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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土木包 工業登記證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 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 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依民 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 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 形,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每個月 亦會協助支付案主(被收養人)安親及美語補習費用,每星 期至週末案主亦會至案養父工廠居住,因此案養父可滿足案 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而案養父與案生母雖於11 3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但案養父與案生母交往迄今已有 四年以上的時間,期間案主週末便多次會至案養父工廠同住 ,因此案養父與案主互動及一同生活迄今至少四年的時間, 案主現也稱呼案養父為「爸爸」又因案養父擔心案主在無父 親的情況下可能受到他人嘲笑或霸凌,亦希望在婚後能擔負 起照顧案主之責任,因此案養父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 與案主建立法律與實質之親子關係;評估案養父之聲請動機 是以案主利益為考量,且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 力,又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案養父經濟能力 與案主之互動關係等均為正向,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 之妥適性佳;案生母因與案養父已共組家庭,加上案繼弟即 將出生,案生母不希望案主成長過程中沒有父親的角色陪伴 ,且希望案主與案繼弟受到平等之待遇,因此期待能與案養 父共同照顧案主成長,而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因而評 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9歲之兒童,雖 無法完整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但能大致理解在收養認可後, 案養父與案主會成為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案主能清楚表述受 照顧之情形,雖案主假日才與案養父同住生活,但案主認同 及接受案養父為「爸爸」之角色,並表示喜歡案養父工廠的 生活環境,亦期待案繼弟的出生。綜上所述,案養父與案生 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婚姻生活,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互 相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 單純,而案養父在經濟或生活面向均已照顧扶持案主已有四 年的時間,實能提供案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 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 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案主之權益,就 兒童之最佳利益來評估案養父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 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予認可等情,此有該協會113 年8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8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與被收養 人生母開始交往起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至今已共同生活數 年且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學費等費用,被收養人亦感受到 收養人真摯付出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又收養人之母、姐均與 被收養人有互動且支持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所生之子)出生後,收養人之財產收入足以維 持全家生活所需,被收養人會幫忙照顧弟弟,且喜歡與弟弟 相處(詳上開訊問筆錄),顯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 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之情感連結,建立家庭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 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 職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稽。又本 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 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58-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 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 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 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 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 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 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 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 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 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 ,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 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 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 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 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 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 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 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 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 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 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 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 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 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 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 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 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 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 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 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 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楊□□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遭其母楊□□為不當管教 ,影響少年身心甚鉅,考量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親屬,為 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聲 請人後續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8號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之同意書),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 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均未致電關心受安置人,亦未配合聲請 人所安排之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足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 乏關心,益見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護-189-202501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 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 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 、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 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由聲 請人於處遇期間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 療及身心狀況,惟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故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 0-B目前雖遵照醫囑用藥,惟仍無法與人群密切接觸,會有 情緒不穩定情形,如焦慮、急躁等反應,且關係人CA000000 00-B現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並長時間待在 房內抽菸,與家庭成員鮮少互動,偶而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姊邀約下外出,或出門時由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父全程陪同,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B情緒 表現尚未完全穩定,須持續就醫即及用藥,而受安置人之家 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9754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對目前的住所、學校均適應良好,但仍然希望可以回家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經 鑑定無法申請身障手冊。其專注受訪的時間很短,回答時也 較常出現困惑的表情。詢問其學習狀況時,表示目前就讀二 年甲班,最喜歡體育課,時放學後也會去安親班。問其親屬 時,其幾乎沒有正視家事調查官,專注在戲弄受安置人CA00 000000,但提及其返家的意願時,其清楚地表示想回家。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接近 年底,其工作較為忙碌,除了搬家工作外,尚有油漆、鐵工 、荖葉等工作請其去做,其表示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B雖 然仍喜歡一個人待在房間內,但已經比較能與其溝通了,其 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已有進步。