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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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婷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其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按 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6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 1,1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1,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銘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許智鈞 崔書明 趙建清 李淑吟 林志鴻 饒貴祿 鄭柏信 潘豐忠 劉羿賢 張佳莉 陳柏融 廖國民 郭吉倫 張明宏 莊勝宗 吳叡錚 江偉利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3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與被告許智鈞等18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 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計算式:165萬×18=2,970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29萬1,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60元(計算式:29萬1,8 60-4,500=28萬7,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1

TPDV-114-訴-114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羅昭麟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 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1

TPDV-114-補-48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汶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百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 1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百吉大廈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其中『2、3樓為公司行號,人員進出 繁多,管理費加倍收繳。』之部分內容無效。」。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確認規約無效部分,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關於百吉大廈2、3 樓應加倍收繳每月管理費內容無效,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為其免於繳納前揭加倍收取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 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 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 6月、第三審1年6月,共計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 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23萬2,096元【計算式:起訴時每坪差額100元×(2樓363.9 8坪+3樓362.7坪)×72月=523萬2,096元】,另加計聲明第2 項返還110至113年度溢繳納管理費及電費補助412萬1,40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35萬3,502元(計算式:523萬2,09 6元+412萬1,406元=935萬3,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4-補-458-202502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8-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詹明哲 被 告 楊士玄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 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之2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即30萬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 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30萬元,共計為195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邱素珍 被 告 陳淑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 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因財產權 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 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 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 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 (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觀 諸原告提出萬佛庵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庵信徒,除前 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案之信徒外,凡信仰佛教之女性自願在本   庵剃度遵守戒規住在庵內靜修者,得加入本庵信徒。惟須由   本庵信徒二人之介紹,由信徒大會議決行之。」,足見依上 開章程之規定,萬佛庵信徒之產生並非基於特定身分關係, 與人格無密切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 係不存在具有經濟上利益,而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萬佛 庵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庵若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 私人企業所有」,可知無從依萬佛庵之財產及信徒受益之情 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 定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108年度重上 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意見參照)。又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與萬 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與原告所提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 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復非因身分或親屬關 係而生,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 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爰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165萬元定之。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一、二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1

SCDV-114-訴-197-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 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 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 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 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 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0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非對 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薛公旦、林清華當選無效等 語,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 告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9

TPDV-114-訴-117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泳葳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 ,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 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 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 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判決後,由其第一 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建廷律師,於 上訴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 情,固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3 、489至490、493至501頁)。惟前揭上訴狀未附第二審委任 狀,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出具之王展星律師委任狀,關於「並 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固將「並有」、「但無」併列而未圈 選(同卷第27頁),然抗告人業已具狀陳明其於原法院有授 與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57頁),又王展星律師委任陳建 廷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同卷第439頁) ,堪認王展星律師及陳建廷律師均係本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 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第二審出具 委任狀續受委任,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先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以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卻 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9

TPHV-113-抗-12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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