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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鴻 劉三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乙○○、甲○○均知悉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詎乙○○、甲○○竟基於 與身分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人(下稱「鐵牛」)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蔡騰輝租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之場所,陸續將「鐵牛」所提供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製造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本案房屋,期間並以 附表一編號62所示手機作為與「鐵牛」間聯絡之工具。嗣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乙○○、甲○○在本案 房屋內依「鐵牛」所提供之製毒筆記及指示,取出感冒膠囊之藥 粉,配合其他原料、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製得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 人蔡騰輝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1日偵查 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至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 卷二第3至74、109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51 至1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17至12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字7264卷第73至83、139至163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72、173、209、112年度保字第8 46、847、1470、112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字7264卷55、57至63、65、67、123至133、189至191、39 9頁)、本院113年成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30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343號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扣 押物秤量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存卷 可稽。是以,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後,持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 以一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製造第三級 毒品,雖與本院所認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 月25日10時50分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不同,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假麻黃成分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節,參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亦明,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物,是「鐵牛」給 我們用來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原料,檢察 官亦未認被告2人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與「鐵牛」共同持有逾量 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自無庸另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此說明。 ㈥、被告2人彼此與「鐵牛」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2、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許獲報抵達本案房屋後,即已查 獲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嗣經傳訊證人蔡騰輝後,循 線查獲被告2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2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151至167)、證人蔡騰輝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在卷可按,足信警方在本案房屋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1至61所示扣案物,再經詢問證人蔡騰輝本案房屋之 使用人後,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故被告2人雖於警方查獲後坦認本案犯行,仍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陳稱:想說有做 出來就有錢可以賺,才照「鐵牛」教的方法製造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為圖一 己私利,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實應予以非 難;且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等情,參 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9 至30、31至32頁),足認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 尚稱良好;惟本案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 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乙○○陳明:被告甲○○是我 叫來跟我一起製造毒品的副手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以 及被告甲○○陳稱:被告乙○○會聯絡指導我們製造毒品的人, 製造過程需要的的原料與器具也都是被告乙○○去聯絡、找人 幫忙搬東西,我也會開車幫忙載運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可徵被告乙○○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核心要角,其 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更為重大;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與母親同住,現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成分 ,核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與其包裝或沾附之物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故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稱:這些扣 案物都是我們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是使用該手機與「鐵牛」聯絡等語 (見警卷一第3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至6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 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平常都是將愷他命放 在K盤磨成粉,再以捲菸方式點燃後吸食等語(見警卷一第3 2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應係被告乙○○施用 愷他命所使用,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衡情僅為日常生活用品 及廢棄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不明液體1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見警卷一第155頁)。 ⑵、毛重14,7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45公克),包裝重2,398公克,淨重12,397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淡黃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9.45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8.9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❸、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23.97公克。 2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3(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1.87公克,包裝重1.7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68公克(包裝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3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4(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2.75公克,包裝重2.58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82公克(包裝重2.75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4 不明殘渣3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毛重60,5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21公克),包裝重358.98公克,淨重60,153.02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及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21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12.7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2.55公克。 ❷、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❸、純度約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804.59公克。 5 抽氣馬達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55頁)。 6 漏斗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警卷一第155頁)。 7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警卷一第155頁)。 8 電動攪拌棒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見警卷一第155頁)。 9 磅秤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見警卷一第155頁)。 10 乙醇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見警卷一第155頁)。 11 手套6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警卷一第155頁)。 12 手套1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見警卷一第155頁)。 13 防毒面具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見警卷一第155頁)。 14 不明粉末1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見警卷一第155頁)。 15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見警卷一第157頁)。 16 側孔燒瓶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見警卷一第157頁)。 17 計時器1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見警卷一第157頁)。 18 溫度計6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見警卷一第157頁)。 19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見警卷一第157頁)。 20 濾紙3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見警卷一第157頁)。 21 水銀溫度計6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見警卷一第157頁)。 22 攪拌器10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見警卷一第157頁)。 