對於二名子女的安置, 其表示2人都會完全配合社會處的安排,目前社會處告知為 了受安置人課程的銜接,將於本學期結束後,再讓子女返家 ,關係人CA00000000-A對此沒有意見;關係人CA00000000-B 則表示近期一直想找個工作,但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不太方便。家事調查官適度向其提及之前子女安置的原因 及其未來的想法,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以後當然不會再 犯同樣的問題,目前已經改很多了,自己希望快點讓2名子 女回來,畢竟是自己的孩子,未來自己絕對不會限制他們的 行動,也會尊重他們的想法,他們想出去只要安全沒有問題 ,自己會尊重他們。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並無其他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親 屬得以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 000000-A目前有無子女較熟悉且有能力之親屬可以協助保護 照顧2名子女,其表示沒有。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統一評估及安排 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A00000000-B已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同住, 近期預計先排定親職教育後,再行評估返家事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兒少安置 計劃,關係人CA00000000-B狀況穩定及居家環境改善後再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因為要看縣府那邊的決策,我如果要他們回去,如果 縣府不相信我這個家庭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關係 人CA00000000-B今日未到?)她說她有跟家事調查官講過, 有可能會來、有可能不會來。她沒有意願工作,因為她的身 心狀況還不適合去就業。親職教育課程,我的部分已經上完 了,上了幾個小時也忘了,應該有滿長的一段時間吧。關係 人CA00000000-B是從這個禮拜六開始。我是做鐵工沒有錯, 過年工作機會也滿多。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溝通的思緒 比較清晰,她自己會照顧自己,我只要把她要吃的準備好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又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 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 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 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 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要。」等語;受安置 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 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 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 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 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 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 身心狀況仍欠佳,且仍需仰賴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其日 常生活起居,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忙於工作,其2人目 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4-12-31

TTDV-113-護-102-202412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戊均為智能障礙者,生活自理能 力及親職教養能力低落,除居住環境髒亂外,尚有多次不當 照顧兒童甲、乙、丙之紀錄,無法認知甲、乙、丙有發展遲 緩及抗拒安排早期療育之情事,評估甲、乙、丙未受適當養 育及照顧,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 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 113年12月23日止。甲、乙、丙於安置期間接受穩定照顧, 積極接受早期療育,認知、語言及行為日漸提升,然丁謀職 動機低,僅願從事臨時性工作,戊則無業達數月,其等收入 微薄,難以滿足自身基本需求,又丁、戊雖已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惟親職功能未明顯提升,對親子會面消極,居 住環境亦未規劃甲、乙、丙返家之空間、設備,且曾提出欲 放棄監護甲、乙、丙,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停止丁、戊之 親權暨選任監護人,評估丁、戊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生活,甲 、乙、丙返家無法得到妥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 23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影本、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19號民事裁定影本、居家環境照片、身障證明、心 理衡鑑報告、聲請停止親權暨選任監護人狀各1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丁、戊確有疏忽照顧甲、乙、丙之情事, 考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護-98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對甲○○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 以不當管教方式而遭通報;且於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 甲○○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甲○○之祖母及姑姑雖與甲 ○○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 108年4月24日17時緊急辦理安置至今快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 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聲請人與甲○○之感情及互動 良好,甲○○也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再婚 對象為職業軍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接回甲○○,並給予 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撓,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年人之監護人。並 聲明:(一)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不公平,聲請人當初就已經放棄了,聲 請人在小孩1歲多的時候把小孩丟給我,這段期間完全都沒 有給過生活費;不但如此,我還有一個兒子因為她的關係死 亡,小孩子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要我出面處理,聲請人從來 都不出面,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聲請人也都沒有去 探望他,兒子過世後一些喪葬費,也都是我一手包辦;聲請 人的先生與小孩都沒有血緣關係,我憑什麼放心把小孩交給 他;而且我家裡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我也在,憑什麼 我要把小孩給他;小孩子當初聲請人帶來給我照顧的時候, 都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4年5月7日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因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形,致未成年子女 安置至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 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 略以:  1、聲請人部分: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應無不妥,但因案主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 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案主採取漸進式返家 ,讓案主熟悉生活環境和融入聲請人及其丈夫之生活方式 ,且聲請人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對於日後在案主的照顧 及教養上應有所助益,另案主初期返家時,聲請人應多予 以陪伴,讓案主具有信任感,之後聲請人仍應有穩定的工 作及收入,讓案主日後的生活無虞。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 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16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816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      「本案涉及兒少保護事件,且為單造訪視,建請鈞院自為審 酌。理由: (1)據聲請狀內容所述,本次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主要是因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 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 且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成傷 而再次接獲通報,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和姑姑雖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 府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緊急安置至今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起改定 親權之聲請。 (2)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狀況如下:    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南投後,便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至今 ;然相對人的個性較為土性(閩南語用詞,形容人的個性 較粗魯、率直),相對人的原生家庭對待相對人即是打罵 教育,也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不乖、不寫作業時,相對人就 是對未成年子女打罵教育,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變 好,而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傷;而對於縣府社工員說相 對人「酗酒」,相對人則反駁稱其自從開始工作這些年來 的下班時間均是相對人的休閒放鬆時間,因此會飲酒,但 非酗酒,確實在飲酒後相對人的口氣、嗓門會較大聲、較 不好,但並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另外自從未成 年子女108年安置至今,已有5年時間,這段時間相對人自 認相當配合縣政府社工員的返家計畫,也努力克制自身飲 酒的量,也不以打罵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自認為已有 改善許多。    針對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的部分,相對人並不認同,一來 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幼的時候,即要拋棄未成年子女, 將其出養,當相對人阻止後,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南投縣,而從此後聲請人便無實質照顧的經驗,直到近期 聲請人再婚了,生活變好,才又想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而 讓相對人更為抗拒的則是在兩造長子受聲請人帶至北部生 活後,卻遭受聲請人姊夫虐待致死,當時聲請人並無盡到 保護之責,又聲請人姊夫近期刑期已滿出獄,是否會使未 成年子女成為復仇的對象不得而知,故相對人的態度明確 ,不希望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行使。    