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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仲輝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億興農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卷第80、99 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 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梅如前向建商長億建設購買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2、78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35號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就系爭車位之使 用範圍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後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顏梅如購買上開房地,繼受取得 系爭車位並使用迄今。詎112年間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位之原有格線即如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雖變更 前後面積無明顯差距,然被告新劃設之格線未留有足夠空間 供後方停放機車格之機車進出使用,車位旁有柱子致原告停 車要切比較進去,且後方有消防設備,若停車太進去也將造 成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被告塗銷系爭車位原有停車格線並劃 設新停車格線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上如附圖編號B 、C所示範圍(即寬度2.46公尺、長度5.96公尺、面積14.62 平方公尺)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復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範圍(即寬度2.75公尺、長度5.2公尺、面積14. 29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格線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大樓建商於早期係規劃46個平面車位, 後續增加數個機械車位,然未做二次變更,社區原停車格線 已塗銷重劃2、3次,由何人劃設被告不清楚,後經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校正車位,依原竣工圖重新劃設新停車 格。系爭車位於竣工圖上之編號為27號,與現場實際標示35 號不同,被告重新劃設車位前,被告前屆主委及監委均有與 原告溝通,重新劃定車位為長度2.96公尺、寬度2.46公尺之 大小較為接近竣工圖之大小,於重劃停車格時原告之同居人 亦在現場幫忙移車。系爭車位後方為消防通道,並未設置機 車停車位,編號60至67號機車停車位不會影響逃生通道,係 原告不遵守停車規矩,車頭經常性超出車格,導致影響其他 車輛進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買賣取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8樓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車位原有格線 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地下室竣工圖附卷可按(見卷第17-2 3、39-43、85、113-120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57-61、67頁),以上諸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 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系爭車位位於原告所有722建號建物共用部分787 建號範圍內,竣工圖就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標示「㉗」,竣工 圖另有標示「㉟」車位,二者範圍均為長度600公分乘以寬度 250公分,有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卷43、113頁)。系爭車位 編號35,何以變更至竣工圖車位「㉗」之位置不明,惟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可 認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原告主 張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系爭車位範圍,被告則主張系爭 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B、C範圍,兩造各執一詞。原告既主張 系爭車位係繼受前手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分管約定,自應 就前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乙節 舉證證明,若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應受敗訴之判決。經 查:  1.依前開竣工圖標示㉗之停車位,雖可看出四周共有5根柱子, 惟竣工圖並無標示各個柱子至標示㉗停車格線之距離,亦無 比例尺可供參酌。故依照竣工圖至多僅能知悉系爭車位相對 位置,至於系爭車位確實位置,或較靠近哪一側之柱子,尚 無從自竣工圖推敲判斷。  2.原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範圍停車格線,乃原告向前 手顏梅如購買時即已存在,原告不知係由何人、何時所劃設 等語(見卷第111頁)。又系爭車位所在地面上存有3條停車 格線,其中2條係經塗銷之黑色停車格線,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卷第17頁),可認系爭車位所在停車格線有遭塗銷 重劃至少2次,則系爭車位原始位置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亦無從依現場車位格線劃設情況為判斷 。此外,原告就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及確實位置,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判斷。  3.原告雖稱被告所劃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旁有 柱子,致原告停車要切比較進去,而難以出入停放等語。惟 參照附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見卷第115、120頁),被告所劃 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雖稍靠近附圖編號D柱 ,然因車位入口左右如附圖所示編號D、E柱距離明顯大於系 爭車位寬度,D 柱並不影響車輛進入停放系爭車位動線,   亦即被告所劃設車位格線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竣工圖,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B2有25格汽車格,每格長度、寬度都不一,經委員會決 議校正汽車格與原始圖相符合…」(見卷第131頁),而將系 爭車位原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車位格線,變更為如附圖編 號B、C所示車位格線,核屬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樓共用部分之 權能行使,既無否定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亦無減損原告 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自不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 告所有權亦不生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編號B、C所示 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 停車場格線原狀,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 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 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停車場格線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10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 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 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 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家藩即 王基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乃王家藩即王基安繼承其父 訴外人王定科之遺產而來,而被告先前曾積欠王定科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如執行系爭保單有失公平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王家藩即王基安,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且被告亦未向王定科 借款,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1頁 ):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家藩即王基安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王家藩即王基安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地113121字第1134151627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家藩即王基安收取對宏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宏泰人壽於113年8月26日陳報扣得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家藩即王基安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 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宏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 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王家藩即王基安之財產權,得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王家藩即王基 安所繼承王定科之遺產為真,亦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現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 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 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王家藩即王基安

2024-12-30

TPDV-113-訴-6792-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鴻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婉 陳麒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被 告 陳進城 陳進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束華 被 告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2874.6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取得,並按如附 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 面積299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部分(面積26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 ,D部分(面積137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面積1324.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 ,FG部分(面積683.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如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藍英秀於訴訟繫屬中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陳進南,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陳藍英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1、27 2頁),被告陳藍英秀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 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陳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 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由兩造按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1,本院卷P273),A部分 由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 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分別以1/3、2/3比例維持共有,C 部分由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D部分由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由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鴻祺、陳麒全、陳進城、陳進田、陳宏彰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275至279頁)。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377號事件卷宗可參。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同路段699巷20弄,其上有 鐵皮建物、果樹、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太平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143至165、245至253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 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 與兩造目前使用現況相符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分 管圖、GOOGLE空照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陳進南、陳進田、陳宏彰、陳進城亦分割後願意按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34、371、376頁), 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進順   1/8 單獨所有 2 陳麒全   1/4 單獨所有 3 陳進城   1/8 1/2 4 林鴻祺   1/8 單獨所有 5 陳進田   1/12 1/3 6 陳進南   2/12 2/3 7 陳宏彰   1/8 1/2 附圖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 78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2-重訴-112-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蔡宜潔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孟士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嗣訴狀送達後 ,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本院按:原告誤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應予更正)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其請求 金額之變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59 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為1層樓平房,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661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鄭慶隆 所有,由原告父親承租,原告使用經營推拿,兩屋左右比鄰 。自112年6月間起,被告外牆有多位置滲漏,廢水流至原告 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致661之1號房屋之地板又濕又黑又臭 ,屋內如地板、地磚、推拿床亦因此損壞。兩造曾於112年6 月初委請水電師傅來勘查現場,協議處理被告洗碗池、淋浴 間、馬桶間,但挖掘到洗碗池下方後發現尚有其他不明管線 ,始知被告長期於地面自砌磚造的洞儲存糞水與其他生活廢 水,導致滲漏至661之1號房屋處有糞臭、尿騷等異味,詎被 告發現有不明管線後即不願再配合繼續修繕,致原告持續遭 受糞臭水之侵害,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又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律師和房東說房子租久了就會變原告的、很難收回, 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後來協 商說好只承租到113年12月31日,導致原告在地名聲很差,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 66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146,700元,及身體、健 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396,3 2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計算式:146,700元+250,000元+ 396,327元=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659之1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59號房屋)均為被告所 有,659號房屋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 配偶自住使用。原告主張661之1號房屋有因659之1號房屋漏 水,且飄散糞臭、尿騷等異味,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兩造房屋所處地帶為土壤液化區,原告所稱661之1 號房屋地板潮濕,可能係因地底自行冒出水分,且原告漏水 區域為鐵皮違章搭建,並無水泥牆面建築及防水措施,水流 來源尚未釐清,況原告已自陳雇工將659之1號房屋洗碗池、 淋浴間、馬桶間之管線重接,亦曾於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 稱沒有下雨的話是乾的,足以證明661之1號房屋地板潮濕與 659之1號房屋無關,係661之1號房屋排水不良造成。  ㈡本件雖於審理時送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 稱台灣防水協會)鑑定659之1號房屋有無漏水及其漏水原因 ,惟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鑑定時刻意將洗手台下方之排水 軟管自排水管中抽出,與集水槽原有排水方式不同,鑑定結 果顯然不正確。且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漏水A、B、C、D等4點,均為被 告私有牆壁,亦非共同壁,661之1號房屋與659之1號房屋鄰 街乙側並無牆壁,倘661之1號房屋有自己興建牆壁,就不會 發生原告主張之潮濕問題。且659之1號房屋之淋浴間、廁所 排水管均係原告雇工修繕,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水, 亦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再次雇工 ,自行將A、B、C、D點修繕完成,現已無滲水情形。另被告 或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從未與原告房東接觸,亦無原告主 張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原告並非661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應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退步言,縱659之1號房屋有 異味產生,侵入程度亦須非屬輕微、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由原告證明係何種人 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659號房屋、659之1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659號房屋 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配偶自住使用, 659之1號房屋與661之1號房屋比鄰,係由鄭慶隆出租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蔡明輝,由原告使用經營推拿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01頁、第209頁至第 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659之1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持續遭受糞臭水 之侵害,致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向661之1號房 屋房東詆毀原告名譽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曾將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 793條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原告並非66 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縱依原告主張其為661之1號房屋 之利用人(見本院卷第307頁),民法第793條規定係基於相 鄰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等特定侵入行為之禁止,與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為除去妨害之不作為請求權, 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無涉,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 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2號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雖為被告否認,惟本 院於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楊敏楠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 為伊製作,當時做的位置是661之1號房屋A、B、C、D共4個 點,相對應位置有水源的地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的示 意圖,在A、B、C、D都可以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鑑 定過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先到原告做A到D點定位 ,再到被告屋內相對位置、洗手台、淋浴間、廁所做排水測 試,把水龍頭打開放水,讓水按照房屋裡面本來的排水設施 及動線排出。