23 馬達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見警卷一第157頁)。 24 氫氧化鈉60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見警卷一第157頁)。 25 乙醇1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見警卷一第157頁)。 26 鋼瓶1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2(見警卷一第159頁)。 27 鹽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見警卷一第159頁)。 28 氫氧化鉀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見警卷一第159頁)。 29 對甲苯磺酸甲酯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見警卷一第159頁)。 30 日本二甲基亞碸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見警卷一第159頁)。 31 乙酸乙酯9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見警卷一第159頁)。 32 玻璃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見警卷一第159頁)。 33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見警卷一第159頁)。 34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見警卷一第159頁)。 35 手套2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見警卷一第159頁)。 36 不明液體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見警卷一第159頁)。 37 煙管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61頁)。 38 酸鹼試紙1盒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見警卷一第161頁)。 39 吸管3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3(見警卷一第161頁)。 40 手套3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見警卷一第161頁)。 41 甲苯15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1(見警卷一第161頁)。 42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見警卷一第161頁)。 43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見警卷一第161頁)。 44 手套2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見警卷一第163頁)。 45 乙醇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見警卷一第163頁)。 46 側孔燒瓶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1(見警卷一第163頁)。 47 量筒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2(見警卷一第163頁)。 48 漏斗5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3(見警卷一第163頁)。 49 馬達6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1(見警卷一第165頁)。 50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2(見警卷一第165頁)。 51 鹽3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3(見警卷一第165頁)。 52 氫氧化鈉4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4(見警卷一第165頁)。 53 甲苯7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5(見警卷一第165頁)。 54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6(見警卷一第165頁)。 55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7(見警卷一第165頁)。 56 研磨機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8(見警卷一第165頁)。 57 濾紙2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見警卷一第165頁)。 58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見警卷一第165頁)。 59 日本二甲基亞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見警卷一第165頁)。 60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見警卷一第167頁)。 61 鐵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見警卷一第167頁)。 62 手機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見警卷二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見警卷一第161頁)。 2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見警卷一第161頁)。 3 K盤(含K卡)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其上白色粉末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淨重0.28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4 K盤(含K卡)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見警卷一第163頁)。 5 菸蒂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2(見警卷一第163頁)。 6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見警卷一第163頁)。 7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2(見警卷一第163頁)。 8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1(見警卷一第167頁)。 9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2(見警卷一第167頁)。

2024-11-01

PTDM-113-訴-10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

2024-11-01

TYDM-112-訴-123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子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黃義松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子杰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且Etomidate( 依託咪酯)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製造;黃義松雖因彭子杰隱匿製作第 三級毒品之實情,致不知其等所製作者係第三級毒品,惟黃 義松主觀上明知Etomidate(依託咪酯)屬偽藥,竟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彭子杰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 屋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並由其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黃義松則負責分裝。  ㈡渠等分別將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命、丙二醇、香料、Is 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te加入容器內,使用湯 匙攪拌均勻後,在以針筒將上開混合物裝入菸油針筒罐內, 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 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嗣於113年4月9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3-1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偵19287卷第22-29、385-386頁,本院訴卷 第141、228頁);被告黃義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見偵19287卷第329-330、393-394頁,本院訴卷第141、 2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暨目錄表、彭子杰居所簡易平面圖、 本院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9029404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750號調查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2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35-56、63- 83、147、257-258、259-263、315-325、395-449頁,偵362 74卷第211-27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自不以載於藥典,或治療、預防疾病之藥品為限,凡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之。又該法 所稱之管制藥品,係指經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 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藥事法第11條及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參照)。換言之,藥品中,具有「成癮 性麻醉」、「影響精神」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 性質,且經行政院依前述程序公告者,即為管制藥品。如非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無列為管制藥品之可能。職是,經公 告為管制藥品者,其在列管前,自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此 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扣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 至A-9-2-8)、編號A-33檢品、勺子檢出Etomidate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9287卷第375-378頁),而Etomidate 經核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主成分,並於113年6月5日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Etomidate可供麻醉,故其在列管前,仍係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又扣案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 檢品、編號A-33檢品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 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再者,被告黃義松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被告彭子杰只跟我 說是大象麻醉劑等語(見偵19287卷第393頁),可見被告黃 義松就上開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 品、編號A-33檢品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含有偽藥成分等情 ,自能清楚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黃義松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彭子杰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 地點陸續製造摻有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te等成分之 電子菸油,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彭子杰前揭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 偽藥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斷。  ㈢被告彭子杰、黃義松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 分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 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 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  ㈥爰審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三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三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彭子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32-33、22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 定認均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所需之各項 設備及化工原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 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9287號卷第353頁),故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製造第 三級毒品、製造偽藥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松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Etomidate係偽藥,而 與被告彭子杰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部分 。經查:  ⒈被告黃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有愷他命,所以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另外我也沒有陳列偽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28頁)。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跟黃義松 提到依託咪酯;沒有提到裡面有愷他命,黃義松試抽的裡面 都沒有含愷他命的,愷他命是我112年11月自己加入的;調 愷他命電子菸油是之前我自己個人試的,當時我知道這個不 行,其實是分二階段,一個是112年11月,當時是黃義松還 不知情我想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加入了愷他命,之後我自 己抽,發現愷他命會暈、嘔吐、身體不適,所以我把這些愷 他命倒掉,我想要銷毀,我也以為我已經銷毀了,之後我想 說單純加入依託咪酯就好大概是113年1月;其他不含第三級 毒品的液體有驗出來Etomidate是我請黃義松作攪拌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92、194-195頁),且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定書,可見扣 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至A -9-2-8)僅有檢出Etomidate成分,而無愷他命、去氯-N-乙 基愷他命等成分,足見證人彭子杰證稱被告黃義松僅有參與 將Etomidate加入電子菸油等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是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黃義松知悉於製造本案電 子菸油時,其所摻有之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故無從認 定被告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 見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有何陳列偽藥行為,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彭子杰、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犯 行。  ㈢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 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電子菸油。 3瓶、 32瓶。 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見偵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 粉末。 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1,985.16公克(驗 餘淨重1,982,74公克 ,空包裝總重34.20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1,254.03公克 。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3 電子菸油。 16瓶。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4 電子菸油。 8瓶。 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5 電子菸油。 9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6 電子菸油。 3瓶。 Isopropoxate、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7 電子菸油。 11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8 粉末。 8包。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9 粉末。 2包。 Metomidate成分。 同上。 10 粉末。 1包。 Etomidate成分。 同上。 11 菸油及紙袋。 3瓶菸油及1個紙袋。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2 電子菸彈。 2支。 同上。 13 勺子。 2個。 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4 電子秤。 4個。 經檢驗有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同上。 15 電子菸油加工器具。 1組。 Metomidate、Etomidate及Isopropox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6 丙二醇。 30罐。 丙二醇。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7 甘油。 38罐 甘油。 同上。 18 電子菸油香料。 40罐 電子菸油香料。 同上。 19 菸油針筒罐。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0 電子菸油分裝袋。 1包。 同上。 21 電子菸油標籤紙。 1袋。 同上。 22 牛皮紙袋。 1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3 彈頭等零件。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4 手機。 1支。 Iphone 6(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024-11-01

TYDM-113-訴-736-2024110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第5054號、第5397號、第5542號、第5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陳光耀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 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所(下稱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以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借得之車床等工具,及其至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 造槍枝材料,利用其本身機械知識、技術及上網得知之改造 槍枝知識,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下稱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嗣於製造完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將 之藏放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二、陳光耀與陳彥綸為父子,其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4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將陳光耀所購得之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先放置在混合泥土之培養土內,再移植 至大小不一塑膠花盆內,種植過程中以噴水器、肥料對該等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灌溉,並利用溫度計、濕度計控制溫溼度 、定時器以控制光合作用與電風扇通風效果、測光儀來定時 測量墨西哥鼠尾草植株適合生長之光度,且設置監視器以利 陳光耀與陳彥綸定時監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生長情形。嗣於 收成後,由陳光耀將墨西哥鼠尾草乾燥粉碎後放置在香菸內 吸食或直接點燃其乾燥葉子吸食煙霧,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 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陳光耀與陳彥綸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陳 彥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 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 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 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綸、陳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彥綸、陳光耀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街00巷00號處所之查扣贓證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 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 稱第5397號卷)第59至63、71至75、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 第694號卷(下稱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彥 綸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陳彥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光耀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陳彥綸、陳 光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47300號函及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 場勘察通報單、附件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15號搜索票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件五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 年2月6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5號函及檢附之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鼠尾草屬植物易混淆物種學名與建議中名說明、 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之查扣贓證物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第39至49、51、53至59、79至155、143至167 、16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墨西哥鼠尾草(Salv ia divinorum)、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之網頁列印資料 (見第694號卷第167、168頁)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上開修正係將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綸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綸基於製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使用車床等工具,將 其在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製造成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陳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被告陳彥綸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栽種墨西哥鼠尾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 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彥綸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 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 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 員警查扣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 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397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陳彥綸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陳彥綸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即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1)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各減輕其刑。 (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即開始種植墨西哥鼠尾草。其後經 行政院於111年7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增 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被 告2人不熟悉上開公告,仍持續種植墨西哥鼠尾草,按其等 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遞減 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綸無視政府為管制 槍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猶製造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而被告陳光耀為成年 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生活、經濟壓力而欲尋求舒壓方式 ,應循醫學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舒緩壓力,竟漠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被告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綸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 1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綸有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2人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尚非甚 鉅,且僅供被告陳光耀施用,未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 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之前 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9頁),被告陳彥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等待服兵役,及準備國營事業機械考試,家中成員 有爺爺、雙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光耀自述 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工作 為接手家中經營的雜貨店,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綸所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彥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為本 案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陳彥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陳光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栽種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光耀所有,供渠與 被告陳彥綸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 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光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上 網購買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工具,及與被告陳光耀聯 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亦經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陳彥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陳光耀已否認有用 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 陳彥綸亦否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 相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 用本身機械知識、技術與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未 經許可,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 所內,先透過網路購得油壓管1支(外徑:16mm,內徑:9.02 mm長度100cm),再持銑刀割出油壓管內的膛線,製造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此金屬槍管依現狀是否具殺 傷力不詳,然其本身即為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 ,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完成後將上開屬於槍枝主要零組 件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藏放於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彥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槍枝之主 要零件罪嫌。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因 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綸製造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公訴人於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僅稱: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 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有該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694號卷第161 至16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自製槍管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1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 78571號函回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鑑自製槍 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認前 揭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 彥綸所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既非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被告陳彥綸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在本案民 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栽種被告 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等節,固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惟行政院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 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在本案 民主街216號房屋內,栽種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尚難認已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墨西哥鼠尾草28株 2 墨西哥鼠尾草栽種花盆28個 3 活株鼠尾科栽種底土1包 4 肥料1批 5 培養土1袋 6 花盆5個(大) 7 花盆15個(中) 8 花盆13個(小) 9 噴水器1個 10 植株分類盆4個 11 抽風箱1個 12 粉碎機1臺 13 乾燥機1臺 14 wifi分享器1組(含sim卡) 15 監視器鏡頭2組 16 測光儀1支 17 定時器2組 18 濕度計1個 19 溫度計1支 20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1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2 種植筆記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鋸子1把 2 銑刀1把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鑑定結果(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合同案送鑑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喜德釘11發 5 木質握把1支 6 自製槍管1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重訴-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受判決 人 馮竣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6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 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依本 件聲請人所具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賦予卷證影本狀 所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其固臚列以受判決人 馮竣嗣為聲請人,然該狀僅由受判決人之代理人陳志隆律師 用印,未據受判決人簽名或蓋章,應視為代理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委任,為研 議有無非常上訴事由,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含警詢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 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698號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 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 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 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 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另依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六、閱卷流程、㈡複製 電子卷證之規定:⒈聲請人應依指示或預定領取時間到達閱 卷室並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電子卷證複製 光碟或自備存取設備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協助存取。⒉領取 時,請於閱卷聲請明細上簽名、註記日期及時間,並依司法 院發布之徵收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四、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認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據受判決人提起上訴,迭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經受判決人委任研議聲請 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宗,已敘明其維護受判 決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 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准予於繳納費用後,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前開 取得之內容(尤卷內所含被告以外之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 人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部 分,因本案經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將卷證併送最高 法院,本院並未取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另聲請意旨指示本院將將 卷宗光碟片及多元化繳費單寄送至陳志隆律師地址等節,因 與前開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未符,亦礙難允 可,均予駁回。  ㈢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檢察機關 律師閱卷要點規定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閱覽之全 部卷宗,及前開本院無從准許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60號卷」部分卷宗,均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 閱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偵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 3. 地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 4.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卷

