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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余志信(業經起訴)、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被告駕駛8007-SU 號自小客車,依「順發」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含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包裹,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車 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入口處;余志信則駕駛 BBW-728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 包裹,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余志信再將 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李秉信(業經起訴),李秉信再 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Telegram暱稱「孫有財 」、「張德帥」之人向李秉信指示細節,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李秉信領出上開 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港分行附近人行道上,或者余志信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將贓 款交付余志信。余志信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案被告 余志信、李秉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領款及收水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詐欺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是 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11月29日晚上「傑尼 龜」告知我明天有工作,我在11月30日下午搭高鐵到南港站 之後,飛機內就有一名「Smallfish」的帳號將我拉到一個 群組,我再依群組內上游「Smallfish」傳送的指示轉搭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我大概16時許到達後在附近待, 「Smallfish」駕駛一台紅色Nissan汽車前來,並叫我上車 將要提領的卡片給我,密碼是群組內另一個上游「大和」告 知,直到18時「大和」在群組內發指示要提領時,我才從「 Smallfish」車上下來,直接提領。警方提示【李秉信涉嫌 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身穿淺色長褲、黑長袖上 衣、手持黑色手拿包、走到一部BBW-7282號紅色汽車旁之不 詳男子是駕駛該車之2號收水車手,他向我收完錢後在車上 等,他應該是上車收錢。「Smallfish」是2號收水車手,他 給我提款卡、向我收取提領的款項,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提款卡是「Smallfish」 叫我上車當面給我的,密碼是「大和」在群組內講的等語【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志信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 年11月30日至南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係擔任監控、收水 角色(俗稱2號)。李秉信表示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中收 水車手駕駛BBW-7282號自小客車至南港,該車是我本人駕駛 及所有。監視器照片畫面時間112年11月30日18時9分至18時 11分、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因李秉信要 拿提領的錢給我,所以在我車上,因為我的上手把提款卡拿 給我之後,指示我要把提款卡交給1號車手,我確實有在車 上把提款卡交給車手。我記得當天我的上游分很多次拿卡給 我,有叫外送人員以快遞的方式送到臺北市○○路00號(統一 經貿門市)前,我再下車去取;也有上游叫人去捷運站置物 櫃拿然後送來給我;另一次是上游叫人開車送過來給我。順 序大概是快遞先、再來有人開車送卡給我,最後一次是上游 派人去捷運站置物櫃拿然後送來給我。我記得第2次開車的 人是開一台白色HONDA的車,車號我印象是7007,印象中是1 1月30日20、21時的時候,他停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上, 旁邊剛好有南港軟體園區的大招牌等語(偵卷第81、82頁) 。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余志信於112年11月30日20、2 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附近有南港軟體園區之某處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前後,曾分由快遞交付、由不詳之人自捷 運站置物櫃取得後轉交,且其內均含有不明金融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余志信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 18時9分至18時11分前後有轉交不明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李 秉信,並由李秉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余志信,則被 告於同日21時3分許交付予余志信之包裹內究為何物?是否 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依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指示至 某超商領取包裹,再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007-SU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 體園區大門前,余志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18、173頁 ),核與證人余志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卷第81、82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9頁)及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 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大門,並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 信之事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己○○、丙○○、甲○○、丁○○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他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於 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93至95、107至109、119、120、10 0、101頁),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6、97頁)、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7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9、103至10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0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181至 183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起至同日21時3分止 已遭他人提領殆盡,亦可認定。綜上觀之,被告既於112年1 1月30日21時3分許始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信 ,衡情擔任領款車手之李秉信應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 前即取得由余志信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可能 ,遑論復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告 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再參以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為警 政系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無誤差乙節,業據本院確認無 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 12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余志信之包 裹內是否含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有疑。  ㈢是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法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之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假買賣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 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共30,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親友 20時5分 50,000元 20時08至10分 共50,000元 3 甲○○ 假買賣 20時22分 31,998元 20時24至25分 共3,2000元 4 丁○○ 假親友 20時57分 20,000元 21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20,000元

2024-11-25

SLDM-113-訴-74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過乃凱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門市(下稱全聯玉成門市)前, 見黃子瑋所有之白底黑色圓點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暫 時放置於上開門市大門外之傘架上,為求遮蔽風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子瑋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乃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 39、41、5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我直 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全聯玉成門市大門外傘架 上,拿取告訴人黃子瑋所有之本案雨傘,並持以遮雨返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8、61、63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瑋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玉成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 ,且該門市大門外樓梯右側處有設置傘架,被告於【14:51 :28】進入全聯玉成門市時曾望向傘架處且未攜帶任何雨具 。