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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版壹片)、鐵盒貳個、刮刮樂貳張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壹個、洗衣球壹盒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全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版1片)、鐵盒2個、刮刮樂2張及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現金新臺幣20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謝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 ,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由謝勝全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 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若夾取之空鐵盒落入機檯洞口後 ,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 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謝勝全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5分 許,至前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臨檢,當場查獲 謝勝全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鐵盒(代夾 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 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 、洗衣球1盒、現金2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74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511-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113001(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渠等於 113年7月29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四湖參天 宮停車場內,因甲○○要求與甲女復合遭拒而起爭執。詎甲○○ 為確認甲女手機內是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聯繫之內容,竟在 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強取甲女所有之手 機,進而迫使甲女非自願搭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並於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期間,持續與甲女爭搶上開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女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 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7頁、第55至59頁)。  ㈡四湖參天宮周遭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39張(偵密卷第3至24頁)。  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偵密卷第33至3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本案車輛國道通行明細1份(偵卷第39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7 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為達成其觀看、閱覽告訴人手機內容之目的,先強取告 訴人之手機,迫使告訴人非自願搭上本案車輛後,復又在本 案車輛內與告訴人爭搶手機,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以2人曾經交往,且被告於準備程序 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親友彼此熟識,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乃未 滿18歲之少年乙情,知之甚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其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無果,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 過程中,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其身體力 量優勢,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以致告訴人為拿回手 機,不得不搭上本案車輛,而後其又在車內與告訴人爭搶該 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告 訴人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於本案發生以前,除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賭博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佳,同時酌以其本案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方法 ,及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所採取之行動,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處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ULDM-114-簡-61-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林浩暐 莊明枋 陳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四人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賭博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至二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三至五部分為在賭檯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王美玲供稱:我 與林浩暐、陳玉文於今日玩天九牌,每局10元,贏的人把錢 放桌上,即扣案的現金,用來向我家所經營之雜貨店買酒, 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15、134頁),經核,與被告 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一 天九牌 1組 王美玲 二 骰子 3顆 王美玲 三 現金 70元 王美玲 硬幣50元1枚、10元2枚 四 現金 170元 林浩暐 硬幣50元1枚、10元12枚 五 現金 300元 陳玉文 佰元鈔3張

2025-03-11

TPDM-114-單聲沒-20-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朝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朝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朝嘉於民國113年4、5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進入「AT99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址:at99.com.tw,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頁面 並按指示申請會員,嗣於審核通過後,該網站之不詳管理人 員即提供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帳戶所涉犯罪部分,另 行偵查中)予關朝嘉,供其投注賭資所用。關朝嘉於完成上 開帳號申設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之居處及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透過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進行簽注,賭博方式係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0.2至2,000元之賭金進行拉霸,若螢 幕顯示之20個方格中(4格1列,共5列),出現相同符號在 同一列或構成一條斜直線則可贏得投注金額1至20倍之獎金 ,若未能出現上開排列,賭金則歸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 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關朝嘉並因 此獲有11,000元之彩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朝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 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51頁)及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 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立法 理由為:「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 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 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 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既已明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則毋需再借助構成要件 之解釋,將本案情節納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射程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有所不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透過手機以網際網路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網際網路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決判 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 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自承:我於113年5月29日收到11,000元之匯款,是娛 樂城點數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50-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男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7,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復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1月 ,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盡速結案以專心抗癌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文男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文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YDM-114-聲-43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良明知「通博娛樂城」、「王者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其方式為先至前開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 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前開賭 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峻良即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峻良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1時2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峻良上揭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小米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7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平板蒐證截圖照片26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得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10

TNDM-114-簡-81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1月27日」   應更正為「12月初某日」(參警卷第2 頁所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13 年1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名下房屋、聚眾   賭博麻將並抽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提供其名下房屋、聚   眾賭博麻將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   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經營賭博   時間非長、規模和獲利非鉅等,暨其年逾7 旬、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經營半個月左右,每1 將抽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天2 將乙節(見警卷第2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計算,扣除每週週末2 日、為警查獲當日尚未收取    ,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2 週共計10日,計算式:    200 元× 2 將× 10日=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1 個、骰子3 顆,雖係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 頁背面所    載),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YDM-114-朴簡-2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 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 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 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 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 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

2025-03-10

KSDM-114-簡-60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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