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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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19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 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執行。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請求被告將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 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3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1 ,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3

TYDV-114-補-278-2025031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宏 相 對 人 潘O均 潘O希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宏請求相對人潘O希、潘O均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之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男性,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 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 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10年=2,400,000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3

TTDV-114-家補-22-20250313-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5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坤瑋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閆麗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3,4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小調-758-202503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曼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萬719元(含請求金額16萬45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15萬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860元(計算式:4,360 元-500元=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萬453元 1 利息 6萬529元 99年3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5+171/366) 19.71% 6萬5,225.31元 2 利息 6萬52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4日 (9+136/365) 14.99% 8萬5,040.41元 小計 15萬265.72元 合計 31萬71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209-202503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昱清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29 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05,463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827元=2 0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2

TYEV-114-桃補-111-202503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顏麗娟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199-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楊靜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林煒皓 訴 訟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6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111年5月27日)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萬9660元 (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3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萬3870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2

PCEV-114-板簡-23-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榮芳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 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557萬5,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7萬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 3,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0萬元) 1 利息 2,000萬元 98年8月7日 114年3月4日 (15+210/365) 5% 1,557萬5,342.47元 小計 1,557萬5,342.47元 合計 3,557萬5,342元

2025-03-12

TYDV-114-重訴-97-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 原 告 李俞伶 訴訟代理人 劉育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23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7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誠逸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誠逸科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三、討 論事項說明:2、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請詳如附表一。』之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而被告公司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且觀諸被告 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之附表一顯示之修正條文,其中有關於被告 公司之資本總額、發行甲種特別股、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等事項 ,均係涉及財產權之爭訟,是本件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2

TYDV-114-補-1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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