嗣被告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並轉頭持續望 向店外傘架,於【14:58:01-02】時走下大門口第1階階梯 後,於【14:58:03】時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於【14:58 :04-09】時靠近傘架及拿取雨傘1支後離去,被告自始步履 、神情均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 56、57、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 及精神狀態正常,且於【14:51:28】時進入全聯玉成門市 、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即其進入該店內之 時間不到7分鐘,費時非久,對於其當日未攜帶雨具一事當 無不記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經過,其於走 出全聯玉成門市店門之過程中始終望向傘架處,於步下第一 層階梯後,即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靠近傘架處拿取本案雨傘 ,足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雨傘前,對於是否取走該把雨傘, 已有觀望、遲疑之情形,當係因知悉其當日並無攜帶傘具外 出,且本案雨傘非其所有,卻仍逕由該傘架上之數支雨傘中 挑選、拿取本案雨傘後離開現場,持之遮雨並攜回自己住處 內,遲至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後,始於113年3 月8日將本案雨傘攜至警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方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未攜帶雨具,僅因當日天候雨,即逕自 拿取本案雨傘使用並攜回住處,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 ,我直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云云。然被告取走本案雨 傘前有遲疑之情事,且顯經挑選後始拿取本案雨傘乙節,已 如前述,是無論被告住處是否有相同之雨傘,仍無礙其於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 工具,僅為圖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商場外之雨 傘,徒增他人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本案雨傘價值尚非鉅 ,且已由告訴人黃子瑋領回(偵卷第27頁);併衡以被告前 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已離婚(偵卷第7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黃子 瑋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雨傘 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子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事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反應宿舍樹 木長到甲 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之住處查看,詎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徒手觸碰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 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甲 之婆婆 (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甲 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住處查看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觸甲 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甲 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㈠甲 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人前 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被告為該院宿舍總幹 事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 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 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4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手機照片(偵卷第20至26、58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 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 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 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 還說要幫我按摩,摸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 頭叫他不要摸我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 3月25日,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 宿舍的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 後,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我 家,後來他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拍我手 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 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偵卷第48、49頁 )。細繹甲 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 時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示要為其按摩,惟於偵訊時改稱對方 捏其肩膀,但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甲 就其遭性騷擾之 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 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可見甲 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證內容確有不一 ,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B男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跟我說時情緒很不好,不穩定 ,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繁,她看很多醫生, 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 生,她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 偵卷第42頁);及證人C女證稱:甲 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 個人動手動腳,甲 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人 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我上 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處理家裡 窗台的事情,事後她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對方 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她的感染部位,我 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偵卷第41、42頁)。觀諸證人 B男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碰觸甲 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 係證稱被告為「確認甲 感染部位」而「抓」甲 之肩膀,且 未聽過「按摩」二字,此與甲 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 「摸」其肩膀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甲 有說因為樹長到二樓, 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就 被告前往甲 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由其去電聯繫被告 並要求前來,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證人C女聯絡被告前來 乙節(偵卷第48頁)亦有未合,是證人B男、C女就其等知悉 或聽聞甲 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 與甲 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 無瑕疵可指,而本案甲 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證 人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 被告曾進入甲 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   ㈣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案被告倘若有於上開 時、地碰觸甲 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 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等節,尚屬可疑。蓋以甲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我後 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下就很生 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摸你的肌肉』 ,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你給我出去』, 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甲 身後,突以雙手捏 甲 肩膀,並在甲 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然此僅為甲 單方面指述,且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業如前述;參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捏一次,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記得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有騎自行 車一日北高行的事」(偵卷第49頁),是若被告確有以手碰 觸甲 肩膀之行為,依甲 上開證述觀之,衡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是否為被告聽聞甲 上開陳述後觸碰對方肩膀所造成甲 之 誤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 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 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 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 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 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 案被告倘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且被告與甲 係 初次見面,惟審酌被告係因應甲 要求前往甲 住處確認樹木 生長情形及所生影響,且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 騎乘自行車一日北高一事(偵卷第49頁)、案發地尚有證人 C女在甲 住處房間內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 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亦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 