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萍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其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所訟爭者,
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
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
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
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
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
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
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
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審理。
二、緣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7日購買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土地及其上1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
OO巷O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輻射污染建築物,
由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83年3月10
日予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
能會依86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
處理辦法(下稱86年處理辦法,該辦法於83年6月1日由原能
會訂定,並於92年3月26日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
範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以87年11月23日(87)會秘字第22318號函移交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臺北市○○區○○路OOO號O樓等30戶建物、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等2筆國有房地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被告接
管,繼以88年1月28日(88)會秘字第76號函檢送前開國有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又被告依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意旨,按系
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3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11000311330號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
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
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原告乃於
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被告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
6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11100187960號函(下稱111年6月16日
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原告遂於111年
6月24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售字第111AEA00116號其他案件繳款通
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
定,應准讓售,經計價完竣,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房地
價金新臺幣(下同)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認為前開房地售價過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7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於77年1
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由於建物之鋼筋經測量具高劑量
輻射污染,原能會乃於83年3月10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
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於109年9月某日偶聞舊鄰提起申請
承購乙事,始知悉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購回系爭房地,遂請
求被告依系爭處理辦法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
被告竟以109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315690號函稱
於「88年2月5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通知原告於6個
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云云,惟此88年函文從未送達原告
。故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行
對原告作成價購收回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通知,經本院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雖依前案判決意旨,以系爭繳款通知
書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然卻罔顧曾就系爭房地坐落
同段基地且屬「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係採用「國有輻射污
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計價,竟通知本
件「讓售面積:土地22.63平方公尺、建物117.81平方公尺
,原告應於112年2月13日一次完納3,263萬3,408元」。被告
對同地段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曾郁文、劉崇堅
、周武欽、周國在、羅蔡春梅、蘇哲璋、賴思堯及周美霞等
人(下稱曾郁文等人)均以上開規範核定計價,價格區間約
1,900-2,000萬元 (即每坪約36-42萬元),顯見被告基於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行政平等、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
之意思,且創造法律所無之價購限制,而恣意為差別待遇,
致原告無法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立法意旨承購。經原告依上
開曾郁文等人輻射污染建築物承購價格之相同計價方式,計
算出原告承購價格應為1,855萬8,9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被告超過1,855萬8,97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
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讓售,抑或主張租用,均應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
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之私經濟行為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均在說
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
由普通法院審判。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則須就契約
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發生罕見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之公害
事件,維護居民健康並積極提供解決方案,於81年12月16日
核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原則」。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
康、維護公共安全,乃積極介入採取各項善後措施,而為使
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的共同處理方式,亟須依輻射公害之
特殊性,建立具體明確之法令規範,以為專責處理此輻射公
害事件之依據,經審酌各種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
擬具「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
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於83年6月1日發布施行83年處理辦法。
按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
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侖目)以上,不適宜繼
續長期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
及土地;或補助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之半數。」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
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
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
地。……」由於原能會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屬國有
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能會依法不得處分,亦即不
得為通知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之行為。為符合國有財產法規
定,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遂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
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
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即86年處理辦
法),修正後之條文已無「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財政
部就有關原所有權人應以何種價格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
築物房地,業經行政院88年6月30日核定為㈠建築物:不予計
價。㈡基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輻射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修正過程參照)。嗣因游離輻
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
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4
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
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即系爭處理辦法),
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
」。107年8月28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
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
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綜觀上開
規定可知,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收購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房地,收購之房地屬國有財產,原能會專案
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時,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國有財產署即被告接管,並由國有財產署通知原所有權
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是以,系爭處理辦法具有強烈之政
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原所有權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固為公權力之行
使。惟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經核准後,國有財產署讓售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房地之行為,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
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所有權人對於讓售事宜有所爭執
,核屬私權爭執。亦即,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至「實際
承購」的整個過程,大略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
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時」起至「國有財產署『核准』或『否准』
之時」為止;倘若國有財產署「否准」原所有權人之申請,
則未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則為「國有財產署核准後而與
原所有權人訂定讓售契約」時,以及「訂約後之階段」。第
一階段之法律關係,因如上之理由,具公法性質,屬於公法
關係;第二階段之法律關係則為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準此
,第一階段之爭議屬公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
階段之爭議屬私法關係,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㈢經查,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按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
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乃
於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
5頁),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
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
辦理專案讓售(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告遂於111年6月24
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本院卷
一第117-119頁),被告以系爭繳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3
頁)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
准讓售,並應繳款項為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計價方式所核算之價金不服,
認為被告應與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房地原所有權人曾郁文等
人申請承購時,為相同之計價方式,原告並據此計算系爭房
地應繳納價金為1,855萬8,970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原
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核准讓售,此有財政部111年6
月16日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上「申購類別」欄勾選「專案讓售(奉准讓售才
填)」及系爭繳款通知書記載「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准讓售」等字自明。
是原告起訴所爭訟之事項及範圍為系爭房地應繳納之價金。
揆諸前揭說明,此係被告核准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後,與原告
訂定讓售契約時所生之爭執,被告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系
爭房地,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不涉國家高
權之行使,因此所衍生之系爭房地價金之爭議,屬私法爭議
,為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公務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至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
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乃因
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
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
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無有數管轄權法院,核無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適
用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