661之1號房屋是輕隔間,就算有自己的牆壁, 滲水還是會滲到原告屋內,因為1樓的牆壁通常都沒有防水 層。A、B、C、D點對應的是廁所、馬桶間、淋浴間,有水源 的房間應該要做防水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 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比對試水前後之濕度數據 ,研判661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受到659之1號房屋內「 洗手台」下方集水槽、「馬桶間地坪」、「淋浴間地坪」防 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等現象,是在659之1號房屋用水 時會造成相對應位置之外牆滲漏水至661之1號房屋之情形(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⒋被告固以鑑定人楊敏楠將洗手台下排水管抽出,指稱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就此部分,鑑定人 楊敏楠證稱:是因為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洗手台下面沒有那 條水管,為了測試下方防水層,才把排水軟管拿起來放在旁 邊,水從水管流出到下面集水槽後,還是會從排水孔流走, 我是要測量集水槽的排水功能和防水層,和排水軟管無關, 如果要維持排水軟管和排水管連接,那需要分2次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9頁)。雖未就「軟管直接連接下 方排水管」、「軟管放置於集水槽」兩種排水方式分別鑑定 ,然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對房屋使用 、收益而享有利益,自應有維持其屋內用水設備所在處所( 如浴室、廁所、廚房)須具備有效之防水功能,避免滲漏水 至鄰屋,侵害鄰人權利之作為義務。以本件之洗手台而言, 排水時對防水之要求亦不侷限於集水槽「下方排水管」乙處 ,況被告亦自陳洗水台下方的排水軟管是在112年6月8日至1 0日間裝設,與原告主張一開始集水槽下方並無管線等語一 致(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經測試後661之1號房屋 對應該處之A、B點位置出現滲漏水,足徵659之1號房屋內洗 手台下面集水槽之防水功能亦存有缺損。此外,被告並未再 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 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具有鑑識能 力之專業機關指派具有營建防水技術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6 7頁),兩度前往現場會勘,持專業儀器在場測試,針對本 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 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 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 661之1號房屋內之A、B、C、D共4點確有滲漏水存在,且滲 漏水係來自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馬桶間」、「淋 浴間」等處之用水。又原告既已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形,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 辯稱其已於113年11月間將滲漏水修繕完畢,然觀其提出照 片僅在滲漏水位置表面塗抹防水層,淋浴間施工僅有1塊磁 磚高(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施工須將地面全打除、牆面打除高度至220公分之工法顯然 不同(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另在施工後 有無經試水驗收、防水功效實際效用為何,均無從僅自照片 得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 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負有避免屋內使用用水設備時,滲 漏水至鄰屋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起訴前即已經原告 反應,直至本件113年6月間鑑定時卻仍未改善,任由滲漏水 情形持續,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自應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堪屬被告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 因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致屋內如地板、地磚 、推拿床因此損壞,致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66 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其身體、健康權亦受有侵害等語 。關於「糞臭水」乙節,原告雖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169頁、第171頁) ,然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至多僅能顯現661之1號房屋滲漏 水後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糞臭、尿騷等「異味 」之存在,縱依照片所示之661之1號房屋屋內地板有黑色水 痕,該水源來源是否為659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如原告 主張為「糞臭水」,抑為滲透牆壁時夾帶其他外在物質,或 長期積水增生黴菌出現黑斑之結果,單就照片均無法判斷; 且系爭鑑定報告試水試驗之水源為洗手台、淋浴間之用水設 備,其中鑑定意見記載對C、D兩點之認定為馬桶間、淋浴間 「地坪」之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亦未敘及馬桶間 糞管有何排放或滲漏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第153頁 ),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等節,尚屬無法證明,其 進而主張因「糞臭水」之滲漏致其屋內物品、裝潢損壞,及 其本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即均難憑採。至原告主張 其曾在起訴前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縱然屬實,並非為回復 損害前原狀之支出,況659之1號房屋於本件審理鑑定時仍有 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原告支付費用進行之工程與滲漏水間之 關聯性為何、是否必要之修繕均不得而知,原告僅提出施工 及付款照片為證,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房東鄭慶 隆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於存證信函內 表示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先不論上開存證信函之門牌號碼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並非原告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信函內亦未提及被告 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況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其父蔡明輝,即原 告係基於蔡明輝之占有連鎖使用661之1號房屋,與鄭慶隆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縱然租賃雙方對租約存續有所爭執, 承租人亦非不得以協調方式或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其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向房東詆毀原告、煽動房東把原告趕走,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均僅有其片面之陳述,亦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難認被告有原 告主張不法侵害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成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59之1號房屋持續滲透漏「 糞臭水」,致其於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房東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7

TNDV-113-訴-224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 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彭○○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將被告彭○○更正為被告彭欣華,有原告起訴狀(補正)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 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 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仍有其祖父母在居住,如將系爭房屋出售及沒有 地方住,其沒有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 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是系爭 不動產於性質上難以原物予兩造分別使用。而被告自陳其 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尚難將系爭房屋原物 分割予被告後命其找補予原告。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 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且被告如欲維持使用系爭不動產, 亦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自身應有 部分抵價,應較不致影響兩造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 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 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 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 動產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 1/2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峰正 1/2 其餘部分 2 彭欣華 1/2 1/2

2024-12-27

TYDV-113-訴-2357-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 ,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 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 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 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 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 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 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 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 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 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 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 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 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 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 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 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 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 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 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 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 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 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 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 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 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 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 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 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 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 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 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 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 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 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 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 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 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 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 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 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 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 ,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 ,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 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 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 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 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 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 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 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 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 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 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 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 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 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 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 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 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 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 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 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 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 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 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 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 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 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 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 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 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 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 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 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 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 ,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 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 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 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 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 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 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 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 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 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2-訴-125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被 告 邱秀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 解任。 被告邱秀瑩擔任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邱欽庭,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被告申豐特用應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秀瑩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分別變更為張心悌、葉惠青、許 志民,並經原告、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以書狀分別聲明由 張心悌、葉惠青、許志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卷 五第393頁、卷五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 適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 權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國98年8 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 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 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揆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於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 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 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在 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得對該等董事或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 訟,而具有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新聞媒體之 報導,知悉、發現被告何壽川、被告邱秀瑩涉有相關之不法 行為,於評估後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 訟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與前開規定閜符,其 當事人適格自屬具備而無欠缺。