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甲 感到嫌惡及不舒服, 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 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 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C女、臺北榮民總醫院秘書到庭證述,以 證明被告余案發當日有與證人C女說明到場之原因及甲 要求 前往處理樹木生長一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然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應無調查必要,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 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B男、C 女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甲 之 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易-69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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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陳怡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遊戲同捆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 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 號)B1(Y區地下街,85櫃位)「普雷伊玩具王」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掩護把風, 再由丁○○徒手竊取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19,380元,下稱本案遊戲主機】並將之藏放於其 等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得手後旋即一同步行離去。嗣經甲 ○○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下分 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53、71、81、8 2、85、8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詳後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 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與被告丁○○一同 前往本案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遊戲 主機是被告丁○○拿的,他跟我說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商店內, 由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其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並 將深色提袋放至該遊戲主機上,試圖用以遮掩該遊戲主機後 ,被告2人旋即一同離去。嗣本案商店店員未見本案遊戲主 機,告知店長甲○○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取走本案 遊戲主機且未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下稱偵卷 )第55至57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偵卷第27至29頁,1 67至171頁,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乙○○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 、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6、59至61頁/光碟 於卷後存置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7 至51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  1.被告丁○○於【18:48:34】時牽著一名男童走進店內,且於 【18:48:37】時望向監視器拍攝方向,被告乙○○於【18: 48:41】時推著一台嬰兒手推車跟隨在甲男身後走進店內, 嗣被告丁○○轉身與走進店內之被告乙○○交談。  2.被告丁○○於【18:49:31-35】時打開嬰兒手推車車篷,並 將放在嬰兒手推車內、無內容物之深色提袋移動至嬰兒手推 車之車篷上,復於【18:50:04】時將嬰兒手推車移動至PS 5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在此期間被告乙○○均跟隨在其身後 。  3.被告丁○○於【18:50:06-08】時第一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 捆主機一盒但未成功,被告乙○○於【18:50:09】時走至被 告丁○○身後;被告丁○○於【18:50:17-19】時第二次試圖 拿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仍未成功,旋又於【18:50:22】 時第三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圖9)且被告乙○○ 於【18:50:24-27】時看向正拿取遊戲主機之被告丁○○右 手處,在此期間被告乙○○不斷向畫面左側張望。  4.被告丁○○於【18:50:38】時將嬰兒手推車向後移動至PS5 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前方,於【18:50:46-47】時第四次 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並放進嬰兒手推車內,旋即試圖 以深色提袋蓋住該PS5遊戲同捆主機,而被告乙○○於【18:5 0:48-52】時由被告丁○○身後看著被告丁○○將PS5遊戲同捆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趨前靠近被告丁○○,復於【18:50 :56-18:51:03】身體前傾看向嬰兒手推車內及看著被告 丁○○試圖以深色袋子遮掩PS5遊戲同捆主機。  5.被告丁○○於【18:51:04】時頭部略向右後方轉動後,被告 乙○○於【18:51:04-05】時轉身並經由畫面中商品架左側 走道走向該店出入口,被告丁○○則於【18:51:10】時推著 嬰兒手推車朝出入口方向前進,此時明顯可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一盒PS5遊戲同捆主機。被告2人於【18:51:14】時一同 走出商店。」   6.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90、91、 95至115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 戲同捆主機內,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後 且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即畫面左側)張望;嗣於被告丁○○ 第4次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且試圖以深色提 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站在其身後查看,甚至趨前 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告丁○○得手後隨即與被告乙○○一 同離開現場等情,業見前述,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 直接將地上的遊戲主機拿起來放在嬰兒車上並用布蓋起來後 ,即把嬰兒車推離開店乙節(偵緝卷第41頁)相符,復參以 本案遊戲主機之外包裝為一方形紙盒,外觀上體積非小,明 顯無法完全放進畫面中之嬰兒手推車內,應為一般人可輕易 察見,被告乙○○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 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遮蓋該遊戲主機時,既有查看、趨前 靠近被告丁○○之動作,衡情被告乙○○應已查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本案遊戲主機,其對於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移置於嬰 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辯稱其 沒有看到被告丁○○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云云(偵卷第169頁) ,要無可採。  7.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一同至本案商店內瀏覽商品,且被 告乙○○於本案商店內既知悉被告丁○○有拿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案商店 時,卻未見被告丁○○至結帳櫃臺付款或將所選購之本案遊戲 主機放回陳列區,此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即明(本院易字卷 第114、115頁),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竟未生任何疑惑或有任何遲疑,仍與被告丁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一同返回住處,返家途中更可見被 告乙○○所推行之嬰兒手推車上明顯可見有放置本案遊戲主機 等情,亦有監視器時序圖(偵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佐,被 告乙○○辯稱其離開本案商店一段路後有發現該遊戲主機,經 詢問被告丁○○其表示已付款云云(偵卷第169、193頁),顯 與常情有悖,亦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 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第4次拿取本 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 主機時,被告乙○○更查看、趨前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 告丁○○得手後,被告2人隨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乙○○對於 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 ,顯係在場掩護、把風,是被告2人就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丁○○於偵訊時固供稱:被告乙○○沒有幫我把風,偷的 時候她不知道,離開臺北車站時她才問我為何有這台主機云 云(偵緝卷第41、43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所示,被告丁○○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 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 ,被告乙○○更趨前並目睹上開過程,可見被告乙○○已然查見 被告丁○○之所有舉動,被告丁○○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應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 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 工合作模式,均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乙○○分別為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53、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丁○○因竊盜而獲取 之財物,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169頁,偵緝卷第43頁 ),該遊戲主機1臺自應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周歆 甯【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沈崇立(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招財進 寶」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 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 之少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招財進寶」、周 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丙○○,並佯稱為其好友、欲向其借款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款項。