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許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戊○○、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共組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更正為「112年5月5
日13時21分」、地點欄更正為「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
⒊本訴被告韋力誠(經本院另行通緝)起訴時住居所在本院轄
區。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
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2人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
理時均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
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韋力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2人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戊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在監執行、子女由母親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甲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無業、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地位高低、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
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戊○○:
被告戊○○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5%(見審訴字
卷第63頁),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提款後復
上繳給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已經前案判決時宣告沒
收追徵(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爰不重複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甲○○提款後上繳給被告戊○○
之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戊○○利益計,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上限,計為2萬6,663元(
計算式:【292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114萬2,445元】×1.5
%,為被告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
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
被告甲○○每日可得被告戊○○發放之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
戊○○於審理時陳稱無誤(見審訴字卷第63頁),又追加起訴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犯行之報酬,已經前案判決時宣
告沒收追徵(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爰不重複
處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行當日獲取之3,000元報酬
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審酌被告2人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
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案件(本署起訴之1
13年度偵字第3098號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韋力誠(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085號之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韋力誠依戊○○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辦理變更為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2年4月28日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辦理將友順公司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變更負責人之手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建置虛
假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乙○○、丁○○、丙○
○,慫恿其等透過該等虛設網站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戊○○再指示甲○○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韋力誠則在附近把風、監控,嗣甲
○○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戊○○,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由被告甲○○提款。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丙○○與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款。 5 取款憑條影本 本件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遭被告甲○○提領。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有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
2人對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共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宗 1 丙○○ 建置虛假「精誠」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 77萬7555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1號) 2 丁○○(提告) 建置虛假「精誠」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3分許 190萬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3 乙○○(提告) 建置虛假「鼎盛」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 100萬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害人 1 112年5月3日13時21分 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500萬元 丁○○ 2 112年5月4日15時27分 同上 292萬元 丙○○、乙○○
TPDM-113-審訴-259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