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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伊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461,54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 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於民國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 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 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郵電送達費 及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或 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 ,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 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等語,足見郵電送達 費用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無須予以納入,且此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0960000572號函可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已於112年8月23 日確定,因相對人前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 遂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原法 院繳納訴訟費用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本息,另依 抗告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複丈費),並 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59至 63頁、本院卷第207、208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無訛。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者為律師費用、郵寄費 用、抗告費用、阻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 核與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不同 ,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序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及就原法院11 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委任 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00元,總計支出律 師費用175,000元,另支出郵寄費用540元、抗告費用2,000 元、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且受有自111年 8月21日起算1年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1,271,500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曾啟能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 、匯款回條、抗告費用收據、程冠工程行估價單、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司聲字卷第15至23、33至41、79、85、 103、105頁)為證。惟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支付之律師費 用屬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抗告人支出之郵寄費用,依前揭說明,亦不在訴 訟費用之列;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 9號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事件繳納之抗告費用,均 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並非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無從於 本件一併處理;抗告人所支出之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 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 994,500元,核其性質均非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非 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 失1,271,500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 ,原裁定就此亦未對抗告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抗告人尚無從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㈢綜上,抗告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郵寄費用、抗告費用、阻怪 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 復所需費用均不屬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就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部分應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補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09

KSHV-113-抗-330-202412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鴻贏 相 對 人 曾郁銘 張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郁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19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余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73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 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於112年11月30日宣 告該判決得假執行,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112年12 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規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郁銘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 五,餘由相對人張余浩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曾郁銘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張余 浩負擔,嗣經相對人曾郁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曾郁銘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郁銘應 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 號A處(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鐵皮結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 15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㈢ 被告張余浩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約35平方公尺) 之鐵皮結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 余浩應給付原告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 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 除訴之聲明第二、四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餘訴訟標的 價額為3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並業經聲 請人先行預納,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9日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㈠被告曾郁銘應將如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 余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67.22平方 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處之電桿移除騰空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變更後請求返還土地之 面積為414.5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變更為1,575,21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12元,並業 經聲請人另行補繳。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戶籍 謄本費用30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費用17,3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34,292元 (計算式:3,750元+13,112元+30元+20元+17,380元=34,292 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15 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並非法院所函請聲請人提出,非 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 五、準此,相對人曾郁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 19元(計算式:34,292元×75%=25,719元),相對人張余浩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73元(計算式:34,292元 -25,719元=8,573元),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29-20241205-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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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許玉枝 相 對 人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各項費用 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13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 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135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下列支出:㈠三筆建築線測量費36,000元(即 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統一發票 所示費用)。㈡法定空地分割作業費46,000元(即吳昇勳建築 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所開立收據所示之費用)。㈢台灣地區 航攝影像繳費300元(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 影像繳費單所示費用)。㈣地政規費400元(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規費收據為AJE049129、AJA152164、AJA152165、AJA152166 、AJA162718、AJH087169、AJH087170、AJH087171、AJH087 166、AJH087167、AJH087168、AJE052196、AJA162715、AJA 162716、AJA162717共15紙所示費用)。㈤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費80元(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紙所示費用)。㈥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720元(即臺南市○里地○○○○地○○○○○號0000000號 該紙,權利人林許玉枝申請鑑界之費用及收據號0000000號 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用)。㈦書狀費240元(即臺南市○里地○ ○○○地○○○○○號0000000號1紙,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12日)。㈧ 建築線指定手續費650元(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開立日期為112 年8月15日之統一收據,繳款人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㈨戶政規費30元(即收費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臺南市佳里戶 政事務所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費用)。㈩計程車資3,990元 。火車票588元。客運車票480元等,共計93,478元,同時 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 ,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費用即非訴訟費 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 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4月2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000年6月1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合 計    22,135元 聲請人共預納22,135元。

2024-12-04

TNDV-113-司聲-584-2024120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永婷 相 對 人 李姮穎 麥千里 余松煌(民國113年6月5日歿) 陳依婷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月鳳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秋香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松助兼余松煌之繼承人 劉秀琴 郭潘綿麗 劉潘秀枝 劉佳聰 潘錦樹 潘茂森 潘安林 潘聰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並諭知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部分被告 即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部分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 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68,330元,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101,01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費用671,000元,惟判決已確定該部分之費用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第14頁),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 故就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71,000元之聲請部 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01,010×左列比例) 備註 李姮穎 百分之8 8,081 麥千里 百分之10 10,101 1.余松煌(歿) (1)陳依婷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2)余月鳳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3)余秋香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2.余松助兼余松煌之繼承人 百分之10 10,101 陳依婷、余月鳳、余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劉秀琴 百分之13 13,131 郭潘綿麗 百分之14 14,141 劉潘秀枝 百分之8 8,081 劉佳聰 百分之11 11,111 1.潘錦樹 2.潘茂森 3.潘安林 百分之15 15,152 潘聰錦 百分之11 11,111

2024-12-03

PTDV-113-司聲-132-20241203-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蔣尚霖/林鍵森 相 對 人 王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4605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認後,聲請人就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 ,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80元 地政複丈費(本院履勘期日) 2,500元 員警差旅費(本院履勘及拆除期日) 800元 拆除及清運費用 111,300元 總 計 114,880元

2024-12-03

CHDV-113-司執聲-21-20241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郭協中 相 對 人 吳瑞騫 相 對 人 吳紫詠 相 對 人 蔡蘭 相 對 人 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瑞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級地政規費如附件計 算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16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79元(計算式:58,168×2/3=38,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相對人吳紫詠、蔡蘭、吳宗賢非本 件確定判決認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請求對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裁判費用 39,808元 複丈費 8,380元 複丈費 9,980元  總      計 58,168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79-2024120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鄧昭妹 相 對 人 黃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7,1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黃盛德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 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8,51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8,600元,合計167,1 12元【計算式:128,512+38,600=167,112】,因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112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聲-590-2024120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深淵 相 對 人 王欽池 王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欽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王泗海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 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 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15, 750×1/=5,25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7,600 聲請人 112.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12.5.30 地政規費(複丈費 3,200 同上 112.7.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200 同上 112.12.28 合計:15,750元。

2024-12-02

CHDV-113-司聲-4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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