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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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林采潔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9

TCDV-113-訴-1934-202410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振愷 被 上訴人 洪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嗣減縮為6萬4 ,92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8頁)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 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 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向被上訴人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雖事後發生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威聖所有,伊亦已和車主黃威聖 就車輛之毀損情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之所有權人 ,自無向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故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僅係對原審判斷系爭車輛實為何人所 有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 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9

TCDV-113-小上-152-202410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聲再-52-20241029-2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劉育明 住○○市○○區○○路0號附仁四工00 00 相 對 人 楊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 可憑。 三、詎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第1項 、第442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小抗-6-20241029-3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之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 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25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59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 惟抗告人迄至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繳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起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9

TCDV-113-簡抗-4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4

TCDV-113-聲-106-202410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所 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次按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又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於 同年月7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表示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關於得異 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又原裁定係本院命繳納法定金額裁判費之裁定,屬訴 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由本院駁回其 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4

TCDV-113-聲-53-202410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慧珍(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視同上訴人陳慧珍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2-簡上-381-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冠廷 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宏縣 耘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為111年度華仲裁裁字第20判斷書後,另於同年10月11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收受通知 後仍未履行,遂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 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 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 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 本訴,自有未合,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重訴-319-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9月9日具狀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而該訴之追加有下 列不合法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等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承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追加被告楊欣枬、許0棋、游00及陳0光等4人之真實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 料,並提出上揭4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新台幣(下同)234,000 元,而於上揭追加書狀再請求追加被告楊欣枬、許0棋、游0 0及陳0光等4人「各」賠償上訴人234,000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為1,170,000元( 計算式:234000×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尚欠第 二審裁判費15,064元,認有命補繳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2-簡上-4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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