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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 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 部分,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8,250 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婚-2-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陳經蘊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4年11月2 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初 始,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作為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需長駐 當地,其獨留原告在臺灣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然被告 僅偶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家庭開銷經常入不敷出, 原告只得外出工作賺錢扶養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已不寬裕 。詎被告自108年起,返臺次數愈加減少,至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後更有3年完全未曾返臺,險些造成原告無法延期 依親居留,且期間幾無給予原告母子生活費,更未按期繳 納房租,導致房東向原告追討一年房租後,始另與原告於 111年1月簽訂新租約,此後租金即由原告獨力支付,生活 更加艱辛,原告雖向被告催促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惟被告一再推託,甚至傳送欲尋短見之情緒勒索字詞給原 告,完全不顧原告離鄉背井、獨自在臺扶養子女之無助, 實甚不該。此外,被告突於112年7月某日返回臺灣,強行 要求對伊已備感陌生之未成年子女同睡,遭未成年子女拒 絕後,竟惱羞成怒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令原告 及子女甚為害怕,當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家暴翌日後 ,竟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取走後逕自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未歸,並將兩造用以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刪除, 顯然有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而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 活。綜上,被告以工作為由久居大陸地區,卻一再推辭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承前述,被告長期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造成親子 關係疏離,甚至於子女面前對於原告施暴,其甚差之身教 ,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甚且於未成 年子女遭逢車禍後,需其簽署文件同意開立金融帳戶以領 取賠償金時,亦不願返臺協助辦理,嚴重影響子女權益, 令人心寒,其甚至堂而皇之地向原告表示伊沒放棄小孩、 是要給原告機會照顧小孩、不然原告不要待在臺灣了云云 ,將原告獨自在臺辛苦扶養子女視為其給予之機會,甚至 以居留權相脅,著實令人不齒。反觀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對子女事務 皆親力親為,具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親子情感連結 緊密、依附關係甚深,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人,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及照顧之繼續性等原則,應 由原告單獨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北市地區當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依 此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而被告在大陸地區 經營資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億餘元之廣東 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資本額為人民幣500萬元折合 新台幣2000萬餘元之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二 家公司之代表人,具有相當資力,理應承擔較多之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6,000元,自屬合 理有據。綜上,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大學畢 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 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 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 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辦妥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居住在臺 灣地區,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因工作長 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112年7月3日入境後,於112年7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居留證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 至88、145至149之1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推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至49頁) 。況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 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未成年子女 陳經蘊婚後均與原告同住生活在臺灣地區,被告既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毋須對其已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且衡酌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被告於原告索討生活費時曾向原告表達希望延遲給 付之意(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推辭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後,翌 日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後負氣離家,此 後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所載,原告於某日詢問被告「你人呢」,被告回覆 :「地方你租的,不方便多住,現在往香港回大陸!」, 原告則稱:「所以你放棄養小孩子了」、「還把兒子證件 拿走」、「無言」,被告回以「我沒放棄小孩,你不是想 照顧他嗎,先給你機會」,原告質疑「那你為什麼拿走他 證件」、「你不付贍養費等同放棄小孩子扶養權」,被告 又回覆:「你說你有能力養他我才給你機會照顧他的,不 然你就不要待在台灣了」、「你也說過不用我出贍養費啊 ,你說我也沒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證件後離家乙節應非 虛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2 年7月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返臺,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3至88、145至149之1頁),益見兩造自112年7月間起分 居迄今乙節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原告則與 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定居在臺灣地區,被告起初定期返臺與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團聚,然其後返臺頻率逐漸減少,被告 更是經常性短付或未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導致 原告入不敷出,夫妻感情日益惡化,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 間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擅自取走陳經蘊之包含護 照、台胞證等重要證件後負氣離家,其於112年7月5日出 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分居迄今 已逾1年,雙方於分居期間幾無聯繫,彼此均無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酌兩造婚姻之 破綻肇因於被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狀況陷入窘迫,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間無故 離家,此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亦致 雙方分居狀態延續迄今等情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 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設籍在臺灣地區,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原告據此請 求本院酌定其為親權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目前受照顧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經蘊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 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 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未返回臺灣、未扶養未 成年子女且無法聯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 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 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 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照顧意 願;且原告提出被告為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聯繫 。因被告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晟台護字第 113086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訪視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本院證 物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認原 告具高度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良好,而未成 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佳。反觀被 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境況缺乏 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難期其妥善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一)本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經蘊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 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陳經蘊成年後之扶養費至其大 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學並非國民義 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被告定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原告已陳明:原告從107年起任職於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旗下之「DK呼吸空氣鞋店」擔任店員迄今等語,並提出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163、165至173頁),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原告自108年至112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21,600元、285 ,600元、315,000元、352,0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於 110至112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1頁)。另原 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擔任二家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據 提出企查查網頁查詢結果為證。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被 告於廣東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騏公司)擔任執 行董事,對茂騏公司持股比例為99%,而茂騏公司註冊資 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以及被告於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對茂達公司 持股比例68.5%,茂達公司註冊資本額則為人民幣500萬元 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顯然優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之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本院綜核上情,併審酌原告日後擔任未 成年子女陳經蘊之親權行使人,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兩造應以原告2:被告3之比例分 擔扶養費,即由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扶養費五分之 二、被告分擔扶養費五分之三,較為公允。 (三)再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當可作為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時 之參考依據。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示,112年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 23元,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4,014元 ,本院衡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之消費水準,及陳經蘊未來將繼續與原告同 住在臺北市,併依其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 各階段之生活,再參考前述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34,014元,認陳經蘊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 陳經蘊扶養費為21,000元(計算式:35,000×3/5=21,000 )。