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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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國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國壯因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 刑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 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文書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司法警察至前開地址拘提無著之事實, 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4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王孝彬 被 告 蔡少瑀 具 保 人 鄭秉宗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彬、鄭秉宗各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因被告林冠宇、蔡少瑀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交保,嗣經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於同(23)日出具現 金1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林冠宇、蔡少瑀釋放,此有新北 地檢署點名單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具保人鄭秉宗、王孝 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號卷第275、285至289、299至303頁)在卷可稽。茲因 被告林冠宇、蔡少瑀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分別依具保人2人各自之住所、居所通知應分 別攜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2人仍未分別攜同或督促 被告2人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各自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2人各自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162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東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東霖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剛妨害自由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7號、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聲字第270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 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 年1月3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 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2紙 、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 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1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揚 具 保 人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方政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張智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至第66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4年3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701800號函暨 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拘票、拘提情形報告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 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14

SCDM-113-金訴-927-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勲 具 保 人 楊惠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惠美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柏勲(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 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 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 證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又受 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依法發佈通緝 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 年2月27日士檢云執戊緝字第595號通緝書及在監在押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73-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芳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3-訴-443-20250314-4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具 保 人 游博宇 游婷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庭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游博宇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351、355頁);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 5,000元,由具保人游婷琁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法警室報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茲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游博宇、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2-原訴-10-20250314-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具 保 人 游博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 保人游博宇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 1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345、349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公 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 月14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6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游博宇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2-原訴-10-2025031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具 保 人 何為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為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滄霖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何為騰於1 11年5月5日繳納現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1年 度偵聲字第181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95 號)附卷可稽。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訂於113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何為騰雖於113年9月12日入監執行,然經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詢問具保人是否得通知被告到庭,具保人則表示 無法聯繫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庭 期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與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金訴-48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具 保 人 黃翊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哲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翊蓁出具現金保 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見偵字第5362號卷第351-353頁 )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該次期日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未到 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仍無法拘提被告 到案,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與具保 人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114年2月4日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6日未拘獲被告函各1份,及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訴-80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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