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何壽川於永豐餘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解任 邱秀瑩於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乃為解消彼此間委任關係, 爰併列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卻仍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故其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並聲明:⒈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 第86頁、卷六第117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涉犯財報不實等罪,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嗣主張何壽川、 邱秀瑩另涉犯特別背信罪,亦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 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所轉 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公司、永豐 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其各自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 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 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 ,以及元太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 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 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 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控該2家公司。 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 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元太公司所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 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 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 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 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 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 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之配偶 ,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李俊傑共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 ,2人各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 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 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 Vertical New公司,係訴外人頂新集團魏應交與他人共同投 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公司名義投資), 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 ,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 1788大樓)建案產權。何壽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 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杏 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 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 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 三人。 (二)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 n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 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 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何壽川,何壽 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何壽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8,00 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何壽川先利用其實質 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之GC、SPC公司,違 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尚不 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何壽川亦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 際決策者影響力,與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或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 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及其等之子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大陸上海地區租用 辦公室之需求,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 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 義,先行挪用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出資美金850 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 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而邱秀瑩獲何壽川指示 ,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偽稱:因承租上海 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共計9年2個月租金美金850萬元,經該公司董事長邱秀瑩核 可,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 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 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 表達財務狀況。故何壽川及邱秀瑩上開之行為,均已違背其 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對其 等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何壽川及邱秀 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在案。且何壽川、邱秀瑩上開 行為造成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關於「預付款」有不實記載情事,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 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亦已該當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隱匿不實,對永豐餘 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均構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 大損害永豐餘公司之行為。 (三)邱秀瑩除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外,同時亦受永豐餘公司指派 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而永豐餘公司持有申 豐公司55.31%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彼此屬 控制從屬公司關係(或稱為母子公司)即關係企業,兩者利益 與共,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不可切割,應作整體考量。因此 ,不論邱秀瑩對永豐餘公司或對申豐公司基於委任契約所負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屬一致,即以追求永豐餘集 團利益為最大考量。則邱秀瑩違背忠實編製、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確保財報真實性之義務,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其在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解除,方能維護關係企業 集團利益。綜上,何壽川、邱秀瑩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特別 背信罪、財報不實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有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申 豐公司之行為,符合解任之事由。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何壽川擔 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皆以下列情詞置辯: 1、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為公司 法第200條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經 過股東會議決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 使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2 00條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規定之要件,並無明文 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 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且所謂解任董事,必 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又董事係由股東 會加以選任,與公司間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 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 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 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 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 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故 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 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另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 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 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 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 ,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 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且董事任期屆 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 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尚難認原告 得以各該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 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法程度達犯罪者,公司法仍 允許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如認為投保法 第10條之1程度未達犯罪程度之董事,卻須隨時被解任,甚 至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法律解釋上顯係 輕重失衡。故原告以何壽川、邱秀瑩在100年間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另永豐餘公司以美金850萬元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 可交換公司債,850萬元編列在永豐餘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 併財報上「其他流動資產」科目項下,100年上半年合併財 報轉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 融資產」,嗣後Giant Crystal公司業已給付本金850萬美元 及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是永豐餘公司因上開 交易獲利反獲利約389萬餘美元,並無任何損失,何來重大 損害公司之情?再者,永豐餘公司出金850萬美元時,因確 定外部交易憑證,故會計部份製作暫付款傳票,將款項編列 於「其他流動資產」科目,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亦未造成公司資產增加或減少,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評 價與信賴。至原告主張何壽川及邱秀瑩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原告應就渠等之行為確有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各構成要件,以及該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職務間具有關 聯性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邱秀瑩及申豐公司另辯稱:申豐公司係於105年5月24日始申 請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同年核准興櫃,而成為受證交法規範 之公司。邱秀瑩則是在104年7月25日始被選任為申豐公司董 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所指永豐餘公司100年 第1季財報不實等情,難認與申豐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自應 就其得受理或處理100年時非公開發行之申豐公司,以邱秀 瑩非申豐公司董事期間之事由,請求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 司董事、控制從屬不可切割、對控制公司之義務延伸至從屬 公司、不得擔任控制公司董事,表示也不得擔任從屬公司董 事等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三)永豐餘公司則另以下情置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可 知,本條文明定保護機構在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董 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 始得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惟本件並無任何投資人向 保護機構檢舉或申訴,致保護機構查詢被告永豐餘公司之財 務,進而發現公司董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檢察官之偵查起訴,並非保護 機構辦理之業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本條之程 序要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經過 1、何壽川因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李 俊傑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 ,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公司、美林證券以Blazer公 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 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 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 號大樓 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2、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 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 餘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 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 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委 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 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公司 之董事。 3、於95年至97年2月14日間,因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以Blazer 公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李俊傑遂指示王玉玲 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以Star City公司名義 向永豐銀行營業部申貸融資,因金額龐大及涉及關係人交易 之問題遭拒,李俊傑仍持續與何壽川洽談是否有增加持股之 可能,並由何壽川指定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 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 錄,另指定詹舜翔協助張金榜處理此投資案。 4、嗣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 證券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 於98年7月28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 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決策,運用所掌 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 佳興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融資租賃。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 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上情,再由葉銳生 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 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 等人,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陳佳癸因而知悉該申請融資 租賃案件為何壽川所關注。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 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公司財務中 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 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 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 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後 因美林證券未依原訂期限於98年11月25日出售,三寶集團之 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5、美林證券又於99年11月間表明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其 透過Blazer公司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而先 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 股權分布情形為: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持有47.5%、李俊 傑、何壽川之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魏應交之Vertic al公司持有22.81%),並通知Star City公司按其持股比例 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 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 al公司之魏應交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商 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放棄優先認股權,將由St 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然魏應交亦拖延回覆 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狀況不明。 