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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 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 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 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 量。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有該中心 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甲案),並於109年8月18日緩起訴負擔條件履行完 成、觀護終結,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為由,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 被告毒品前科除本案外,僅有甲案一件,且自甲案緩起訴處 分期滿後,未有本案以外之其他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距離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109年9月2日) 亦已逾4年,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謂甲案 緩起訴處分所進行之戒癮治療對戒除被告毒癮毫無成效,則 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是否已達須施以觀察、勒戒此等強制 手段方可戒除,已有疑問。況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以了解其 對毒品之成癮性究竟為何,亦無詢問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 意願,被告復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尚與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是 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5

KSDM-113-毒聲-570-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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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20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接獲檢舉報案 ,至上開地點執行訪查,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現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液2瓶、吸食器3組及吸食 用具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另因涉犯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本院審理中,復因涉犯多起刑事案 件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等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已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 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液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3.0287公克、1.7 013公克)、吸食器3組、吸食用具1組可資佐證,此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分 別在審理、偵查中,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而查,被 告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分別在審理、偵查中,且現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之情,經核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 本院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 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南 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45061號函、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已 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 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毒聲-729-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沈世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世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扣 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且前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同署觀護人 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實難認被告有自我努力戒除毒癮之決心,非入勒戒處所 予以勒戒,難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再採 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係因於採尿前身體不適,加上 工作繁忙且居所偏僻,就醫不便,乃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 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會使尿 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可能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之原因, 檢察官僅據尿檢結果即逕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 被告服用藥用之影響,難謂偵查已完備; (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有關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立法理由 ,係為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而設,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準時配合戒癮治療及觀護人之尿液檢驗 ,於尿液呈陽性,緩起訴恐遭撤銷之餘,仍積極配合戒癮治 療及追蹤,並無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且因不慎 捲入前妻妨害家庭案件,需賠償前妻配偶,每月扣薪三分之 一,離婚後獨力撫養幼女,父母年事已高,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家中將陷入困 境,被告因此壓力過大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 分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基於 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且 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17-23頁),以 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參見毒偵卷 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包括:「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 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 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 應」,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觀護人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 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 參見撤緩258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應遵 守及履行事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6號駁回聲請再議 而確定(參見撤緩卷第45頁、撤緩毒偵卷第5-7頁),尚無任 何違誤之處。 (三)至被告提起抗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18日觀護人採尿之前, 曾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 (Codeine)成分,可能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等語,並 提出「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採尿當日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欄內,已勾選受檢者 (即被告)之服用藥物情形為「無」,此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撤緩卷第17頁),且被 告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 議,依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提及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 物之情事(參見撤緩毒偵卷第5-7頁),已難輕信其所辯可採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之有效成分 及含量記載,僅含有Codeine phosphate(即磷酸可待因)成 分,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不致於造 成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觀諸上 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之結 果,亦無任何鴉片類(即嗎啡或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益 見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上開「咳佳樂 」糖漿一事,顯非實情。 (四)再者,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 7月18日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為止,其間僅有2個多月,即有再次施用毒品甲安非他命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 告先前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從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便被告主張其於緩起 訴處分撤銷之前仍持續配合戒癮治療及追蹤,仍無礙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應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   (五)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亦因此壓力過大 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HM-113-毒抗-50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敬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傑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字第985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 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 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 3年8月16日止),受刑人並於同日簽具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 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 書;復於113年4月17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㈡受 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 勞動已累積共209小時;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 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然依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 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 誌檢查表及觀護管理員於刑事聲請勞務展延狀所批示意見, 認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等 情,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已給予足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 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為由,不准展延。㈢受刑人已簽署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完成者, 自願放棄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而受刑人既 有前揭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 ,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履行完成之情事,檢察官已給予足 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具體理由, 為不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之處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 ,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㈣受刑人固主張所任職之公司 ,突有2位司機員分別於113年5月離職、去世,致司機員工 不足,公司因而不同意受刑人每週三請假以履行社會勞動等 事由,惟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工作因素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受刑人未能於履 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所為 裁量決定並無可議之處,無從憑此而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遲到早退情 事,亦沒有偷懶,從未有人當場糾正過抗告人,抗告人並無 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之情事。㈡抗告人任職之公司 出具之證明確實載明1人臨時離職(姓名為黃瑋),1人突然 過世(姓名為馮經亞)(見原審卷第23頁),非如原裁定所 說未舉證以實其說。㈢抗告人至今已履行社會勞動209小時, 超過2分之1期間,抗告人係因公司臨時發生重大變故,致公 司不同意抗告人每週三請假,抗告人為免遭解雇,只能服從 ,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檢察官要求抗告人須於4個月內履行完畢,顯然過短,抗告 人為了能4個月內履行完畢,而選擇不到公司工作,反而會 失去工作,此顯然不能保障抗告人權益,檢察官裁量尚有不 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85號執行 ,受刑人於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日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 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而抗告人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累積共209 小時,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社會勞動執 行異動聲明書、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具結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然依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誌檢查表,抗告人自113 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30日時,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累積共1 53小時,且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9日以桃檢秀教113刑護勞 235字第1139087939號函告知其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 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而有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事,要求立即改善(見 刑護卷),顯見其於指定之執行期間屆滿前,因未到指定機 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之時數,業經桃園地檢署函 知其立即改善。足認桃園地檢署仿指定期間屆滿前已促請抗 告人應遵期完成應履行之時數。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 聲請人聲請勞務展延乙節詢問該署觀護人室後,經承辦觀護 佐理員表示:「案主(即抗告人)前已執行209小時,剩餘151 小時未完成,機構承辦人反應案主(抗告人)執行期間工作態 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不同意展延,請本署列為考量;案 主陳述每週六、日執行,經查與執行事實有所差距。」等語 ,檢察官因而以已給予抗告人足夠時間履行,抗告人所陳非 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為由,而不准展延,有113年8月8日抗 告人之刑聲請勞務展延狀及記載於其上之意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19日桃檢秀113執985字第1139106527號函附卷足憑 。堪認執行檢察官於應履行期間將屆至時,否准抗告人關於 展延期間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 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又抗告意旨雖主張因公司人手不足無法請假讓其履行,4個月 履行期間太短,1年內履行完畢始合理等節,然均非其未遵 期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自無從對抗告人為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 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45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蔡永霖 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 但抗告人因為之前實在沒意識到打架危害社會的影響,抗告 人真的知錯,也絕對不會再犯,因前面已有一件7個月有期 徒刑要執行,拜託法院讓抗告人能易科罰金,抗告人現在已 安份守己,不敢再犯,抗告人不想多關這6個月,也知道自 己笨才會被朋友叫去,希望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 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 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 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 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而由書記官詢問抗告人時,經抗告人當庭表明:其已知 錯,不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 悔改之意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 8號案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經原審核閱無訛,原審據此,認檢察官已經 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抗告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 認抗告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 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 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 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真心悔改、不想多關這6個月,仍希望能准 予易科罰金一情,然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前 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 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係以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不適合 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 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 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 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 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再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抗-623-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考稽。