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萬 全街(地址詳卷)丙○○住處前,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附近將餘款交付予周歆甯,復由周歆 甯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將款項轉交予沈崇立,沈崇立即將款項攜離現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之3沈崇立住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處所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 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證人及 同案共犯周歆甯、沈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5至17、26至29、34、68至74、78至80頁),並有告訴 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6至3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6 頁)、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9日於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0至43 頁)、沈崇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0日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3執行搜索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 、56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招財進寶」、周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時一併返還予其,甚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轉交詐欺贓款 之過程,使警方得據此調閱轉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第 一層收水周歆甯及第二層收水沈崇立,並於沈崇立住處扣得 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 ○○1萬元而雙方成立調解,嗣已依約履行完畢,固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 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贓款為40萬元,被告 亦非自動繳交被害人丙○○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款項40萬元, 且自沈崇立住處所扣得之詐欺贓款為35萬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要件合致,應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  ⑵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⑶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所為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本案雖因想像競合而就被告所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旨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招 財進寶」、周歆甯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並為 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 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惟被告在「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下之分工內容,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丙○○ 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 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 所取得之報酬金額亦非鉅,然因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 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 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為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頁)存卷可佐,犯 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 審酌被告本案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並已於履行期間 完成指定義務勞務40小時,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 110年10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 緩字第35號卷第5至32、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 金40萬元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因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丙○○ 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付,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固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然其扣除報酬5,000元後之餘額均已依指示轉 交予周歆甯,且現已將其中3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丙○○,業如 前述,復查無卷內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或差額5萬元部分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或該差額5萬元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848-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 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 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 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 (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 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 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 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 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 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 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 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 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 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 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 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 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 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 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 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 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 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 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 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 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 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易-56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丙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外,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斷、破壞 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 扇處踰越侵入本案公司,並徒手開啟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屋內抽屜後翻找財物, 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丙○○ 發現本案公司遭侵入且鐵窗鐵條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本案公司外之草地扣得其上標誌「 星號」、「箭頭」圖樣及「SP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1頂( 下稱本案毛帽),經採集該毛帽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 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 丁廟拜拜,約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回桃園住處,並未至 本案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本案公司於1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遭他人 撬斷、破壞鐵窗鐵條而侵入,且該公司內部抽屜有經翻找、 撬開之痕跡,惟無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明確,並有案件資訊表、士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9、20、14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嫌犯係自鐵窗鐵 條遭破壞後之窗扇處侵入本案公司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53頁)存卷可參,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 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約於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 回住處,其未至案發現場,並以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為證云云。