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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泰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檢視被告簽名原稿,即可證明民國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經過竄改及變造。被告簽名時位置是A4紙下半頁, 上半頁均有記載文字,調閱筆錄時上半段文字不見了,足見 上開筆錄經過竄改、變造、增刪,故需要調閱錄音光碟佐證 、更正上開筆錄遭不實竄改紀錄。  ㈡被告開庭時未曾說「我認為我沒有毀損的犯意」等語,但上 開筆錄卻如此記載,故聲請調閱錄音檔以更正筆錄。且開庭 時被告欲表明水錶是被告的財產,被告是自衛行為並沒有犯 法,法官卻不讓被告說明,且預設立場,並以誘導方式選擇 性記載在上開筆錄,此觀諸上開筆錄即可證明。  ㈢告訴人張金鏭(下稱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卻誣告被告破 壞門栓,並於派出所、地檢署、法院一路作偽證,謊報水錶 是政安建設有限公司的財產未移轉給被告,並偽造不實修繕 門栓單據,告訴人明顯涉嫌偽造文書罪,開庭時法官不讓被 告說明、辯解,開庭過程法官諸多偏頗,調閱錄音光碟即可 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毀器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 交付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屬適 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 於抗告狀上載明上開筆錄經變造、竄改、記載有誤、法官偏 頗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均屬具體,至於其主張 是否可採,核屬其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尚難以 該筆錄錯漏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訴訟指揮無礙其訴訟權 益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聲請未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 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 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 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 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 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 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 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 「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 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 。準此,倘抗告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 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原裁定逕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泰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有說明否認犯罪之原因及理由,但 筆錄中僅有簡略記載,顯有選擇性記載與漏記,以及其所聲 請取得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簽名位置與其所記憶簽名位置有 所不同,顯見筆錄經過竄改增刪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 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 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 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 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 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 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 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 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 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 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 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 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 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訴毀損案件之 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 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該期日雖 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惟 聲請意旨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3年 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補正,然其書狀所載內容為「補提理由 如下:1.聲請人庭訊後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被 告簽名位置與其記憶之位置不同,顯見筆錄遭竄改增刪。2. 聲請人要說明撬開本案鎖頭之原因而遭本院法官制止。3.聲 請人當庭欲表明其沒有犯法的意思,水錶為其財產,告訴人 張金鏭無權干涉,且聲請人當庭聽聞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應駁回被告上訴,聲請人質問檢察官駁回上訴之理由為何? 並欲請該案偵查檢察官來當面與聲請人對質,且偵查檢察官 竄改錄音檔、偵訊筆錄,違法起訴聲請人,違法不起訴張金 鏭等語,然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卻遭本院選擇性紀錄,並未 將上述話語記載在筆錄內」等語,審諸聲請人所主張漏記部 分,顯非關該等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 實之認定,亦非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況,再 參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將聲請人主要答辯內容「(問:上 訴意旨為何?)如上訴狀所載。我當時於10點多的時候有用 拿鐵鎚對著螺絲起子敲去撬開1個左邊的鎖頭,然後我就離 開現場,後來約1小時後張金鏭去拿右邊的鎖頭來鎖在左邊 ,並告訴我太太說不要再去破壞鎖頭,後來我還是拿了鐵鎚 跟螺絲起子去把第2個鎖頭撬開,時間約是當天11、12點左 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2個鎖頭都有被我撬開,也有壞掉 ,我不知道為何現場只剩1個鎖頭,門閂我完全沒有去碰到 。(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何答辯?)我否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去撬鎖頭及2個鎖頭 有壞掉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我爭執門閂有壞掉的部分,我 沒有碰到門閂。當天我去去撬開門鎖是因為我要去看水箱的 水錶,因為我那幾天用水都斷斷續續的,我認為我沒有毀損 的犯意。」載明在案,則上開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顯無何重 大缺漏之處,復未違聲請人答辯之主要內容,再者,在庭當 事人之陳述內容,均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 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且準備程序之筆錄更經聲 請人當庭確認後簽名在筆錄上,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次筆錄遭 竄改、漏記或選擇性紀錄,實無所據。是本件難認其聲請係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39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 狀,也沒有給原告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 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 期再傳喚,法官諭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本件 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 聲請人聲請馮保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 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而如何調 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 欲隔離訊問,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 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 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 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聲-186-20241030-2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馮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再者,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先命上訴人補正理由,亦無向上訴人 闡明,且原判決理由亦未於判決內記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 後段、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上訴人 可到庭之時間,強行要求上訴人配合對造律師行程,蓄意增 加上訴人之負擔,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及法 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二」所載上訴人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引用。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後段、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之判 決理由顯然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已具合 法要件,先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前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顯然矛 盾等等情事。惟查: ㈠上訴人為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原訂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於112年6月26日再通 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上訴人直到112年7 月5日上午因住院需請假,方知道當日庭期取消,被上訴人 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於前一日在病房中仍擔心翌 日庭期無法到庭,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惟依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前述情形,係就審判長依職權所 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或延展之情事。