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法令而為警查 獲毒品。再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 於傳票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由被告本人收受,嗣卻無故未到庭,有該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檢察官 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 戒癮治療程序,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 量尚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之情,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離婚、單親,並有一名1 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被告願意接受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配合上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6 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 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 、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 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卷 第4110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且被告亦於抗告狀表示其 因單親,並有一名1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 戒,故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11月4日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此地址與被告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 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1頁】),並由被告本人簽收領取,嗣被告並未到庭,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 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 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然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 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 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至 36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 ,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 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家中有一名1歲半小孩需其扶養 等情,核與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記載被 告與一名1歲之女兒同住之內容相合(見毒偵卷第25頁), 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 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 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 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 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 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毒抗-498-2024122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1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149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74)等件在 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免予繼續戒 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本 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 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3

PTDM-113-毒聲-405-202412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 定作成前,未曾通知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獲知相關卷 證之機會,即逕以書面審查之方式裁定准許檢察官所請,顯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裁定謂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卻無 故未到,惟被告係至113年8月初即出境,至同年11月初方入 境,自無從知悉到庭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開庭通知 之送達顯非適法;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坦承不諱,且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市面毒品咖啡包僅具微 量毒品成分,初次少量施用並無成癮之可能,尚未達需治療 之程度,無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 手段,檢察官及原裁定之審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雖 有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中,惟該案既尚未判決 確定,被告亦未受到人身拘束,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未依法裁量本案應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且檢察官之 聲請書或原裁定均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治療需求、為何不 採機構外處遇之理由,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已回頭是 岸,戮力回復常軌,竟遭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異於公 權力將被告推入深淵,接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 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日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即屬被告之初犯,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 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被 告雖稱係因其於113年8月即已出國,並請求調取其入出境紀 錄為證,惟被告既知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在偵查中,如 有欲出境之情形,當非不得將此情先行陳報檢察官,被告捨 此不為,顯然並無配合偵查之意;被告以此指摘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送達不合法,更屬無據。況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屬機 構外之處遇方式,如欲以此為戒癮治療,需受處分人配合接 受定期與不定期之檢驗,以確保成效,被告既已有於113年8 月1日出境、113年11月6日入境,出國時間長達3個月之情形 ,甚至原審為本件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之前,又於113年1 1月26日出境,此有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可證,如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出境 時間即無法受有效之監督,亦徵被告有不適合以緩起訴處分 代替觀察勒戒之情形。 ㈡、而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並不以需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檢察官依此標準認 被告有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無何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為不當,然被告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查獲之後,即 應知悉其有可能因此受觀察、勒戒,此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自明(見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26頁),被告即非不得逕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況被告後續即在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尚 未偵結之情形下逕自出境,業如前述,經高雄地檢署2次通 知未到庭,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撥打被告手機,均無 法聯繫被告,同有前述電話紀錄單可證,被告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係屬放棄就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陳述意見之機會 ,更難認被告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稱被告已憑己之力順利戒除毒癮、命其入戒治處所 將使被告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云云,然被告先前已 於111年7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而經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已非其首次沾染毒品,自難以被 告自己表示現已戒毒成功,即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3年內未曾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要件,本案之情形符合既前述要件,且檢 察官亦已基於職權判斷何以應對被告採觀察、勒戒之方式, 並將其理由說明於聲請書,原審復就此以理由是否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詳加審酌,自無被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 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 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毒抗-220-2024122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3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所屬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分公司,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 使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及遠東防災消防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邱治國、黃俐瑋, 聯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負責人黃彥熹及所 僱勞工盧曉萱,在新店垃圾焚化廠廠區(下稱新店廠區)內 高度約6公尺之傾卸平台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黃俐瑋踏穿採 光罩墜落至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 11年10月4日勞職授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任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執行新店廠區之代操 作營運管理工作,因發現新店廠區垃圾儲坑之消防噴槍疑似 故障,聯進公司表示有意承攬消防噴槍更新工作,欲先進行 勘查評估;事發當日即由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陪同聯進 公司及其協力廠商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進行勘查,因聯進公 司、遠東公司人員要求通過系爭屋頂進一步查看消防噴槍, 遠東公司所屬員工黃俐瑋竟自行偏離既有之安全通道踩踏採 光罩而摔落。 ㈡、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何以為黃俐瑋之雇主,亦未敘明原告對 黃俐瑋有何監督從事勞務之具體理由,遽認與原告無任何契 約關係或從屬性之黃俐瑋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云云,又原處分 已載明本件有致使黃俐瑋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其所據談話 紀錄案由亦為黃俐瑋受傷案,然被告嗣後改稱原處分理由包 括使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等人登上系爭屋頂,均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與遠東公司尚未締結契約,而黃俐瑋實係受其雇主遠東 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登上系爭屋頂,自應由遠東公司負擔雇主 責任。又黃俐瑋擅自離開安全通道、未聽從現場人員告知路 線,擅自踩踏採光罩之客觀上無法期待遇見之違反常理行為 ,係肇因於遠東公司指示無勘查經驗,平日從事翻譯秘書等 內勤工作之黃俐瑋登上系爭屋頂,且遠東公司於行前未對黃 俐瑋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竟刻意隱匿與此有關之完整談話紀 錄,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一律注意原則,亦已構成證明妨礙 。是黃俐瑋擅自重大偏離安全通道、未聽從告知路線而踩踏 採光罩之行為,顯係自行或受遠東公司指示而從事與其秘書 內勤工作無關之危險行為,與遠東公司未依法實施教育訓練 及誠實告知原告間乃具直接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廠區勘查消 防噴槍工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其上再覆蓋有67公分之鐵板,下 方更加裝補強板,而鐵板外尚有40公分之鐵製浪板,亦即從 牆壁至採光罩間之安全可行走路距離至少107公分,已符合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第2項所定「雇主對前項作業已 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 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除外規 定,不應以黃俐瑋自身不明原因擅自踩踏採光罩,即倒果為 因反指原告應在無人會去踩踏之採光罩加裝防墜網;又系爭 屋頂之安全通道旁已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時倚靠,且 採光罩前後均有特製之堅固鐵製浪板,鐵製浪板下方亦有鋼 構支撐,客觀上本即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難認原告有何疏 失。被告恣意擴張解釋原告之雇主責任,顯然架空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責任分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復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率爾認定原告有對黃俐 瑋有指揮監督即逕作成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 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為雇主,對於所僱勞工即張景誠、邱文芳2人於以塑膠 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時,為 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原處分說明二、 ㈠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使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聯進公 司及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在新店廠區內高度約6公尺之系爭 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亦 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違法事實,及相關法 令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新店廠區係實施人員入場管制之場所,訪客需遵守廠內相關 防護安全規定,由原告所僱勞工帶領,方得進入;且系爭屋 頂之出入口係設於原告所管理之場所內,平日皆由原告上鎖 管制,非經由原告同意不得入內;本件案發即係由原告勞工 帶領聯進公司及遠東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屋頂進行消防噴槍查 看作業,原告基於新店廠區安全衛生之整體管理,對於聯進 公司、遠東公司人員應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況且,本件縱 未探究受原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聯進公司及遠 東公司人員)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亦有前述原告所僱勞工 於系爭屋頂從事系爭作業之事實,新店廠區既為原告代行營 運管理工作,亦係原告所僱勞工平時提供勞務之場所,原告 本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以供勞工必要時(如:設備檢點、保養、修繕)使用,保 障原告所僱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原告一再以其對聯進公司、遠東公司人員間 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置辯,顯為意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及相關防墜設施等語,惟 觀諸系爭屋頂之設置情況,其以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 材料構築,厚度、強度、鏽蝕或老化程度等均無法從外觀辨 識,而就原告主張之安全通道設置情形,其上方鋪有各式粗 細不一之管線,有礙人員之通行,且鐵製浪板之外型、色澤 與緊接之採光罩極為相似,亦未標示可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 域,僅一步偏差即有踏穿採光罩之虞;縱認原告如其所稱已 於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惟「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人員於踏穿 採光罩後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亦係原告依所應履行之義務, 然客觀上除原告所稱具有防墜功能之牆面、鐵製浪板下方之 鋼構支撐外,並未見有其他可防止人員發生墜落災害之設施 ,然該牆面僅可供人員行走時扶持倚靠、鐵製浪板則僅可避 免人員之腳掌全部平踩至該浪板之凹陷處,於客觀上無任何 「可防止人員踏穿屋頂(即採光罩等)」或「可防止人員於 踏穿屋頂後發生墜落災害」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㈣、原告所僱勞工係於新店廠區實際從事操作、維修、管理、工 安等事務之人,原告應能依系爭屋頂現場情況規劃安全通道 ,並於屋架等適當處所上方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況且,原告曾以新店廠區參加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選拔,並於111年5月6日現場 評鑑時接獲建議:「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人員易有踏穿墜 落危害,宜於下方設置金屬格柵」,卻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屋頂設置必要之防墜落設施,此於客觀 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因原告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勞動檢查災害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 頁,本院卷第179頁)、新店廠區組織架構(原處分卷第176 頁)、原告職業災害報告單(原處分卷第177頁)、被告職 業安全衛生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82 至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 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 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 、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 施方能獲得控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即列舉雇主 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立法理由參照 ),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立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其中關於勞工進行高處 作業時防止墜落之規定,主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 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是雇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違章行為,得裁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依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 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 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 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 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 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第2項)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 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 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乃執行母法即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 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 以下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 百人以下者。……」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裁罰原則「壹、四」違反第6條第1項:「……二、乙類: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 告依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權所發布,依事業單位之規模 或性質、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 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 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對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入場有管制,因本次為評估 維修消防水槍,尚未到工程發包階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 人員係以訪客名義入場,由原告派兩名工程師(即前揭原告 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全程陪同評估消防噴槍設備,邱 文芳先引導全員至吊車操作室查看既有消防噴槍控制系統型 號,因原型號停產,需要既設放水槍設備型號,遂由原告員 工領頭帶全員欲經由系爭屋頂至放水槍位置等情,業據被告 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原告維修課 長張偉傑陳述明確,有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171至172頁) 附卷可稽;復綜觀前揭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9頁)顯示,系爭屋頂主要係以 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類如鐵皮板、塑膠等易踏穿之材 料構築,且觀諸系爭屋頂包括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之範圍 ,均未見有清楚標示可供人員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域,或設 置有明顯之警示標誌,而原告所主張之安全通道,不僅其所 謂通道踏板鋪設之位置(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僅為特 定之區域,且其上未有任何標示、說明或引導,是以一般人 實無從辨識所謂安全通道之位置、範圍及行進方向,又該通 道靠牆之一側鋪設有粗細不一之管線,已一定程度壓縮原告 所稱之通道寬度而有礙人員通行,另一側亦未有任何如扶手 或護欄等防護設施,與一旁之採光罩僅約40公分之距離,極 易發生踏穿墜落之危害(本院卷第179頁照片),另從傾卸 平台往系爭屋頂方向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74頁下方) ,則清楚可見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任何防墜設施,難認符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應採取之安全通道規劃、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及在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防墜設施,核與原告維修課長張偉傑於上開受訪時 陳稱:系爭屋頂遮光罩部分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語(原處分卷第171 頁)相符,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偕同前 述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當時應係在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而系爭屋頂係以易踏穿之材料建構,原告為 張景誠及邱文芳之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劃安全通道,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 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為 保護,原告卻疏未採取上述設施,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被 告據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 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 規定,審酌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另以鐵板、鐵製浪板 等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上開鐵製浪板下方有鋼構支撐,另 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倚靠,客觀上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 云云。然系爭屋頂之實際情況已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業如 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客觀情況顯然不符,並不足採; 又原告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徒以前述鋪設有管線而足以妨礙通行之牆面 、屋頂本身之部分鋼構支撐,即主張得免除其身為雇主所應 採取裝設防墜措施之義務,未免過於無稽。再者,原告雖一 再主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所屬人員並非受其指揮監督之工 作者,而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黃俐瑋前述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地 面,係屬於客觀上無法期待預見之違反常理行為,與本件勘 查消防噴槍工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然上述種種, 均無解於原告身為雇主,對其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於系 爭屋頂作業時,所應盡之採取相關設施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之 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復以原處分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 「壹、四」之規定,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即係以事 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違反次數作為裁量基準,亦與原告上 開主張各節無涉,是終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一 再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云云,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0

TPTA-112-地訴-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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