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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陳志成即快樂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8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鳳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保全標的物於上訴人安裝保全系統時,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高度 為2 公尺,開啟高度亦為2 公尺,而上訴人所安裝之保全器 材位置係在天花板下方,足徵上訴人自安裝保全器材起至拆 除時止,根本無法接觸限制開關,是開門之綠色電線被剪斷 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為,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照片係添誠 馬達公司之「限制開關」,即控制鐵門停止高度之設備,茲 提出添誠馬達限制開關供參,由此可知證人李芳生證述控制 鐵捲門開啟後至停止為磁簧開關(檢知器)所控制,尚與事 實不符;又依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手寫圖表所示,可知 系爭鐵捲門關閉後即無法再次開啟,上開圖表顯然係錯誤圖 表,亦與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無關;況證人李芳生既知 悉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為一磁簧開關,竟不主動檢查並 加以修復,反而逕自開啟造成天花板損壞,更未提出照片佐 證,原審判決未詳查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 憑採,自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人李芳生係修復鐵捲門之專業人員,系爭鐵捲門有無法開 啟之情形,其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詳為檢查故障之原因   ,且其在修復系爭鐵捲門時,天花板裝潢尚完好、並未損壞   ,詎其竟在檢查故障原因時未詳為測試找尋故障之確切原因 而私自接線,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鐵捲門上面限制開 關開門之電線接在一起,嗣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好,其接好 後即請被上訴人以遙控器打開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就上 升並直接跑到天花板裝潢裡面卡死,方造成天花板之裝潢損 壞,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及 證人李芳生所造成,根本與上訴人無關,遽認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背民法第227 條有關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另由證人戴 逸宣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僅雇請專業人員修復系爭鐵 捲門達到可開啟之情形即可,尚不需破壞天花板裝潢或再就 系爭鐵捲門雇工修繕,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 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原審判 決採認其證言違背法令之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 得加以審酌。  ⒉經查,原審判決先係以原審被告戴逸宣之證述,認定系爭鐵 捲門確在戴逸宣至系爭房屋拆除保全設備後之翌日即發生不 能開啟之情形,再分別對照證人李芳生、戴逸宣之證述內容 暨照片相對位置、檢知器之圖等證據,進而認定本件係戴逸 宣於拆除保全設備時,誤將系爭鐵捲門之開門電線剪斷並拆 除控制器,致系爭鐵捲門僅能關門而不能開門,且開門後無 法控制開門高度,致一路升到最頂端而卡進上方天花板裝潢 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仍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我國成 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 應認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2 即添誠 馬達限制開關照片影本,此為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並無原審違背法令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 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簽立保全契約   ,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妥善拆卸保全設備,此屬上訴 人基於保全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系爭鐵捲門在戴逸宣拆卸保 全設備前均正常升降,拆卸後雖可正常關門,但翌日已發現 無法開門,且開門亦無法控制高度,造成上開故障之原因係 開門電線遭剪、控制器遭拔除,此為上訴人所屬人員處理不 當所致,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需支付系爭鐵捲門及天花板 裝潢之修繕費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屬有據,核原審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 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 明,則在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可歸責上訴人之前提下,認定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暨因果 關係有所爭執,然此部分仍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已,並非實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更無從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 原審據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 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4

KSDV-113-小上-88-20250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7元,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內側車道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靜美所有而由訴外人蔡瀚陞駕駛沿自由路 內側車道北往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6,300元( 零件費用7,900元、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3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00÷(5+1)≒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 900-1,317) ×1/5×(10+4/12)≒6,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0-6,583= 1,3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 ,乙車損害額為9,717元(計算式:1,317元+3,400元+5,000元=9 ,71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45頁被告陳述 之住址及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665-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婷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雅芳 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劉婷方、相對人即被告劉雅芳、鄭崇文律師即蔡金 筍之遺產管理人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76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 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一)就被繼承人劉明福 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如家事起訴狀附 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鄭崇文律師即蔡 金筍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劉明福之遺產,聲明(一)、(二)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392,412元,原告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 判費為8,700元。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三 分之一,即2,900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婷方 3分之1  2 劉雅芳 3分之1  3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2025-02-22

PCDV-114-司家他-24-202502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趙崇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11.75.132.138)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 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51萬9,467元未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其利 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1

