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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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 告 郭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政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依前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 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 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對 被告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所致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 上開刑事案件認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以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6

LTEV-114-羅小-54-2025022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鈞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 (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到 庭,經承辦法官當庭詢問本件聲請人是否要離婚,聲請人曾 回答不要離婚,但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卻 為「?」之問號,為了解真相,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 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 ,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被告,其曾於112年3月1日4時50分經 傳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向法官表明不要 離婚,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為「?」之問號 ,故為了解真相需調閱當日法庭錄音云云,但依照聲請人所 提出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所指稱僅記載被告答辯為 「?」問號部分筆錄之內容,實際上是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 即該案被告有何答辯之問句,因此方有「被告答辯?」之記 載,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已經明確回答「如答辯狀所載。 」等語為聲請人答辯,並未害及聲請人利益,可見聲請人主 張有了解真相、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等情,實際上是因為 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有所誤解或誤讀所導致, 不足以認定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且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6

PCDV-114-家聲-15-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追加被告 王真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追加起訴王真銖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王真銖起訴,卻於上訴後主張王真 銖是系爭租約的保證人,上訴人於原審就有要求委任律師將 王真銖列為被告,是律師說王真銖已經搬離,就未將王真銖 納入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上訴審請求追加王 真銖為被告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未經王真銖 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王真 銖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將損及王 真銖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始對王真銖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王真銖為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清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204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 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 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簡聲-21-20250226-1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及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傳 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並還原釐清被告之主張及法官之陳述, 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 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4-勞聲-2-20250226-1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僅主張有不得已之事 由。且被告自幼成長背景已致其有怯懼及不擅言詞之性格, 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被告過往成長背景將逐一揭露,亦 有媒體報導之可能,恐對被告原本壓抑之性格更有不利之影 響。此外,被告案發後已接受社工之心理輔導,被告就其自 身身心狀況有正式專業處置,社工亦表示被告之身心狀況不 宜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他殺人案件手 段之惡性不同,告訴人亦希望本件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 人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僅構成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 殺嬰罪。 ㈡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 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 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再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 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母因不得已事由, 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立法理由則指 出「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 ,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 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 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 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 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 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 ,爰修正第1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是本案爭點為被 告為殺人犯行時,是否該當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 事由」之要件,辯護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案將 來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調查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就 醫紀錄及精神狀況等事項,以釐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因不得已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即屏東縣 政府意見,以評估本案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經訪查 了解被告童年經歷兒虐、成年後經歷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而 產生許多創傷,以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導致被告習得無 助、社會退縮,以及經濟困難等問題,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期 間,同時協助被告銜接心理諮商、提供安置處所,修復其創 傷與人際社交能力,並輔導被告就業,被告迄今已有穩定居 住及工作,逐漸回歸社會。故有關本案之審理,建議以一般 程序審理,勿以國民法官程序進行,以避免再次影響被告社 會適應與社會賦歸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  ㈣本院審酌依目前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本院審理中將就被告個 人之經濟及家庭等事項進行調查,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 將使被告過往經歷被逐一揭示,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 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 導致對其回歸社會及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尚非無疑。 且本案涉及判斷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抽 象法律概念,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 。是考量本案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壓力、被告私生活領域之 保障及本案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 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6

PT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6-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289(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3289A(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張立錡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3289A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嫌,屬性侵害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規定,乃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 328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得參與本案訴訟之被害人,又因A女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AW000-A11328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亦 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侵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A女之母為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 聲請人A女之母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A女 之母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A女之母參與本案訴訟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A女之母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害人A女聲請訴訟參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 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 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 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且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 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顯係有意排除 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蓋其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 有效之訴訟行為,是被害人A女聲請參與訴訟部分,於法有 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侵聲-7-202502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秀鳳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18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秀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穎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之配偶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一、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岱穎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莊秀鳳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3-審交訴-28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浩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雙親姓名、 戶籍地塗黑遮掩」更正為「關於戶籍地塗黑遮掩」;證據方 面新增「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 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 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 科刑。經查,被告康文浩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利用電腦小畫 家程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再將變造後之國民 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以通信軟體微信傳送給證人A女,嗣列 印製成影本,交付予A女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維繫與告訴人之關 係,即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並持以行使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準特種文書及列印紙本 ,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及交付A女收 執後,已屬該他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變造上開影像及傳送變造後影像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電 腦,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腦未據扣 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乃屬日常使用 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予以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 之科刑,沒收該電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康文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浩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網站認識代號AV000-A111 453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進展為包養 關係,約定每個月見面4次,康文浩並須支付A女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零用金。詎康文浩為使A女在日後若遭受其 妻子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可提出相關文書託辭,竟基於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以電腦小 畫家程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掃描檔案正面關於統一編號處、背 面關於雙親姓名、戶籍地塗黑遮掩,另將背面關於配偶處反 白遮掩,偽造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掃描檔案,以通信軟體 微信傳送予A女,並將該掃描檔案列印後,再於111年9月7日 ,在位於嘉義市之A女租屋處,將紙本交予A女行使之,足以 影響康文浩妻子訴訟權益,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A女及代號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女、B男所 提供之渠等間對話紀錄(含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擷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25

CTDM-113-簡-2706-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判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韶 芹、楊岳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主 張係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求償之部分,因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吸收 偽造準公文書)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同時符合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 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告請 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 判費。而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之部分,則未經刑事 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宇 、楊正宏、楊喆丞上開部分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訴訟,於法 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財產上給付,而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5

ILDV-114-訴-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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