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 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 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 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 )、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 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 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 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 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 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 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 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 -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 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 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 ,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 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 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 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 、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 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 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 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 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 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 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 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 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 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 、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 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 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 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 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 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 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 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 、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 、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 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 、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 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 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 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 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 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 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 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 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 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 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 「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 」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 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 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 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 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 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 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 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 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 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 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 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 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 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 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 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 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 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 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 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 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 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 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 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 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 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 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 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 ,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 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 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 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 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 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 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 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 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 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 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 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 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 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 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 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 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 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 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 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 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 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 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 ,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 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 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 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 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 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 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 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 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 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 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 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 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 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 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 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 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 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 :「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 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 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 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 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 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 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 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 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 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 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 ;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 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 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 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 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 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 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 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 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 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 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 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 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 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 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 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 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 )。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 (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 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 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 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 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 ,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 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 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 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 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 、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 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 ,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 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 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 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 :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 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 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 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 ,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 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 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 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 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 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 「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 ,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 「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 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 」;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 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 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 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 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 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 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 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 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 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 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 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 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 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 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 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 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 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 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 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 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 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 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 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 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 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 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 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 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 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 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 ,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 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 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 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 」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 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 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 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 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 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 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 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 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 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 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 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 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 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 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 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 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 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 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 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 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 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 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 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 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 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是本院進 行司法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3

TPBA-113-訴更一-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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