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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蔣品吟 被 告 王絲淇(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該車輛停車時,車身已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而顯有妨礙通行, 猶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嗣於112年9月25日 7時45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與訴外人蔡舒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雖未倒地,仍失控撞擊停 於路邊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牙齒斷裂、胸部鈍挫傷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1,850元、車輛毀損37,90 0元、工作損失164,4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北區調委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按調解書所載給付原 告50,000元,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向北區 調委會申請與原告調解,兩造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北 區調解委員會並作成113年刑調字第79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約定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原告修車費、醫 療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50,000元,並約定兩 造關於本件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系爭調 解書嗣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核字第 5808號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核前開調解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 屬同一,且上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 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EV-114-南簡-124-202503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乙展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215-202503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禾邸万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豐 聲 請 人 秀羽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豐 共同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榮財間聲請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6,255元,應徵 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119-20250313-1

南司醫簡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提供植牙工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菡芝 相 對 人 陳幸妤即陳幸妤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幸妤即陳幸妤牙醫診所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周菡芝與相對人陳幸妤即陳幸妤牙醫診所間聲請調解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函請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並 說明學、經歷,相對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 狀並表示無調解之任何意願,應認為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 立之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3

TNEV-113-南司醫簡調-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明翠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調解聲明事項及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載明具體調解事項及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3

SCDV-114-補-309-20250313-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9) 聲請人即債 黃裕宸即黃建龍 務人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債權 人 代 理人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 在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調 解 委員 劉增坤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黃裕宸即黃建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所示條款履行上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黃裕宸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13

MLDV-113-苗司消債調-144-20250313-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通行權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春綢 林淑貞 方慶旺 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莊榮芳等間通行權關係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 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又 若依當事人狀況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再者,當事人爭議事件, 若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基於減省當事人勞費 及司法資源,亦可認無進行調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等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關係。然因聲請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現聲請人等為通行至深澳坑公路,願給付相對人等補償金 以利通行之深澳坑公路,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已於聲請調解書狀內明確載明,兩造前 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未成立調解。又依該 案之調解紀錄表內容所載,兩造間就調解之意願應存有甚大 之歧異以致無從成立調解,且有關土地通行權關係之調解事 件,特重兩造間就土地之通行方式、補償方式、是否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之意願及共識。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因歧異甚大,無法調解,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9日 再行聲請調解,形式上難認相對人等確有調解之意願,是兩 造間業就通行權關係曾調解不成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 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 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13

KLDV-113-司調-28-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即唐彥儒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即唐彥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90,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後具狀改聲請清算等語。故本院即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90,978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7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340元、新北市 三峽區農會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36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67, 0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9 65,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5,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業於113年8月9日將擔保債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拍賣,金額為249,000元(消債更卷第34頁、第117頁)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750,966元列 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輛、南山人壽壽 險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更卷第12 1至124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計為1,784,30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4,346 元。【計算式:[(898,692元÷12個月×8個月)+832,171 元+88,251元×4個月]÷24個月=7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37頁、第55至60 頁)。是以,本院應以74,34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仍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每 月薪資約為88,251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55至6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88,251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900元(詳細支出項 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所示)。惟聲請人僅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加油站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3至94頁),就伙食費、生活 用品雜支等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 就聲請人舉證之電費部分,並無明確就該費用之使用期間 、計算方式為說明,舉證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消債更卷 第49頁、第9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52筆田 賦,財產總額超過千萬元、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70元 等情,聲請人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就父親 農會存簿交易明細中,有關現金存入部分為其給付父親之 扶養費,然觀每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無規律可循,復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給付父親25,000元生活費之 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5,000元扶養費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1 29元之餘額【計算式:88,251元-20,122元=68,129元】, 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僅需5年始能清償 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3,750,966元÷68,129元÷12≒5年 】,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 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清-22-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賴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92,89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5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淑菁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淑菁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淑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2萬9,16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桃園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1萬9,040元,並陳 報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8 萬4,890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0萬9,45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4,1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萬3,3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0,1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0,3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8萬3,6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3萬1,85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萬6,266元、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8,852元、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75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5,433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42萬2,371元,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1,361元(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500元,共計58萬8,000元(2萬4,5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8,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6歲(68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9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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