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7
、8473、8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花瓶6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170元,由蘇政治、劉珮琪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612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店
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6,000元」後,應補充「未發還
天龍宮」。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2萬5,000元」後,應補充「已
發還福仁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所載「10月確定」後,應補充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蘇政治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劉珮琪部分,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
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8473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
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2人竊得之物中,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花瓶6支
,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之天龍宮,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雖已查獲青銅花瓶11支發還予被害之福仁宮,但被告2人於
犯案當日變賣青銅花瓶所得共計新臺幣3,170元(見偵8473
卷第32頁),尚未查獲扣案,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劉珮琪為夫妻,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縣金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
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12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嗣因蘇政治
走出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發現形跡敗露,即返回店內並趁
隙將上開刮鬍刀片丟置在結帳櫃檯旁報架,嗣經該店組長鍾
捷威察覺商品擺放位置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龍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蘇政治徒手將宮內花
瓶6支(價值6,000元)丟至宮外草皮,並裝入米袋後,與劉
珮琪一同將花瓶搬運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得後旋即離
去。嗣經天龍宮廟方人員張宗榮發現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
○路00號福仁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珮琪徒手竊取宮
內青銅花瓶1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復由蘇政治搭
載劉珮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明昇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經福仁宮委員簡碧蓮察覺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捷威、張宗榮、簡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商品架上,將刮鬍刀片1盒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捷威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行竊經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宗榮發現天龍宮內花瓶6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龍宮內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經過。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蘇政治名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碧蓮發現福仁宮內青銅花瓶11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至明昇資源回收場變賣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福仁宮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等事實。 6 過磅單影本5張 證明福仁宮內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遭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福仁宮、明昇資源回收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與變賣竊得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以及被告劉珮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政治所涉3次竊盜
犯行、被告劉珮琪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皆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該等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珮琪前因數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劉珮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
2月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嫌,足認被告
劉珮琪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33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