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A03之婚生子
女,並自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離婚後,原告由A02單獨
行使親權。而A02前於111年2月8日、6月1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1,800元、49,000元、46,000元、25,000元之
款項予原告,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然被告竟於111年10月13
日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共計120,000元,顯然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之帳戶有相關之匯款、提款紀錄,但未能證明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且被告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可自原告
之帳戶內提領並支付原告開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一)原告所有之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2 月8 日於存入21,800元;又於111 年6 月11 日存入49,
000元、46,000 元、25,000 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有提取60,000元、60
,000元,共計提取120,000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其所有帳戶內共計120,00
0元之特有財產,受有不當得利1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20,0
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
第1088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
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
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A02為原告之父母,渠等於112年3月1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
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四)又原告上開帳戶內於111 年6 月11 日,分別存入49,000元
、46,000 元、25,000 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有於同日提
領自其所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60,000元、60,000元款項之紀錄,此有原告上開帳戶明細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矧之原告於111 年6 月11 日
當時,僅為1歲多之幼童,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固定之
收入,仰賴他人撫育,其帳戶內僅有他人不定期匯入之款項
,依一般常情,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為繼承、他人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則其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於111年6月11日所存入之款項共計120,000元係原告
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上開3筆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為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乙節,應屬可
採。
(五)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
錄音檔案時間00:07:25-00:07:44時,A02稱:「15萬放在小
孩(即原告)戶頭裡面,這個是不會動的…15萬不動阿嬤的錢
就放在那邊可以嗎?那如果我真的付不出來,我們再來做討
論」;錄音檔案時間00:07:52-00:08:00時,被告則回覆:
「我覺得可以啊、因為我剛剛有講15萬我就不會隨便碰」;
錄音檔案時間00:08:15-00:08:20時,被告又稱:「小孩(即
原告)那邊你要看簿子,也可以看阿,我不會動用就是不會
動用。」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保管原告上開帳戶,
且曾應允A02不會動用原告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保管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自原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提取60,000元、60,000元
等情,並非虛妄。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然為其之特有
財產,非為其本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被告自其所保管之
原告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復未舉證其有合法之權源,並致
原告受有該提領款項無法再對郵局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120,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參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簡-1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