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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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7-20241218-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6-20241218-4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訴聲-26-20241218-1

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郭繁男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趙柏強 趙錫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 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 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 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 8號事件審理中。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 ,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是欲交易之第三人得藉由「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 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得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表明其 欲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充分受程序保障,可得避免第三人因 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 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8

CHDV-113-訴聲-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林學承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秉暉等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下分稱 姓名,合稱林秉暉等2人)係伊大哥、大嫂,與伊、其他兄 弟共同經營家族公司,由林秉暉負責運用家族公司資金投資 不動產及統籌規劃登記名義人,伊獲分配借名登記在林秉暉 等2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遷 入居住使用迄今,但林秉暉等2人藉詞拖延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之信託登記予其等 女婿即相對人陳家豪,核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及陳家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為林秉暉等2 人所有;復因伊已終止與林秉暉等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 間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 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其為林秉暉等2人之債權人,因該2人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家豪而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信託登記,係依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既 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抗告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 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另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秉暉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屬依物權 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在林秉暉等 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信託登記 受 託 人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廖珮姍 2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林秉暉 6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7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6

TPHV-113-抗-1403-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 相 對 人 廖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等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9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以 111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以49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准就上開特留分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兩造之本案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 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 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 ,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6

TPDV-113-司家聲-215-20241216-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水仙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博強等人間就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必3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12

HLDV-113-家聲-25-20241212-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陳仕傑、張信凱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12

TNDV-113-訴聲-17-20241212-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慶仁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慶雄 吳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雄補字 第20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榮昌為兩造父親,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因感念聲請人平日無怨無悔之照顧,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訴外人許仲盛律師見 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為避免因贈 與系爭房地一事引起相對人二人對吳榮昌不滿,是聲請人與 吳榮昌並未在簽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榮昌於11 3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吳榮昌之繼承人,相對人二人應繼承 吳榮昌對相對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兩造已辦理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聲請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二人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本件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物權關係,就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相對人吳慶峰日前傳訊息稱其已委 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榮昌所簽訂贈與契約書,請 求相對人二人應繼承吳榮昌對聲請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 務,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持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 請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聲-23-20241212-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調字265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 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甲○○、乙○○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下稱本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民國113年8月9日 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戊○○於113年1月25日之公證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7之不動產分配予相對人 甲○○、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且上開遺囑表示聲請人喪失 繼承權,聲請人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即1/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3 年家調字2657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本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戊○○遺囑指定關於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法,侵害其對戊○○遺產之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相對人將其等分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及附表所示之土、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核其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回復登記之請求屬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尚須審理認定, 非顯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 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 害,應得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274,44 8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又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659,306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院迄今僅7日,且尚在調解 程序,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再依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分別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原被繼承人戊○○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 現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乙○○(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元) 乙○○(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乙○○(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乙○○(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乙○○(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甲○○(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乙○○(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合計 5,274,448元 1,318,612元

2024-12-12

KSYV-113-家訴聲-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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