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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更正為「洪雅惠」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 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第1311號調解筆錄 2份及匯款單據6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具悔悟之心,且被 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 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 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 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 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 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 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   被   告 温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品及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獎品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文義」 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誤信對方中獎話術, 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 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育登(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19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2 洪雅慧(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 2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沛君(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 20,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永章(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149,123元 ②149,088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5 許瑞淨(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郭芮安(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①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7 林佩怡(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6日0時25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8 温晟閔(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6日0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柏卉(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0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47分許 ①49,949元 ②34,567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0 崔蓉萍(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林婕妤(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未考領機 車駕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 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 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名:阮氏青,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                  43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青未考領機車駕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成路1段6 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該路段快車道,適有徐 銘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快車道駛 至,雙方發生碰撞,徐銘亨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銘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7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與暱稱「胖老爹」,以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胖老爹」指 示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胖老爹」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胖老爹」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胖老爹」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胖老爹 」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 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而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胖老爹」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本案獲有新臺 幣2千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款後,除獲取 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體 (俗稱:飛機)暱稱「胖老爹」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同意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與「胖老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再由「胖老爹」指示丙○○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隱匿 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㈣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乙○○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截圖。  ㈥被告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胖老爹」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詐欺方法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113年9月29日12分許至1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詐稱驗證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次各37123元、2123元號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9月29日19時46分許至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2 甲○○ 113年9月29日19時2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甲○○詐稱驗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15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簡-590-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李歡庭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簡附民-224-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姗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 換牌為NRF-7316號),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 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 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許 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佳政 ,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 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 超速貿然直行,迨告訴人許智勇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 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 ,告訴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膝、左手肘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右足 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告訴被告陳珮姗過失傷害 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智勇、許 佳政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交訴-21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 (22)日7時許間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告訴人李芬年之現住處,被告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 入該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紅色零錢包1只( 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暨金融卡3張、零錢新臺幣【下同】82 元、鈔票9,500元;除鈔票9,5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李芬年 )得手後離去,後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處時,將所竊得之上開零錢包丟棄在該處,經黃茁庭於113 年4月23日6時5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李芬年、證人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路邊撿拾到本案被害人之錢包,然 無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時,將本 案零錢包丟棄在該處,嗣經證人黃茁庭於113年4月23日6時5 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 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至43頁、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丟棄本案被害人錢包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 李芬年於警詢證稱:我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於住家(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將我的零錢包一個(紅色、品 牌:不清楚)放在一樓客廳沙發椅背,接著就上去二樓休息 睡覺,我的兒子於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有出門買宵夜 ,但他沒有將門上鎖,我於113年4月22日5時許,起床準備 上班,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要載我兒子上學時才發現我 的紅色零錢包不見了,我找了許久後當時以為零錢包還在家 中,因為載小孩上學快來不及了,想說回來再找看看,載小 孩後返回家中後尋找零錢包仍未發現,於113年4月23日7時2 0分許,安中派出所來電,但當時我沒接到,過了大約10分 鐘我打去安中派出所詢問何事,安中派出所告知我說我的紅 色皮包被別人撿到他們那邊去,所以請我到安中派出所認領 ,我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至安中派出所領取我的錢包後 ,發現我的相關證件都在,但零錢包裡面的錢卻不見了,共 計損失約9,5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害人自身無 法確認遭竊之經過為何,而被告無任何之前科資料,應無隨 機犯案之動機,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錢包放置位 置旁另有雜物(警卷第27頁),衡情被告焉有湊巧察覺被害 人家門未關、進屋「僅」竊取一個錢包之舉?