2024-10-31

TPHM-113-聲-2917-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年4、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黃昭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 ○○欲製造愷他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 黃昭瑋遂向甲○○表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 之方法,甲○○遂與黃昭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 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 供資金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與,甲○○即於105年7、8月間,與黃 昭瑋、「阿瑞」、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甲○○、黃昭瑋、「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 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李易 倫(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洪 柏揚之友人,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先由李易倫依 照洪柏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 格,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作為製毒處所,黃昭 瑋、甲○○、「阿瑞」旋於105年8月初搬入上開地點,甲○○、 「阿瑞」及李易倫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黃于軒 (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為洪 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亦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黃昭瑋等人已搬入上開製 毒處所後之105年8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偕同李易倫 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入上開地點,黃昭 瑋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1 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將 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酮」,進行溴 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一甲 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置入脫水機 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調和至適當酸 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黃昭瑋即將「鹽酸羥亞胺」交 給甲○○與「阿瑞」,繼由甲○○、「阿瑞」負責將「鹽酸羥亞 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冷卻,完成上開 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甲○○、「阿瑞」繼續將之 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進行純化結晶階 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嗣於105年8月14 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 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甲○○等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 通知洪柏揚,黃昭瑋於員警離去後隨即與甲○○、「阿瑞」駕 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李 易倫、黃于軒,並央求李易倫、黃于軒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 物品搬離,李易倫、黃于軒即承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 ,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甲○○亦駕車 返回該處,李易倫、黃于軒即依照甲○○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 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離。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經承租人李易倫同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 未及帶走製毒過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于軒、黃昭瑋、李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格 權、莊弘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軒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 卷第16、198、389、391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 752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22、89至93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23至29頁)、佳里分局 轄區「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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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警卷第298至2 99頁)、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警卷第348頁) 、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351至35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 索票(警卷第373頁)、黃于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74至377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9 至382頁)、莊弘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頁)、佳里分局三股派 出所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12頁正反面)、 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經過描述(警卷第413頁 )、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入庫)(警卷第506至509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要件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共同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 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昭瑋、「阿瑞」及 洪柏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 毒處所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 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 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經通緝多年始返國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之前在國外從事廚師、機臺等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 識人員為採證便利而盛裝、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容器,以及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原始盛裝液態愷他命之附表一 編號3脫水機、盛裝粉狀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6綠色塑膠桶 ,已均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 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是附 表一編號4至15、編號17至38所載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述應沒收之物,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在黃昭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避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於 附表二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使用功能 1 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後淨重0.02公克】 1瓶 1樓前方脫水機內 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1包 2樓後方綠色塑膠桶內 3 脫水機 1臺 1樓前方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化階段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使用 5 發電機 1臺 1樓中間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作電力 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1桶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0 PH值感應器 1臺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酸鹼值使用 11 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臺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低溫使用 12 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手部 13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4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5 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紅色塑膠桶) 1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6 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2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17 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白色塑膠桶) 1桶及1小瓶(鑑識人員採證時自白色塑膠桶內盛裝出1小瓶) 2樓前方房間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之溶劑 18 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間 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19 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20 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21 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電線,供機器運轉使用 22 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電線、機器使用 23 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4 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5 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溫度使用 26 管夾 23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27 插座 4個 2樓後方 