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之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至陳 經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扶養費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 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16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 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 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 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 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 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 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 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 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 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 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 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 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 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 ,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 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 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 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 ,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 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 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 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 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 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 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 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 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 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 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 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 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 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 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 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 ,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 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 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 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 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 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 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 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 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 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 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 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 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 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 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 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 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 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 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 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 !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 !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 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 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 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 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 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 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 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 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 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 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 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 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 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 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 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 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 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 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 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 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 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 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 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 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 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 ,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 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 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 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 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 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 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 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 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 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 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 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 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 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 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 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 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 ,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 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 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4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 0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56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 護人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 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3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0樓,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 受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等欠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自前開車禍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創傷後,原告會因思 考、行為障礙及對於自身情緒波動較無法掌握,而有衝動 、控制不佳之行為,在與他人溝通時,偶會誇大言詞,有 時亦會對於現實錯誤認知,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行為及表 現,兩造常會發生口角爭執,夫妻感情因而不睦,遂自10 0年間起分居,原告自行在外居住,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 。嗣於103年4月間,被告帶4名女兒自行搬離前開住處, 原告之精神狀態隨時間過去每況愈下,在表達與理解能力 方面皆有嚴重減損,生活上更是幾無自理經濟活動、交通 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然被告於離家後,對於原告之狀 況不聞不問,原告於110年間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 理之家後,被告從未探望過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毫 無任何夫妻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感可言,兩造如同陌生人 般各自生活近10年之久,婚姻顯然無從延續。   ㈡綜上,兩造自103年間起已全無互動、聯繫,彼此間以行同 陌路近10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 兩造目前婚姻現狀,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出事以來,被告一直擔負照顧之責, 曾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陪原告住進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病房貼身照顧。原告腦部受傷後,情緒控管及 自理能力皆有狀況,有暴力傾向,曾多次辱罵毆打被告, 因考量原告非刻意動手,而未報案。公公A02於100年間, 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拒絕,A02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皆以不起訴結案,A02一直挑撥兩造感情,原告對被 告打罵日益頻繁,被告為自保而驗傷報案,之後A02將原 告帶離內湖住處。   ㈡於103年3月31日,A02將原告帶回家,原告毆打被告,A02 要求被告於10日內搬離,否則讓原告繼續打鬧,因原告精 神狀況不穩,被告考量女兒們不應生活在隨時可能有暴力 發生之環境,被告無奈於103年4月10日帶4名稚女搬離前 開住處,為避免繼續被騷擾,也為給女兒們安定生活,被 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准予 核發。    ㈢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搬離後,原告剛開始每年至少打4次電 話給被告,被告親自接送女兒與原告、A02見面,也有名 為祖孫群之line群組,讓女兒們與原告、A02保持聯絡。1 10年2月之後,女兒們每次回去都見不到原告,詢問A02, 其以各種理由拒絕,也不透露原告住所,直到收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文書,才知原告住所及 身體狀況,被告原想讓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協助照顧原告,但後來瞭解到此為一次性任務,且A02希 望由原告大妹A06擔任,被告因而當庭放棄。   ㈣被告婚後克盡本分,照顧原告及女兒們,原告發生意外後 ,被告自立更生,未向夫家伸手要錢,夫家原承諾會照顧 被告和女兒們,也願意負擔女兒們所有費用,然長女上大 學後,向A02尋求援助,被A02斥責到痛哭。女兒們乖巧懂 事,體諒A02難處,並未因此和A02產生嫌隙。這些年來, A02一直想要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從未做過對不起夫家 行為,原告所提之離婚事由,對被告是極大污衊及誹謗, 被告不同意離婚,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91年1月22日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 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被告自陳因前開桃園地院監護宣告案 件才知原告居住於桃園,被告與女兒們則居住於臺北市,兩 造自分居後鮮少聯繫等情,是兩造自10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 已逾10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 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2-婚-33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1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2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186-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SCDV-113-婚-10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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