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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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籃立為 吳光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 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 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 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涉犯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576號、第31594號)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等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案 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9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龍113 偵43860字第11391208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 ,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梁璇躍 男 28歲(民國85年2月26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同上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 5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綽號「武財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梁璇躍(綽號「GT3」)、吳光淼(綽號「十 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6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3人,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建立TELEGRAM通訊軟體「支援群快打部隊」群組,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民國113年4月間籃 立為、梁璇躍、吳光淼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鈴胞兄 即陳文盛於113年4月間許,以無帳戶可用為由,向陳宜鈴借 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4日寄予吳光 淼(陳文盛此否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吳光淼於11 3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多田門市)領取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5日夜間攜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交付予籃立為,並介 紹鍾衍華(已經另案起訴)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籃立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 指揮角色,先於113年5月26日(下同)上午指示鍾衍華至指 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再於11時許在蘭夏會館交付合庫金 融卡予梁璇躍,命梁璇躍轉交合庫金融卡鍾衍華,供鍾衍華 領取匯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所得。梁璇躍遂於11時4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正街及大墩十街旁之網球場,交付 合庫金融卡予鍾衍華。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編號1、2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 嗣因鍾衍華尚未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 遭警方拘提,扣得上開合庫金融卡(卡片膠膜撕毀,無法辨 識帳號,僅得辨識戶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妘、何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鍾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坦承於113年5月25日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鍾衍華坦承遭警方扣押之合庫金融卡係於113年5月26日受籃立為指示,由梁璇躍交付,欲供鍾衍華用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梁璇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領取後交付予籃立為。 3、鍾衍華係透過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介紹而認識籃立為、梁璇躍。 4、籃立為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與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3 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3、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鍾衍華至指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 4、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4 被告吳光淼於警詢中之供述。 1、鍾衍華係於113年5月25日透過吳光淼之介紹而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 2、籃立為係吳光淼之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 3、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4、合庫金融卡於113年5月26日係由梁璇躍交付予鍾衍華。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欣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佩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7 證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宜鈴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後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告訴人警詢陳述、包裹寄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鍾衍華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依籃立為之指揮向梁璇躍領取合庫金融卡,並依指示等待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贓款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吳光淼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與另 案被告鍾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宥妘、何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 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 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 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 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再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 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鍾衍華 雖未及提領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該合庫金融卡與金 融卡密碼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中,被告等3人既得領取 並支配管領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既遂。 ㈢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等3人以合庫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而隱匿 其詐欺所得知去向,然未及使車手提領得手,應認其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罪嫌未遂。核被告 籃立為、吳光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梁璇躍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等3人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中籃立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派指揮 工作、吳光淼擔任領取卡片、介紹車手鍾衍華之工作、梁璇 躍擔任轉交卡片之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則被告等3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 工,堪認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 等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籃立為、吳光淼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璇躍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等3人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對下指揮」、「居間媒介」、「傳達指令」等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等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 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 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 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合庫金融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數人共犯一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提起公訴(參考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2073號,偉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有無影像 1 陳宥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4日17時1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 「Meng Jia Zhang」向告訴人陳宥妘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認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28分 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113年5月26日16時48分 3萬3元 2 何佩欣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遠華」向告訴人何佩欣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6分 1萬1,0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2024-10-09

TCDM-113-金訴-331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 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世強(另行通緝)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十一」、暱稱「葉先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等帳戶之帳戶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融卡,以宅 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吳世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 告依「葉先生」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本案被告自陳所購入之虛擬貨幣為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轉存金額3% 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前因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家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自第33345、339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宇上述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 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 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30日乙○和恭113偵12112字第1139072391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起訴案件已於113年9月16日 終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既在前案辯論 終結乃至宣示判決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告訴) 9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9月1日 11時13分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9月1日 11時15分 5萬元

2024-10-08

TNDM-113-金訴-203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鳴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3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 良113偵19926字第113907272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 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3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 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文琳 (告訴) 113年5月15日8時許 假冒買家佯裝欲購買被害人賣場商品。 113年5月16日11時21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徐茲翰 (告訴) 113年5月14日 假冒抽獎活動專員向被害人佯稱中獎。 1.113年5月16日10時58分 2.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 1.4萬9,999元 2.5萬元 均為玉山帳戶 3 葉育辰 (告訴) 113年5月15日23時25分 假冒買家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商品。 1.113年5月16日12時34分 2.113年5月16日12時41分 1.2萬9,984元 2.1萬366元 均為台新帳戶 4 張筵宜 (告訴) 113年5月16日12時25分 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 113年5月16日12時35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024-10-08

TNDM-113-金訴-2064-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1號 原 告 曾馨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第295號、第300號追加起訴,然 該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 號(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 ,若已繫屬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2471-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1 樓臥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29日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後,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朱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 序,被告作為刑事訴訟之訴訟主體,不僅是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倘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前已死亡,檢察官一時未察仍予以起訴,因訴訟主體已失其 存在,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8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10 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 7日苗檢熙敬113毒偵1068字第1130025777號函暨本院收文章 戳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9月5 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3-易-812-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柔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呂柔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土城店,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數量後,放進其菜籃車得手後, 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賣場的警報器發響,經該店員工 上前察看後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行113偵 字38721字第113911748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9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公訴繫屬於 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 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審易-3670-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 亦回函表示:本件為3年後再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宏113毒偵658字第1139028539號 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 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 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 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 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 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 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 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 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 宣告沒收。  ㈡次按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 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 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 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 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 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又於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違禁物 之沒收(銷燬)既無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則法院逕依檢 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尚無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問題。  ㈢經查:  ⒈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其中編號3之 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47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編號1、2扣案之晶體雖未 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編 號3晶體之外觀相似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 偵卷第95至97頁),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 頁),被告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足認編號1、2之晶 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1、2、3之 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港簡字卷第14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 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吸食器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旨,惟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本院無法繼續實體審理,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 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 總毛重1.67公克 (見偵卷第129頁)

2024-10-01

ULDM-113-易-8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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