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 28 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29 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30 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器電線使用 31 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空機使用 32 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 33 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 34 剪刀 1把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工具 35 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晶使用 36 刀片 1盒 2樓後方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水管使用 37 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使用 38 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製毒氣味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4樓走道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 5 拖鞋 3隻 2樓後方 6 礦泉水 7瓶 3樓前方房間 7 菸灰缸 1個 3樓前方房間 8 檳榔渣 1個 3樓前方房間 9 寶特瓶 1瓶 3樓前方房間 10 垃圾袋 1個 3樓前方房間 11 發票盒 1個 3樓 12 發票 89張 3樓 13 噴漆罐 1瓶 3樓 14 牙刷 1支 3樓前房廁所 15 刮鬍刀 1支 3樓 16 雙面膠 16捲 2樓後方 17 膠柄電烙鐵 1支 2樓後方 18 BEARINGS(培林)軸承 2個 2樓後方 19 BEARINGS(培林)油封 6個 2樓後方 20 塑鋼土 3盒 2樓後方 21 塑膠勾環 1包 2樓後方 22 掛勾 4個 2樓後方 23 飯匙 1個 2樓後方 24 六角板手 1個 2樓後方 25 可變電阻 2個 2樓後方 26 電瓶擴接線 1條 2樓後方 27 圓形發光黑紅開關 2個 2樓後方 28 牙刷 1支 2樓後方 29 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0 照明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1 安全閥 3個 2樓後方 32 汽車音響遙控器 1個 2樓後方 33 高張力繩 1捆 2樓後方 34 塑膠水管 1節 2樓後方 35 茶樹精油 1罐 2樓後方 36 陶製容器 1個 2樓後方 37 打火機 1個 2樓後方 38 六角板手 4組 2樓後方 39 銼刀 2支 2樓後方 40 錐子 1支 2樓後方 41 鑽頭 1組 2樓後方 42 螺絲、螺帽 26個 2樓後方 43 研磨砂輪頭 7個 2樓後方 44 工具零件 10個 2樓後方 45 鐵片 2個 2樓後方 46 墊片環 12個 2樓後方 47 止洩帶 1個 2樓後方 48 鍋蓋頭 1組 2樓後方 49 玻璃管 1支 2樓後方 50 棉花棒 1支 2樓後方 51 彈頭 1顆 2樓後方 52 1元硬幣 3枚 2樓後方 53 電線 6段 2樓後方 54 鑽頭 3支 2樓後方 55 黏土 2塊 2樓後方 56 鐵釘 2盒 2樓後方 57 內孔研磨刷 3支 2樓後方 58 彈簧 3支 2樓後方 59 切割玻璃刀片 1盒 2樓後方 60 三秒膠快乾 1支 2樓後方 61 內有2支針之塑膠盒 1個 2樓後方 62 工具盒 2個 2樓後方 63 保溫壺 3個 2樓後方 64 RO逆滲透儲備槽 1個 1樓中間 65 紗窗網 2捲 2樓後方

2024-10-30

TNDM-113-訴-482-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 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 ,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 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 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 ,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 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 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 :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 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 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 ○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 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 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 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 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 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 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 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 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 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 ,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 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 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 ,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 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 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 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 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 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 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 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 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 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 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 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 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 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 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 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 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 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足以認定。 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 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 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 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 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NTDM-113-易-35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哈密瓜錠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毒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郭能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哈密瓜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驗罄之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內, 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咖啡包掺水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毒品咖啡包共130包、愷他命5包(前開所扣得之毒品內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共24.1342公克,所涉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 驗餘淨重1.5155公克)等物,復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驗餘 淨重1.51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3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DINH CHUONG (中文名:陳庭章)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TRAN DINH CH UONG(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惟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具體載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5、13 3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越南老家貧困,於民國107年起 以旅遊之名來台,實則來台賺取收入,改善越南老家的困境 ,因在台期間誤交損友,自身又急需賺錢,經不起他人誘惑 而誤犯製造、販賣毒品罪行,請法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 被告之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哥哥有侏儒症 及記憶障礙,原審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至(三)所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 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 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所為製造、販賣毒品行 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有務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4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含執行刑)妥適允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應執行刑。惟 查:  1.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刑理由,堪認 已就被告所犯之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 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⒉本案審酌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 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 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此亦為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相 互間之惡性循環,是兼衡被告所犯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及時間近接、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係在法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給予被告大幅寬減,並 符恤刑之本旨,尚無違反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而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 、哥哥有侏儒症及記憶障礙等語,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 ,是以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 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2580-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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