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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俞慧玲 被 告 徐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 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 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被告甲○○週末居住於被告乙○○住處, 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原告於得知被告甲 ○○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 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 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 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甲○○居住 於被告乙○○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圖片及影片(見原證1),係當日前往餐廳 用餐之情,被告甲○○當日之所以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前往 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詳述如下:    1原告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竟以被告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被告甲 ○○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被告甲○○,並毀損家中物品 ,致被告甲○○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 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被告甲○○不堪其擾。因原告以上 開方式對於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告甲○○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甲○○仍對於原告之侵擾記憶 猶存,倍感恐懼,深怕原告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 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告甲○○ 及被告乙○○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 、聊天,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 該假日晚上,因被告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 伴媽媽,遂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被告乙○○之女兒 、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原告所稱 被告2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再者,在法院已對於原告核發保護令,且經被告甲○○請 求原告搬離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於11 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被告甲○○,進而恐嚇 、圍毆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並已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    4是以,原告實因對於被告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遭被告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 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 主張被告甲○○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 遑論被告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 荒唐,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告2人有挽手及牽 手之親密舉動云云,誠屬臆測。首先,渠等於圖片及影片 中,並無原告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誠如 前述,被告2人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 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 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其他 舉動,難認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 之處,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與圖片(見原證1)為佐 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 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原證1(被告不爭執其為真 正)之影片及圖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 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 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 ,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 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 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 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 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影片及圖片,雖可看出被告甲○○有 以右手勾著被告乙○○左手臂之情況,惟其畫面有點模糊不 清,此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畫面可稽,而此頂多可認係 被告2人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 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 際之交往行為;參以上開影片及圖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 告2人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此另有本院 截圖自原證1之其他畫面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 ,被告2人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 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 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 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簡-2571-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蔡毓蓉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頁,已撤回部分不贅述),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 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⑴」(即附表1)所載 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信託登記 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之責。伊於109年12 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嚴重、漏 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反應未果。嗣伊於110年3月20日經被告 同意邀同水電師傅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視,始發現系爭2樓房 屋經改裝隔間為數個房間出租,且因管線重置,應係造成系 爭1樓房屋之漏水主因,然需敲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檢視,始 能確認漏水位置以利修繕。然被告拒不配合,伊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延宕至今,導致漏水損害愈發擴大,造成系爭1樓房屋2間浴 室天花板、牆壁滲漏嚴重,壁癌擴散蔓延至其他相鄰臥室天 花板,致不堪居住,影響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 伊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系 爭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2398606號函,應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正後之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⑵」(即附表2),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5萬9,195元 ,加計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萬9,195元,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訴外人邱裕昌於92年4月購得,當 時已有4間居室(含4間浴廁),其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 予伊,伊非變更分隔牆及樓地板之行為人,亦未住在系爭2 樓房屋,故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嗣伊於111年6月20日第1 次調解後,委請抓漏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 使用水分測量儀、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 後面8吋牆後方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 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 理。嗣於第2次調解時,經原告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有漏水, 伊再全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故系爭1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關,且因系爭2樓 房屋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不當,伊 毋庸修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附表2編號8顯非工程項目, 且備註欄所載「每工2,500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 應列入。