TPDV-114-訴-27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孝賢 被 告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明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杜志忠」,嗣於民國114年1月2 日具狀更正為「賴孝賢」(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當事人 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明公司於113年8月間邀同被告杜志忠、賴 孝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 ,共分60期,利息按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8. 8%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 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帝明公司未依約正常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當時借款利率計為 年息10.54%),是被告帝明公司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又 被告杜志忠、賴孝賢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帝明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貸款總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帝明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帝明 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杜志忠、賴孝賢為被告帝明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杜 志忠、賴孝賢應就被告帝明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1

TPDV-113-訴-7463-202502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崇源 魯庭鳳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卓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崁頂國小學生,113年6月26日下 午2時10分兩造在崁頂國小課後班直笛才藝課下課時發生糾 紛,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 牙齦及臉頰軟組織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0元、慰撫金198,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且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崁頂國小學生,前揭事件發生時,原告就讀 二年級、被告就讀五年級,兩造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參加直 笛社團課間互有打、踢等動作,下課至走廊上時,原告先跳 起打被告,被告出現反擊之攻擊動作,原告於同日至安泰醫 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崁頂 國小調取校安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於本院當 庭勘驗影片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曾檢舉原告栽贓,惟本院檢視兩 造衝突過程,原告跳起打到被告後,被告隨即上前找原告, 即使第三人A女(未成年人,以下以A女代稱)介入兩造之間 ,攔阻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上前,並有 繞過A女之情形,兩造進入監視器死角範圍9秒後被告才回到 鏡頭中,此時周圍經過之學童均注視原告所在方向,顯然有 吸引渠等注意力之事發生,被告隨即在8秒後爬上樓梯離開 現場。依證人庭呈崁頂國小保健室護理師於學生健康資訊系 統所製作之紀錄,顯示事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向護 理師主訴被踢到右膝蓋及打到左臉頰,經護理師檢視結果為 (右膝蓋)無明顯外傷、(左臉頰)無明顯外傷,但輕微紅 ,乃分別進行(右膝蓋)消毒、擦藥,(左臉頰)冰敷處理 ,有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護理師檢視時 間與上開衝突時間密接,現場又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衝突, 倘被告並未打到原告致傷,護理師顯無可能在原告臉上觀察 到前揭現象,與前開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核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據。 ㈢、被告另雖辯稱:當天係因還要上太鼓課所以離開現場,原告 是因為在哭所以臉頰紅紅的等語。但兩造在教室內數次衝突 ,原告均未哭泣,此為本院勘驗影片所確認。又被告所見原 告哭泣時間應係衝突當下或事後在校期間,至原告於當日下 午5時19分入安泰醫院時已經過3小時,仍經醫師診斷受有挫 傷,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崁頂國小主任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 20幾分時有學生來跟我說,直笛老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到 走廊時沒有看到兩造,當時原告已經去保健室、被告要上太 鼓課,只有看到直笛課的其他小朋友,我問他們剛剛兩造是 否有吵架,小朋友說他們有吵架,原告哭了,哭得很大聲, 當下我有問是否有人看到打架情形,有一位A同學(即A女) 跟她哥哥說她當時比較接近兩造,他們說有看到在吵架,看 到被告有打的動作,但沒有看清楚原告被打到的部位,(本 院卷第353頁)編號1是A同學、編號2是A同學的哥哥。其他 小朋友說兩造之前爭吵、打來打去,後來原告就哭得很大聲 。後來我將兩造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兩人都說對方罵自己 、對方打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紅紅的,我針對原告臉 上的傷,詢問被告有沒有打原告,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 個吵架、結果原告臉上有傷,你怎麼解釋?被告小聲的說「 我只有碰到她而已」。被告說是原告先打他的,我問原告有 沒有先打被告,原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後來改口說她有拍 了被告一下。詢問的過程中,我發現雙方講對方的都是對的 ,講自己的都有所保留。被告或其家長在看到影片之前,都 沒有否認過原告指控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35 0頁)。 ㈤、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所指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以監視器並未拍到畫面一再否認,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分 別於6月26日、6月28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28日至A bc潮州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醫療費用。 原告雖以因為想要看同樣的醫生,所以兩次都掛急診為由而 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無再次急診之必要,是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掛號費用應以100元、部分負擔費用應以240元為 當(安泰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亦無重複聲請之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4 0元(計算式:700元+340元+100元=1,140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 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生、發 生糾紛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傷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0元(計算式 :1,140 元+10,000元=1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 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勘驗內容 ㈠室內部分 影片開始:原告與藍衣女同學(下稱A女)在玩桌遊 00:09:32 被告進入圍觀 00:16:26 A女與被告互相以手揮打對方 00:16:36 原告向老師報告 00:17:00 原告經過被告時伸手拍了被告一下,被告回頭 00:17:03 被告以左腳推踢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未跌倒,抬腳撫摸      被踢處並跳了兩下 00:17:09 A女向老師報告,手指被告 00:17:15 原告抱腳坐下,向老師告狀,老師無明顯動作,看不出是否      有針對此事說話 00:17:28 原告自行站起,由A女攙扶單腳跳方式經過被告面前,被告      與A 女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出手推被告,被告也推原告,但      A女從中阻擋,被告打了A女一下,兩人持續口角。 00:18:04 原告回座露出笑容,觀看A女與其他同學玩桌遊,被告圍在      老師桌旁聽老師說話 00:18:49 原告起身跳到桌旁 00:19:30 原告兩腳站立 00:19:35 原告轉身又開始單腳站及跳 00:20:32 原告回到座位 00:21:36 原告跳到老師桌旁 00:22:24 原告出現換腳站立動作,隨即換回縮起右腳 00:23:17 原告及A女向老師報告右腳的事 00:23:43 老師轉向被告,似告誡被告,隨後眾人回座位準備下課 00:24:11 另名男同學與被告模仿僵屍跳 00:26:20 A女與被告口角,A女多次以手上袋子揮打被告,被告也有推      A女 00:28:28 眾人走向門口 全部過程中,除原告、A女、被告彼此發生爭執外,無其他人與上開三人有紛爭情形。 ㈡室外部分 00:00:03 被告先出來,原告出來後隨即跳起打被告,被告要反擊,但      A 女阻擋,雙方進入監視器死角 00:00:12 被告回到鏡頭中 00:00:20 被告爬上旁邊的樓梯後續影片未再看到原告、被告 ㈢勘驗結果 被告於教室外確有要攻擊原告之動作,惟起因係原告先動手攻擊被 告。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2 113年6月28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3 113年6月28日 Abc潮州牙醫診所 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50元