6、李俊傑為使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一方面 責由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萬美 元,另一方面將Star City公司對美林證券出售股權可能採 行之各種方式,由黃緒宗經張金榜輾轉聯繫何壽川知悉,讓 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 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公司認購 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 團自行出資、接洽新加坡Alpha公司(以Best Equity(AMT )Pte.Ltd .名義)投資、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後,款項尚有不足,是李俊傑決定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 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所 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 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其明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 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控公 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 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融資貸款交 易對象期約,以融資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取得之股權充作私 人分配利益,並違背其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 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揭露利益衝突,且 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 SPC公司)尋求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另明知其係永豐餘集 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公司與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 (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下稱即YFY 、PVI等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 求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 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 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各該 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負 責人,各應對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 YFY、PVI等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因圖謀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擇定名目配合使用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 資金,任由何壽川以之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 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最佳利益。何壽川於 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除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 請融資外,持續籌措剩餘不足之款項,並知悉永豐金租賃公 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融資事宜,就借款6,000萬美元 額度原則上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 款項及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 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以永豐金租賃 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 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將來分配出 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 川回報得運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 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挹注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後,竟分別與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 、詹舜翔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另與邱秀瑩、張金榜 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1、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其 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表示可 繼續融資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則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 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 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 永豐餘公司拜會何壽川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因GC公司及SP C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規劃由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以「預付租金」 方式提供融資之事亦在進行,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協議「按租 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而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 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 公司核撥款項之兩成,充作 何壽川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並由李 俊傑、王玉玲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一事,王玉玲 則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 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何壽川與李俊傑協議分潤後,經李俊傑輾轉告知王玉玲、黃 緒宗後,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將其可獲 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 56%分配利潤之約定,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 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使前揭公司得 以評估並獲取最佳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 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 款6,0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 公司GC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 即SPC公司借貸),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 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融資金 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 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之未來可 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 而獲取融資利益。 2、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 司)各85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 瑩,由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 權,邱秀瑩應允。何壽川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 之某日,電詢前元太公司財務經理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 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前元太公司財務總管張聲華 、不知情之前元太公司營運長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 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足以支應,何壽川得知 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 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 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候張 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以簽呈回報何 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 ,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 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 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 安00000000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由高一銘分析永豐餘公司上海 總部(下稱中投公司)租賃大樓該架構之風險,並於99年12 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張金榜又於同年月25日向黃 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公司撥款之方式,經黃緒宗轉 知李俊傑後,李俊傑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抵租金,提 供永豐餘公司保障,並透過黃緒宗轉達張金榜。張金榜除持 續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並 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 樓。 (2)張金榜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許寄電子郵件(下稱 郵件)給邱秀瑩、副知詹舜翔,告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 兩家各投950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 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李俊傑則請世紀 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萬美元之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契 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 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惟因永豐餘公司及元太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 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遂分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 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 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 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 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3)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 公司,且該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 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共同 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 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 「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 簽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 貸款額度支應,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 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 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 礎,足以生損害於其母公司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 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日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 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 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不知情之吳忠福詢問張金榜,張 金榜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 公室,吳忠福誤信,予以核准,邱秀瑩即與何壽川共同使發 行人永豐餘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 之犯意聯絡,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 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 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 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 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且致永豐 餘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 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 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公司以「預付租金 」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草約予不知情之陳文政,由張金榜 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 ,並告知永豐餘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 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 單,分別呈送劉思誠及不知情之張聲華。劉思誠係何壽川之 連襟,其知悉由邱秀瑩輾轉傳達之指示係何壽川授意後,明 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 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竟共同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核准前揭Tech Smart公司、PVI Glob 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而作為何壽川與李 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於100 年1月3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 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 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 rse 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 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 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 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 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 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 由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 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使 用,竟與邱秀瑩、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元太公司依法申報、 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致 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 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 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 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 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並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 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5)上開公司用以協助三寶集團可如期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 ,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 算基礎,遂由張金榜於100年3月間規劃擬以Giant Crystal 公司之Star City公司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發行兼有債 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子公司認購,並由詹舜翔、不知情之閔志清 聯繫凱基證券公司(KGI)葉思含等人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 價事宜。嗣於100年6月16日,張金榜再簽由永豐餘公司子公 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 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期日為105年6月19日, 經簽會法務部詹舜翔、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忠福及財務中心閔 志清,再由具實質決策權且係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何 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而使前 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款項變更為具有債權及股權 性質投資。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前開出資合 計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可交換公司債。 (6)何壽川明知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 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二成作為計算 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 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 大利害衝突,然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 ,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 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時,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其與李俊傑約定以 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 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 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 (7)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 元(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 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 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合計撥款之1,700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 資300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 ,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責成張金 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 以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充作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持 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對已支付高額利息 給租賃公司竟仍需以融資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讓何壽川「分潤 」之事雖有不滿,惟因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 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與何 壽川交涉。