原告所稱「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部分,未於鑑定時提出,難認已盡舉之責。另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疾病與漏水有 關,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 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8頁),自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1樓房 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 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 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 、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 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 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 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 、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冷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 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 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 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 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T600 )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 驗值詳第51、53、53、55、57、59、61、65、67、71頁附 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 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 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 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 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被告有請水電師 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 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 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告說有做,原告質疑請被告提出 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 對被告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告只有修 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 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 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 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 案之漏水修繕重點」、「本案經檢測為防水層年久防水層 失效所致,變更分間牆及增設1間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等 行為非造成漏水與否之主因而是施工過程中之防水及給排 水管路是否施工良善及防水材防水壽命長短,才是造成漏 水情形之主因」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⑵審諸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 勘查、拍照,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冷、熱給水 管壓力值,並進行系爭2樓房屋預測漏水試驗及製作平面 圖與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經核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鑑 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系 爭1樓房屋經技師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得知2間浴室及2 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經試水檢測與紅 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位置,且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加壓後有失壓之情形, 並經巡視發現熱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比對公共管線之位置,未見公共管線位置牆面有漏 水之情形。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 浴室熱水管滲漏與防水層失效,導致熱水管滲漏水與浴室 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抗辯:伊委請抓漏 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使用水分測量儀、 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後面8吋牆後方 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影像輔助器 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理,再全 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 被告並未維修過公共管線,且公共管線亦無漏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浴廁施 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儀器檢測出公共管線漏水 並修復滲漏水位置及施作防水層等節,要難遽謂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滲漏水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 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 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 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即受託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邱裕昌簽署之信託 契約書第2條約定,辦理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 為「㈠信託財產之保存、改良、利用、收益行為,包括信 託財產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經營、行銷、出租、出售 、簽訂契約、收取價金(含租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及 增加信託財產價值所為的改良行為或承買不動產及其相關 事宜公證之申請等。㈡信託財產之一切法律上處分或事實 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標示分割、合併、地上建物及其相 關設施之起造與變更、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他 項權利之設定、移轉、塗銷登記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所謂保存行為者,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 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受 託人,有權對系爭2樓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 行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 所致,業經析述如前,顯係被告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 熱水管及浴廁防水層,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縱令被告 並非實際改變系爭2樓房屋內部格局之人,惟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後,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以 避免熱水管破損或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樓下漏水,上開所 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⑶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系爭2樓 房屋樓水原因之方法為「將原有之磁磚全部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材至1.8米高,其施工流程詳如附件十四所示,2 樓修繕漏水項目、數量詳...如附件八修繕鑑估費用所示 」(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已載 明修繕漏水之施工流程及步驟,並詳列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如附表1所示)。經核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統計表 所載,系爭2樓房屋經檢測後,套房I、II、III、IV之浴 室地板於位置2-1、2-3、2-4、2-6均有漏水反應(見鑑定 報告第75至77頁),顯見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 仍有漏水之情形,是就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打 除舊有磁磚地面並重新鋪設防水層,自係修繕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 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自屬有據。   ⑷另系爭1樓房屋經技師現場勘查後,得知天花板與牆壁確有 發霉、潮濕、壁癌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8至30頁),並 據以提出修正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 預算書(2)」(即附表2),建議修復工程所需之項目、單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其中編號1「平頂 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9,600元、編號2「鋼筋除鏽塗 漆」1萬元、編號3「塗佈環氧樹酯砂漿」9,760元、編號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2,928元、編號5「平頂 及牆油漆(一底二底)(㎡)」1萬4,280.7元、編號6「清 潔工(工)」2萬7,500元等項目,均係天花板與牆壁損害 之修補方式與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 惟其中編號7「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之項目,鑑定報 告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管路管線有損壞之情形, 遑論未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此部分應非漏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編號8「清潔倒水150小 時」之項目,並非天花板與牆壁損害之修補方式與費用, 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 得請求此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另請求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費用2萬元,惟鑑定 報告未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係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附表2編號1 至6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068.7元【計算式:9 ,600+10,000+9,760+2,928+14,280.7+27,500=74,068.7】 ,加計附表2編號10「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 補、安衛費用,約9%)」、編號11「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10,000元、編號12「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總計10萬1,845元【計算式:74,068.7×(1+9%+15%) +10,000=1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處於漏 水狀態,其與家人因長時間住在該潮濕環境中,屢因皮膚 乾癬、異位性皮膚炎、圓禿等症狀就醫,影響健康甚鉅, 且此情形已達4年以上,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被告長 期漠視原告權益,拒絕處理,原告及家人未能回復一般常 態的生活品質,影響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紀 錄憑(見調字卷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家人經診斷有乾癬、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證明各該 症狀係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難認有理。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為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 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 至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 ,並給付10萬1,84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舊有磁磚面打除 ㎡ 29.8 230.0 6,854.0 2 防水數量計算 ㎡ 22.6 1,060.0 23,956.0 3 水電工配合拆除 ㎡ 4 3,000.0 12,000.0 4 地板磁磚 ㎡ 4.2 1,420.0 5,964.0 5 牆面磁磚貼飾 式 25.6 1,830.0 46,848.0 6 搬運工 工 4 3,000.0 12,000.0 7 清潔工 工 6 2,500.0 15,000.0 8 浴測天花板 (含排風扇) 式 2 8,000.0 16,000.0 9 馬桶更新 座 2 12,000.0 24,000.0 10 門檻更新 組 2 3,000.0 6,000.0 11 水電工配合組裝浴室設備 工 10 3,000.0 30,000.0 12 垃圾清運 式 1 20,000.0 20,000.0 13 小計 218,622.0 14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5,303.5 15,303.5 1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000.0 6,000.0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32,793.3 32,79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2,719 附表2: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平頂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 工 3 3,200.0 9,600.0 2 鋼筋除鏽塗漆 式 1 10,000.0 10,000.0 3 塗佈環氧樹酯砂漿 式 4.88 2,000.0 9,760.0 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 4.88 600.0 2,928.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62.09 230.0 14,280.7 6 清潔工 工 11 2,500.0 27,500.0 7 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 式 1 15,000.0 15,000.0 8 從109年12月漏水至112年5月修復專管漏水共30個月900天每天10分鐘清潔倒水共150小時(18.75天) 式 1 31,250.0 31,250.0 9 小計 120,318.7 10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0,828.7 10,828.7 11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0,000.0 10,000.0 12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18,047.8 18,047.8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195

2025-02-21

PCDV-111-訴-2335-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貴香 被 告 曾怡容 被 告 黃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黃雅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即6 樓上方屋頂平台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曾怡容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黃雅珍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二)被告黃雅珍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即6樓上方屋頂平 台增建物)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聖 中所有,原告經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1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並於113年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雖系爭6樓房屋 、系爭房7屋原由王聖中分別出租予被告曾怡容、黃雅珍, 並約定每月租依序為2萬元、7,500元,而被告並均主張對訴 外人王聖中各有100萬借款債權,彼此已約定以借款債權充 抵應付之租金,惟被告實際上均未交付租金予王聖中,此非 屬租金之預付,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王聖中間以借款 債權抵充租金之約定,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以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自11 3年2月26日起將應給付之租金付給原告。詎被告均未給付租 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所承受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即應分別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7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所積 欠之租金,算至同年4月30日止,各已積欠2個月租金依序為 4萬元、15,000元(已逾2個月,原告放棄部分租金);又被 告目前尚未返還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另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 元、7,500元。為此,爰依租賃關係、租約終止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曾怡容與王聖中於110年11月29日就系爭6樓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6樓房屋租約),由被告曾怡 容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 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黃雅珍與王聖中亦於1 11年7月25日就系爭7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黃雅珍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6年7 月31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7,500元(下稱系爭7樓房屋租 約)。嗣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因王聖中經營公司不 善而遭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被告2人與 王聖中間之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存 在於兩造間。 (二)前開2份租約固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2人遷 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理由如下:    1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 「而依分管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內容觀之,鄭美 卉係以興建第四層至第六層建物之出資為使用增違部分 之對價,證人鄭連珠玉於本院亦證稱:『(這二十年使 用期間是否還要付租金給你?)不用,加蓋部分鄭美良 所花費不包括電梯費用,已經給包商四百五十萬元。』 ,則該興建費用處屬租金之預付,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 參照)。又「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黃唐月英既仍 有二千萬元借款債權(已充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存在 ,則其等間以二千萬元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約定亦 仍存在,且性質上為租金之預付,雖被上訴人未受讓此 二千萬元押租金,然依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上訴人 仍得以此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0號判決參照〕。準此,不論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方式 為何(押租金、借款抑或係工程款均在所不問),倘其 已將租金預付予出租人,縱嗣後出租人將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受讓人,承租人亦得以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受 讓人自不得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更不得以承租人 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2查王聖中曾分別於109年9月7目及同年月9日各向被告曾 怡容借款50萬元,合計共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0年9 月9日還款。惟王聖中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清償,遂 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曾怡容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 並於第18條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出租人承認於 110年9月7日及9日共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 附件本票影本為憑,出租人及承租人同意本租賃期間之 租金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全部 本金及利息,於租賃期間依約履行屆至,上開借貸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另被告黃雅珍早於101年間已向王 聖中承租系7樓房屋使用,自101年開始承租使用已有10 多年以上。嗣於111年7月間,王聖中因公司亟需資金周 轉,故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黃雅珍借款100萬元,但 王聖中無力一次清償,雙方遂於同年月25日商議以租金 扣抵借款方式簽訂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於第18條之「 其他特約事項」中亦約定:「出租人承認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有後附之匯款 申請書為證,借款期間雙方約定同租賃期間,今雙方協 議於上開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 元整,得以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即新台幣三十五萬 元整)抵付,如租賃期間內有依法令或依本契約終止契 約之情形,雙方得就借貸關係因終止租賃而尚未清償之 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另為約定。」等情。是以依上開 2份租約之特約事項,可知被告2人各借款100萬元予王 聖中,並均已由王聖中收訖,而該筆借款(含本金及利 息)均分別作為承租使用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之 「對價」(即租金),租賃期間王聖中不得再向被告另 外請求給付任何租金,則參酌前揭實務見解,被告2人 分別給付之100萬元借款,性質上均屬「租金之預付」 ,均已履行租金給付之義務,自得據以對抗租約之受讓 人即原告,原告不得再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租金,更不得以被告2人未給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而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 (三)另原告固於113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4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113年 4月9日終止租約。惟原告前開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本件 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顯非合法,理由如下:    1按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出租人 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前即先行催告, 該催告不生效力。    2本件原告係113年2月26日取得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 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地9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該日起方成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因繼受成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房 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原告最快應於113年4月26日方得以 「欠租達2個月租額」為由,催告被告2人給付租金,再 終止租約。惟原告竟早於113年3月29日即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此時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其催告不生效力,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者,仍有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 約既然對於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受讓人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 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原分別 與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王聖中就該等房 屋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及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分別於11 0年11月29日及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 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此有被告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2件在卷可稽。嗣後原告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2間房屋所有權,並於113年2月2 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取得該上開2間房屋之所有權,並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日起,被告2人與王聖中 間之原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固認:「民法第420條 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 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 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按承租人以金錢貸 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 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 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 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 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又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 約,係指同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有債權,出租人同意以其所欠債務按月扣 抵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 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承租人無從以其對 於前出租人之債權,按月扣抵應支付於受讓人之租金(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司法 院上開解釋所稱之「租金之預付」,應係指承租人實際上 有預先給付租金給原出租人之情事,始得以之對抗租約之 受讓人,如出租人只同意以其積欠承租人之債務按月扣抵 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 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亦即 承租人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金予受讓 人。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 樓房屋租約之原出租人王聖中係同意以其積欠為承租人之 被告2人各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含利息),按月扣抵應給 給付之租金,依上開論述說明,既然屬別一契約,此等契 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原告,並非繼 續有效,亦即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 金予原告,因此被告曾怡容、黃雅珍應自113年2月26日起 按月依序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7,500元。 (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自1 13年2月26日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而於113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此時被告對原告所遲付租金之總額 ,均未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尚 不生效力,兩造間繼續存在之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並未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告催告後終止。