然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 下午騎乘該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 卷第177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 5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6時38分許,先獨 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至新北市八里 區觀海大道附近,沿途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同 路段299號、同路1段187號;復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獨自 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某處至新北市○○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此處與本案公司所在地(即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距離約200公尺、行車時 間約1分鐘。嗣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又獨自騎乘本案機 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 如交通順暢,到達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需費時 約48分鐘等情,有本案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 google地圖翻拍列印照片(偵卷第54至56、205至221、259 至265頁)附卷可按,且上開擷圖中均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 時曾搭載任何女子。是以,於112年1月2日下午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至新北市○○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男子僅有被告一人,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3_0000 0000000000」、「Ch2_00000000000000」、「Ch5_00000000 000000」),由錄影畫面中可見一名頭戴灰藍色毛帽、綠色 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男子於錄影畫面時間 18時29分許打開屋內房門進入辦公座位區,其後不斷於屋內 四處巡視,並以手持或口咬手電筒之方式,徒手拉開或以螺 絲起子撬開座位區抽屜後翻找其內財物,而甲男配戴之灰藍 色毛帽上有「雙箭頭」、「星星」圖樣「ORT」字樣,且由 其拉下口罩之畫面可知其為一名眉色淡、眼睛偏淡、鼻梁挺 拔之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7、155至239頁)附卷可佐,可知為本案竊盜行為之人 為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並配戴上有「雙箭頭 」、「星星」圖樣「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之男子;併審 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勘 察結果:「⑴勘查本案公司大門鎖為密碼電子鎖,門鎖未有 遭破壞痕跡,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痕跡,公司會議 室鋁窗外之鐵窗遭涉嫌人以工具破壞,於鐵窗上發現有手套 痕跡,被害人提供監視器上涉嫌人頭戴毛帽、戴手套、涉嫌 人頭戴之毛帽與現場遺留之毛帽樣式、顏色相符。⑵本案現 場採集遺留之毛帽經送驗,檢驗出1男性DNA型別,與涉嫌人 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其涉嫌之可能性高」。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68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5至140頁)在卷可憑;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 菀芝於偵訊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配戴一頂毛帽 等語(偵卷第179頁),且被告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到達該址附近之時間(18時1分 許,偵卷第215頁)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竊嫌侵入本案公司 之時間(18時29分許),二者時序連續,且將上開監視器畫 面擷圖、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擷圖、被告到 案之比對照片(偵卷第47至54、130、267至270頁,本院易 字卷第143至147、155至239頁)互核比對,上開竊嫌之面貌 、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等情,可認被告應為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於本案案發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撬斷、破 壞本案公司之鐵窗後進入,並徒手或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屋 內抽屜後竊取財物未果,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人無誤。  3.至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從 桃園出發,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當天下午先去林口竹林寺 ,再去廖添丁廟拜拜,因為拜拜要先脫帽子,被告脫下帽子 後放在機車,之後要牽車回家時就發現毛帽不見,因為才10 0元就直接回家等語(偵卷第177、179頁)。然由上開本案 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偵卷第54至56、205至2 21頁)觀之,自始均僅見一名男子獨自騎乘本案機車,未見 有任何女子與之同行,可見證人張菀芝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 時間一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添丁妙拜拜並返家等情,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屬實可信,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時,將帽 子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偵卷第153頁),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顯為犯後飾詞狡辯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不詳工具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後, 自該處爬窗進入公司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 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既可撬斷、破壞鐵窗之鐵條,且持用 之螺絲起子足以撬開抽屜,足見客觀上其等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不詳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司行竊,惟該公司無任何財物上損失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公司,並已開始搜 尋財物,僅因搜尋無獲而未得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 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4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及公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 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至98 、127至1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於 執行同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 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本案毛帽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毛帽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588-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 、1020、2172、4018、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就附表編號 1關於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部分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依序 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0時36分許起至0時56分許止」、「1 0,005元、5,005元、3,005元、22,015元」,附表編號2、3 之匯入(及提領)帳戶,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匯入(及提領)帳 戶,依序更正為「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于康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24 7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 年8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13000254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雅菁、林妤洵、黃麒瑄、陳鵬名、林 冠欣、林國義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 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 金額,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及52歲腳受 傷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黑莖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于康儷擔任提領 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于康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 訴。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提供之資料。  (四)監視器畫面。