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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群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7、 17729、18214、18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群姬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卷 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剩餘 告訴人則因未能到場而無法調解,非被告不賠償,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久無前科、家境不佳、僅幫助犯罪之惡性較輕 及犯罪動機係欲改善家境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達成調解,現持續分期 履行中,業據被告陳明(原金簡上字卷第190頁),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09-111頁)。被告新增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損害金額為13萬元,佔全部被害人損害 金額41萬5000元的31%,已達到顯著的差異,以致於原審 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獲得 其他5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由,未再對被告為 更有利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至於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而衡酌量刑,結果於法無 不合,乃無害瑕疵,此部分自不必作為撤銷事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承知悉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偵字第16647號卷第19頁),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8名告訴人、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41萬5000元損害, 所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紀錄,且早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至 本案前已7年左右未再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 始終坦承認罪,並逐步與告訴人李珮如、李韓、黃馨徵、 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自承 仍持續履行中(其中告訴人李韓部分未向被告索賠),並 有匯款證明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已和解及調解部分, 約佔全部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之6成,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調解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且其中告訴人 簡品喬、劉佳樺甚至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可見未能和解及賠償部分, 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夠積極努力,故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看護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名 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犯案動機 希望改善家中經濟等情(原金簡上字卷第189-190頁),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卷第15頁),及提出其配偶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雖為 低收入戶,惟因工作固定且收入穩定,得以兼及照顧身心 障礙之家人,如果給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使其須 入監執行,恐將因此中斷被告之經濟來源,不僅難以持續 賠償被害人,更將影響其家人之照顧,故適宜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 已調解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其刑事責任;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年2月之宣告,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知坦認犯行,並已與6成左右 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 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 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 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 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 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 訴第二審後,另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 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 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 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 ,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可認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亦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 審理,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 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就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才移送併辦關於 被害人鄭敦俊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自無從與本案 併辦審理,核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珮如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李珮如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戶(戶名:李珮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李珮如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馨徵共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起第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500元;第3期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黃馨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黃馨徵、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黃馨徵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家瑋共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董家瑋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董家瑋、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董家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程秀芳共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程秀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程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害人程秀芳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孝全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孝全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且係初犯, 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眾人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為精密的組織分工 ,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 出面成功向被害民眾收款之情事,於偵查中遭羈押期間,亦 有其他警局員警至看守所詢問被告其他詐欺案件,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4-聲-10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紹愷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並非原即不事生業從事 詐騙之徒,更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次犯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純係因年關將近,想兼職賺點外快,好讓單親母親過 個好年,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 手。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意,自無再犯之虞。被告僅 係下階層車手,根本無法得知上手甚至詐騙首謀為何人,自 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就被告而言,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 (二)由於年關將近,被告母親並無工作,又患病獨居,如被告續 押,其母實生活堪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返家過年,並為母親安排生活。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謝聰芳之 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出面向民眾收款成功 之情事,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 14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擔任收款工作云云。而被 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其為了多賺點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自承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10來 次,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在被告經濟狀況 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無工作、患病且獨居,需由被告為其 母親安排生活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4-聲-120-20250123-1

家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 相 對 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婿,緣聲請人與其配 偶○○○(即相對人女兒)間有爭執,○○○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 相對人家住,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晚間,教唆其友人○○○對聲請人不利,○○○遂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恫稱:來找我,你岳父叫我處理你,你帶多少 人來我就打多少人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恐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 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於 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 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 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 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 ,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 須證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且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雖無庸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般「無合理懷 疑」的證明程度,惟仍須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始 為已足。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女婿及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經聲請人指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而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固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 自承:113年12月16日晚間我見到○○○後,他當場打電話給相 對人,相對人說他不想管,後來○○○沒有打我;12月28日, 我去相對人家想見小孩,沒見到,相對人也沒有對我做什麼 ;除本次事件外,相對人對我沒有其他家暴行為,我們現在 沒有同住,也沒有來往互動等語,可認本次事件應係兩造間 溝通不良、情緒激動下所生之偶發衝突,尚難以此單一事件 ,即遽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核與前述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相對人仍 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 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23