而起訴意旨指 稱被告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22)日7時許間某時 」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然依據被告所提之GOOGLE時間軸,被 告於113年4月21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45分人在海佃路麥當 勞,離開後即騎車返家,直至翌日8時10分方騎車外出,起 訴書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並未經過被害人之住處 ,此有相關之時間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9頁),是起 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行竊時間與被告實際所在不符,而證人 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均 只能作為被害人有失竊錢包並在路旁遭人撿拾之證明,尚難 僅以被告有上述丟棄本案錢包之犯行,即驟認被告有至被害 人住處竊盜錢包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易-19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前惟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小鴻」、「海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吳昭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前 惟則依「小鴻」指示,先自行列印「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 種文書)、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後,於113年1月5日14 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 門市,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吳昭玉閱覽,藉此假冒為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子偉」,向受騙之吳昭玉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同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吳昭玉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王前惟旋將上 開款項放置在「小鴻」指定之地點,王前惟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昭玉詐取財物得逞,並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王前惟因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前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前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63、70頁),核與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王前惟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王前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前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無證據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已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不詳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 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 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 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不 詳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 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收款後,除獲取前述報 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 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170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醇毅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醇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醇毅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係為了解款才會將帳戶交予他人,伊不知道會被拿去 洗錢跟詐欺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 者且經受輔助宣告,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說明被告無法辨 識對方所意為何、無法判斷事件背後意涵以及該事件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無法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吳 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於警詢之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明山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昕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是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 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倘有事實足認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 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宏傳(妍虹)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 告當下有向多個管道尋找貸款,又向宏傳(妍虹)確認貸款 之細節(如違約金之計算)等(偵卷第79、83頁),對方先 提供貸款合約予被告(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再以「包裝 需要備案授權您兩個程式的相關帳戶」等不詳言語,並以假 的宏傳金融APP顯示「銀行反饋您流水不足導致撥款失敗, 需補足流水才能正常撥款,如有疑問請您及時諮詢客服」( 本院卷第149頁),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 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並循序漸進式地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 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⒊被告固曾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在臉書看 到對方涉及詐欺,而向對方表達其擔憂,宏傳(妍虹)旋表 示「你說的我知道,那是別人用我們公司詐騙,我們法務已 經報警處理」(偵卷第102頁),而被告雖未再為進一步之 確認即輕信對方,與常情不符。然按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 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 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 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 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 念技能;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 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 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 、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 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即 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又因智能偏低經除 役,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除役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嗣經 本院另案囑請臺南仁馨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被告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注意力可,處理速度慢,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 和表達能力差,語言的邏輯推理、抽象思考和問題解決等能 力有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甚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 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 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所不足,有該院113年8月 1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6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 礙且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有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內容單 純而直接、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 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 淺薄、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 規避同無確切認識,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 特定犯罪。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 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佐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很 怕變成警示戶」、「你確定不會變成警示戶嗎」(偵卷第10 6頁),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又被告前並 無財產相關犯罪之涉案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 會閱歷觀之,尚難認被告具備對於他人不法行為之高度警覺 能力。