然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等期日之變更或延展,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職權之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 於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因住院等重大理由,本得聲請 促動審判長變更或延展,若有遲誤期日,或僅生訴訟上之不 利益而已(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參照)。已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私法上之人格權之情形,或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前述情節,亦顯然無法 補正。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則縱然原審未行補正程序,其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或有違反訴訟指揮及闡明之情形。 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 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 其餘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矛盾或提出其餘請求權基礎,據 而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均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CYDV-113-小上-1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6號、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 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 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 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 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 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 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 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 失,為再排期予被告和告訴人調解之機會,致無法在原定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 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NDM-113-金訴-1183-20241029-1

小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 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下稱承審 法官)廻避,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 檢查總結報告,同時並未讓兩造就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是否提 交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為進一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無論 是否屬實,原裁定咸認為此部分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 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理由為:㈠、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有 助於受訴法院發見真實,蓋證據調查之原則當然是證據越多 越好,但並非謂無涉本案之證據亦得以進入調查程序去干擾 、汙染承審法官之心證。而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乃直接影響本 案勝負之證據,因直屬主管簡志峯於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中 已有提醒10月12日有分局裝備檢查,而裝備檢查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而原告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證 據15即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主張既然110年10月12日有被告 羅東分局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 ,即可證實11月份被告所命原告修繕之裝備(即公務車輛) ,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下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 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官 之法庭活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執行職務若有偏頗之虞即構成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審查之重點應放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客 觀上足使人民無法產生信賴,以及承審法官違背發見真實之 義務。㈡、抗告人於聲請迴避狀已主張原裁定卷內之聲證2裝 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 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被告均無太大之障礙,惟被告 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 客觀上足認渠將為不公正之審判,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卷內聲證4)有關法官 迴避案之旨趣,而於本件抗告人提起法官迴避聲請案後,承 審法官亦作成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為有應再 開辯論之必要,顯見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審判不公之疑慮並 非空穴來風,否則承審法官不必要下再開辯論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質疑係基於「客觀上」之質疑而非原 裁定言之鑿鑿所稱「主觀之臆測」,原裁定漏未審查抗證1 裁定所呼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而逕自認定抗告人所 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瑕疵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 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 ,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 不一致之歧異。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 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 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事件適用小額程序, 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廻避,經承審法官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抗告人主張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 理,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陳情節,仍係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已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小聲抗-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上 訴 人 謝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5049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謝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其中1 罪部分〉及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始坦承犯行,惟已勇於認 錯面對司法審判,原審竟仍認並未真心悔悟,且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被害人吳姿萱、吳雪萍達成和解,繼續履行給付和解 金,顯有力謀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情,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復 未向上訴人曉示得提出量刑之有利事項以供調查,其審理程 序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惟查:  ㈠案內之各項卷證資料,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或如何曉示 、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證據等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288條、第288條之1 及第288條之3等規定,均明定依「審判長」之命行之,或逕 由審判長為之,可知上開有關證據之調查等程序,要屬由審 判長主導之訴訟指揮權範疇,並已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即時異議之權;且上開各規定之旨,係在使當 事人、辯護人等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俾與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宗旨相契合 。是如審判長無濫用職權、未刻意怠忽相關證據之調查,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 經歷審之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曾就該證據狀 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於此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 分保障,自難僅以審判長未告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調 查,即率認審判長踐行之審判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卷查, 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如 何與被害人吳姿萱、吳雪萍達成調解及賠償之情形,並據此 請求原審列為有利量刑之因子考量(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由辯護人主張和解後確實有繼續按約履 行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請再予減輕上訴人刑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另查,本件係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惟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乃由其選任辯護人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後, 同意由辯護人出庭為上訴人辯護並予審結,辯護人並於原審 調查相關科刑證據資料時,充分主張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盡 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繼續按調解結果履行,請求再予減輕上 訴人刑度,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2 、153頁),則依上說明,原審所踐行之科刑調查程序,尚 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 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上訴 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 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及為牟取不法報酬)、犯罪之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未成年人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 負責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 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各被害人損害情形)、品行( 於本案之前,已有類似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犯罪後之態度(偵查中飾詞否認,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定之 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如何予以維持之 旨,經核係屬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審科刑調查程 序不當,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 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自首;且查上訴人在偵查中否認犯罪( 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偵字第2537號卷第 25、27、505頁、聲羈卷第23、24頁、偵聲卷第33、34頁; 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28、29列載述上訴人於「偵訊自白」等 語,係屬誤載),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 用。