PHDV-113-家護-5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林佑容 被 告 郭虹妤 陳怡庭 林宇樺 甲 (如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虹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怡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宇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虹妤、被告陳怡庭、被告林宇樺、被告甲 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十三、百 分之十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郭虹妤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虹妤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陳怡庭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庭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9,000元為被告林宇樺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樺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之子 (年籍詳卷)為被告,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㈡甲之 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案言詞 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甲之 子並追加其母即甲為被告(該期日甲有到場),並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受詐欺之 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分別提供如附表「銀 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編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告聯繫,向 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 客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 帳戶,合計受有74萬元損害。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受有損害,被告應將 各自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 償各自所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虹妤答辯略以:伊是透過Instagram從112年4月認識自稱「 王子涵」之人。因「王子涵」說要跟客人買賣虛擬貨幣,伊 遂於112年將附表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帳 號及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王子涵」,「王子涵」把錢 匯入A帳戶後,伊再幫他買賣虛擬貨幣,並再把錢匯到他的 帳戶。伊認為當時與對方交往而受感情詐騙,才告知帳號並 幫忙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陳怡庭答辯略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2月時透過微博認 識暱稱「張志(或智)鴻」之人,對方稱欲在臺灣做生意, 但無臺灣帳戶,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於113年3、4月 將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及存摺封 面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並跟伊說要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故錢匯到帳戶後,伊就領現金買虛擬貨幣。伊想說他是朋友 就幫助他,沒想到會受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宇樺答辯略以:伊從112年6月先用Instagram認識「王子涵 」,「王子涵」說要當伊男友,並教伊投資虛擬貨幣,後來 說他領取虛擬貨幣受限,請伊把帳戶給他並幫他買賣虛擬貨 幣,伊遂於112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下稱C帳戶)帳號用LINE傳給「王子涵」,因伊認他為 男友,且想說這次金額有點高,所以才幫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甲答辯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為甲 之子,下稱D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於113年2月22日透過Ins tagram與自稱「劉宇桐」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當時他說要 當伊男友,要找伊一起開設網路商店,需週轉金錢,但人在 泰國不方便,請伊提供帳戶,並幫他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他的網路錢包,伊遂於113年3月用LINE把D帳戶之帳 號傳給「劉宇桐」,伊無獲得利益,亦無侵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416頁):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 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客 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相對應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中 。  ㈡郭虹妤於112年間將A帳戶戶號及戶名提供予自稱「王子涵」 之人,請該人幫忙買賣虛擬貨幣。  ㈢陳怡庭於113年3、4月間將B帳戶戶號及戶名截圖傳給自稱「 張志(或智)鴻」之人。  ㈣林宇樺於112年11月29日將C帳戶戶名及帳號以LINE傳送予自 稱「王子涵」之人,該人稱要使用C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㈤甲於113年3月間,將其所使用之甲之子D帳戶戶名及帳號,以 LINE傳送予自稱「劉宇桐」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將A、B、C、D帳戶 帳號分別交付予自稱「王子涵」、「張志(或智)鴻)」、 「王子涵」、「劉宇桐」之人,原告並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訛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以郭虹 妤、林宇樺均自陳無實際見過「王子涵」等語,陳怡庭自陳 未見過「張志(或智)鴻」等語,甲自陳未見過「劉宇桐」 等語(卷第285-286頁),可知被告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 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 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賠償原告20萬元 、5萬元、39萬元、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答辯稱渠等係被騙帳戶等語。惟查,近來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再考量郭虹妤已自陳:伊大學 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助理等語;陳怡庭並自稱:伊係高中畢 業,在花蓮愛買工作等語;林宇樺自承:伊大學畢業,從事 美髮業等語;甲自陳:伊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等語(卷第 286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 核實網友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 關係之人,是被告所辯,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林 宇樺交付C帳戶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因無法認定主觀犯 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5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419-421頁)可憑,然此 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權行為因林宇樺 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郭虹妤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怡庭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宇樺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送達 證書見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 1 郭虹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郭虹妤)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2日 5萬 113年3月18日 2 陳怡庭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怡庭) 5萬 113年4月11日 3 林宇樺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宇樺) 2萬 113年3月5日 2萬 113年3月9日 5萬 113年3月23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7日 5萬 113年4月7日 4 甲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甲之子) 5萬 113年3月25日 5萬 113年3月25日

2025-01-23

CHDV-113-訴-995-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男 被 告 楊志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豐受僱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迄10月27日間經原告分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 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真愛大樓」管理費、資源 回收款項代收、及將管理員向「真愛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 費彙整收集後,將收取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存入真愛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1年4月迄10月間,將其職務上所代收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資源回收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4,226元易 持有為所有,未存入系爭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查 悉後已代原告向「真愛大樓」管委會償還上開款項,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94,2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伊有向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真愛大樓管委會出具之代償 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屬實 ,以113年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勞專調卷第67至71頁),被告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訴外人真愛大樓管委會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賠償真愛大樓管委會594,226元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向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語。 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 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 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雖已向高雄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合計34,226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130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然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51頁),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經高雄地檢署發還,尚不能因被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 認原告所受該部分損害已填補,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94,226 元。惟嗣後原告如經發還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即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賠償,自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訴-16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被害人涂家維為受取權人,向 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原應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涂家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 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飯店服務員,月收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能使被 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 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維護被害人權益及督促被告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參酌被告資力、被害人受害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 萬2,000元,如果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帛 橙Y」,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 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之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 Y」之人使用。其後陳韋豪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帛 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沛璇」之人,向涂家維佯稱:可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其帳戶帳號遭凍結,需支付一筆費用始能解凍 云云,致涂家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6)日15時12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韋 豪再依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同(16)日15時2 0分、16時13分及同年月17日7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2 1,312元、1,000元、1,000元之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 T,再將虛擬貨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 錢包內(網址:「TAKkezhmayzZsg3Dqa8v8nmJzaLTHHBjAU」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涂家維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涂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3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暱稱「帛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 竟依暱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 」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T,再將虛擬貨 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錢包內,是被 告上開提款、轉帳之行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暱稱「帛橙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款項,而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相關犯罪所得,以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LDM-113-金訴-700-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21號 ),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13分許,以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父親王竣偉(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 蝦皮帳號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詐騙張玉,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3月17日16時14分、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9 萬9,128元、5萬3,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共1 5萬015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張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張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軍偵57 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軍偵57卷第47至59頁、第63至67頁)、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351卷第23至51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賴韋綸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 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 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 被告賴韋綸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張玉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玉之款項,並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張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客觀事 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軍偵57卷第2 7至30頁;軍偵351卷第19至21頁),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然 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玉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 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工、在高雄工作、房租每月7000元,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張玉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 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據卷內資料,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金融卡係其父親所申辦,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故該金 融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 21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 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簡-836-202501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0分 許」,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住處,因向田 孫桂英討錢不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田孫桂 英討錢索要金錢不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 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田孫桂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田 孫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在2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 謾罵田孫桂英,並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 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遂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嘯,以 此方式騷擾田孫桂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田孫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孫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 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除謾罵並咆嘯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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