何況,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 告已深信對方是協助其向銀行申貸之業者,深陷他人為其申 辦貸款之話術而不自知,則尚難憑本案申貸程序與金融機構 正常核貸過程不同,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 取詐騙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明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山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行業,開店有額外收入云云。 ⒈113年6月17日時22分、9時25分、9時27分 ⒉6月18日11時05分、11時07分及11時09分 ⒈3萬元、3萬元、3萬元 ⒉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佳芸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芸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低風險股票產品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36分 30萬元 3 張力仁 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已協助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47分 20萬元 4 劉昕昀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昕昀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1時許、11時08分、11時13分 4萬元、4萬元、2萬元 5 廖珮妤 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妤佯稱:可參與抽籤或競標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9時42分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0-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珮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導致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 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意見後(交訴字卷第72頁),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陳珮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換牌為NRF-7316號) ,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 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向西行駛,其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許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許佳政,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許智勇發現陳珮 姍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 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 膝、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 、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珮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許智勇與許佳政人車倒地擦地滑行超過80公尺 而受傷,且許佳政自地上爬起後往其方向走去,詎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智勇與許佳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僅回頭看了許智勇與許佳政一下後,未理會 許佳政由後追呼,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路人 追趕並將其攔下,陳珮姍始返回肇事地點。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勇、許佳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要騎車過馬路到分隔島後再左轉;其未與告訴人講話、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騎出來前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騎車過馬路,過了分隔島,有聽到摔車的聲音才回頭,因對方並未與我發生碰撞,我以為該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回到現場等語。 2 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告訴人許智勇堅稱其案發時所騎機車之時速僅5、60公里,與事實顯然不符)。 3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許智勇所駕機車車損狀況、告訴人2人受傷、衣服破損情形。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車疾駛,遇閃光黃燈並未減速,驚見被告機車在其前方車道上,閃煞不及而摔車之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04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許智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9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婷與陳秀梅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林文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 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開啟陳秀梅放置手提袋之 置物櫃,拿取陳秀梅放在手提袋內之零錢包翻找財物,而著 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婷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在茂迪 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 之零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放錢 至告訴人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 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 取告訴人放在置物櫃內之零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112年8月29日5時58分許3樓更衣間櫃子前面監視錄 影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勘予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影片內容 為一置物櫃,被告打開置物櫃後,在置物櫃內提袋取出告訴 人所有之長方形錢包,旋即打開錢包拉鍊翻找錢包內物品後 關上拉鍊,再將錢包放回原本之提袋內,嗣關上置物櫃門, 過程中被告並無找尋自身有無攜帶金錢之舉等情,有本院當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有翻找告訴 人錢包內物品之舉,然未取得任何物品而離去,亦無被告所 稱試圖放錢或琢磨錢包大小等情甚明。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陳 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先前察覺有異,其有在皮包做 記號,卻發現皮包一直有被動過,其才會在置物櫃內裝設監 視器,方錄到被告翻找其錢包,其雖有與被告互相買東西, 如被告要給其金錢,何不放在提袋內就好,需翻找其提袋內 之錢包?況在被告在知悉其有被錄到前,均未曾表示要給其 錢亦未提及有要給其錢包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而證人陳秀梅與被告間前為好友並無宿怨,證人陳秀梅經本 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 險,執意指稱被告竊盜之理,且證人陳秀梅當庭面對被告, 神色自然未見異狀,且供述前後一致,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舉,況被告於聽聞證人陳秀梅證述後,僅淡漠交予辯護人答 辯,益證證人陳秀梅所述為真,衡以錢包可用以置放財物乃 屬常情,則被告打開告訴人之置物櫃,翻動告訴人放置於手 提袋內之錢包,顯出於竊盜之目的,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灼,且已動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認已達著手階段,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應負未遂之 罪責。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可見 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不足,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且於事證明確之際,仍飾詞狡辯,難認其 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術員為業,暨其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 月7日起,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 ,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零錢包,竊取其中現金新 臺幣(下同)54,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 片及平面圖、告訴人提出自112年2-8月領取款項憑單及統計 表、告訴人提出茂迪公司二廠告訴人及被告請假單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無公訴 意旨所稱竊取告訴人現金54,000元之犯行等語。查證人陳秀 梅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5到6月的時候,發現我的花費 比其他月份多領45,000元,我於112年7月3日7時2分時提款1 5,000元,在112年7月4日20時許,發現我的錢包有9,000元 不見了……我覺得差不多被偷了54,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又於偵訊證稱:我7月初發現錢不見,我從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15,000元,放到錢包,隔天只剩6,000元。才發 現原來5、6月領的錢,都有被偷,約有5萬多元失竊等語( 偵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提出自112年2至8月領取款項憑 單、統計表(警卷第15至17頁)為證,然連告訴人自身均無 法確認遭竊之確切金額為何,並提出相應之證據,佐以衡之 常情,每人每月花費可能有所異動,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 法作為遭竊54,000元之佐證,又告訴人公司人來人往,告訴 人每日接觸之人甚多,而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 片及平面圖等均只能作為告訴人有失竊之證明,尚難僅以被 告有上述竊盜未遂之犯行,即驟認告訴人所指稱遭竊54,000 元,亦為被告所為。是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 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竊 盜既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既遂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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