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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王憶修 王憶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蘇俊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祥清 任惠君 邱安慧 被 告 林祥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代表人由 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代表人由黃一平、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第393至3 97頁、卷二第49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1月2日當庭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 本院卷二第127至158頁),將原本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准許處怠金,並連續處罰。」變 更為「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核其雖有變更追加, 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王憶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發局所屬建築管理 工程處陳情,反映臺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111年4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2890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說明二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以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皇家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8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告王憶賢於99年初租賃 房客搬遷4個月後,經總幹事告知需代繳管理服務費,因懷 疑此事不單純,要求閱卷對帳,遭管委會拒絕,12年來無數 次依據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委會聲請閱覽社區公共基 金餘額相關卷宗,均遭拒絕。而北市府都發局公寓大廈科承 辦人即被告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可對管委會下指令 或協調溝通、裁罰,當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52條等規定, 行使監督管理責任,進行協調或為裁處,卻應作為而不作為 ,經原告王憶賢屢次要求協助,均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 蓄意推諉,且以系爭函推卸責任而怠為查處,顯與管委會蓄 意共犯,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 2.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有排除管委會, 妨礙閱卷義務。原告得閱卷「公共基金餘額」權利:即自97 至111年期間,得閱卷下列三家銀行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 。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台北國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⑶台北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自判決日起,被 告需於10天內行政執行,令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簽具上列 銀行三份閱卷同意書。並將交付原告前往上列銀行,閱卷「 公共基金餘額」。若受銀行等刁難,被告如屆期不履行執行 義務,將受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依情節輕重處罰怠金,10 天一期限得連續處罰怠金。至完成行政義務止。 4.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都發局系爭函,僅函復說明原告僅以111年4月19日來函 附件一封信予管委會而遭拒收作為證明,仍請原告檢附其他 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憑辦等語,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之規定,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 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依同法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 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 別合法要件,否則,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亦屬不備 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意旨,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 其主觀上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 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 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就 人民陳情案件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應 補正事項,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任何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 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作成准許所請之行政處分,均屬不 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為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其訴 訟之被告始為適格,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原告王憶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 發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 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請依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王憶賢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事實,有原告111年4月18日通知函( 行政訴訟卷第15至17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系爭函(行政訴訟卷第1至2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卷第4至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㈤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參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36條第 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可知管委會係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實際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者,係為被 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管委會有違背 其職務之執行者,主管機關係應就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究責,此觀該條例第48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者。」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 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自明。至於該條例 第47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 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規定,則是處罰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並非管委會、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該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僅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其職權處理;至於該條例第52條係規定罰鍰之執行,第53 條至第60條則依序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該條例、該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向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應為之事項、起造人之移交共用部分等之義務及移交期 限、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辦理銷售及讓售之限制、公 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組設、規約範本之訂定等有關 公寓大廈程序事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則 係規範定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之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 執行方式。經核前述規定,均未授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且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尚無由人民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㈥原告王憶賢於111年4月18日以通知函,向被告都發局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 所有權人閱卷乙事,核其性質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 陳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被 告都發局回復其陳請事項之系爭函,亦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既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 ,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之函復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 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列訴 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請撤 銷(本院卷一第11至45頁、第191至195頁、第476至479頁) ,亦於法不合;另被告林祥清僅為都發局建管處公寓大廈科 承辦人,非屬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而在 其授權範圍內,有政府機關功能之個人,是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5條規定將之列為被告,自有未當,惟經本院當庭闡明 後,原告仍主張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有為行政 處分之公權力,可向系爭管委會下指令或輔導、罰鍰,而堅 持將林祥清個人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第 476至479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不適格,再者,原告就本件 請求,亦無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 逕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390條有關假執行宣 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 本案已遭駁回,故原告此項聲明,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08

TPBA-111-訴-828-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給付退休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儲金管理會)代表 人林宜男(正確應為黃柏翔)、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周志宏( 正確應為施能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代表人呂桔誠(正確應為凌忠嫄),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具狀更正(本院卷第33頁),惟 原告收受後迄未更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各被告正確之代表 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原係私立遠東技術學院(95年8月1日改制為遠東科技 大學,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下稱前遠東學院 )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自73年4月1日 起參加公保,至89年2月1日因辭職退出公保。原告於112年3 月24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該部移請被告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案經承保機關審 認其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 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提起訴 願,經該局移請承保機關辦理;嗣經被告銓敘部於113年7月 31日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另原告曾於112年4月24日,以其自73年3月1日至89年1月31日 任職前遠東學院,該校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其辦理投保,其現 已年滿65歲為由,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 審酌原告所稱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該會業務範 圍,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業 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申請規定, 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 月5日函)復原告,其申請不予受理並檢還所附資料。