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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A03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認 領A03,並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 因經常情緒失控,更有毆打聲請人致其成傷,聲請人遂帶著 A03與相對人分居,嗣兩造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1年3 月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更 對A03之事宜不聞不問,是兩造雖約定A03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 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月 消費金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予以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聲請人,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外面做工,有工作才有薪水,伊現在在 外面租房,尚有租金需支付,且伊現在也有小孩要養,一個 月僅能支付三、四千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民國113年 3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 義務等情,業具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A03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 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 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 義務。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 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 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 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 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 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雖未擔任A03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 定,其對於A03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3致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 敘明。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陳目 前因需不定時帶A03回身心科門診治療,故僅能以零工兼職 方式賺取薪資,每月領取工作所得約2萬5、6千元,其於109 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相對人則以其現亦有小孩需要扶養,且工作不穩定,僅 能每月支付約3、4千扶養費,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 分別為381,600元、381,600元、393,952元,名下有汽車1部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陳明在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綜 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 兩造經濟能力尚非甚佳;復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本 院認兩造應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 (3)又依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 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 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 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 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 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 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 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然依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 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 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6,000元。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 需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認未成年子女A03所需之扶養費用每 月以17,000元為適當,相對人則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3 扶養費為8,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為合 理。     (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 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5)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 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12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199-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 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 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 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 ,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 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 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 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 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 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 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 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 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 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 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 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 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 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 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 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 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 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 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 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 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 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 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 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 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 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 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 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 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 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 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 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 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 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 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 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 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 。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 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 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 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 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 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 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 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 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 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 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 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 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 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 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 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 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 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 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 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 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 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 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 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 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 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 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 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 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 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 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 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 ,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 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 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 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 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 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 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 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 、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 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 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 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 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 、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 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 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 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 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 ,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 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 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 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 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 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 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未設規定,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 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另 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伊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胞兄陳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陳 光雄於113年6月5日死亡,現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相 關人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光雄既已死亡,現 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關係人 A03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68-20241122-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A03之婚生子 女,並自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離婚後,原告由A02單獨 行使親權。而A02前於111年2月8日、6月1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1,800元、49,000元、46,000元、25,000元之 款項予原告,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然被告竟於111年10月13 日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共計120,000元,顯然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之帳戶有相關之匯款、提款紀錄,但未能證明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且被告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可自原告 之帳戶內提領並支付原告開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一)原告所有之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2 月8 日於存入21,800元;又於111 年6 月11 日存入49, 000元、46,000 元、25,000 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有提取60,000元、60 ,000元,共計提取120,000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其所有帳戶內共計120,00 0元之特有財產,受有不當得利1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20,0 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 第1088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 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 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A02為原告之父母,渠等於112年3月1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 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四)又原告上開帳戶內於111 年6 月11 日,分別存入49,000元 、46,000 元、25,000 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有於同日提 領自其所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60,000元、60,000元款項之紀錄,此有原告上開帳戶明細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矧之原告於111 年6 月11 日 當時,僅為1歲多之幼童,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固定之 收入,仰賴他人撫育,其帳戶內僅有他人不定期匯入之款項 ,依一般常情,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為繼承、他人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則其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於111年6月11日所存入之款項共計120,000元係原告 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上開3筆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為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乙節,應屬可 採。 (五)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 錄音檔案時間00:07:25-00:07:44時,A02稱:「15萬放在小 孩(即原告)戶頭裡面,這個是不會動的…15萬不動阿嬤的錢 就放在那邊可以嗎?那如果我真的付不出來,我們再來做討 論」;錄音檔案時間00:07:52-00:08:00時,被告則回覆: 「我覺得可以啊、因為我剛剛有講15萬我就不會隨便碰」; 錄音檔案時間00:08:15-00:08:20時,被告又稱:「小孩(即 原告)那邊你要看簿子,也可以看阿,我不會動用就是不會 動用。」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保管原告上開帳戶, 且曾應允A02不會動用原告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保管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自原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提取60,000元、60,000元 等情,並非虛妄。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然為其之特有 財產,非為其本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被告自其所保管之 原告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復未舉證其有合法之權源,並致 原告受有該提領款項無法再對郵局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120,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參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家簡-19-20241122-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663、737號裁定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繼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繼被上訴人另向上 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9號裁定乙○○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 費2,000元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以上開各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甲○○、乙○○之財產於 33萬5,000元本息、10萬8,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果而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 。惟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丁○○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裁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149萬8,286元本息,嗣丁○○於109年6月20日,分別 將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各121萬3,143元本息、28萬5,143元 本息(以下合稱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甲○○、乙○○,且 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被上訴人已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費債務, 非屬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債務亦為代墊扶養費債務,二者自得互為抵銷,是系爭債權 經抵銷後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上訴人對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萬5,000元及執行費2,68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乙○○ 之聲請執行金額10萬8,000元及執行費86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 與系爭執行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據此主張 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至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系爭扶養費債權 互為抵銷乙節,依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扶養義務 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部分,為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 務,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上 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其等所負上開扶養費債 務互為抵銷,於法未合,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 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 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 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 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 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 於債務性質可以抵銷之要件,民法立法理由並未詳予定義, 惟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 ,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或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 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換言之,只要債務 合於抵銷之要件,除有上開最高法院指出之情形,不得輕易 解釋為不得抵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於訴外人丁○○ 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屬一般金 錢債務,依各該當事人訂約之意旨,似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 情形,自不應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復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扶養 費給付債務並非不能主張抵銷之債務。  ㈡另按原審判決固以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得為 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 …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認定上訴人甲○○ 、乙○○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之債務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甲○○、乙○○自訴外人即 母親丁○○所受讓之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其性質同為扶養義 務,是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對上訴人甲○○、乙○○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費用,是本件顯與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中所稱之 「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情況不同,自無依債 務之性質不得抵銷之情形。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33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聲 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l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概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l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將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二人,然丁○○並未將 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二人之父親,兩造間之債權性質既為扶養費,即係以一定之 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受扶養人,並以受扶 養人之死亡而消滅,故扶養費之請求,乃與身分結合之財產 權利,行使上亦專屬債務人,自不得為債權轉讓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否則將與民法親屬編扶養制度之設顯屬有違。準此 ,上訴人自訴外人丁○○受讓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性質乃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非一身專屬性債權,縱債權讓與合法, 與具一身專屬性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債之性質不同,自不能 互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故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此見本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係上訴人母親丁○○所讓與對被上訴 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惟被上訴人所持之系 爭執行名義之扶養費債權在實體法上為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 權利,依其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其母親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為據,主張 上訴人仍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 費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僅論及執行債權人與 執行債務人間之扶養債務,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同,非屬民法第338條 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禁止扣押之債,並未肯認債務人 所負扶養義務為依債之性質得以抵銷之債務,二者情形有異 。再者,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扶養義務依其債之 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業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抵 銷者縱為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仍不得據此互為抵銷,上訴 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5,000元、對上訴人乙○○之聲請 執行金額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簡上-1-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98年5月1日,因腦血管破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簡短且答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綜合曾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曾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190-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計新臺幣捌 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1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3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進行離婚調解並成立,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是兩造雖約定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 等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地 區之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11,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聲請人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10元,如 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年僅3歲,尚無程序能力 ,其程序行為皆由擔任親權人之A02代為意思表示,可認本 件實質上係A02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顯已違反二 人於112年3月10日之離婚調解內容「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即A02)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 義向聲請人(即謝家恩)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 之約定,故本件實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自己之利益,刻 意代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提起,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單獨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並有兩造及A02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 所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 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 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 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 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 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 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 聲請人父親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即冷子凌之權利義務,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冷子凌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冷子凌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冷子凌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 、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聲 請人,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又按,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 先予敘明。 (2)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 93元,惟A02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3,432元、43 4,423元、418,061元,名下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價值共 計3,954,41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 24元、97,311元、559,1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A02 及相對人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可認A02與相對人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二 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 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為扶養費 之參考數額,認聲請人冷子凌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16,000 元方屬適當。而A02與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 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A02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冷子凌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 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 000元】。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冷 子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冷子 凌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不含遲誤當期)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 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551-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因 中風陷入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27-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氣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現在 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足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1

PCDV-113-監宣-106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傅夢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傅夢燕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夢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 新北○○○○○○○○)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傅夢燕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傅夢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1 年6月15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傅夢燕於00年00月0日生,於91年6月15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7 日准予對傅夢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傅夢燕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91年6月15日失 蹤,計至98年6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1

PCDV-113-亡-23-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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