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 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然已敘明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6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發 言,不當限制伊陳述意見,命伊於1週內(嗣改為2週)即應提 出證人彭長鳳之訊問事項,並要求伊於期日前傳真與法院; 伊又於同年月24日接獲電話通知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攜證人到場,可見受命法官已有強烈主見及心證,為快速結 案而有侵害伊訴訟權之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案訴訟事件之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陳述、要求伊於2 週內提出證人訊問事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傳真、期日前2 日要求伊攜證人到場等情,惟依本案訴訟事件11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所示,乃受命 法官諭知聲請人針對問題回答,以釐清及辨明其主張之訴訟 關係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應表明訊問事項,則縱聲請人對 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急迫 ,均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 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聲-357-2024102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信佳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訴訟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 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 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 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減縮、追加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8 7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 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 ,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 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 。」,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即以:「如鈞院認為同意原 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依法必須是由法 院下書面裁定,並附加理由。」等語,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二、被告異議略以:查原告所依據請求之系爭支票(面額240萬元 ),已在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 ,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既不得自行提兌,故非屬票據法上之 票據,且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濫 訴。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 追加不合法,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濫訴,已 不合法,而應駁回,自不得准予追加,故對本院上開諭知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支票,由其記載 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 載事項之規定,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 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之必要,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 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 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至3 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支票 開立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 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 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 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 ,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已同意退 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 , 餘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 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 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 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 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 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相符。是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 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 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 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係為提醒被告就有關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提出防禦之機會。是 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訴-30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合併審理,不服本院訴 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包忠和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提起公訴,嗣再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3995至3999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486號、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審理中。然被告另因 詐欺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由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審理中,而該 等案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期以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在社群網 站刊登出團旅遊資訊,使他人閱覽後而報名旅遊團,應屬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相牽連案件,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律上同一事實,應予併案審 理,惟本院卻認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 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 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 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 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 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 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 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 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 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113年度 訴字第18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 95至3999號追加起訴書)詐欺案件,現由本院揚股審理中; 其另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0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起訴書)、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詐欺案件,現 分別由本院輝股、善股審理中,而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固均係由被告以出團旅遊 為由詐騙被害人,然該等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害情節亦有 異,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將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0號案件,併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1 13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並無必要。且依上開說明, 案件縱有相牽連之情形,然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屬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自無由被告聲請之餘地。是被告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聲-31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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