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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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上訴 人 宋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0,8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2-訴-1479-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李萊恩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 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 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被告為法人,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2 原告未陳報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89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柯綉碧 被 告 王博右 被 告 張翠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LOVE」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向訴外人蘇峻永收購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並於111 年1月29日交由「LOVE」使用。期間「LOVE」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 「王雅苑富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 供投資,「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王博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德章、張翠蘭為王博右之父、母,王博 右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 為王博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博右與蘇峻永未曾接觸,王博右僅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 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 LOVE」,但「LOVE」拒絕買受,因為這些資料在網路上很普 遍,並非蘇峻永交付予王博右。況且,依蘇峻永在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其掛失系爭帳戶之紀錄,可知蘇峻永實際上不只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而蘇峻永在王博 右傳送上開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王博右無涉。至於王德章與張翠蘭 與本案全然無關,現在也沒有在賺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母。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苑富 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供投資,「 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2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9,948,888元, 其中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四、蘇峻永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6至65、86頁。 五、王博右因涉及收購系爭帳戶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1 2至39頁,目前上訴中。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 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伊係先在FB偏門社團上發文要收購帳戶,有人留言或私訊 ,再跟他們加TG好友,伊係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問對方報價多少,然後叫對方把 資料傳過來要先驗,伊取得蘇峻永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 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伊沒有經手存摺 或證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2 0089號卷〉㈠第10至15、22、395至399頁、卷㈡第418、42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02頁 )。佐以蘇竣永於113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確定要賣帳戶給詐欺集團,FB聯絡時會跟我要TG帳號,我要 聯絡對方之TG帳號是從FB帳號來的,跟我聯絡的人,我無法 確認是誰,他們名字都會亂取,我不知道人別,都是同一詐 欺集團,最後跟我收本子的人是另一個人,我要先提供身分 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所提示20089號卷㈡第103頁之車主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就 是我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資料,我只有將此份資料提 供給達成合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TG傳送,沒有提供給其 他人。我是在高雄市交付系爭帳戶實體資料給高雄組別的人 ,當下被查獲沒有達成交易後,在新北市再轉交給新北組別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再依王博右扣案之行 動電話所還原之資料,其中王博右以TG暱稱「文森」與「LO VE」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王博右係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將所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LO VE」,其內容包括「車主個人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綽號 、父不在、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及電話、血型、星座、生 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車子詳細資料即系爭帳 戶之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 銀密碼、OTP手機號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 、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見20089號卷㈡第103頁)。綜觀 王博右所取得者,不僅有系爭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 、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 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 重要資料,攸關個人隱私及財產權益甚鉅,若非蘇峻永同意 交付,王博右自無可能任意取得,且上開資料即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僅能提供予單一詐欺集團使用,於可 能或列為警示帳戶後,對詐欺集團而言即喪失其可用性及價 值性。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蘇峻永確實僅將其個人資料及系 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王博右,再由王博右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於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交付部分,則因蘇峻永在高雄市未完 成交付,嗣後改在新北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王博 右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LOVE」,然「LOVE」拒絕買受, 且蘇峻永不只交付上開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云云,顯 非可採。  ⒉又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臨櫃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以紙本提供初始密碼 後,蘇峻永即可自行於ATM及網路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嗣蘇峻永先後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 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9月6日函 暨所附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 2、156至168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 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前,均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蘇峻永 傳送個人資料與系爭帳戶資料予王博右時,已有網路銀行密 碼等,可知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後某時將上開資料傳送 予王博右。參以蘇峻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 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手機SIM卡等物,並在該處等候5日至7日,惟於111年1 月28日即為警查獲(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8號卷 第9至15頁),而此時系爭帳戶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列為警示帳戶。則蘇峻永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過係因前於111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為避免系爭帳戶遭查緝列管凍結所為之舉 ,自不影響王博右前已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又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原告之工具,係因王博右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所致。故王博右 仍以前詞辯稱:蘇峻永在伊傳送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 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至 系爭帳戶,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伊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  ⒊至於蘇峻永雖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沒有看過王博右,也不認 識王博右,我被查獲後,我有掛失補發系爭帳戶,才上TG、 FB,達成交付合意,在新北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一個人, 我有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3至124頁)。然王博右於FB、TG係以暱稱與蘇峻 永聯繫,並非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之人, 則自難以蘇峻永不認識王博右,即推論王博右未在網路上為 前揭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又 蘇峻永除聯繫在FB、TG暱稱他名之王博右外,尚曾在高雄市 及新北市各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其所述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 人,自已計入王博右一人,而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尚難 據此認定蘇峻永有另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集團; 至於蘇峻永所述係於查獲後掛失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才上TG、FB達成交付合意云云,此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前揭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因此,自難以蘇峻永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王博右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證王博右經由TG收購蘇峻永個人 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蒐集人頭帳戶、電信詐騙、多層 帳戶轉帳,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王博右既參與前揭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行 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張翠蘭應 與王博右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王博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 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王博右之年齡及智 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 母,倘其等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王博右當能知悉所為上 開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 足見王德章、張翠蘭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原告受有15 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王德章、張翠 蘭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王德章、張 翠蘭仍以前詞抗辯其等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 其等有無工作賺錢係屬自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難據此免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 、張翠蘭應與王博右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15、49 至5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有預納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係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訴-407-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愛珠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2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 