由於本件僅單造訪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安置當中, 涉及有關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情節 ,非本會職權可全盤調查了解,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 1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 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 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經南投縣政府 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5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號裁定 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3年4 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目睹 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服刑 ,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程中 ,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忽 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婆與阿姨雖有 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日兩次重大決 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與實際照顧環 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行親屬安置。 綜上,評估相對人現無合適照顧人選,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 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自113年12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在寄養家 庭照顧狀況穩定,就學也穩定,相對人安置大概1年左右, 我們會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 ;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 明明瞭之意,並以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可以之情(均見本 院113年12月30日筆錄),而相對人法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 ,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 及法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 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相對人姑婆及阿姨之親屬 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之113年11月26日1 3時4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護-31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205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5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11205 0疑似遭案母N000000-A及其同居人N000000-B施以肢體暴力 ,據案母及其同居人所述,皆不詳案主右側軀幹受傷緣由, 案母同居人推測案主右側軀幹瘀傷應係案母於112年12月24 日下午3點多外出時遭友人施打所致,案母於112年12月24日 晚上幫案主洗澡時,亦未發現右側軀幹瘀青傷勢,另案母表 示案主額頭瘀傷應係案主不自覺撞牆壁所致,經社工多次與 案母及其同居人釐清,其等皆未能說明案主受傷緣由且說詞 不一,另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釐清事件經過,案母表示其 同居人將案主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案母及其同居人教養功 能均欠佳,且案主之父親及其親屬均無照意願。前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10時51分許將N11205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分 別以112年度護字第319號、113年度護字第75號、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3月 中旬案母主動提出會面要求,社工安排113年3月21日案母與 案主進行會面,案母準備多項玩具給予案主且主動與其互動 ,案母亦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視經濟狀態 匯款案主教育費用,後續未再主動提及欲會面事宜,並於11 3年8月26日搬至台中市居住。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但案主身上傷勢緣由尚未釐清,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再 遭不當對待,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 :4歲,領有第1、7 類輕度身障手冊。㈡案母:27歲,高中 職畢業。與案父離婚後,為案主的監護權人,另現在有穩定 交往對象,並育有1子。㈢案父:33歲,擔任作業員,社工聯 繫案父,案父表示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案主。 ㈣案母同居人:42歲,有毒品前科,113年5月初因案被補入 獄服刑,刑期總計5年多。㈤案外祖母:47歲,於台中大雅租 屋居住,電子工廠工作。㈥案繼弟:10個月大,生父未認領 ,因早產髖關節發育不全,穩定於彰基回診,另患有蠶豆症 。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 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 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 發後,案母雖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 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 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母雖希冀盡早接案主返家而 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案母因其同居人入監服刑後,頓 失經濟來源,暫時仰賴案外祖母支應生活費用,且案主傷勢 部分尚待開庭審理,後續將協請家庭處遇服務方案社工與案 母討論詳盡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 活之機會。伍、建議:本府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教育費 用及營養品事宜,案母皆因故未按時匯款或採購,僅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以持續提升 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且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 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 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 -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自本件通報以來,案母及其同居人均未能給予明 確說明案主受傷緣由,目前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且案母 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 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發後,案母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而案父亦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 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且領有身障手冊,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 裁定准受安置人N112050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 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7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13046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前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准予繼續安置。惟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N-000000A兄長即受安置人伯父來 電,得悉N-000000A於同月24日為警發覺在車內燒炭自殺身 亡,乃攜同受安置人前往祭拜。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伯父討 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受安置人伯父表示與N-000000A 已10餘年未曾聯絡,不知N-000000A父子情形,另表示N-000 000A之父即受安置人祖父身體欠佳,2人均無法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轉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N-000000B表 示已再婚,目前家庭恐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綜上,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現無合適之人可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 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晚歸、弄丟鑰 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共有10筆兒少保護通報 紀錄;又N-000000A於前案安置期間,聯繫不易,且不滿社 工啟動安置程序,會於電話中辱罵社工,不願配合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再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社工分別聯 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祖父、伯父,N-000000B已再婚無法 接受受安置人,無法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伯父 因多年未與N-000000A聯繫,不瞭解受安置人家中情況,無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則年邁且身體不佳,僅能 探視,無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本件評估因N-000000A驟 逝,N-000000B與父系親屬均無力或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有緊急安置必要等情。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因受安 置人仍有祖父與伯父,仍希望由家屬照顧,而N-000000B對 本件無想法;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 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3-護-3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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