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于康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吻仔魚」 、「黑莖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 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雅菁(提告) 112年10月24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 29,98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起至同日0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26日01時4分許 29,96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1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芝玉門市) 11,005元 2 林怡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9分許 16,984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7時44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20,000元 3 林妤洵(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1日 17時37分許 99,991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8秒 (2)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43秒 (3)112年10月25日17時   46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16秒 (5)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4)20,000元 (5)17,005元 4 黃麒瑄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8時44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1日19時27分31秒許 (2)112年11月1日19時28分22秒許 (3)112年11月1日19時29分0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5 許端伊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9時50分21秒許 6,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19時59分05秒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 6,000元 6 陳鵬名 (提告)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1日16時38分45秒許 (2)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13秒許 (3)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40秒許 (4)112年11月1日16時40分5秒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2日1時3分20秒許 (2)112年11月2日1時3分54秒許 (3)112年11月2日1時4分26秒許 (4)112年11月2日1時4分58秒許 (5)112年11月2日1時5分30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7 林冠欣 (提告) 112年10月25日22時 26分許 佯稱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林冠欣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0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11分許 (1)49,989元 (2)49,99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16分許起至同日0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100,025元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8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3分許 (3)112年10月   26日00時24分許 (1)9,991元 (2)99,975元 (3)7,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6分許起至同日0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117,030元 8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佯稱告訴人夏秀宛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開設賣場並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02分許 21,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9 楊亞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 06分許 佯稱「賣貨便」未升級,需依指示操作數位簽署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27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8分許 (1)9,985元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3分許起至同日0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40,010元 (3)112年10月   26日00時31分許 (4)112年10月   26日00時32分許 (3)10,000元 (4)10,000元 10 鄭素芬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3時 10分許 佯稱告訴人鄭素芬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17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20,005元 11 林國義 112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 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林國義在「瓦斯通」購買瓦斯有誤刷信用卡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9日 00時00分許 29,989元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9日0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2024-11-22

SLDM-113-審訴-963-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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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醫 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就借款事項 並未獲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 乂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 章,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 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 劉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 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 借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 予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劉义鳴」、崇德診所、黃 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 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人黃鈺喬部 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35頁),最高法院審理後, 則就原判決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第4頁第8-10行),是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曹慶 如、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劉乂鳴、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劉乂鳴、黃鈺喬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 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上更一字卷 第109-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 、借據交付黃鈺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有授權我 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乂鳴的名 字。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時,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 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只有寫「劉义鳴」、金額,就 交給黃鈺喬,是黃鈺喬在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的印章,最後黃鈺喬也沒有把60萬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票上僅有記載金額、「劉义 鳴」,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無 盜用印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概括授權使用「劉乂鳴」 之名義處理事務、且受黃鈺喬之逼迫,故被告並無偽造署名 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又因黃鈺喬要求需 提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 意借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持向黃鈺 喬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號卷第47-53頁、訴字卷 第229-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468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且未取得劉乂鳴之授 權:劉乂鳴證稱:106年間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費用,請我 當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我有配 合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供健保局匯入金錢,只有 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的大小章,以為診所必要費用及非藥費 的支應,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 經超過授權的範圍,我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 借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 元,是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57-159頁、訴字卷第157-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 診所名義負責人,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況且衡以 劉乂鳴僅係擔任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並無至密親 誼關係,豈有可能概括授權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 擔保責任,益徵劉乂鳴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 票或借據,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違常情。故 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簽 署「劉义鳴」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1.