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未能即時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變價後之價金受償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 囑託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96,449元,而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 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 損害額為3,268,935元(計算式:10,896,449元×5%×6=3,268 ,93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 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32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無須命其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 待法院審理認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即有必要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7 1/16 陳愛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69 陽臺面積: 13.31 全部 陳愛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聲-187-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羅羿森 被 告 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 佰貳拾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德勝、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1,14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 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  ㈡又依原告僅列許德勝、許棋荃為被告,未將許樹欉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列為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 10,12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 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繼承人許樹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提出被繼承人許樹欉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750-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葉克濟 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硯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 被 告 許聖僡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更正起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800元;又原告起 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正硯建築 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予以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更正狀,應 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補-1011-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弘川 代 理 人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聲請人為鎮陞公司之股 東,繼續持有股份33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而鎮陞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間由第三人林義圍接任董事長迄今,除未 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 竟以董事長身分對鎮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款項,亦未提出鎮 陞公司向其貸得1,140萬元之資金用途及流向,而鎮陞公司 雖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 聲請,惟依鎮陞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顯示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轉帳 或現金支出367,525元、315,000元、56,589元,聲請人無從 知悉鎮陞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行使股東權利,自有選派 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況第三人鎮陞 公司之監察人陳蔡月秀前亦曾函催鎮陞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表 冊及財務資料並提出報告,均未獲鎮陞公司置理。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 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 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所有往來銀行(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業務帳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鎮陞公司因為沒有資金可供營運,已 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停止營業,且聲請人因不願意負責處 理鎮陞公司結束營業事宜,而辭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義 圍為董事長,並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因負債大於資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鎮陞公司之帳 務資料、存摺均由林義圍保管,但鎮陞公司因沒有錢可聘請 會計師,自111年至113年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故本 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 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 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鎮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聲請人自108年7月23日起迄今持有鎮陞公司33萬股,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云云,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 檢舉書、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然查:  ⒈林義圍雖向本院聲請對鎮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1,14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 501號准予核發,惟該支付命令業經鎮陞公司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命林義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林義圍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5、96至98頁),足見鎮陞公司否認有此部 分債權存在,且林義圍亦未對鎮陞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則此 部分債權有無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存證信函、檢舉書 之寄件人及檢舉人均為陳蔡月秀,惟依臺北市商業處函顯示 陳蔡月秀於111年10月8日已辭任鎮陞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其是否有監察權可行使,自非無疑 。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 帳目之必要性。  ⒉再者,聲請人係自102年2月25日鎮陞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 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辭任 上開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 義圍為董事長,且因鎮陞公司負債高於資產,決議進行破產 程序,鎮陞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義 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其後鎮陞公 司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受理後, 認鎮陞公司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 產為63萬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勞工健康保險費與墊償提繳費 、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共計2,389,158元,無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鎮陞公司已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停止營業,目 前仍處於非營業中狀態,此有鎮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212320號函、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 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至95、118至120頁);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到庭陳述:鎮陞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停止營運,自伊 就任董事長後均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認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因虧損而停止營業迄今, 且聲請人於鎮陞公司停業前均擔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並負 責治理公司,對於鎮陞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 日止之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此段期間有選派 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  ⒊又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停業期間,除 待了結業務及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外,並無繁複之交易往 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況且,檢查 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然鎮 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鎮陞公司能否支 出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已非無疑,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鎮 陞公司上開未營業期間之系爭業務帳目,徒增鎮陞公司負債 之必要。  ⒋另鎮陞公司於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 已提出相關之財務資料,並經本院詳加調查後,為上開裁定 ,聲請人於閱覽上開卷宗後陳報僅有三筆款項支出共計739, 114元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聲請人對 鎮陞公司大部分之業務帳目無意見。至於上開三筆款項,並 非單純支出,而存入後再行支出,兩者收支平衡(見該破產 卷宗第332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因此而選派檢查 人檢查上開三筆款項資金往來流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 ,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司-19-202411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戴慧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2700-2 1 249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除-50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 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3,557,874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94,944元,上開本 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2日 止共計57,514,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執行費用後共57,609,545元(計算式:57,514,601 元+94,944元=57,609,545元);而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陳銘光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4日之市場交 易價格為10,896,449元。因此,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低於執 行債權額,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896,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另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 聲請,且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87號受理,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於本件 起訴合於程式後,本院始能就該停止執行事件進行審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7 1/16 陳愛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69 陽臺面積: 13.31 全部 陳愛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8

SLDV-113-補-135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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