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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萬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6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7 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萬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坤富」署名共貳枚、「吳」署名共柒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於購 買訂單上偽簽『吳坤富』之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安裝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之『吳坤富』或『吳』之署名」、第12至14行「而 吳克興依約於同年5月18日將上開家電裝設定位,巫萬永再 於簽收單上簽署『吳』字樣,」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編號2「被告吳克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吳克興」,並補充「被告巫萬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內多次接續偽簽 「吳坤富」、「吳」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私文書,進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至第1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購買家電,明知未經「吳坤富」之授權或同意 ,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資料上偽造「吳坤富」、「吳 」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不僅損害「吳坤富 」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之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 7、3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 代理人收受,皆非被告屬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1 109年5月11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發貨單)上 「吳坤富」署名1枚 偵卷第57頁 2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18日(贈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發貨單)客戶簽收欄 「吳」之署名共5枚 偵卷第59至67頁 3 109年5月間之某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顧客收執聯顧客詳閱親簽欄簽名處、顧客同意簽名欄、顧客同意完工簽名欄 「吳坤富」署名1枚及「吳」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巫萬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萬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6時許,以「吳坤富」之 名義,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 (下稱大同3C大里服務站)站長吳克興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80萬4,000元之冰箱6臺、冷氣7臺、洗衣機2臺、電視機8 臺,並於購買訂單上偽簽「吳坤富」之署名,再將訂單交予 吳克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克興、吳坤富以及大同3C大 里服務站對於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巫萬永並於同年5月25日 、6月初某日,交付25萬元(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 為109年6月25日)、55萬4000元(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109年8月25日)之支票,而吳克興依約於同年5月18日 將上開家電裝設定位,巫萬永再於簽收單上簽署「吳」字樣 ,然嗣後巫萬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卻皆遭大里區農會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吳克興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委由 吳克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萬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以「吳坤富」名義,訂購本案商品,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坤富」是伊跟外面別人講的名稱,但伊跟吳克興說伊叫巫萬永。  2 被告吳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顧客收執聯、發貨單、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萬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 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佯以支票購買本案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於本署訊問時陳稱:伊 當時有發生車禍,對方本來要給伊錢,所以伊才會以支票購 買本案商品等語,而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確有與他人發生車 禍,且車禍對方保險公司亦有答應給付賠償款項乙節,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3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09 700號函暨函附之車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款項,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0

TCDM-113-簡-1641-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曉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曉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態度尚可;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伍曉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士原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許士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士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士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伍曉 玫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士原,有113年6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0

TCDM-113-中簡-251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菁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點,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內容予告訴人A男而恐嚇告訴人行為、以及於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時點,先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黑函內容予附表二所示接 收人,而加重誹謗告訴人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 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 字誹謗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非短,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損害,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仍未商談調解、賠償損害、亦未 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其照顧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 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9

TCDM-113-簡-1961-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遂於同 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 為「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駕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顏順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五光路與復三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63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李信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3日偵 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1紙、商業登記抄本〈品昕養生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錄影譯文、品昕養生館 平面配置圖及搜索現場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2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 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容留1名成年女 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受雇於他人販賣東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越 南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上 夜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裡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照 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 );兼衡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9 頁),而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均屬被 告所有丙○○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丙○○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保險套28個 丙○○ 2 監視器主機1臺 丙○○ 3 監視器螢幕1臺 丙○○  4 帳冊1本 丙○○  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品昕養生館」,媒介及容留越南籍 女子TRAN KIM KHA,在上開「品昕養生館」房間內,提供性 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 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 ,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等金額, 由丙○○抽成700元,餘款則由TRAN KIM KHA取得,乙○○則負 責擔任「品昕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協助看顧 管理養生館,丙○○、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在上址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李○明(真實年籍 詳卷)、應召女子TRAN KIM KHA及乙○○,並扣得保險套28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 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是小姐的個人行為,我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天是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當時我都在睡覺,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3 證人TRAN KIM KH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徵時即知悉該處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客人係店家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700,被告丙○○可抽成700元等語。 4 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不止1次至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到房間後交給小姐,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884165號函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丙○○與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品昕養生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從事性交易、證人李○明使用之保險套與查扣之保險套相同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查本件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上揭犯行 ,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09

TCDM-113-簡-196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易-320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函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64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726-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 告訴人謝靜怡均在監服刑,僅因在監獄中發生爭執,竟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出監)與謝靜怡同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因細故與謝靜怡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9時22分許,在臺中 女子監獄南二舍238房內,徒手推打謝靜怡,致謝靜怡受有 雙手正反側及手指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秀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謝靜怡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不滿告訴人謝靜怡將床上之個人物品撥至地上,因而 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6日 中女監戒字第11300040240號函文及所附受刑人訪談紀錄、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就醫記錄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傷害 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09

TCDM-113-中簡-290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宗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宗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及 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81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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