黃鈺喬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所,但被告 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家崇德診 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崇德 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 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沒 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106年7月6日那次我之所以願意 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款,而且還 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醫師是劉 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醫師是 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 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 ,他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訴 字卷第229-237頁),是黃鈺喬要求被告提供崇德診所掛 牌醫師簽署借據或憑證以為被告借款擔保,方願意借款, 而被告竟持與掛牌醫師姓名極為相似、即簽署「劉义鳴」 之文件(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以為借款, 其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可見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2.被告雖以: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簽「劉义鳴」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可資相佐,且:    ⑴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乙節 ,有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 在1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 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468卷第96、97頁);② 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是我簽的 ,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25頁);③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本票上「 劉义鳴」是我簽的,借據上「劉义鳴」不確定是不是我 簽的,但是本票、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黃 鈺喬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④於111年5月18日 審理時復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 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 鳴」,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④後於112年5月11日則又 辯稱:我沒有欠黃鈺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 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 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 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1頁),⑤於113年4 月18日則陳稱:黃鈺喬前男友陳武雄與我一同投資診所 ,後來陳武雄沒有向我要錢,是黃鈺喬跟一些很像黑道 的人向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寫本票讓黃鈺喬去 調錢,所以我就寫了,在本票上寫了「劉义鳴」、陸拾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主觀上就是要寫崇 德診所負責人的名字,事後才發覺差一點,不是故意寫 錯的等語(見更一字卷第107、123頁)。被告對於其是 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復以,黃鈺喬係欲以「掛牌醫師」之資歷為擔保,豈有 故意逼迫他人簽署後,不仔細察看而收受「非掛牌醫師 」姓名之擔保文件?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 足採。       3.被告自承:本票只有寫「劉义鳴」、陸拾萬元整,借據僅 有寫「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細查本票上 署名「劉义鳴」及「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之相關 位置,「劉义鳴」之署名並非緊鄰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 欄位依序為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後,在地 址欄後方始簽署「劉义鳴」之署名,是倘如被告所言應黃 鈺喬要求先以掛名醫師發票簽名、後黃鈺喬始蓋用印文, 則被告先於本票中簽署「劉义鳴」,該時發票人欄位應為 空白,被告何以將發票人欄位空出、而於地址欄署名?是 以「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劉义鳴」依序排列 、簽署之欄位,可認被告簽署「劉义鳴」時,該發票人欄 業已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因發票人已無 足夠位置,始於地址欄簽署「劉义鳴」署名。   4.觀諸上開借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收到現金陸拾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 該筆金額,又豈會願意持交借據予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 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 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 項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上訴字卷第229-237頁) ,然:   1.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並將被告自承書寫之106 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存於證物袋內)、當事人/ 證人年籍資料單(見偵10288卷第109頁)、103年12月5日 切結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見上更一字卷第149-155 頁)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日欄數字與被告書寫之其他文件部分是否同一人書寫,然 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係藉由歸納、分析、比對 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研判筆跡書寫者之異 同,而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經檢視 後認其筆畫線條簡單,缺乏足資鑑判異同筆跡特徵,無法 與送鑑之其他文書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 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870號函(見上訴字卷 第209頁)在卷可稽,是經鑑定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復以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 第343、345頁)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2借據上之日期,其 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二者出現不同(「7」、「✽」 其上是否添加一橫槓之差異),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 書寫,鮮少會出現不同之筆法;再者附表編號1發票人、 發票金額之墨跡顏色與發票日期欄、地址、身分證號碼之 墨跡顏色亦有不同,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書寫,鮮少 會中間換筆、出現不同之墨色;是發票人、發票金額之書 寫,與發票日欄、地址顯非同人同時間接續完成。   3.黃鈺喬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立上 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 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 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 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 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 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 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 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 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 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鈺 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 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 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义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印文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 罪名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 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 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 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 「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正 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故 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 父親、配偶,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偽造之「劉义 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劉乂鳴 」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43、345頁)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2 借據1紙 借款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2-上更一-125-20241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泓 陶泓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昀泓、陶泓銓因故與告訴人邵子晏發 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2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臉部雙側顴骨處擦挫 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昀泓、陶泓銓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昀泓、陶泓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與張昀泓、陶泓銓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SLDM-113-審易-18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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