惟本 件原告另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向被告表示 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被告已當庭收受此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復為被告是認,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已達2個月之 租額,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已補正而生效力。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第11條第1項均約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 已於113年5月13日因原告約終止而消滅,且被告2人尚未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並自113年2月26日起亦 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該等房 屋,及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所各積 欠之2個月租金依序為4萬元、15,000元(原告放棄部分租 金),均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依序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 萬元、7,500元(其中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終止日為 租金,自同年月14日起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合併按 月計算),亦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3-重簡-1253-2025022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複 代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陶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60元。嗣陸續變更聲明, 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 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28巷 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 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58,428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6,150元;②交通費 用1,620元:③工作損失72,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 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民事擴 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安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實際支 出費用應為11,200元,其餘單據3紙均為同1筆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另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欣昇診所)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費用高達3萬元,惟Google查 詢「聯新運醫中心」網頁,敘述「近來PRP自體濃縮血小 板注射在退化性膝關節炎治療成為門診詢問度最高的療程 。但由於PRP注射療法所費不貲,也不是每1個人打完就會 有效,很多人懷疑這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 倆。」可知PRP注射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而原 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且欣昇診所網站指出PR P注射收費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提出收據高達3萬 元,與公開收費資料明顯不符;另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 痛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部分:    1根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 獅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容有未當。    2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條亦依序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本 件事故發生日為週五上午11時33分許,研判原告為上班 途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不足額部分,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均可向勞工保局險局及雇主請求補助、補償 ,依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重複 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有1紙記載22,97 0元及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收據另有20張,其 中前19張均為2,000元,且為連續數日、開立之收據,全 無可採;另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費之折舊額。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就診紀錄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 據、安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欣昇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 ,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坐骨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 乃依職權就「傷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 ,經送貴院急診及陸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先受有如附件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陸續再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惠所受之『 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 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 ,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左側坐骨神經痛』,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經神經生理檢查判斷是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神經根的慢性發炎(Chronic radiculopathy),因此無法 斷定與110年10月13日之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此有該院112 年1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78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 於事故受傷當天係至吳火獅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醫院於110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坐骨 神經痛」之傷勢,因此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此傷勢,本院仍認定原告所受之此傷勢,應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5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 吳火獅醫院、中興醫院就診而依序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 元、440元,不加以爭執;另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安信 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為111 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7次,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以該診所於113年3月16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11 ,200元為準,因其已涵蓋該期間所全部之支出,其餘單據 所載醫療費用(各為11,040元、9,600元)均係記載於同 期間之出支,屬於重複列計,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於 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業據其出該診所出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中原告接受「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所支出之3萬元 ,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RP,且此種治療 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 顯不符等情,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吳火獅醫院診斷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 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原告針對此傷勢接受PRP注 射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欣昇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於右肩接受高濃度血 小板血漿局部注射(即PRP注射),核與所受右側肩膀傷 勢位置一致,且3萬元價格亦有該診所出具之正式單據為 佐證,因此不能以該診所網站所載之預估費用為準,則原 告請求賠償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核屬 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45,510元 (計算式:3,670元+440元+11,200元+30,200元=45,510元 )。 (二)交通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1,62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魔髮宅便通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36,000元,依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 確載明....,於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需休養1個 不宜工作。於2021/11/19至門診骨科就診。薦椎骨骨折仍 未恢復,需繼續休養1個不宜工作)、110年7至9月薪資明 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只需休 養1個月,非可採信;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 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 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 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 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勞工投保該保險所 取得之權利,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受有雇主給 付之相關補償或申請取得相關職業傷害補償費,仍與應負 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 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為證,然此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修車車行即民見機車行連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8日所開立,前19張金額均各為2,000元,最後1張 為970元,且有於相同日期分開開立數張收據之情形,復 未載明修繕之具體項目,只均籠統紀載「機車維修」,顯 與一般車行進行修復常情有違,自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 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上 開估價單(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所載之22 ,970元(均為材料費)為準。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復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97元,此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而原告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 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0,188元等情。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3%,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 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 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其於153年5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9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 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三專畢業( 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 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並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致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906元 (計算式:45,510元+1,620元+72,000元+2,297元+299,47 9元+8萬元=500,90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3/10、7/1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350,634元(計算式:500,906元×7/10=350, 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11月9日就被告所涉本件 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若民 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於本和解金 額,不足部分,被告應完全清償,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 告一個機會」等情,且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該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0,634元(計算式:350 ,634元-8萬元=270,63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2-重簡-1565-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相 對 人 魯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 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 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 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魯宜寧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開往聲請人所屬之潮州服務廠維修,聲請人 於112年10月31日完成修復工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 車付款,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表示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合 意以每月10,000元分期付款,惟相對人3月至9月期間僅匯款 23,000元後即未如期償還欠款,現尚欠177,000元,及保管 費11,910元(計費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 止,總計397日,每日30元)。嗣聲請人多次以通訊軟體通 知債務人清償欠款並取回車輛,並於11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前清償維修費用,否則聲 請人將逕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以求償, 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殊料相對人迄今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裕昌汽車潮州廠維修明細表、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車輛停放處所照片、屏東縣公有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 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單位 1 自用小客車 BNH-1281 HR00000000D 日產 白 民國111年10月 1輛 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21

PTDV-113-司拍-254-202502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李采雁 訴訟代理人 李水柳 訴訟代理人 李毅偉 被 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5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因原告原有追加被告黃明 祥之僱用人為被告,但尚未查明僱用人之相關資料,爰請被告黃 明祥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事故當天是否受人僱用執行職務,以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1784-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黃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前,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娸」之帳號,在名 為「古往今來」群組聯繫原告下載投資APP,以假投資方式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謝佳娸」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 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一個叫「李華偉」的網友,「李華偉」自稱是網路 工程師,在幫公司修復網頁漏洞,他說去澳門修博奕網站時 發現有漏洞,可以利用這漏洞賺錢,「李華偉」就讓伊開個 帳戶投錢進去,他就可以利用漏洞賺錢,伊有投了8、90萬 元讓「李華偉」鑽漏洞賺錢,這是伊賣金飾還有用保單質借 的錢,後來「李華偉」說要回臺灣,叫伊提供帳戶,讓他把 錢匯回來,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指系爭兆豐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用LINE傳給他,因為伊當時剛離婚,在交友軟體認識 「李華偉」,他對伊噓寒問暖,所以伊才相信他,後來伊發 現錢沒有匯進來,就問「李華偉」,但他就罵伊髒話並掛電 話,伊才知道被騙,就去報警等情(即引用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944號偵查卷可稽,此並經本院依職調取該偵查卷核 閱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所稱「李華偉」介紹其投資可賺錢 及要求其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將所贏來的錢匯入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諸如通訊軜體對話紀錄)供本院查證,則 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誠有可疑!