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經前裁定駁回後,陸續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皆未載明原行政 處分之相關資料(作成機關、文號、收受或知悉日期),無 從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進行補正,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遂以 113年3月8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8日函)及 113年9月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文件,並 通知原告提起訴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73年3月1日起任職原遠東學院,於89年1月31日離職 ,年資共計15年11月,任職期間該校係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 分投保,今原告滿65歲屆齡退休,自得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 。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 11、26、3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 支領一次退休金20萬元。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雖以113年3月 8日函將訴願原件檢還原告,然原告前於112年3月即已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申請,惟遭拒絕,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2.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於112年6月1日起屆齡退 休,自得請求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 1萬元。 ㈡聲明︰  1.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答辯要旨︰  1.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 金之申請,若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自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此經前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時亦採相同見解。原告 於前裁定駁回後,逕自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 提出訴願,然訴願書中皆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行 政處分收受或知悉之時間,導致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無法 判別應審查之範圍為何,僅能以被告113年3月8日函檢還原 告原件。原告誤解上開函文內容,反稱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其 訴願,其顯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予裁定駁回。  2.被告係依私校退撫條例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託辦 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相關事 宜,故原告主張其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並以公務人員退撫法 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一次性退休金, 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屬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離職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然其於89年1月31日離職,如欲申請離職 給付,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惟退撫儲金提撥 制係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修法後始開辦,原告於新制 實施前即已離職,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及提撥儲金之事實, 自無向被告請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權利。原告之請求 ,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答辯要旨:  1.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故原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之有權 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銀行,被告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 機關並督導臺灣銀行辦理公保業務。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 申請案,經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否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原告將駁回訴願之銓敘部併列為被告,程序上 顯有未合。  2.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院退出公保,參加公 保年資計15年10月,惟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89年公保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 」之年齡要件未合,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當 無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理。又原告係於94年1月2 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即已退出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 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故原 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 付之規定,其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且應向具有 作成該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如非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依原告陳述 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部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3月7日訴願書中,已敘明其係對112年3月份申 請退休金遭拒絕乙事(即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 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以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之上級機關 為訴願機關,又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函並未 記載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訴願,尚 未遲誤訴願期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未將其送請上級機關 為訴願決定,逕予退件,固有未合,惟此部分程序上之不利 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 定,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作成核付原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行 政處分。惟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 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 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3年 3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辭職為止,任職原遠東學院擔任機 械工廠技佐,有其提出之遠東科技大學職員工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私立學校之職員,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自無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而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雖得加入公保而為被保險人(詳後述) ,然此係因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將其納入保險對象 之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依公務人員 退撫法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況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係依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 託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之審定, 未受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審定,是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逕向其請求給付 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從而,原 告並無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亦非公務人員退 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被告適格,且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原告請求公保養老年金部分,贅列銓敘部為被告,且其請求 顯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 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公保被保險人之承保(含 加、退保)業務,以及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 ;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 業務。查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案,業經被告臺灣銀行 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銓敘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銀行作為被告已足,並 無將訴願機關銓敘部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銓敘部為被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89年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 付……。」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 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 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 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 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 65歲。」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 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 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 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 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 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 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 院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固有公保被保險人 年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本院卷第59頁),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前揭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 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足認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 領資格,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原告係於94 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89年2月1日辭職)即已退出 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是原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 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支領 公保養老年金,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作成准予核付公教 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核付公保養老年金部分,其 以銓敘部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訴-39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明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信義小段28 6地號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街00○0號,下 稱系爭處所)登記為營業(稅籍)地址,相對人作成112年10 月2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後, 業於112年10月4日依上址送達,並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抗告人產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事實上是否居住系爭處所或是否經常回到該處, 對於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尚不生影響,故抗告人如對原處 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 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有該部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 間,則內政部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信件就開罰, 當時利用勞健保局機關單位名義要求受雇人簽收文件。