經過如下: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 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 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 均屬為其個人分潤計算基礎之情形:  ①何壽川與李俊傑合意分潤以後,由黃緒宗製作以股東原始出 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 之股權之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張金榜,經張金榜 告以何壽川認知應以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應取得 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 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②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計算獲利分配事宜,於1 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區分為 「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示何 壽川雖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 股權、永豐餘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 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③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 往永豐餘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 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 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 3.56%之股權。  ④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 潤分配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 有期約分潤之事,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 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 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陳品杉、廖怡 慇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 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 先回覆陳佳興所得分配利潤僅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 ),惟何壽川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 ,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 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⑤張金榜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 案後,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 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 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 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 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 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即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 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 分配之股權投資收益,其中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 ,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 (8)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 為825萬美元),加計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之1,700萬 美元為計算基礎,可就三寶集團返還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就 所餘部分與李俊傑分配出售1788大樓之投資利益,致永豐餘 公司、元太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分別受 有850萬美元之損害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106年6月間,何壽川遭檢舉揭發,除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 以外,金管會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 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 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而未能實際取得以前開計算方 式所約定之投資分潤。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何壽 川、邱秀瑩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0月等情,有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至第3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 四、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 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 ,邱秀瑩自95年間起繼何壽川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並於101年間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餘公司後,續 擔任董事長至105年8月間,後則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嗣邱 秀瑩經永豐餘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 等情,有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27日、104年6月 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5年8月12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申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 23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4頁)。原告 主張何壽川、邱秀瑩犯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罪,違反忠實 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並提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表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0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 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 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 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 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 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 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 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 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 公益目的。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 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公司 之董事即負責人,於自行或透由、利用他人,以處理公司事 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 及考量,始符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課予董事忠實執行 業務之要求,倘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係為圖自身或其他第三人 之利益,而非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公司重大之損害,則其顯 已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不適 任執行董事職務,應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者,倘董事執行職務 ,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行為 ,因其違背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且情節非輕,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 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始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 餘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 秀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 害永豐餘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 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 公室之需求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 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 乃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 為日後1788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 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 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 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 租用1788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 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 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臺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 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 川挪為私用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前。何壽川 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領導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已有投資三寶集團 之1788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有利害關係,卻未予利益廻 避,而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取得資金,以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意思,並藉此與李俊傑雙方約定,將三寶 集團透由其取得之資金,列入作為計算其個人日後分配1788 大樓出售利潤基礎之投資款項,嗣何壽川即利用其為永豐餘 集團實質領導人,且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對永豐餘 公司決策享有實質決定力之地位,與邱秀瑩等共同謀議,使 邱秀瑩為名義負責人之永豐餘公司,其轄下子公司偽以預付 租金名義,配合撥款而出金共美金850萬元予三寶集團所屬 之Giant Crystal公司,而不法挪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款項 ,致永豐餘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之損害,而三寶集團之李 俊傑則受到高達一億元以上之利益。因永豐餘公司屬上櫃公 司,亦屬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身為公司董事之何 壽川、負責人之邱秀瑩,於執行、處理永豐餘公司業務時, 本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 盡其忠實義務。詎何壽川却為圖一己及三寶集團李俊傑之利 益,利用自己對永豐餘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董事職權,在 執行公司業務時,與邱秀瑩共同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出金 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該款項作為私用 ,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致永豐餘公司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業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 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造成永豐餘公 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等不適任執行公司董事之職 務,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何壽川 所為已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金控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邱秀瑩則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所定之加重特別背信 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六第259頁)。足認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均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 解任董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 ,訴請解任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解任邱秀瑩擔 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且不因董事於訴訟繫屬中,已未擔任 該職務而有影響等語,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何壽 川、邱秀瑩已未擔任永豐餘公司、申豐公司董事,原告請求 解任無訴之利益等語,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敘明是如何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因 而發現本件情事,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資格等語。經查,「本 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4、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 票據之背書者。5、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 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 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何壽川、邱 秀瑩因違法挪用永豐餘公司資產等情,認何壽川涉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特別背信罪、邱秀瑩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863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43頁),原告主張因透過新 聞媒體之報導而知悉、發現何壽川、邱秀瑩有重大違反法令 之行為,已有不適任董事之情,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 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既無法律依據,也違反董事 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不可以先 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之職務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瑩 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也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 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 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部分解 任之效果既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被告所辯將導致何壽川、 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之情。另公司成立後之董 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 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 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 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 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董事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 為公司,並非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會或個別之董事,亦即其 於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時,再被重行選任為董事,仍係與同 一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因期間公司股東組成有所更動, 而易其委任關係之相對人或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是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解任何壽川、邱秀瑩之董事職務,違反董事任期 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屬無據,核無 可採。 2、至被告抗辯不可以先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 之職務等語。惟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 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而現行投保法第40條 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 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 ,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 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 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 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 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次按投保法 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 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 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 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 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 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 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 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 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 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 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 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 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 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 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 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 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 目的,以符立法意旨。