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汶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百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
1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百吉大廈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其中『2、3樓為公司行號,人員進出
繁多,管理費加倍收繳。』之部分內容無效。」。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確認規約無效部分,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關於百吉大廈2、3
樓應加倍收繳每月管理費內容無效,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為其免於繳納前揭加倍收取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
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
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
6月、第三審1年6月,共計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
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23萬2,096元【計算式:起訴時每坪差額100元×(2樓363.9
8坪+3樓362.7坪)×72月=523萬2,096元】,另加計聲明第2
項返還110至113年度溢繳納管理費及電費補助412萬1,40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35萬3,502元(計算式:523萬2,09
6元+412萬1,406元=935萬3,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TPDV-114-補-45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