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依穎 相 對 人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林依穎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賢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其裁判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依卷內所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其起訴訴訟標的為707,337元,原應 繳納裁判費7,710元,因刑事附帶民事而免繳納。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嗣聲請人於訴訟審理擴張訴之聲明至813,912元,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通知繳納擴張聲明之裁判費1,210元(即訴之 標的813,912元之應納裁判費8,920元,扣除7,710元後之差 額),然又縮減聲明為791,945元,其最終應納裁判費應為9 90元(即訴之標的791,945元之應納裁判費8,700元,扣除7, 710元後之差額),最終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 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 之訴訟費用差額22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依上開判決揭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5元(即990×0.47=46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8

CPEV-113-竹北司簡聲-27-20241218-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莊凱丞即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結碧悠國際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清算人清 算後,目前大致已初步完成各項簿冊,惟查尚有土地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拍賣,但皆多次流標,且尚有資 產及稅金尚未處理,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100年度司司字第9號、100年度司司字第93號、100年度司 司字第18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67號、101年度司司字第158 號、102年度司司字第81號、102年度司司字第196號、103年 度司司字第66號、103年度司司字第183號、104 年度司司字 第80號、104年度司司字第192號、105年度司司字第91號、1 05年度司司字第179號、106年度司司字第61號、106 年度司 司字第164號、107年度司司字第84號、107年度司司字第212 號、108年度司司字第67號、108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09年 度司司字第77號、109年度司司字第169號、110年度司司字 第79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94號、111年度司司字第99號、1 11年度司司字第209號、112年度司司字第98號、112年度司 司字第242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6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 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 聲請人展期至114年6月30日完結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8

SCDV-113-司司-237-20241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鶴齡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3 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12字第34519號函通知各債權 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 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 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9股(依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處分方式:因 該股票屬上市公司,採由向本院通知解入配合證券商於 公開市場按市價處分,就賣得價金供分配。    2.對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現金股利55,636元( 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 。處分方式:採本院通知證券商解入本院,就解入價金 供分配。    3.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5股。處分方式:債務 人陳報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願以1股10元計算,是 採不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34,950元等額款項,供 法院分配,

2024-12-18

SCDV-111-司執消債清-12-20241218-2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4-12-16

SCDV-113-司消債核-6-202412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范文倜 相 對 人 張榮富 張仁逢 張范乃榮 周玉蓮 張瑀軒 張順安 張順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智鈞 相 對 人 羅渝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范文倜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 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 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其裁判分別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榮富)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9,117元(原繳納22,879元,經本院於112年8 月31日退還溢繳3,762元後,實際預納裁判費為19,117元) 、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資料使用費9,400元,合計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28,517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 擔,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1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6

SCDV-113-司聲-457-2024121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4-12-16

SCDV-113-司消債核-5-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夢蘋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44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0,328元、清 償成數35.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 年可增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尚有 名下財產價值可供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 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 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21日到院重行提 出每月清償4,51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 為325,008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餐飲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 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484元,有債務人所 提○○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 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7,484元雖低於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083元,經本院職 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系統調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 該年度所得449,086元予以12個月平均計算為37,424元。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37,484元與上開數額大致 相符,堪以認定為計算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 於該保單之解約現值為43,660元,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 1日到院庭詢時當庭出示手機查詢保單預估解約金現值畫 面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43,66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103年、106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 列每月支出33,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7 ,48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43,6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42,508元(計算式:37 ,484×12×6+43,660=2,742,50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2,381,472元(計算式:33,076×12×6=2,381,472),餘額 為841,867元(計算式:2,742,508-2,381,472=361,03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514元 ,清償總額為325,008元(計算式:4,514×12×6)=325,00 8),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325,008÷361,036×10 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昆 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其判決揭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於本訴繳納裁判費27,730元,相對人於反訴繳納裁 判費2,430元、證人日旅費728元。關於上開判決揭示訴訟費 用負擔,其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 30元【即27,730-(2,430+728)×0.95=24,73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4

SCDV-113-司聲-499-20241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 90字第4230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 受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然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收受逾10日始具狀 表示不同意,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 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3

SC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41213-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魏歆喬 魏歆晏 前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魏苡靜 被 告 陳柏廷 廖瑞齡 陳詩文 陳君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魏歆喬、魏歆晏與被告陳柏廷、廖瑞齡、陳詩文、 陳君宜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嗣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2,350元(按113年度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 現值計算,土地部分為1,649,200元、建物部分為53,150元 ),第一審應由原告應預納裁判費為17,929元。是因本院准 予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起訴裁判費17,929元。依上 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 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13,447元【即計 算式:17,929×3/4=13,447】,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 院繳納4,482元【即計算式:17,929×1/4=4,482】,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3

SCDV-113-竹司他-4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