受雇 人是工讀生,當時已經停止營業,是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 掃環境歸還給地主。第2次裁罰確實沒有從事洗車清潔事實 。照片佐證為私人使用車輛,並無對外營業事實,且無法證 明時間與日期。相對人所屬建設處第2次裁罰之營業事實無 效,此欺騙、詐欺行為,藉由所屬勞工保險局謊稱民眾檢舉 ,以及所屬勞工保險局藉由政府單位誘騙工讀生簽名為佐證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 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準此,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經法律擬 制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送達人於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該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 人員,郵務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經 將文書付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 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係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 里同春二街11-1號」(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就原處分之 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由受雇人於112年10月4日收 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 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又抗 告人營業處所位於南投縣,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 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 途期間為4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 12年11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 ,有內政部於其陳情書(視為提起訴願)上日期戳印(訴願 卷第29、39頁)可明,其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  ㈣抗告人稱受雇人是工讀生,遭政府單位誘騙而簽名等語,然 查,於系爭送達證書上實際代收原處分之人係抗告人之受雇 人一節,業經抗告人陳述甚明,則於已載明應受送達人為「 王建明君(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之情況下,抗告人之受 雇人仍收受原處分,甚且郵務送達人員復於「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為勾選之註記,自應認於送達當 時存有「不獲會晤本人」之情事而應行補充送達。本件相對 人就原處分之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所交付之對象 復為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自已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前開主張,要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 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該地址當時已經停止營業,受雇人即工讀生是 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掃環境,欲歸還給地主云云。然抗告 人自109年12月25日設立營業稅籍起,抗告人之營業地址即 為「○○縣○○鎮○○里○○○街11-1號」(原審卷第61頁),且抗 告人依序於112年12月26日(內政部收文日)、113年1月11 日(內政部收文日)寄送之陳情書(訴願卷第36、44頁), 除內文仍蓋用上開營業地址之商號戳章外,亦均填載抗告人 地址為「埔里鎮北安里同春二街11-1號」,顯見抗告人營業 地址並無更動或遷移等情,而無足推翻原處分已於112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述主張仍無可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3

TCBA-113-高抗-1-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收受被告所為112年3月17日 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審定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 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在 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02

TPTA-113-簡-195-20250102-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王明鳳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068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 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有駁回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從而,針對同一事由之陳 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 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理之意旨,也 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與訴外人王○○以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 33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16地號)、338(重測前為 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2地號)、34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 小段24-8地號)、350(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37地號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標的訂定買賣契約,向改制 前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二 (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71740號),系爭土地於108年完成地籍 圖重測作業。原告嗣於109年10月12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王○○、許○○、游○○、游○○、游○○、陳○○及游○○等8人訂定 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四為標的, 於109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9蘆資109H E91178950),而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案)。嗣原告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 疑義等,經被告以111年1月28日蘆地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 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法 訴字第11101250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復於準備程序變更被告為訴外人陳○○等,並向變更後 被告訴請返還短少面積之土地,經改制前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復於11 3年1月31日繕具異議書再次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 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101 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被告爰以113年2月2 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14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略以: 說明:一、......。三、查本案臺端所陳本所收件100年蘆 資字第224300號、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書狀補給及買賣案 件,均由臺端代理申請,且臺端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 利人,2案嗣經本所依法審查應備文件完備後分別於100年11 月15日及101年2月29日登記完畢,相關變更資料與土地標示 面積無涉。四、另有關臺端主張面積短少疑義一事,本所業 於111年7月6日蘆地登字第1110008064號函復臺端在案,且 本所已就臺端所陳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覆在案,倘臺端再次針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所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不再予以回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將蘆竹地 政強改電腦搶給王秀琴、王秀雲的土地30坪返還給買賣雙方 9人,並補登記給原告。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返還系土地3 0坪予原告並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雖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陳述系爭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 登記案件、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然原 告不服系爭登記事件,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由改制前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再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請求說明,經被告以系 爭函文函覆,查系爭函文說明三內容,係被告告知原告其於 異議書所陳該所收件之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 記案件,及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均係由原 告代理申請,且原告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利人,被告 均依法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畢,且相關變更資料均與土地標示 面積無涉,核其內容係應原告所請陳述相關資料後之結果告 知,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至系爭函文說明四內容,係對原告就前已回覆之事實經過 告知原告,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此再對原告之權利義 務發生法律效果;而人民陳情案,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故系爭函文答復原告有 關爾後類此相同事件之陳情,將不予回覆等語,亦僅係相關 法令之內容教示,核屬觀念通知。 四、再者,細譯原告的異議書,並未提及依照「何請求權」請求 如後續訴之聲明所述(本院卷第11頁、第279-280頁),其在 異議書所提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並還其土地等疑義 ,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查明有無違法事由(本院卷第311-3 12頁),因而,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依法」申請作成如其 聲明所示內容行政處分,且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更遑 論,原告異議書主要不服者乃其所提及乃被告有無亂改電腦 等違法事由,但訴願程序主要爭執之訴訟標的係本件「系爭 函文」,而與原告在本案爭執(上開訴之聲明)無涉,換言之 ,有關本案經由本院裁定闡明後(113年8月28日之裁定)始增 列之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79頁),並未經訴願先行 程序;且如依照原告之訴訟目的,亦非撤銷系爭函文,而應 乃撤銷系爭土地登記案,並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二、三,其逕 提起行政訴訟,同非合法。 五、另因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裁定命於告補充陳明本件訴訟之 種類、訴之聲明等,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 狀(撤銷訴訟)補正,然仍未提出本件應為何種訴訟類型,固 然依照原告所述,應僅為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其無理由, 已如前述;縱使認為原告乃訴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其餘聲 明乃課予義務訴訟,因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無行政處 分存在,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同未合法,均一併敘明。 六、綜上,系爭函文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法令內容教示之觀 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 ,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 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 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2