雖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所為處分不 起訴,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限出於故意 ,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 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 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 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 ,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 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進行獲利,並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 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 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本件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於本件於112年事發時已年滿45歲,學歷又為高職畢 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 網路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 進行獲利之情事,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 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 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 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李華偉」使用,進而遭對方利 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是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2472-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永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黃永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裕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 日,由黃永吉提供其母親林綉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由林裕昌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以簡訊發送投資股票獲利廣 告予劉秀香,使劉秀香點閱後加入「征服股海」群組,佯裝 為「王志銘」向劉秀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較佳云云, 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2,00 0元。其中200,000元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 至盧盛雄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由林裕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30,183元轉匯至蘇品妙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 妙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裕昌彙集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 12時57分許,匯款170,129元,至鄭佳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芳之中信 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其中40,000元至郵 局帳戶內。嗣由黃永吉依林裕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櫃員機, 以其所持有林綉珍之提款卡提領20,000元;另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2時14分許,以網路繳費方式,分別匯款982元、1, 952元繳納其網路消費帳單;復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崇德店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提款卡提領16,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 1,01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40,000元之報酬。嗣因劉 秀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 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399頁至 第4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8頁、第403頁至第40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 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 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上開行為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 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符 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⒋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 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遍閱本案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況被告亦辯稱:伊不知道林裕昌如何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僅 係依林裕昌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裕昌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裕昌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接觸林裕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裕昌與 詐欺告訴人之人係不同人,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起訴書上開認定,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6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34年度上字第8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 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 母親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供林裕昌作為不法所得之 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雖不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林裕昌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 行,與林裕昌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裕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接收林裕 昌層層轉匯而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提領或繳費之方式取得 款項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即事實欄所示多次接續提款或繳費之 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由其以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線 上繳費,以此方式隱匿贓款,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0 10元至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 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不知戒慎即聽從林裕昌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 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 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或線上繳費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屬詐欺行為之核心要角,僅係依指示 配合完成犯罪計畫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424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0,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 領之款項及線上繳費均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 ),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共1,362,000元,僅其中40, 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40,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林綉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鄭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  ㈣證人蘇品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㈤證人盧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 二、書證  ㈠證人盧盛雄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㈡證人蘇品妙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㈢證人林綉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2年6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㈤證人鄭佳芳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97頁至第410頁)。

2025-02-19