2025-02-21

CCEV-113-潮簡-776-2025022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3、49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97.190)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77%機動計算,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2年4月1 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65.11)向伊線上申 貸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 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2月 11日、113年1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分別 為年息3.38%、12.6%),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18萬8,594元、11萬 9,205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 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小額信貸 1,188,594元 3.38%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19,205元 12.6%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4-訴-18-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稱: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 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 稱更一 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起訴及聲請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 其中2,718,101元已於第二審確定(參第三審判決第1頁20行 -第2頁第6行),皆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 元之百分之25【計算式:2,718,101÷10,949,707×100%=2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另8,231,606元部分遲至終 局確定,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元之百分之 75【計算式:8,231,606÷10,949,707×100%=75%】,是以本 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 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27,090元,其中4分之3即20,318元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25%×3/4=20,3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分之1即6,77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08,360元×25%×1/4=6,772元】。另就『未確定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81,270元,其 中10分之9即73,14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7 5%×9/10=73,143元】,10分之1即8,12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108,360元×75%×1/10=8,12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2,540元(前 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22頁收據1紙), 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40 ,635元,其中4分之1即10,15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 2,540元×25%×1/4=10,159元】,4分之3即30,476元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25%×3/4=30,476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121,90 5元,其中10分之1即12,19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2, 540元×75%×1/10=12,191元】,10分之9即109,714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75%×9/10=109,714元】。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3,864 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裁定及第31頁收據1 紙),依更一審判決諭知,其中10分之1即12,386元由相對 人負擔【計算式:123,864元×1/10=12,386元】,10分之9即 111,47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3,864元×9/10=11 1,47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已支出部分共計286,404元,其中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251,668元【計算式:二審已確定30,476元+二審未確定 109,714元+發回前第三審111,478元=251,668元】,另34,73 6元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計算式:二審已確定10,159 元+二審未確定12,191元+發回前第三審12,386元=34,736元 】。次就相對人已支出部分為108,36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部分為14,899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6,772元+一 審未確定8,127元=14,899元】,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93 ,461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318元+一審未確定73,143 元=93,461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 求58,725元【計算式:93,461元-34,736元=58,725元】。是 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25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0

TPDV-113-司聲-15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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