TPBA-113-訴-866-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吳三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楊思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淑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范姜真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劉如慧(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張文郁(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黃麟倫(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周玫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李鈦任(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程怡怡(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高玉舜(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美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蘇春蘭(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2項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 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3項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1號裁定部分,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7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損害 賠償以及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項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部分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 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之刑事案件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同法第5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稱之「依法申請案 件」,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 行為者,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以,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判,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無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卻提起 訴願,即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況 ,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則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規定,其未經合法訴 願屬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則私法上爭議 ,因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則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 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規定,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 法文明定司法權如違法行使不得提起,則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 果,俱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司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司法院包庇最高行政法 院,司法院蘇姓承辦人員拖延訴願程序,司法院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未給原告訴願答辯狀、司法 院政風室未給原告申訴書面回覆、原告提起2件訴願,司法 院卻併為1件訴願案號處理等節,或屬違反刑法第151條、第 342條,或為其幫助犯,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賠償責 任。綜上,司法院所為訴願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億7千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違法移送裁定侵害原告權利,應各賠償原告9億元,臺南 地方檢察署應賠償原告8億4千萬,共計31億1千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要委任律師, 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 覆就直接移送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移送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按:此處應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要撤銷。4. 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以 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 地方檢察署,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檢 察署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8億4千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 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 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8億4千萬 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 9億!(按:此處應漏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 職也要賠償9億!6.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以及1 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 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9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1號(本院註:原告漏載「高雄」及「112年度」)   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 償9億!臺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8億4千 萬元!那全部就是26億4千萬!七、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本院查:  ㈠移送部分  1.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 對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 轄,爰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2.原告以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81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應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政法院處理之,爰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瀆職,侵害其 權利,以及認司法院妨礙其訴願等由,以聲明第5項、第6項 及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即司法院賠償4億7千萬、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賠償9億元),並要求 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聲明第7項)部分, 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 對於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請求最高行 政法院及司法院道歉之部分,核屬私權爭議,亦非公法上爭 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第5、6項關於向臺南地方檢察署 求償8億4千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列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 ,則此部分難認業經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予敘 明。    ㈡駁回部分  1.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判過程及司法 院相關人員為本件訴願審理時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 1項及第4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 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2.原告雖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9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83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181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訴願, 惟上開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司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起訴。  3.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原告列司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 慧、張文郁、黃麟倫、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 陳美彤及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蘇春蘭等個人為被告,顯與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及訴願業 務承辦人為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 分就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及訴願業務承辦人顯係贅列,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訴-13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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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守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案(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起訴,始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 ,案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 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審視 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 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下稱前處分)抗告人 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嗣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歷經 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改制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 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分別稱 前一審裁定、前上訴審裁定)。  ㈡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新竹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抗告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 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原判決關於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 、陳銘祥部分,無罪。」並於嗣後確定。抗告人乃依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相對人未 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抗告人不服,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 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以府 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 ,需由相對人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 用之行政處分,而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 利,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相對人尚未就上開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下稱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決 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抗告人未經復 審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 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縱然闡明抗 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仍未經合法復 審程序,其訴仍應予駁回。