且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 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 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是因解 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 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 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 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 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 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 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 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 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依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任何壽川在永豐 餘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解任邱秀瑩在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之 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為限,被告所辯,難 認有理。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報內究竟 有何不實之情,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 季合併財報將850萬元 暫付款列為「其他流動資產」科目,是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 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然此部分永豐餘公司實 際上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 式,經邱秀瑩核可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 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 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作會計科目「暫 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 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 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屬不實 之財務報告內容,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 分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 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六)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係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位處 理永豐餘公司事務,與投保法第10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然查: 1、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 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卻意圖為自己及李 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 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 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何壽川 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 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 秀瑩應允,之後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PVI( 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 呈報」等語,之後再由邱秀瑩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 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與及預付 租金架構等情,業於前述。且依證人張金榜之證述可知,原 本永豐餘公司要出95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公 司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指示不 要超過3億元為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伊跟何壽川說,依 何壽川指示而調整,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司之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卷六第200頁至第201頁),可知何 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 旋即要求張金榜告知邱秀瑩關於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何壽川 個人出金之金額,且經何壽川指示後調整永豐餘公司之出資 。 2、再參證人游國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葉銳生希望伊去向 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 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伊問的方式比較委婉;伊會去 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 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萬美元至6,000萬美元額 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伊去請示何壽川,說同事都在 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 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伊問到結果後,何壽川提了一 句有甚麼事,伊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 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 也口頭跟伊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 間延後,伊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何壽川突然口頭跟 伊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再從何壽川98年11月21 日回覆郵件、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何壽川98年11月24 日回覆郵件、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葉銳生99年12月14 日郵件、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亦可認99 年11月30日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何壽 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 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貸款時,葉銳生、黃敏惠等人經邵茂龍將信件轉知游國 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 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游國治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 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游國治 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 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亦經系爭 刑案調查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三寶集 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葉銳生 等人轉知游國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確實向游 國治明確告知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 ,可見何壽川實質介入且具體同意融資貸款,至為明確。 3、復參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公司之董 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 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邱秀瑩為永豐 餘公司董事長,且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 ,足悉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 何壽川對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並有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 ,復觀諸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 情況991213」底稿、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 邱秀瑩(副本給詹舜翔、高一銘)之郵件內容,及張金榜於 100年6月16日簽呈,尚須經由何壽川簽署「SC」於便條紙上 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4頁),均足認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 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 ,並透過內部團隊之核心成員即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 予邱秀瑩、詹舜翔。參之前開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 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副本詹舜 翔)動用額度,因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 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調整為永豐餘公司、元太 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之結論,衡情 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應係經張金榜向何壽 川請示,何壽川同意指示調整出金金額,益徵何壽川就永豐 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撥款等經過,具有實質決 策權。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 位處理永豐餘公司事務等語,洵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永豐餘公司106年8月8日之公告,就原告所稱 之美金850萬元交換債交易,債務人業已給付本金850萬元美 元、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亦即永豐餘公司因 上開交易獲利389萬餘美元,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等語。惟查 ,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 美金850萬元,以預付租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嗣於100 年6月20日始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 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查「Giant Crystal Univ 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 ,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 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 ,得向Giant 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 持有之Star Ci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 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又永 豐餘公司始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 協議,追溯自100年6月20日起按6%收益率收取利息,而債券 持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零息可交換/可轉換公司債,係著眼 於未來轉換權利價值,亦即未來轉換為公司股票之際,得享 有超額的盈餘分配,此部分重設利率的協議,僅是應主管機 關要求,並作為取得公司債之利息補貼,與可交換公司債結 構不同,無法取代原設計可交換之公司債交易之初,即有意 將該出資額作為1788案未來出售利益分潤之計算基礎。且何 壽川與邱秀瑩於100年1月3日以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 bal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該「 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公司 暨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 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 ,並因主管機關要求,事後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 ,即可認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為此認定 (見本院卷六第232頁至第233頁)。再參以李俊傑之妻廖怡慇 於系爭刑案證稱:『106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 話告知我,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 ,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 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90頁),準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得以公司債受償方 式,取回上開之金額,衡情亦應係因本件何壽川及李俊傑等 之上開行為,遭人檢舉被檢調查緝而爆發後,為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三寶集團所為之儘速還款行為,且乃係事後之所為 ,不能因此反推而認為於何壽川、邱秀瑩為本件之行為時, 未致永豐餘公司受有損害。亦即滙款後從預付租金轉為認購 上開之公司債,僅係何壽川等事後為掩飾該滙款之不正當性 及予以合法化之手段。是被告辯稱850萬元美之後已取回本 金及利息、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可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永豐餘公司100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 有虛偽不實之情,因永豐餘公司100年之資產總為728億元, 則以美金850萬元之比例計算,僅占永豐餘公司當年資產總 額千分之3.4,顯欠缺重大性,不致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公 司之評價及信賴等語。惟查: 1、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上市公司之董事,如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即足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該條文字 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 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 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 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 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 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 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 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2、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餘公司 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 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其子 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 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 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 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 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 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 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 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 而合計滙付低於新台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 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川挪為私用 等情,業於前述。足認何壽川、邱秀瑩所為,確係違反法令 、章程之重大事項;復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所有與公 司經營分離為原則,在此組織體系中,股東係透過公司揭露 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文件,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藉以評價經營者之經營績效,及監督其經營活動;如財務 報告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使投資人因喪失對該公司之 股票價值之評價依據,致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並 將動搖證券市場得以運作之基本規則,故財務報告之真實性 及充分揭露(即「透明原則」)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 核心。本件何壽川、邱秀瑩明知永豐餘公司無實際租用1788 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 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式,經邱秀瑩核可 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 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年 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 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已嚴重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制度所應遵循之透明原則,顯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尚難以永豐餘公司資產甚多,美金 850萬元僅占資產甚小比例為言,即認未屬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理,難以採憑。 (九)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申豐公司無關,且申豐公司於 100年間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原告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說 明為何能以邱秀瑩未在申豐公司任職期間之事由,解任邱秀 瑩擔任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 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 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 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 ,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 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 ,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 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 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 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 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 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倘若董、監事執行職務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下,如同時又以公司代表人 身分擔任他公司董事時,若僅解除其擔任原本公司董、監事 職務,而容許其繼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他公司董、監事 ,理論上言,恐無法防止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 險,而影響解任訴訟預防功能之發揮(參劉連煜,論董、監 事之裁判解任,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邱秀瑩於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就擔任申豐公司 董事職務言亦不適任,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邱秀瑩擔任申豐 公司董事職務,實屬有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何壽川於99、100年間,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子公 司,並無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然為配合 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所出售股權之資 金需求,並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 投資款,以便納入作為將來其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分配計 算基礎之款項,何壽川基於圖利自身及李俊傑等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與邱秀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偽以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預付 租金之名義,且事先未經風險評估及要求提供擔保情況下, 要求並令旗下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無故滙款、出金共850 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且於滙款之當下,因無風險 之評估及任何擔保品,則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日後得否 向Giant Crystal公司回收及取回該等金額,於當時顯存在 相當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已造成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相 當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已嚴重破壞永豐餘公司資金運用之內 控制度。是原告主張何壽川、邱秀瑩上開行為,違反法令及 章程,且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何壽川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職務予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06-金-9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吳培碩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簡索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簡索琴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培碩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培碩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簡索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簡索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7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39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工程報 酬之30萬元部分,改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代墊之工 程款30萬元(本院卷五第213頁),又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對被告二人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 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 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五第300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 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 契約同一事實,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前分別受被告吳培碩 、簡索琴委託於下述時間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進 行如下述之工程內容,而有如下述之爭議: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吳培碩簽立 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約定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 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 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80萬元。於系爭工程①進行時,因天候因素、環保局稽查噪 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 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①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 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 其中第3條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 吳培碩與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①約定施 作內容中,並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不定因素多,故無約定特定 完工日期,而總工程款共計為966萬5,700元(計算式:原工 程費用880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166萬3,870元+原工程費用 加項22萬5,700元+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扣除被告吳培 碩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各264萬元共計528萬元、工程款 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 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被告吳 培碩尚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966萬5 ,700元-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341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1),然系爭工程①於107年10月12日完工並 交付後,被告吳培碩遲未給付系爭尾款1。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7日與簡索琴簽署室內設計 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②),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 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報酬621萬元。於系爭工程②進行 時,因天候因素、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 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② 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 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 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簡索琴與訴外人黃志源自行約定施 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②約定施作內容中,而最終總工程款 共計為799萬8,63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621萬元-原工程 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8,190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799萬8,630元)。扣除被告簡索琴已支付 之第1、2期工程款248萬元及186萬元共計434萬元、在工程 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 用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被告簡索琴 尚應給付原告298萬2,63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99萬8,630 元-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2), 系爭工程②並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另原告曾就系爭未施作 水電費用,代被告簡索琴支付30萬元予就該部分工程與被告 簡索琴訂立承攬契約接手施作之訴外人黃志源,此部分亦應 作為系爭工程②工程款之一部,或應屬原告為被告簡索琴無 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簡索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 應由被告簡索琴給付該筆30萬元金錢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有無瑕疵,作為計算減價之標 準,惟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難謂無瑕疵,故該鑑定報 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 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 致已難以區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卻均 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提出協調會對話紀錄,陳稱有請原告為修補云云, 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已限令任何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按原告 於系爭工程①、②契約第12條中之交接條款訂有「乙方於工程 驗收點交通過時,即由甲方簽收使用。如甲方未與乙方會同 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等未會同原告驗收 點交系爭工程,逕行使用房屋,視同驗收通過,被告二人主 張減價,自屬無據。何況若認系爭工程①、②有瑕疵,於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前,原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   由於追加工程眾多,兩造無約定完工日,自無按日計罰違約 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則被告吳培碩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以107 年10月10日為兩造之約定完工日。退萬步言,縱認非上述期 日,亦應以被告持有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之驗收日107年9月10 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   被告簡索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完工, 自應以108年1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退步言之,縱認 非上述日期,亦應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驗收日107 年9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縱使晚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惟原告與被告吳培碩 簽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填寫竣工及驗收日期,原告與被告 簡索琴之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5日,驗 收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原告均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 工程亦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 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 延長工期,故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皆在合理展延工期之 中,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吳 培碩原訂承攬價金為880萬元,追加工程共計252萬9,570元( 計算式:原工程加項22萬5,700元+追加費用230萬3,870元=25 2萬9570元)。而本件被告簡索琴原訂承攬價金為621萬元, 經追加工程共計225萬3,98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53萬8, 190元+追加費用171萬5,790元)。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龐大, 審酌追加工程價金已逾原工程總價之五分之一,且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 需要額外負擔之經濟上支出,可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於幾近完工日始解約,顯 見刻意以最大程度增加違約金計罰日。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341萬2, 000元、298萬2,63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 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給付。被告簡索琴另受有原告 代其清償3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則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培碩:  ⒈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未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 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 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吳培碩僅得於10 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 ,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被告吳培碩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 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為拒絕修補瑕疵,故被告 吳培碩於107年10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①並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 修補,被告吳培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 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①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7萬3,050元。又該工程中原告本應給付或提供而未給付 提供之冷氣項目費用為41萬2,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僅35 萬3,700元。  ㈡被告簡索琴:  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無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簡索琴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9月15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2 5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簡索琴僅 得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已施作之工程依然 存在許多瑕疵,被告簡索琴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 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②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修 補,被告簡索琴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 程②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4萬1,800元。  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墊支原告支付30萬元,另本件原告有 支付20萬元水電費用給黃志源,惟該部分原即為原告工程承 攬之項目,然原告轉包給訴外人黃志源施作,原告支付給黃 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 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 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 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是 原告最初支付的20萬元金額為其承攬後轉包他人之支出,該 工程項目本已包含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在被告簡索琴預先 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報酬對價內,原告並非代被告簡索琴清償 對他人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延宕工程,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故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於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相互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 、工程應完工期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7年10月10日, 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1,086萬8,000元)  ⒉簡索琴: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工程應完工期 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8年1月25日,逾期共計354日曆 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 ×354×千分之5=1,099萬1,700元)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培碩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①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①,就系爭工程①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966萬5,700元,被告 吳培碩已支付工程款528萬。  ⒉原告與被告簡索琴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②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②,就系爭工程②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799萬8,630元,被告 簡索琴已支付工程款434萬。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⒉本件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⒊被告簡索琴是 否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是 否得主張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得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就原告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①、②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其內容則涉及建物內 部設備重大裝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該條承攬 契約瑕疵解除權。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規定於債編各種之 債章承攬節之上開民法第494條瑕疵解除權,然若有其他如 債編通則章所規定之一般解除事由,尚非不得主張之。