TCDM-113-金訴-702-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楊荏雅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呈煌 被 告 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簡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及2 08號24樓(下稱系爭208號房屋)房屋及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08年間,擬將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出售 ,乃委由原任職於被告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 副都心重劃區加盟店,下稱禾昇公司)之被告王呈煌進行銷 售。詎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共同合謀,趁 原告精神不濟之際,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除使原告 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外,額外多出售另1位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總共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2個停車 位),原告無端額外出售原無欲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而受有 廉價出售之損害(即2個停車位價值只以1個停車位價值售出 ),此有原告與被告王呈煌間於112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原證1,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依據系爭錄音譯文前 後文,可知原告多次表示委託範圍僅係出售系爭208號房屋 及1個停車位,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王呈煌於對話錄 音中未表示爭執,足見被告王呈煌出售系爭停車位乃超過原 告委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系爭停車位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損害,被告王呈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禾昇公司為被告王呈煌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擬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王呈煌部分:當時伊跟原告接觸,從頭到尾要仲介買 賣的房屋是系爭208號房屋,此房屋本來就附有2個停車位 ,編號為029、030,原告於108年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亦載明原告委託銷售之標的包 含系爭208號房屋及上開2個停車位;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錄音譯文雖是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但內容與事實不符,當 時伊是順著原告的話在安慰他,且對話內容原告有提到系 爭208號房屋有賣掉,感謝解決財務問題,但沒有記載在 譯文內。 (二)被告禾昇公司部分:本件爭執發生時,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其餘引用被告王呈煌答辯所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 )共同合謀,趁原告精神不濟之際,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 錯誤,除使原告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外,額外多 出售系爭停車位,即總共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2個停車位, 原告無端額外出售原無欲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廉價出 售之損害(即2個車位價值只以1個停車位價值售出)即價額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受詐欺而額外多出售系爭停車位致受 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論述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有共同合謀,使其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其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即多出售系爭停車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固提出系爭錄音譯文為佐證。惟查:    1原告所稱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共同合 謀對其為詐欺行為之陳述,只稱係趁原告精神不濟之際 ,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然原告所述遭詐欺之事 實過於籠統,並未有其他事證為佐證,原告顯有未盡民 事訟訟法266條第3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就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完全陳述之義務,以致本 院難以判斷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具體 詐欺行為之態樣為何?    2另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固有記載原告本人稱:「他 就跟我說一坪四十,那我不願意啊,然後我說如果四十 萬,我只能賣他一個車位」、「我說不行,出那麼低, 我不能賣,那時候說我說好,如果要這樣,我兩個車位 只能賣他一個」、「我說如果四十萬,我兩個車位只能 賣他一個車位,對不對」、「你(指被告王呈煌)應該 要幫我,是不是先簽一個只賣一個車位之契變,你都沒 有幫我」、「沒有講兩個車位,先生,你不要這樣子一 直拗」、「哪裡賣兩車,我如果賣兩車,我就不去了, 你忘了嗎」、「如果堅持只有這個價錢,我就只能賣一 個車位,因為我另外一個車位有一個鄰居要來跟我買兩 百萬」、「你應該我當時講的是不是很清楚,只賣一個 車位,那你應該要提醒我,要簽契變,對不對」、「對 不對,讓我損失了一個車位,結果我真的是一場惡夢」 、「如果有簽了契變,怎麼會變成兩個車位過戶」、「 那如果堅持要賣這個價,我只能賣一個車位」、「你也 聽到我只要賣一個車位,你有沒有聽到我說我只能賣一 個車位」、「那40,我不能同意,我說如果真的要這樣 ,我就只能賣一個車位」、「所以我當下我就很清楚說 只能賣一個車位」、「跟他說我如果以40萬賣,我只能 賣一個車位」、「結果你應該....,不是,你應該幫我 爭取的你沒有幫我爭取到,然後結果害我多損失兩百萬 」、「對不對,220萬的車位」等情,然被告王呈煌於 對話一開始時亦數次提到:「啊後來他又說要買兩個車 位啊」、「去公司之後,確實從頭到尾都有講到這兩個 車位」、「本來從頭到尾講的部分都是以,本來賣一車 ,後來變賣兩車嘛」等情,參以原告供稱上開對話時間 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其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之時間在108年間(依卷附該屋之登記謄本載明108 年5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6月24日為登記日期),已 相隔近4年,則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王呈煌有部分對 話縱係順著原告之意而附和稱「只賣一個停車位」而已 ,應係時間久遠所造成之不精確回應     ,仍非可據以確定被告王呈煌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出售系爭停車位。    3再者,依被告所提原告已確認為其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 約書,亦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標的包含系爭208號 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位,而依成交後,原告與 買受人楊建鋒簽訂之不產買賣契約書,亦可知原告所出 售之標的確為系爭208號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 位,此復有被告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另從系 爭錄音譯文,亦可知原告數次提及「先簽一個只賣一個 車位的契變」、「應該要讓我簽那個契變」、「你應該 要提醒我,要簽契變」、「如果有簽了契變,怎麼會變 成兩個車位過戶」、「委託是兩個車位沒錯,我委託, 因為本來那個房子裡面的權狀就是有兩個車位」等情, 益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原本委託被告銷售之標的包含系爭 208號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位,在未變更系爭 委託書書(即原告所稱之契變)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 依系爭錄音譯文遽認原告係受被告王呈煌及買受人楊建 鋒共同合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額外多出售系爭停車位 ,進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呈煌所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多出售系爭停車位造成之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1502-202502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謝嘉惠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北富銀帳戶)及密碼交給由「川哥」、「鐵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柏霖、李坤明、張晉維、蕭瑄、 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水軍達30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由某 成員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北富銀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 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 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 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 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寬鴻等共30名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30即6 ,667元(計算式:20萬元x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與訴外人許寬鴻以2,792元成立和解並已獲清償 ,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 告因許寬鴻清償2,792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因原告與許寬鴻和解之金額低於分擔額,差額為3 ,875元(計算式:6,667元-2,792元=3,875元),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最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93,333元(計算式:20萬元-2,792元-3,875元= 193,3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45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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