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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 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 1178號刑事裁定,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3月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以手機等工具拍 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被害人甲童部分,辯稱於11 2年12月21日未實際攝錄取得如廁影像,而屬未遂等語),且 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 處被告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是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原有將部分影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 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 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確有如本 案起訴書所指拍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行為,然仍否認部分起 訴事實,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況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 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又 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文研究所,目前就 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 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 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均逾回覆期限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堪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  ㈡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2-訴-1178-202410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關「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 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間、同年10月間而屬相近,然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12年11月間,顯有相當間隔,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17罪,及編號4 所示2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7至42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4月+10 月+6月=3年8月);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 示:因家中幼兒所需生活費用陷於困境,望斟酌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43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品綸(下稱被 告)依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判處過重,請求重新量刑 ,准予重新判決,僅係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理 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故 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 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且業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素行非佳,與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酌以被告 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亦無量刑不當或逾越裁量權 限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施用毒品地點 更正為「新竹市東區武昌街旁三角公園」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於民國110年10月 1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 、634、1176、1716號)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毒偵字卷第115頁、第12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 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品,皆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00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19頁);毛重0.5590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朱品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及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4、1176、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三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口,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徵得其同 意搜索,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5590公克、淨重0.3490公克、驗後餘重0.3488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698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簡上-152-2024102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67號、第1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 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2年2月6日 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致該案之詐欺被害人即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4日將錢匯入該帳戶,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經本院 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 3年8月13日確定;另查受刑人之全國前科,受刑人尚涉及多 起詐欺案件: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一案,於11 3年5月1日起訴,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案件上訴中)、㈡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9、 39670號案件,於113年8月1日起訴(一審尚未判決)、㈢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一案,於113年7月25日起訴( 一審尚未判決)(下合稱㈠㈡㈢詐欺案件),查㈠㈡㈢詐欺案件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間,均在本件緩刑期間 內所犯;又經詢問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有關本件緩刑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之履行情形,觀護人表示受刑人義務勞務迄今僅 履行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且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催 促履行仍不履行。因認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 性,足見其法制觀念有所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 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逾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 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 件,為警於111年5月10日查獲,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於 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7 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之112年2月6 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113年10 月17日北檢力次113執聲1957字第1139105874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提出撤銷緩 刑之聲請等情,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係於緩刑 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等語,惟查前案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係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2月7日起算,而受刑人 於後案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6日,此觀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自明,故後案之犯罪時點係在前案緩刑期間之前,本件依聲 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類型,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此情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後,已知其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經本院判處相當之罪刑,惟經本院衡以受刑人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年齡、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與有穩定工作等情,而為 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啟自新,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即 當知其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 於前案判決宣判後、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故意再犯後案 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雖非同一犯罪型態,惟佐以後案之犯罪時間, 係在前案宣判後、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顯見前案之偵審 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此外,受 刑人因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 ,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 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之緩刑期間內,復因涉犯多起詐 欺犯行,而現另涉㈠㈡㈢詐欺案件,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及新 北地檢署起訴,且就㈠詐欺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有各該起訴 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 有悔悟反省之意,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堪 認受刑人之數次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依前事證,尚無從 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㈢再者,原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期間為前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 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間,受刑人本應履行180小時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惟因其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臺 北地檢署電詢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有關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 形,經觀護人表示:他都沒有做,但保護管束都有來報到, 他自己也知道他有很多詐欺後案,本件緩刑可能會被撤銷等 語;又受刑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僅完成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 時,尚有178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迄今均未完成; 且經受刑人於觀護人致電輔導時表示:認為毒品案件恐被撤 銷緩刑,因此對於法治教育及勞務執行一事略有猶豫,而經 觀護人說明未依規定履行之後果,並經受刑人表示知悉;且 受刑人因詐欺案判處4月,因自己無法易科罰金,對於是否 如期入監有所疑慮,對於勞務表示不會履行,而經觀護人說 明不入監執行之後果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1 2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觀護卷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簽到表、 觀護輔導紀要2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之附帶應 履行義務乃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顯見受 刑人並無任何遵守及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而由受刑人明確 知悉緩刑條件未履行之後果,仍執意不履行前案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不珍惜此次緩刑之機會,受刑人 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遵從法紀之意念 淡薄,復參以受刑人自112年2月7日至113年10月14日之長達 逾1年8月期間,幾乎均未履行任何緩刑條件(僅參與2小時之 勤前教育說明會)之客觀履行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 件之情節至屬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 定相符,且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 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DM-113-撤緩-14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能豪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楊王明娟指稱其 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稱「妳本來就哭爸啊」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稱:「妳本來就哭 爸啊」之事實,惟堅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車 子停過去補一下貨,我沒有違規停車,該地方檢舉人是不能 檢舉,當時法規已經改了,且該處不是告訴人家門口,告訴 人一直拿手機拍我,且不是第一次拍,她前幾次拍我我都沒 有講任何話,我不理告訴人,告訴人還一直講我聽不清楚的 話,我不想理她才會講這句話,也不是在辱罵她,我只是覺 得這個人很無理取鬧,所以抱怨她,我有講那句話,但我不 是罵人,我是抱怨的意思,就是覺得這件事情很糟糕,我們 對話的語意,「哭爸」現在通俗的概念是抱怨等語(偵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37、41頁)。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⒈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 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 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 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 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 吃之意,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 意味,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 式甚明,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 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 客觀事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 足以貶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又自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並應就被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查本件案發時場 景,被告因騎機車停靠於劃有紅線之路邊臨時擺卸貨物,暫 時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讓第三人擺攤之攤位前,雙方因此就 得否於該處設攤及紅線臨停檢舉等事項爭執不休,被告因此 於雙方互為指責之情形下,口出「哭爸」一語,有本院113 年10月8日就告訴人提供影像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下稱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堪以認定。