惟基 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其規定所由乃著重於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工作物,承攬金額重大且工作內容繁雜,若輕易令 定作人得將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在內之全部承攬內容均解 除契約,不僅對於承攬人不公平,且將來互負不當得利之清 算責任內容亦會趨向複雜,是此部分法理於其他民法所規定 之解除權事由適用上亦應一併審酌而為融貫解釋,是於建築 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若承攬人因給付遲延,而定作人得為解 除時,自應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為解除,而不得主張全部承攬 契約即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均為解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原約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5日,嗣原告並未能於 該期日前完工,嗣兩造有於同年5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 等節,約定就系爭工程①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 程②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竣工,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 時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顯有 給付遲延,而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 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前完工,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然原告 仍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①②完工程度及瑕疵為鑑定之 111年4月14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45號鑑定(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預為原告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即生解除效力 。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生解除效力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告 未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亦同時已點明原告已施 作之部分存有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一併改善,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亦已同時訂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仍存有瑕疵,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①、②中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13條約定,如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逕行使用 ,視同驗收通過,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對於 瑕疵修補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①、②既尚未 全部完工,並未進行至驗收點交階段,當無原告上開所稱視 為驗收通過之條款適用,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全數工程款清償 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尚未清償工程款完 畢而拒絕對工程瑕疵負責或為修補,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泛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關於 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 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 以區別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執業建築師全國性公會 派專業建築師親赴建築物為鑑定所作成,該公會具有公益性 且為對建築物最具專業性之全國性團體,其基於一定規範機 制選任專業之執業建築師為鑑定,對於相關瑕疵減損程度亦 已依各項工作內容逐一列計,且依其專業、倫理規範及經驗 性,當不至於有錯判及無法辨識瑕疵成因之虞,是原告僅以 上開空泛說詞指摘上開鑑定有關瑕疵認定結果不可採,而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否定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⒈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03萬0,605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①約定工程款為880萬元、追加項 目230萬3,870元,被告吳培碩已給付工程款528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吳培碩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 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等節,為被告吳培碩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得請 求之原本項目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吳培碩已給付之工程 款或須扣除之被告吳培碩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25 4萬6,300元(計算式:880萬-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 3,700元)。至本件被告吳培碩雖辯稱:上開冷氣機費用41萬 2,700元全數均為被告吳培碩所自行支出,故應再扣減5萬9, 0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培碩此部 分辯稱,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為166萬3,870 元、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加項數額為22萬5,700元及已全部 完成無瑕疵之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等節,則為被告吳培碩 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施作(含追加項目)辯 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吳培碩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 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 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 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 原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 項數額、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 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加帳」項目 。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 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吳培碩同意以上 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原工程項目(不包含追加項目)之「 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205萬8,565元 ,而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 請求工程款數額為「加帳」167萬3,920元,故綜合上情後, 仍須在原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38萬4,645元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五)在卷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 ,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6萬1, 655元(計算式:254萬6,300元-38萬4,645元)。  ⑶又被告吳培碩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7萬3,0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5頁)為證。經核, 除其中1筆被告吳培碩所列應減帳4萬2,000元之項目(見本 院卷五第185頁),難認確有被告吳培碩所稱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而鑑定結果漏未減帳之情外,其 餘被告吳培碩所框列之13萬1,050元項目,依該鑑定附表五 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 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 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03萬0,605元(計算式:216萬1,65 5元-13萬1,05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吳培碩 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⒉原告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13萬4,561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款為621萬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被告簡索琴已給付工程款434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簡索琴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等節, 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原工程 項目完成後,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簡 索琴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簡索琴自行給付項目後 ,所剩數額即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621萬-434萬元-20 萬8,000元-46萬8,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已完工,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4頁),被告簡索琴僅爭執有部分缺項及瑕疵,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基礎,即得先列計追加項目約 定之171萬5,790元,而為290萬9,790元(計算式:119萬4,0 00元+171萬5,79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 用減項數額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 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簡索琴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 程②之施作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對於未施作部 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 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 額、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 求之報酬項目即為上開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即 為該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②實際 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 原告與被告簡索琴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 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工程項目 (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 減帳」63萬3,429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再「減帳」該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六)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 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 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27萬6,361元(計算式:290萬9, 790元-63萬3,429元)。  ⑶又被告簡索琴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4萬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7頁)為證。經核,被 告簡索琴所框列之上開項目,依該鑑定附表六顯示確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 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 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 剩數額即為213萬4,561元(計算式:227萬6,361元-14萬1,8 0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 款數額。    ㈤被告簡索琴並未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簡索琴代墊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30萬 元之水電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志源簽收10萬元之 收據影本1紙及10萬元支票簽收存根影本2紙為佐。然該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黃志源金錢,然並無法證 明該給付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簡索琴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代 為清償,且為被告簡索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何況,證人黃 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收到原告該30萬元給付, 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簡索 琴之工程無關。又原告上開就被告簡索琴給付之20萬元,係 給付先前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與後來兩造約定改由被告簡索 琴直接委任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之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無關 ,該46萬8,000元費用係由被告簡索琴給付給伊等語,與被 告簡索琴上開辯稱: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 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 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 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 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等語及卷內兩造補充協議書所 顯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影本)相符,是本件原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簡索琴墊付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之 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簡索琴受有此部分30萬元之不當得利, 而其得請求被告簡索琴返還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抵銷原告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分別為29萬7,753元、30萬1,142元: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仟分之五賠償甲方(即被告),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工程價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有異議,兩造分別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51頁)。是本件原 告逾原工程所定完工日即107年2月5日仍未完工,其既為承 攬人而對於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全權負責,如未能於期限內 完工,除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工程進度延宕, 否則應認逾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①、②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 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 合理延長工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等情事與工期進度 延宕確實有關,難認該等工程進度延宕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自仍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賠付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 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  ⒉又本件系爭工程①、②兩造雖又於107年5月31日定有補充協議 書,然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雖對原告工程延宕後另 有約定竣工日期,然並無免除原告依原本約定之違約金賠付 責任,是原告仍應按原本約定之工程款,自原始約定之完工 日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未施作部分 既已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終止,被告自得分別 請求違約金計付至該等期日,分別為逾期247日、354日。而 本件被告吳培碩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86萬8,000 元(原工程款880萬元,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 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被 告簡索琴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99萬1,700元(原 工程款621萬元,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按兩造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計算,該等金額固屬無誤,然本 件原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即應就 此部分審認之。  ⒊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論原 告實際完工程度為何,只要一有完工日期延宕,均按照同一 標準以原工程價款總額計付違約金,對於原告本件實際施作 進度已接近完工程度,確實存有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 法酌減違約金數額。則參酌本件原告延宕工程,對於被告造 成之主要損害為遲延取得工作物,而於延宕期間無法對於該 等工作物即為處分或使用之利益損失,復參酌一般情況下對 於得以金錢數額衡量之物,其孳息利益多以週年利率5%為計 算,是本院認本件即應以原工程總價款,按週年利率5%作為 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逾該標準計算所得數額之其餘 違約金數額均應減銷。是本件被告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 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 即為29萬7,753元(計算式:880萬元*逾期247日/每年365日 *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被告簡索琴得請 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 互抵銷之數額即為30萬1,142元(計算式:621萬元*逾期354 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逾此 部分之被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分別請求之工程款 即為173萬2,852元(計算式:203萬0,605元-29萬7,753元) 、183萬3,419元(計算式:213萬4,561元-30萬1,14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對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請求之173萬2,852元承攬報酬債權、 183萬3,419元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9月27日送達於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第57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吳培碩、簡索琴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108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 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 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08-建-79-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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