故本件自無再予闡明變更訴之聲 明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之事項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 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抗告人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故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復審,為何原裁定稱抗告人未 提出復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經查,抗告人前因被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起訴,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 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起訴後迭經前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及前上訴審裁定 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嗣於系爭刑案改判無罪確定後, 抗告人認其仍未獲補助而侵害其權利為由,於112年4月26日 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12002 1328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不服相對人 之行政處分為何;抗告人僅敘明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並指 出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而為訴願 機關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訴願書、112年5月 12日函、抗告人陳述書可參(訴願卷第2至5、20至21、58至 59、60至62頁),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㈡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 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 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考試院依保障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 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 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 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 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 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 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 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基此,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 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 定之;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 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對應之正確訴 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又公務人員先 前如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嗣經 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重 行申請,方符法制。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000元   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891號卷第12頁),依抗告人陳述書及112年11月20日補正狀 (原審卷第23至26頁)可知,抗告人確以保障法第22條為請 求權請求涉訟輔助。然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屬一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 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應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誤提起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疏 未注意,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 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 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原審 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簡抗-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 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 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 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 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 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 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 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 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 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 10月25日北市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 5日函)通知原告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並通知原告 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 徵收,被告依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3 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原告不 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臺 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自認徵 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 求說明法律依據……」經萬華分處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 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 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 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再以112年11月29日 書面向北市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 經萬華分處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 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 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 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 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積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 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4月29 日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訴 願,業經北市府113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13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423號解釋及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本案與前案不同理由,一自認無處分,二就是二次裁決 ,重點在二次裁決,三因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屬不同事件 ,所以沒有既判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以112年11月29日申請書以:「主旨因為通知11 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 撤銷申請書依據老松國小案通知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理由:一、105年 新事實新證據無既判例影響368號解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二、高行判決非終審解釋368號」(原處分 卷一第28頁),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 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2 年11月29日申請書。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依該院110 年5月19日院楨愛股109訴00236字第1100005230號函,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3頁),觀諸萬華分處1 12年12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 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 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而受損害,故 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要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萬華 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 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訴-432-20241231-1

監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春福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移撥前來),裁定駁回訴訟,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抗字第6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 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 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 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 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典112執聲他863字第 1129028932號函轉送原告112年7月1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竹院卷第19頁)。惟本件發回前之前審程序中,原 告未能具體指明不服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為何,亦 未提相關行政處分之資料。是本件發回後,經依職權向法務 部矯正署查調本案原告所述撤銷假釋處分乙節,有無復審決 定及相關行政處分資料,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9月25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0711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附 件資料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而查悉法務部矯正署 以112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3910號函對原告為核 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在案(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頁),且 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即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 ○○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0頁)。則依前揭說明,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原處分,均應以寄存之日 即112年4月2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再 者,原處分亦已教示若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 同前頁)。  ㈡本件原處分既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上揭位於新竹市○ 區之住所地,且該址為原告遷入日期10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 ,此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而受理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 正署位於桃園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3日,其相當訴願程序之復審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9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5月11日,然原 告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亦有上 述法務部矯正署系爭函文所提供並檢附之新竹監獄收容人書 狀核轉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提起復審,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以其提起復審 逾期為由,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900號 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回意旨係以原審 裁定非不能依職權調閱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以查明原 告是否已踐行復審先行程序,故廢棄發回,而並非已具體認 定本件原告之訴合於訴訟要件且可採。是以,原告陳稱發回 意旨已然肯認其全部主張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監簡更一-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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