參照前述 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以抑制告訴人持續表示其不得 將機車臨停該處,及對抗告訴人對其持續指責之目的,而出 言「哭爸」,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持續之指責,試圖制止告 訴人之訴求等,而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衝動以致偶 然冒犯告訴人,致其主觀情感感受不快之情形,而難認係有 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且客觀上該用語,以當代 社會普遍認知,亦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又被 告於上揭言語衝突過程中,被告雖有主動向告訴人陳述「靠 北」一詞,然之後再為該詞語之表示,則係回應告訴人對其 確認是否有對其陳述靠北一詞,而為回應陳述確認:「告訴 人:你罵我靠北對嗎?被告:妳本來就靠北阿。告訴人:好 阿,是不是你罵我靠北嘛?被告:對阿,怎樣?告訴人:好 好阿。被告:對阿對阿。告訴人:對阿。」,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當時雖有因雙 方口角持續衝突而曾有對告訴人為靠北之表示,惟其後則為 被動就告訴人所詢為回應確認,核該表示時間短暫,尚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應認僅為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益徵被告應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因被告於本案所陳述靠北一詞,依前開 當時兩造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被告在就告訴人叼叼不斷 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所為發洩,而表示告訴人所為言詞不為 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且核被告所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尚非持續之任意 謾罵。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 該詞語之客觀意義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 損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經被告表述 前詞,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 不利影響;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 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告訴人稱「靠北」、「妳本來就靠北 呀」等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貶低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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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 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 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 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 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 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 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 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 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 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 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 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 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 ,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 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 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 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 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 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 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 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 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 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 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 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先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 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1年5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詐欺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 月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212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桃 園地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刑事裁定假釋 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刑期變更,經法務 部於113年10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212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法務部○○○○○○○○○113年9月12日南二監教字第113060 03300號函、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113 年度聲保字第95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聲保-116-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兼衡被 告並非初犯素行非佳,與被告已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現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曾家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鈞自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飲用調酒,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PDM-113-交簡-134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達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 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45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1至3「 罪名」欄分別有關「營利姦淫猥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妨害風化」;附表編號1及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分別有關「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33號等」、「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33、239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42705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41 、57125、71360號」)。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均屬同一,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近,又各罪之行為 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某日起至4月6日、112年4月7日、8日、 16日,及112年4月14日,而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狀;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7至28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 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8月+3月=11月);並衡以經 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後,受刑人主動致電本院表示:對定刑 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不過附表編號1、2我都 已經易科完畢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5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清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34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慧鵬(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李慧鵬(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涉犯同 類型竊盜內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參以被告自陳有此癖好,衡情 被告於前案經判決處刑後,當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類似舉止 ,然被告於本案中再度接近吊掛在外之被害人何桂萍所有之 (下稱被害人)貼身衣物,時間又值深夜時段,而被告已非 單純以眼睛欣賞物品,甚至動手觸摸並以臉湊近嗅聞之,時 間雖僅1分鐘許,惟行竊者為免他人發現其著手行竊之行為 ,本即會於短暫時間快速翻找擬下手目標,被告未取走之原 因究係不滿該內衣形式、味道或其他因素不得而知,然被告 未有絲毫迴避嫌疑之舉,仍刻意湊近、觸摸他人內衣,此舉 意在搜尋物色其所喜愛之女用貼身衣物甚明;故尚難以被告 前案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及被告未有試圖取下衣物行為而離 開等情,即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否則無異縱容被告動 輒經過他人掛曬私人內衣物場所均得隨意動手觸摸、嗅聞而 無法可管?原審見解恐與人民法感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 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 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 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 能性等。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 身衣物之行為,惟其行為時之內心真意為何,究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 觀賞或其他目的,可能性甚多,實無從探究,且期間被告並 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而未對被害人就上開貼身衣物 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且 被告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離開上址,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而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又被告雖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素行,然於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逕予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上開論述既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 告訴人洪天保所管領、其配偶何桂萍所有之貼身衣物掛曬在 上址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 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該等衣物,嗣未拿走該等衣物即離 開現場。經告訴人洪天保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 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 ,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貼身衣物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1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靠近並用手碰觸掛曬於 該處之貼身衣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路過案發地點看到有女性內衣掛在外面,就拉過來 欣賞一下,欣賞完後就離開現場,我有一點癖好,會想要觀 察女性內衣物;我當天確實有亂動人家的內衣,我就是想看 ,但我沒有要拿,否認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告訴人所管領、其配偶所有之 貼身衣物掛曬在上址,即停下腳步,靠近並出手翻動、碰觸 上開貼身衣物;嗣告訴人透過家中監視器發覺上情,於同日 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並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貼身衣物照片及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 頁、第1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 財物而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著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上 開貼身衣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云云。然被告 客觀上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身衣物之行為,惟 其動作真意究竟為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觀賞或其他目的而為,存 乎被告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固有將臉湊近及 以手不斷翻動掛曬在曬衣夾上之貼身衣物等行為,然衡以此 揭貼身衣物僅以一般之曬衣夾掛曬,輕輕一拉即可取下,加 以當時時間為深夜,周遭別無旁人之情境,倘被告確有將此 揭貼身衣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可輕易取下得手並逕自離去 ,惟觀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1分2秒起(按,監 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1分鐘)開始前述行為,至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2分13秒即停下動作、轉身離開,前後 過程僅1分鐘許,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 最終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將雙手背在背後,以一般步行之 速度離開上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查,是尚無從徒以被告前述靠近及翻動衣物等行為 ,逕行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開始搜 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欣賞,並無竊 盜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暨該案之起訴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證明被告前 有因竊取他人貼身衣物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被 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逕指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是尚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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