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張淨念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施翠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係以一訴
請求遷讓房屋、積欠租金與水電費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供房屋
租賃契約書,難以計算租金總額,爰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以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
下同)232,400元核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加計第二項
聲明之323,378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同月份毋庸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778元,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
爰限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簡補-2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